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民國 原 告 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九三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改制前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數量合計四、三00箱,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一二五、000元,因其中超出專賣價格之銷售額合計二、八一六、九五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又進貨金額合計二、一六七、二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二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二、一六七、二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八、三六0元,罰鍰合計五三0、八六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蓋我國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與我國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及舉證,法院認定事實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者有所不同。是以,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俾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致對人民權益造成不當侵害,謹先陳明。 (2)緣原告主要係經營加油站業務,因業務廣告促銷所需,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謝慶選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消費者加油兌換贈品之用,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十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有原告開立予訴外人謝慶選及其配偶蔡綉鳳之支票十紙等支付憑證可稽。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年終大回饋促銷活動,計寄出約高達十三萬張之優惠卡,客戶持優惠卡加油即可兌換點數兌換米酒或其他贈品。由於活動期間兌換米酒活動未如預期熱烈,又逢九十一年初國內爆發假米酒風波,消費者兌換米酒意願低落,故僅兌換出米酒一、九二九.四箱,另0.六箱破損,餘五、五八0箱乃由原告公司與謝慶選要求退回,平均退貨單價五十.五一元,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此有謝慶選匯還退貨款至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是原告上述交易行為實係單一買賣契約行為,並非二不同之買賣契約;蓋九十一年間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不得已向謝慶選退貨解除契約以減少損失,並非另行訂定新買賣契約,亦即原告之上述進貨與退貨實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然而被告竟加以割裂解釋,認為原告之退貨係另一買賣契約之出賣行為,顯然悖於事實,違反行政行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事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須斟酌全面資料加以判斷,並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本業,而銷售油品兌換米酒亦為九十年間加油站業之風潮,是原告購入米酒實係僅欲促銷供作兌換贈品用途,蓋原告非以經營販賣酒品為業,實無囤積米酒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此由原告於九十年即向謝慶選購入米酒,並於九十一年間退貨予謝慶選可證,況由於時值爆發假米酒風波期間,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未審究系爭交易之實質,即率斷切割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米酒退貨予謝慶選,及價格高於原專賣價格,而忽略系爭米酒實係九十年間即已向謝慶選購入之實情。至謝慶選答應退貨後,如何處理系爭米酒,並非原告之監督義務,原告亦無監督能力,不能苛求原告須就無法掌控之事實負責。 (3)原告於九十一年開始將九十年度購入及出贈之交易入帳,係因原告各該年度係委外記帳,該等交易經事後查對,亦確未入帳,此係因原告實務上並無法取得贈出米酒時,經客戶簽名以示簽收之交易資料予記帳業者,由於申報時無從列記為贈出費用,是以當年度遂於轉列廣告費用後,又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又自行同額調減,九十一年度始行入帳之目的,在於彰顯交易事實之存在,而非被告所指為臨訟補據。 (4)原告於進貨後分批退回,實際係礙於謝慶選,蓋原告並無其他退貨管道,若購入之米酒並未出贈予油品消費者,亦僅能退回予謝慶選,否則僅能繼續留置於原告,且退貨亦須經謝慶選應允,否則原告無從退貨。是九十一年初假米酒風波爆發後,原告因消費者兌換不如預期,亟欲將系爭米酒退貨予謝慶選時,仍只能待其允諾,從而有分批退回之情形,有關退回時間係由謝慶選決定,並非原告所能支配。被告逕以原告於系爭米酒將逾保存期限始退貨屬不合常理,而應一次退回始為合理,顯然枉顧事實,違反論理,且違反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義務。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揭櫫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可知行為人同時該當違反稅法之漏稅罰與行為罰時,該處罰種類若同為罰鍰,其從一重處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無須併合處罰,此即行政罰「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謹先陳明。 (2)按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本件原告有逃漏營業稅違法情事,係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四四八0號函釋謂:「菸酒專賣實施期間營業人以低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意旨,得免徵營業稅;其以高於規定價格出售者,其高於規定價格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八一九九號函釋謂:「為避免重複課稅,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營業人銷售已課徵專賣利益之菸酒存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立法意旨,免徵營業稅。」等語,認原告有以高於規定價格(每瓶二十一元)銷售米酒,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3)查本件原告因上述同一交易事實,遭被告割裂認定為違法並科處漏稅罰與行為罰之罰鍰情形如下: 1、原告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入七、五一0箱米酒部分:(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進貨金額二、一六七、二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一0八、三六0元。(2)繼上開罰鍰處分後,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0九五一00七三三號處分書,又以原告購買米酒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四九七、五九0元,此部分罰鍰,原告已如數繳納。 2、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向謝慶選退貨五、五八0箱米酒部分:(1)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財菸酒字第一Z○○○○○○○○○號函,以原告超過原專賣價格販賣米酒(實係退貨)一0三、二00瓶(即四、三00箱),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科處罰鍰二0六、四00、000元。