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民國 原 告 高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九0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剔除廣告費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三0九、三一0元,其中一、二八0、000元係取得廬山時報社開立之廣告費,被告初查以原告歷年均取具廬山時報所開立之大額收據列為廣告費,因廬山時報非屬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又該報社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涉嫌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乃予剔除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核定廣告費為二九、三一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原告支出廣告費一百二十八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復查之理由係以:1、廬山時報並非於市面販售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原告列報大筆廣告費用,是否具有廣告效益,不無疑義?2、原告雖取有廬山時報社開具之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收據,付款時並由受款人廬山時報社發行人乙○○簽收,原告自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僅提出總分類帳、廣告費收據等資料,不足為其主張之事實之證明。又原告每次刊登廬山時報之廣告費,每次均以現金當場交付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此種交易方式實有悖交易常情,原告雖提示現金簿影本供核,尚難以資勾稽查對確有給付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為據。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並以:「系爭廣告費原告雖取有廬山時報社開具之廣告費收據,付款時並由受款人廬山時報社發行人乙○○簽收,惟廬山時報社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並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廣告費,自應提供支付之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然原告經被告通知,並未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然查該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不足以否定原告確有支出該一、二八0、000元廣告費之事實,該等決定剔除該廣告費明顯違背法規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顯有不當。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分別明定:「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誌之廣告。」「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依上開法規之規定,顯見營利事業所支出之廣告費,得列為成本費用,於計算營利事業年度所得時,得自收入總額減除該廣告費。而所稱之廣告費包含報章雜誌之廣告。又該報章雜誌之廣告費原始憑證係:「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營利事業所為之報章雜誌廣告,只要符合此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即得將該廣告費自收入總額減除。此等規定,並無設有但書限制。經查原告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所支出之一、二八0、000元廣告費,係適法有據,並無不當,且非不法。又查廬山時報係政府核准發行之報紙,其報頭並明確記載「行政院新聞局局版高市報字第參肆號」,該報既經政府合法立案登記之報紙,並非有遭政府合法查禁或不得出刊,從而原告花費刊登廣告於該報,自不得指為原告所花費刊登之廣告係屬不法。又查原告所支付予該報之廣告費用,亦有該報負責人出具之簽收單可證。足證,原告確有支付該廣告費用。而原告於申報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依上開法規之規定提出該廬山時報社開具之廣告費收據,並檢附該報紙廣告樣張供核,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證,原告所支出之該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已符合上開法規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可自收入總額減除該廣告費用,被告竟將之剔除,顯不適法。又復查決定理由所稱「申請人每年列報大筆廣告費用,是否具有廣告效益,不無疑義」「申請人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每次均以現金當場交付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此種交易方式實有悖交易常情」云云,顯增加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無之規定,顯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明顯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自屬不當。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信賴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花費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並取具該報社開具之廣告費收據,並又檢附該報紙廣告樣張供核對,自受該等法規所規定之保障,而得依該等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收入總額減除該已支出之廣告費用。上開規定並無限制花費刊登廣告須具有廣告效益,始可就該花費於收入總額減除。況原告亦確因有該廣告,致年度營業額不至於大幅衰退,原告所花費之該廣告確有達到廣告效益,此觀原告所支出之該廣告費與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相比較並無偏高而有不合理之情事即得證明。又上開法規並無規定或限制刊登廣告付費方式不得以現金交付,且當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收受款項之權利人每每畏懼收到屆期不能兌現之票據,或畏懼付款人以支票付款屆期跳票增加其處理困擾,而要求付款人以現金給付,係屬常態。又原告每次所給付廬山時報社之廣告費用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亦非屬鉅額,並無違背現今社會商場交易習慣。被告之復查決定理由竟稱原告以現金交付廣告費有悖交易常情,顯有昧於現今社會經濟衰退及交易環境現實之不當。