(2)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銷售(實係退貨)金額二、八一六、九五二元涉嫌逃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科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四二二、五00元(性質為漏稅罰);另就原告銷售(實係退貨)金額二、八一六、九五二元未依規定開立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一四0、八四八元(性質為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鍰四二二、五00元。 (4)查被告就原告上述同一買賣契約交易事實,割裂為二不同買賣契約行為,分別課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於法已有未合。況被告就同一行為該當不同處罰規定之同種類處罰(均屬罰鍰)情形,未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意旨從一重處斷,而將之併同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四)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向謝慶選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原告兌換贈品之證明: (1)原告有開立支票十張,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給謝慶選及其配偶蔡綉鳳。 (2)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於九十五年度營業字第七三0九五一00七三三號違章處分書亦認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購買米酒金額計九、九五一、八00元,經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查獲,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 (3)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向謝慶選購買米酒金額計九、九五一、八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4)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如果被告對於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為相反之推論臆測,須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之米酒係向謝慶選以外第三人購買之事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認為:「原告(納稅義務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如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該稽徵機關就該反對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可資參照。 (5)查被告在其上開處分書內容有關違章事實及證據分別認定原告與謝慶選確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購買米酒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且分別科處補稅及裁罰,原告並已如數繳納,被告除非另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謝慶選就上開購買米酒係向謝慶選以外第三人購買,否則如就同一事實為二種不同認定,顯與直接證據與論理法則有違。 (五)原告在無法確認米酒之來源證明是否確非假米酒,而將該系爭米酒返還謝慶賢,係屬所謂退貨: (1)查本件原告實係以經營加油站本業,而銷售油品兌換米酒亦為九十年間加油站業之風潮,是原告購入米酒實係僅欲促銷作兌換贈品用途,蓋原告非以經營販賣酒品為業,實無囤積米酒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此由原告於九十年即向謝慶選購入米酒後,由於時值爆發假米酒風波期間,原告無法確認米酒之來源證明是否確非假米酒,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參,依通常交易觀念認該米酒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即為物之瑕疵,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將該系爭米酒返還謝慶選,係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2)契約解除時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次給付義務亦係根基於原來債之關係,債之關係的內容雖因之而有所改變或擴張,但其同一性仍維持不變(參見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易言之,原告與謝慶選因系爭米酒買賣契約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等義務係屬系爭米酒買賣契約之「次給付義務」,係根基於雙方原買賣契約所生之次給付義務,其同一性仍維持不變,並非另一買賣契約行為。 (3)依一般交易常情,退貨對於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多會造成其損失,故實務上多以退貨價格折讓方式,防止買受人輕易解除契約,此項差價金額性質上屬於違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因之否認退貨行為與進貨行為在契約上之同一性。舉例而言,一般常見於不動產買賣交易、火車票、飛機票、飯店住宿之訂購等情形,若於購買後又解約退回,多會扣除違約賠償金後以較低價格返還買受人,雖然此際買受價格與退回價格有差額存在,仍無礙其契約上之同一性。 (4)本件原告係以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十五.二一元向謝慶選購入,以平均進貨單價五十.五一元退還謝慶選,撥諸前述說明,其交易常情與社會通常觀念,在契約上之同一性,其理亦同。 (六)綜上所陳,訴願決定與被告原處分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且就本件系爭同一交易事實又多次以其他罰鍰處分加以科處,顯然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致原告因上述違法合併科處之高額罰鍰總金額,面臨倒閉之困境,對原告財產權侵害至深至鉅。為此懇請貴院本諸事實,衡酌情理,依法撤銷本件違法之罰鍰處分,賜判如訴之聲明,俾保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業稅本稅部分: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菸酒專賣實施期間營業人以低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意旨,得免徵營業稅;其以高於規定價格出售者,其高於規定價格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為避免重複課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營業人銷售已課徵專賣利益之菸酒存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立法意旨,免徵營業稅。」為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四四八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八一九九號函所釋示。 (二)查訴外人謝慶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訊筆錄稱,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米酒缺貨,乃介紹客戶賣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給加油站或米酒需求者,其中有部分之米酒來源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調貨,數量合計四、三00箱,金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由其僱車運貨至客戶處,貨到無誤後,就將貨款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原告之代表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訊筆錄稱,其曾與謝慶選作過酒類生意,是否如謝慶選指稱曾售予米酒,其不知情;惟經刑事警察局查證結果,謝慶選於系爭期間分四次向原告調貨,自行僱車至原告處載運米酒四、三00箱,分別銷售予訴外人李慶倉(即晉榮商店)二00箱、陳水川經營之圳喜公司一、三00箱(被告誤載為六00箱)、李山田(即春源益商店)一、四00箱(被告誤載為五00箱)、王阿寶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一、000箱(被告誤載為二、六00箱)及陳李雪嬌四00箱,貨到點收無誤後,謝慶選再將貨款匯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上開帳 戶可稽,顯見原告雖係經營油品買賣業務,無製造米酒以供銷售之可能;然因當時公賣局生產之米酒奇貨可居,大量囤積系爭米酒再伺機轉售情事,乃利之所趨,是系爭四、三00箱米酒既經謝慶選向原告調貨予案外人李慶倉等人,顯見原告有銷售系爭米酒予謝慶選之事實。 (三)次查⑴原告九十年度存貨分類帳記載,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每箱五0四元公賣局規定價格購入之四、八00箱寶特瓶裝米酒,於十一月及十二月分別出貨一、五六三箱及一、二三0箱,期末結存二、00七箱,顯見其主張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年終大回饋促銷,客戶加油可集點換領米酒活動,雖有海報可稽,惟該項贈送活動期間應非始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另其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十次以黑市價格向謝慶選購進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因原告有匯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予謝慶選,縱該等交易確係向謝慶選購入米酒,以當時市場對米酒之需求,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份開始進貨應已陸續提供作為贈品,並因市場反應良好,始需不斷進貨支應;又其九十年度帳簿並無該等交易相關記載,且原告辦理促銷之贈送品多達三百餘項,應無囤積龐大數量米酒至次年再贈送之必要,其稱九十一年間退還予謝慶選之米酒係其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所購入,卻無法提示向謝慶選進貨及退貨之簽收單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⑵謝慶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與原告會計人員翁瑱芸電話聯繫已匯付米酒款一、四九五、000元時,並未提及係接受退貨所支付之款項;又謝慶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被告訪談筆錄稱,其曾受原告委託調米酒,亦曾受第三人委託向原告調米酒,其係接受米酒需求雙方調貨,系爭四、三00箱米酒係其受第三人委託,向原告調貨,至其與配偶蔡綉鳳之銀行帳戶與原告間匯款往來原因、是否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銷售米酒予原告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接受退貨情事,則拒作回答;另謝慶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電話談話紀錄亦稱,系爭米酒買賣完全是其受買賣雙方委託調貨,亦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匯給原告之系爭款項係返還原告退貨之貨款,有刑事警察局偵辦米酒囤積案電話錄音譯音資料、復查談話筆錄及電話談話紀錄可稽,益證原告所稱系爭交易係向謝慶選進貨之退回乙節,並非事實;⑶原告稱因九十年度購入之黑市價格寶特瓶裝米酒,其未取得合法進貨憑證,自知不能列報為廣告費,於九十一年度補入帳,再於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轉列廣告費時自行調減,在於彰顯交易事實;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案,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偵七(三)字第0九一0二三八九七九號函通報被告查處在案,而原告主張九十年十至十一月間購入之七、五0九.四箱寶特瓶裝米酒,卻悉數登載為九十一年一月間取得,帳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減少一、九二九.四箱,其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申報)將上開一、九二九.四箱寶特瓶裝米酒價格三、一八七、三00元先轉列報廣告費,再自行同額調減,顯係被查獲後所為,該等帳載應為配合其說詞欲蓋彌彰之行為;⑷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與謝慶選實際往來六筆匯款,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係其退還九十年度之進貨,謝慶選退還之貨款;惟查謝慶選之配偶蔡綉鳳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與原告之往來,除上開匯款外,另匯入七筆款項至原告各加油站所在地區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六、六四四、六00元,其於九十一年間與謝慶選及其配偶蔡綉鳳之資金往來總計一三、四0九、一00元(即六、七六四、五00元+六、六四四、六00元),已超出其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進貨支付之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且蔡綉鳳於該期間有多筆交易內容係先收到訴外人陳水川及王阿寶等人之匯款,再於同日或次日匯相當數額之款項予原告,有蔡綉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八六0二號函請其說明與謝慶選間全部資金往來之交易內容,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除該等收、付款資金文件外,迄未提示其他交易往來之訂購單、進貨單及退出簽收單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洵不足採。 (四)再者,退貨係指顧客將其所購之貨退還出售人之意,調貨則係指將購自他人之物再予轉售之意,兩者意義區別明確,訴外人謝慶選從事商業行為,應知之甚明,況如前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另曾購得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之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贈送二、七九三箱,當年度尚有結餘二、00七箱,縱其確有退貨之意,卻未能提示謝慶選於九十一年向其所調之貨與其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所購入者為同一批貨之證明文件;又衡諸一般常情,所謂退貨係指退還原買受價金,若交易後,市場發生變化,買受人依下跌後之市價,將貨物移轉給原出售人,應屬另一買賣行為,並非所謂之退貨,原告主張以每瓶五十五.二一元向謝慶選購入,以每瓶五十.五一元退還,揆諸前述說明,自非所謂退貨,對照謝慶選主張系爭交易係向原告調貨之行為,原告稱系爭交易係退貨乙節,顯非事實,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並無不合,所訴洵不足採。 (五)至原告違章情節另涉菸酒稅法事件,經大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亦採系爭交易係銷售行為之見解,併予陳明。 (六)營業稅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000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另「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所釋示。