又查上開法規僅規定「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並未規定花費刊登廣告之營業人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為證,被告竟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主張「申請人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顯見被告有不遵守法律規定之不當。又查原告既有提出該廬山時報社開具之廣告費收據並檢附該報紙廣告樣張供核,顯見原告確有支付該廣告費,原告依上開法規之規定已盡舉證確有支付該廣告費之責任,自受上開法規所保障。被告竟恣意率行認定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而剔除原告所已支出之該年度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並要求原告補繳該稅款三二0、000元,自不適法。 (四)又查訴願決定理由稱:「訴願人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廣告費,自應提供支付之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並未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云云,顯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支出之報章雜誌廣告費僅須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即得將該廣告費自收入總額減除,上開法規並無規定「應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顯見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應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違反上開法規之規定,增加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無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屬不當。況查原告係屬營利事業公司,經常備有現金俾資掌握營業所需,而本件原告所支付廬山時報刊登廣告之費用每次以現金交付六0、000元至七0、000元餘元並非屬高額款項,皆係於原告常備之現金範圍內,以現金支付,並無不當,而原告支付該等廣告費時即同時取得該廬山時報出具及負責人簽名之付款簽收單,此簽收單上已明確記載付款金額,自屬可供作為已支付該資金之證明,亦可證明原告支付該廣告費之資金流程並無違背常理。 (五)再查本件廬山時報確有刊登原告之廣告,該廬山時報自不可能不向原告收取該廣告費。且事實上原告確有支付該廣告費。訴願決定理由稱「廬山時報社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並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云云,此係被告應否追究該廬山時報是否有違規漏稅之責任,自不能以該廬山時報有無申報其營業收入即得牽強附會指稱依法營業之原告無本件廣告費之支出。 (六)被告主張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約談廬山時報社負責人乙○○,然查被告之約談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該約談內容為真實,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該約談情形,被告即得不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而剔除原告所已支出之該廣告費,且查自被告所約談乙○○之說明觀之:該乙○○並未否認於九十二年度本件原告確有花費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該乙○○亦未否認其所簽立收受原告支付之廣告費用收據。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花費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並支付該一、二八0、000元廣告費,確屬真實。 (七)被告補充答辯狀記載:「乙○○聲稱:聯絡處電話係招攬廣告臨時申請,各區聯絡處負責人流動性很大,現今負責人聯絡處地址不詳,不知道職員、姓名及人數。」此乙○○之聲稱內容,恐係為維護其所屬人員免遭被告無端約談課稅所為之陳述。然就其此內容之陳述亦可證明乙○○為負責人之廬山時報確有在招攬廣告及營業,該廬山時報並未停刊或停業或歇業。 (八)被告補充答辯狀又記載:「另乙○○說明:1、因報社經費有限,以一日或三日不定期方式出刊,郵寄贈與各機關團體三00份,另以派報方式贈與六00份,惟無法提供派報公司行號資料。2、有客戶訂閱廬山時報,但無法提供客戶訂閱收據;各地區聯絡處招攬廣告,由其本人招攬、收款現金,但無匯入款證明;廣告收入有簽收單,惟遺失無法提供。3、九十四年一至四月份廬山時報,由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二一號)付印,九十二、九十三年忘記由誰付印。」乙○○此內容之說明,顯見:1、該廬山時報確有出刊並有郵寄贈與各機關團體及以派報方式贈與。雖該乙○○恐因向被告提供派報公司行號資料,而遭被告查稅,不願提供被告該等資料,然不能因乙○○不願提供派報公司行號資料,即得完全否定該廬山時報未出刊。2.乙○○既已明確說明有客戶訂閱廬山時報,不能因其不願提供客戶訂閱收據予被告,即得認定該廬山時報未出刊。3.原告確有提出廬山時報九十二年度之出刊報紙,自不能因乙○○不願向被告說明交由何人付印,被告即得空口否定廬山時報九十二年度未出刊印行。 (九)被告補充答辯狀以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廬山時報乃是專門性報紙,一般坊間並無直接銷售,而是採用月訂方式銷售,其廣告效應則是為了推廣業務所刊登;人事廣告刊登自由時報則是因其訂閱人數較多,廣告效果較好。」牽強附會指稱「原告亦知悉廬山時報非屬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顯不足採。查原告該說明書已明確說明廬山時報係「採用月訂方式銷售」,亦即由客戶以月訂之方式訂購,可由公眾以另訂方式訂購,原告並非陳稱廬山時報非屬可供公眾購得,被告曲解原告之說明,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剔除原告支出之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並要求補繳三二0、000元稅款係不適法且亦不當,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誌之廣告。」「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取有廬山時報社開具之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收據,付款時並由受款人廬山時報社發行人乙○○簽收,原告自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然被告通知原告,請其查明系爭廣告費究係現金支付抑或開立支票付款,並提示支票存根、九十二年度支票存款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現金簿等帳冊憑證供核,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四七0三三號函附卷可參;惟原告並未提示付款資金流程,僅提出總分類帳、廣告費收據等資料,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三)又原告每次刊登廬山時報之廣告費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金額雖非鉅大,亦非小額交易,每月均有二次以上委託該社刊登,衡諸一般交易常態,以現金交易已屬少數,且每次均以現金當場交付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此種交易方式實有悖交易常情,原告雖提示現金簿影本供核,惟尚難勾稽查對確有給付之實情,是原告主張,難以採憑,被告剔除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再者,公司行號刊登廣告之目的,無非在提高知名度,藉此開拓市場,增加其產品銷售量,然查廬山時報並非於市面販售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原告每年列報大筆廣告費用,是否具有廣告效益,不無疑義;又九十四年四月被告對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查核時,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廬山時報乃是專門性報紙,一般坊間並無直接銷售,而是採用月訂方式銷售,其廣告效應則是為了推廣業務所刊登;人事廣告刊登自由時報則是因其訂閱人數較多,廣告效果較好。」