另「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倍數: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予謝慶選,數量四、三00箱,銷售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其中按規定專賣價格銷售部分二、一六七、二00元,免徵營業稅,另超出專賣價格部分之銷售額二、八一六、九五二元,逃漏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如前所述,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偵七(三)字第0九一0二三八九七九號函、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一四0、八四八元處三倍罰鍰四二二、五00元,並無違誤。 (八)原告未按規定價格銷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而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立法理由,係為徹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以維持市場供需秩序,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漏稅罰之行政目的不同,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併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九)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所釋示。 (十)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菸酒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予謝慶選,數量四、三00箱,銷售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上開米酒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0六九0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交易進、銷貨相關憑證供核,原告雖稱其九十一年間退還予謝慶選之米酒係其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所購入,惟無法提示證明文件,嗣經調查認定系爭交易應屬銷售行為,如前所述,有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因系爭米酒之專賣價格為二、一六七、二00元(即五0四元×四、三00箱),足堪 認定其如以專賣價格購入,進貨金額為二、一六七、二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八、三六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提示之被告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0九五一00七三三號處分書,係另經查獲原告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進米酒九、九五一、八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與本件無涉,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菸酒專賣實施期間營業人以低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意旨,得免徵營業稅;其以高於規定價格出售者,其高於規定價格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為避免重複課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營業人銷售已課徵專賣利益之菸酒存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立法意旨,免徵營業稅。」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四四八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八一九九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數量合計四、三00箱,銷售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因其中超出專賣價格之銷售額合計二、八一六、九五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又進貨金額合計二、一六七、二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二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二、一六七、二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八、三六0元,罰鍰合計五三0、八六0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度財營業字第七三0九二一0一0四六號處分書、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二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因經營加油站為業務廣告促銷需要,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謝慶選及渠配偶蔡綉鳳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客戶加油兌換贈品用,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支付憑證;因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年終大回饋活動,計寄出約十三萬張之優惠卡,客戶持卡加油即可兌換點數以兌換米酒或其他商品,由於兌換米酒活動未如預期熱烈,又逢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風波,僅兌換出米酒一、九二九.四箱,另0.六箱破損,餘五、五八0箱原告乃洽商謝慶選要求退回,平均退貨單價五0.五一元,退貨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此有謝慶選匯還貨款至其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告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本業,購入米酒係欲促銷供兌換贈品用,並無囤積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該等交易未於當年度入帳,係因原告無法取得購入米酒之相關入帳憑證,而九十一年始行入帳之目的,在於彰顯交易事實之存在,非被告所指為臨訟補據,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事件,因兌換不如預期,且無其他退貨管道,僅能待謝慶選允諾,從而有分批退回之情形,況謝慶選所稱向原告調貨,並非意謂原告係米酒供應商,而純粹係基於原告之退貨事實,進而滿足謝慶選供量不足之需求,被告逕以謝慶選於刑事警察局之陳述,論斷原告販售系爭米酒而非退貨,顯屬率斷,違反社會商業行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因上述同一交易事實,遭被告割裂認定為違法,並多次科處漏稅罰與行為罰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揭櫫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云云,資為爭議。四、查原告公司原名稱為「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現在之名稱「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合先敘明。