惟廣告所為何來,即為將產品廣為周知,原告明知自由時報廣告效果較好,卻捨棄自由時報,而將大筆產品廣告費支出一、二八0、000元投入名不見經傳之廬山時報,小額人事廣告費二九、三一0元卻支付自由時報,顯然與企業經營是以創造最大利潤為目的相違,是原告之說明委無可採。 (五)另原告因案情相同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0七五八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九0九二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應納之稅捐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繳清。另一家營利事業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並未委託廬山時報刊登廣告,但廬山時報還開立刊登廣告費之收據給該公司,被告也針對其逃漏營業稅部分,作成處分在案,併此敘明。 (六)廬山時報社涉嫌開立不實廣告費收據,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曾約談廬山時報社負責人乙○○,查核情形分述如下: 1、有關廬山時報第一版登載:「各管理處聯絡處:台北(0二)00000000、台中(0四)00000000 、台南(0六)0000000、高雄(0七)0000 000、0000000、屏東(0八)0000000 」乙節,乙○○聲稱:聯絡處電話係招攬廣告臨時申請,各區聯絡處負責人流動性很大,現今負責人、聯絡處地址不詳,不知道職員、姓名及人數。 2、另乙○○說明:因報社經費有限,以一日或三日不定期方式出刊,郵寄贈與各機關團體三00份,另以派報方式贈與六00份,惟無法提供派報公司行號資料。有客戶訂閱廬山時報,但無法提供客戶訂閱收據;各地區聯絡處招攬廣告,由其本人招攬、收款現金,但無匯入款證明;廣告收入有簽收單,惟遺失無法提供。九十四年一至四月份盧山時報,由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二一號)付印,九十二、九十三年忘記由誰付印。 3、綜上所述,乙○○係營利事業(廬山時報)之負責人,竟然不知道各區聯絡處負責人是誰,不清楚聯絡處地址,不知道職員、姓名及人數,亦不清楚報紙之印製廠商,廣告費收入之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均無法提供,實有違常情;是以廬山時報社開立收據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報章雜誌之廣告。」「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而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七十八條,乃有關廣告費之認定及證明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其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申報浮濫所必要,且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闡明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廣告費一、三0九、三一0元,其中一、二八0、000元係取得廬山時報社開立之廣告費,被告初查以原告歷年均取具廬山時報所開立之大額收據列為廣告費,因廬山時報非屬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又該報社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涉嫌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乃予剔除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核定廣告費為二九、三一0元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出廬山時報社開具之廣告費收據,並檢附該報紙廣告樣張供核,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花費刊登廣告之營業人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為證,亦無限制花費刊登廣告須具有廣告效益,始可就該費用於收入總額減除,更無規定或限制刊登廣告付費方式不得以現金交付,被告以該等理由將之剔除,顯增加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無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屬不適法且亦不當,應予撤銷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本件涉及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在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倘法院認為原告已就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大體上已為適切有效之證明,被告即使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質疑,亦不能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來否認原告之費用支出,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將原告所申報之廬山時報社開立之廣告費剔除,無非以廬山時報非屬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又該報社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涉嫌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況原告無法提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尚難勾稽查對確有給付之實情,資為論據。惟按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有關廣告費之查核,係就各種不同之廣告費支出所需取得之原始憑證列舉十一目之規定,僅須符合其中一目之原始憑證即應予採認。次按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故有關報章雜誌廣告費之查核,自應依該目之規定辦理。 