次查,訴外人謝慶選於九十一年間因米酒缺貨,乃介紹客戶賣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給加油站或米酒需求者,其中有部分之米酒來源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四次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台塑公司)調貨,數量共四、三00箱,金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由謝慶選僱車至原告處載運米酒,分別銷售予訴外人李慶倉(即晉榮商店)二00箱、陳水川經營之圳喜公司一、三00箱、李山田(即春源益商店)一、四00箱、王阿寶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一、000箱及陳李雪嬌四00箱,貨到點收無誤後,渠再將貨款計五、一二五、000元,匯入原告在中小企銀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計一、四九五、00 0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計八四0、000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計一、五六0、000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計一、二三0、000元),此有謝慶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偵詢筆錄及偵詢筆錄彙總表、謝慶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表、花旗綜合月結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四月十七日間銷售前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計一0三、二00瓶,總價五、一二五、000元(平均每瓶售價約為四九.六六元),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五0四元,每瓶二十一元)屬實。 五、又原告主張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入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支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其復查申請書附表所載之相關銀行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附於處分卷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述相關銀行之支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附表所載時間確有匯款予謝慶選及其配偶蔡綉鳳,至該匯款係做何用途,如為支付商品價款,是何商品,其品名、數量及單價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其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勾稽。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買入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購入,每箱專賣單價五0四元,均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贈送二、七九三箱,當年度結餘二、00七箱乙節,此有原告九十年度贈品統計表、九十年米酒存貨分類帳、統一發票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並無原告所主張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入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列入用品盤存之帳載資料可查。又查,如上所述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既可以公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購入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金額合計二、四一九、二00元,並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則其主張於同年十至十一月間另以高出二.六倍以上(平均每瓶五十五.二一元)之價格購入米酒七、五一0箱,金額合計達九、九五一、八00元,且無法取得憑證,不能列入費用,亦顯與常情有違。再查,本件如上所述刑事警察局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查獲後,原告始將其前述主張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購買無進貨憑證之米酒於九十一年度入帳,並帳載贈送一、九二九.四箱寶特瓶裝米酒(黑市)計三、一八七、三00元轉列廣告費,並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廣告費又自行同額調減,其上述帳載資料既係於本件被查獲後所為,是否事後因臨訟補據,亦非無疑。況查,訴外人謝慶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中,經詢以是否於前述原告主張之時間出售該數量、金額之米酒給原告,謝慶選陳稱:記不清楚細節,本人依稀記得曾受原告委託調米酒,時隔已久,不記得是否全部是米酒調貨款等語,此有謝慶選前揭談話筆錄可憑,是依據訴外人謝慶選前揭談話筆錄,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訴稱:其因經營加油站為業務廣告促銷需要,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謝慶選及渠配偶蔡綉鳳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客戶加油兌換贈品用,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支付憑證云云,並無足採。且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惟原告亦無法舉證本件其銷售予訴外人謝慶選之米酒,即係該次其進貨之米酒,其所稱本件係退貨乙節,亦難遽採。 六、另查,訴外人謝慶選於前述匯入原告中小企銀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計 一、四九五、000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計八四0、000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計一、五六0、000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計一、二三0、000元) ,共計五、一二五、000元,係謝慶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四次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台塑公司)調貨數量共四、三00箱之貨款等情,此業據謝慶選於前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偵詢筆錄中供述明確。又謝慶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中,經詢以:「台大公司主張於九十一年間,除上開日期外,另於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將向台端購進之米酒退還台端,合計退還台端五、五八0箱,台端已匯進貨款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是否屬實?」謝慶選答稱:「本人受託需求米酒雙方調貨。」等語,另據謝慶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電話談話紀錄亦陳稱:其係幫忙調貨,並代為處理買賣貨款及米酒之收運事宜,從中取得適當之佣金及報酬,其係向多人調貨,且委託買賣之雙方已銀貨兩訖,如有人要退貨,那其要退給誰?且米酒有保存期限,另如要退貨,如何係退與其所調相同之同一批貨,又價格有波動,請被告請教公賣局或熟悉米酒通路之商人,依米酒產品行業特性,進貨後是否可退貨?並稱渠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理由補充書已清楚說明等語;再據謝慶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理由補充書略稱:系爭米酒之交易方式,係由買(賣)方委請其代為尋找賣(買)方,其僅是居間調貨介紹米酒買賣,收取佣金,並表示係受他人委任撮合辦理米酒交易等相關事宜,所為應買意思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法應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應納營業稅者,應為實際出賣人,即台大加油站(即原告)...等人,渠既非出賣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等詞甚明,此均有謝慶選前述談話紀錄、電話摘要紀錄表、申請復查補充理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訴外人謝慶選否認前述款項係原告退貨為其返還原告之貨款甚明。又退貨係指顧客將其所購之貨退還出售人之意,調貨則係指將購自他人之物再予轉售之意,兩者意義區別明確,訴外人謝慶選從事商業,應無誤用之虞。況如前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購得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之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贈送二、七九三箱,當年度結餘二、00七箱,縱其確有退貨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退貨者即係其向訴外人謝慶選所購者為同一批貨。且衡諸一般常情,所謂退貨自係指退還原買受價金,若交易後,市場發生變化,價格下跌,買受人依市場之市價將貨物再移轉給原出售人,應屬另一買賣行為,並非所謂之退貨。然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每瓶五十五.二一元向謝慶選購入,以每瓶五十.五一元之金額退還謝慶選,揆諸前述說明,自非所謂退貨,而係原告另一出售行為無訛。是原告另主張:由於兌換米酒活動未如預期熱烈,又逢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風波,僅兌換出米酒一、九二九.四箱,另0.六箱破損,餘五、五八0箱原告乃洽商謝慶選要求退回,平均退貨單價五十.五一元,退貨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本件純粹係基於原告之退貨事實,進而滿足謝慶選供量不足之需求,被告逕以謝慶選於刑事警察局之陳述,論斷原告販售系爭米酒而非退貨,顯屬率斷,違反社會商業行情云云,亦屬無據。 七、又按,參諸上述說明,被告顯已斟酌原告及證人謝慶選全部陳述與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另稱:本件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云云,仍無可採。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數量合計四、三00箱,銷售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屬實,被告就其中超出專賣價格之銷售額合計二、八一六、九五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八、再查,如上所述,原告漏報銷售額二、八一六、九五二元,逃漏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部分,被告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一四0、八四八元處三倍罰鍰四二二、五00元,參諸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菸酒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予謝慶選,數量四、三00箱,銷售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上開米酒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0六九0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交易進、銷貨相關憑證供核,原告雖稱其九十一年間退還予謝慶選之米酒係其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所購入,惟無法提示證明文件,嗣經調查認定系爭交易應屬銷售行為,如前所述,此有被告前揭函及原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所制作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查系爭米酒之專賣價格為二、一六七、二00元(即五0四元×四、三00箱),足堪認定其如以 專賣價格購入,進貨金額為二、一六七、二00元,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被告原處分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八、三六0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意旨,亦無不合。且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0九五一00七三三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四九七、五九0元,查此部分罰鍰之違章事實,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購買米酒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此與本件進貨金額為二、一六七、二00元,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被告原處分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八、三六0元,事實並不相同,且如上述,原告亦無法舉證本件其銷售予訴外人謝慶選之米酒,即係該次其進貨之米酒,被告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另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銷售前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計一0三、二00瓶,總價五、一二五、000元(平均每瓶售價約為四九.六六元),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五0四元,每瓶二十一元),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財菸酒字第一Z○○○○○○○○○號函科處罰鍰二0六、四00、000元等情,固有被告前述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七七四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查原告未依規定價格銷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分別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立法理由,係為徹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以維持市場供需秩序,此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漏稅罰之行政目的並不同,被告依法分別處罰,尚與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無違。末按,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開始施行,此觀諸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本件原處分,係於該法施行前所為,尚無該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復稱:又本件原告因上述同一交易事實,遭被告割裂認定為違法,並多次科處漏稅罰與行為罰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揭櫫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追繳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二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二、一六七、二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八、三六0元,罰鍰合計五三0、八六0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