六、經查: (一)原告就其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所支出之廣告費,業據提出廬山時報負責人乙○○出具之付款簽收單及廣告樣張為證,並經證人即盧山時報負責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廬山時報於八十七年七月創刊,九十四年四月停刊廬山時報有招攬廣告及幫公司行號刊登廣告,廬山時報由我本人、吳永祥及林瑞榮招攬廣告。廬山時報有為原告刊登廣告,刊登的情形就如原告所提供的報紙影本一樣。原告起訴狀原證六的收據是我親自簽收,原告支付這些六到七萬元之間不等的金額之廣告費,全部都是當場給我現金,我當場簽收的,收現金是為了報社運作方便。收據上寫的金額,是已經打完折後的金額,也就是我實際收到的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廬山時報社付款簽收單及廣告樣張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原告對廣告費支出之真實性大體上已為適切有效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定,被告即應予採認。 (二)至原告所刊登之報章雜誌是否屬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刊登廣告是否具有廣告效益,均非前揭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對報章雜誌廣告費之認定要件。況證人即廬山時報負責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廬山時報有贈閱機關三00份,派報六00份,訂閱的差不多有一00多份。一般是機關團體才會訂閱廬山時報,因為廬山時報會刊登一些招標工程的消息,一般民眾比較不會知道這個報紙」等語(參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廬山時報會刊登招標工程的消息,且廬山時報有贈閱機關三00份,派報六00份,訂閱的差不多有一00多份,自難認原告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即不具任何廣告效益。是被告縱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可信度有所懷疑,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要不能以廬山時報並非巿面販售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原告每年列報大筆廣告費用,是否具有廣告效益,不無疑義等推論之詞?即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謂該廣告費之支出為虛偽,進而否准原告該筆廣告費用之支出。 (三)又觀諸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查核準則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並未規定花費刊登廣告之營業人應提供支付廣告之營業人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為證,抑或應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況證人即廬山時報負責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支付這些六到七萬元之間不等的金額之廣告費,全部都是當場給我現金,我當場簽收的,收現金是為了報社運作方便。收據上寫的金額,是已經打完折後的金額,也就是我實際收到的錢」等語,已如前所述,足資證明原告確已支付其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所支出之廣告費,而被告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竟主張「申請人應提供支付廣告費資金紀錄或表冊佐證」,抑或「應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顯然增加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無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屬無據。 (四)再原告每次所給付廬山時報社之廣告費用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均係以現金支付,如前所述,而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或限制刊登廣告付費方式不得以現金支付,且當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收受款項之權利人每每畏懼收到屆期不能兌現之票據,或畏懼付款人以支票付款屆期跳票增加其處理困擾,而要求付款人以現金給付亦屬常態,並無違背現今社會商場交易習慣,自難僅憑原告每次均以現金當場交易六0、000元至七0、000餘元,遽而推論原告此種交易方式,實有悖交易常情。 (五)又廬山時報社縱經被告查核結果,並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涉嫌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惟此僅係被告應否追究該廬山時報是否有違規漏稅之責任,亦不能以廬山時報有無申報其營業收入,進而推論原告無本件廣告費之支出。 (六)末被告所提九十四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00九四一0一九0六號處分書,係就訴外人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刊登廣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廬山時報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處以罰鍰之情形;而本件原告確已支付其於廬山時報刊登廣告所支出之廣告費,已如前所述,自難謂原告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收據之情事,上開二者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職是,原告既已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提出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堪認原告確有該廣告費之支出,況被告又不能證明該廣告費支出為虛偽,自應准予認列。被告徒憑原告未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而將該廣告費計一、二八0、000元,自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費用支出中予以剔除,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一、三0九、三一0元,其中取得廬山時報社開立之廣告費一、二八0、000元,應准予列報抵減稅額。被告以原告歷年均取具廬山時報所開立之大額收據列為廣告費,因廬山時報非屬可供公眾購得之報紙,又該報社未申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供訂閱單、收受貨款等帳簿憑證供核,並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報社並未在登記地址正常營業,涉嫌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將該廣告費支出予以剔除,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剔除廣告費支出一百二十八萬元部分均予撤銷,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