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報廢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0號 原 告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于增晧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61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號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由原告之代理人向被告辦理報廢登記,並經被告准 予報廢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6月29日以上開報廢登記之 原意乃係辦理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其代理人誤為報廢登記云云,向被告請求撤銷原報廢登記。案經被告以94年7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4549號函略以:「...,查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由受託人丙○○持該車號牌、行 車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在本處申辦報廢登記手續,本處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或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本處亦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表上由窗口審核人員蓋有『本件報廢登記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並請受託人簽字加註『該車永不使用』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所有IG-412號營業大貨車94年6月10日報廢登記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94年6月10日下午派遣新進員工丙○○前往被告機關 辦理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車輛停駛之事宜,但因丙○○係原告之新進人員,剛接手承辦此項業務,並不熟悉監理業務,同時也無牌照繳銷、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係不同之知識,因此誤認辦理車牌繳銷、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係同一件事,所以於辦理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車輛停駛之登記時,才會誤辦為車輛報廢登記。又因丙○○辦理完畢後,適逢南部連日大雨淹水成災,因而未將辦理之文件寄往IG-412號營業大貨車所在地嘉義,嗣經管理系爭車輛人員發現後,立即請丙○○前往被告處說明錯誤,丙○○於94年6月27日前往被告處說明後,被告表明須原告函文申請 ,原告隨即於94年6月29日函請求被告撤銷IG-412號營業大 貨車車輛報廢登記,被告卻於94年7月1日以高市監二字第 0940014549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且並請丙○○簽字加註「該車永不使用」,所以丙○○不可能發生錯誤。且申請撤銷車輛報廢登記,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原告發生錯誤,係屬原告與員工內部關係所致,並非被告所得審究。惟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忽略丙○○係一介平民,又不熟悉監理業務,奉原告指派前往被告處辦理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車輛停駛之事宜,新手上路難免緊張,所以被告機關人員告訴其在何處簽名,加註何字,丙○○均係遵依辦理,根本不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所以丙○○確係因不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丙○○係原告之受僱員工,並非原告本人,與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構成要件上顯係不相當,所以被告認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其適用 法律顯然有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另一理由為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 項(現已修正為第3項)定有明文,如予廢止原報廢登記之 處分,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將形同具文外,亦將使原處分隨時得因當事人之意思而遭廢止之不確定狀態,自非合宜。查,本件係因丙○○不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故意將汽車申請報廢登記後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 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7月5日交路字第016923號函之情形不同,本件係原車主因員工錯誤將車輛停駛之登記申報為報廢,並非將報廢之汽車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之情形,更無將報廢後相關證件資料移為不肖之徒使用,與加強維護治安、減少失竊車輛發生等無關。更何況本件係屬特例,就實際之情形,應鮮少發生,亦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汽車所有人辦妥車輛報廢登記後,爰引此例再行申請檢驗領照使用之情形。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會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將成 為具文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報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提出申請,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合格辦妥報廢登記後,即終止汽車所有人有關車輛之權利義務,並不得再對汽車所有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報廢登記之法律性質,核屬須經相對人申請之非授益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0日由其員工丙○○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至被告處代為申辦報廢登記,經被告審查相關證明文件核符,並再三查證確認原告係申辦報廢登記無誤後,請代辦人丙○○簽名切結辦理報廢登記完竣,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系爭處分應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從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於94年6月29日請求撤銷本件報廢登記 處分之行為,應為請求被告廢止合法之報廢登記處分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著有明文。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依職權廢止前開處分,經查,報廢登記之車輛在公路監理實務上係屬「死車」,即辦妥報廢登記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蓋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使用,既屬不堪修護使用,經辦妥報廢登記後,當然無法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故本件既屬合法之報廢登記,被告如予以廢止,則於公路監理實務上,系爭車輛即可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書規定,被告即不得依職權廢止原報廢登記處分,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其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之訴願,於法亦屬有據。 ㈢被告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且受理時為免申辦人有誤辦登記致造成權益受損之情形,被告窗口審核人員均當面向申辦人查證報廢車輛確係「永不使用」無誤後請其簽名切結,始予辦理報廢登記,作業過程甚為嚴謹。本件系爭IG-412號營業大貨車,係屬營業車輛,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查核其公司車輛總數,以免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受停業或歇業處分。系爭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 由受託人丙○○親自持報廢登記書、該車號牌、行車執照、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資料,至被告第三科,由第三科審核人員於報廢登記書上簽證「同意按規定辦理報廢,替補時另由三科簽證」,並加蓋簽證日期,再持上述證件至被告第二科窗口審核人員申辦報廢登記手續,被告向代辦人丙○○確認係辦理報廢登記,並請代辦人於「本件報廢登記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欄內簽名並加註「該車永不使用」,以示無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書,附卷可稽。被告之作業均符合規定。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其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原告以代辦人意思表示有誤,申請撤銷該車報廢登記,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代辦人代為辦理報廢登記,其法律效果歸屬原告本人,至原告內心之真意是否係為辦理車輛停駛或繳銷登記,原告從頭至尾並未表示於外,被告實無從得知審究,況原告為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82年11月24日從事車輛運輸業務已有10餘年,應對其所有車輛之檢驗、領牌、過戶、停駛、註(吊)銷重領及地址變更等車輛異動登記相關知識知之甚詳,其名下車輛亦曾多次辦理相關異動登記,此由運輸業公司車輛電腦查詢表可證,代辦人丙○○既係原告所派遣之人員,應具備應有之專業知識,且丙○○於本件發生後,仍繼續三次為原告申辦車輛異動登記,可證其為專業人員,並非原告所稱之一介平民。丙○○既具有專業背景,且本件申辦過程中,被告均一再提醒其注意「報廢」係車輛「永不使用」及「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登記」,據此以觀,其應已充分瞭解報廢登記後,系爭車輛即發生永不使用及不得為任何登記之效力,而其仍依此程序辦理,其主觀之認知與事實並無不符,自不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89條規定 撤銷乙節,容屬誤會。 ㈣被告如依原告所請,廢止系爭報廢登記處分,則無異容任汽車所有人辦妥車輛報廢登記後,事後得以不知報廢登記與其他異動登記之不同、當時辦理報廢登記並非其真意等理由,而廢止報廢登記,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或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將致車輛之報廢登記狀態,陷於不安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及交通部82年7月5日交路(82)字第016923號函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撤銷IG-412號營業大貨車報廢登記,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30條定有明文。次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規 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上開規定旨在防止汽車報廢後相關證件資料為不肖之徒移用(即俗稱借屍還魂),茲以加強維護治安,減少失竊案件發生及加速淘汰老舊車輛為行政院既定之政策,貴局建議修訂前開規則相關條文使報廢之汽車得再領照使用,似非所宜,本案正本清源,仍宜請惠轉貴屬公路監理機關於民眾申辦報廢時,提醒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俾避免困擾。」「查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實務業務,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均會善盡告知責任,要求車輛所有人於車輛異動申請書上請其註明『該車永不使用』並簽名蓋章,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明文規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故本案未涉法令釋疑,仍請依規定辦理。」分別為交通部82年7月5日交路(82)字第016923號、92年4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31449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由 原告之代理人丙○○向被告辦理報廢登記,並經被告准予報廢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6月29日以上開報廢登記之原意 乃係辦理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其代理人誤為報廢登記云云,向被告請求撤銷原報廢登記。案經被告以:「...,查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由受託人丙○○持該車 號牌、行車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在本處申辦報廢登記手續,本處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或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本處亦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表上由窗口審核人員蓋有『本件報廢登記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並請受託人簽字加註『該車永不使用』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而否准原告申請等情,有原告94年6月29日大字第940610號函、被告94年7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4549號處分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系爭車輛,既已於94年6月10日經報廢登記確定,自無法申請更正或 為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辦人丙○○不熟悉監理業務,不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將應辦理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誤為報廢登記,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原告所有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且原告之行為並不會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 之事件,然原告委託訴外人丙○○辦理系爭車輛登記事宜,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其責任歸屬之認定,則丙○○縱有將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車輛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內容誤為報廢登記之過失,依法應直接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使用人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非自己之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次查,被告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且被告受理時為免申辦人有誤辦登記致造成權益受損之情形,其窗口審核人員均當面向申辦人查證報廢車輛確係「永不使用」無誤後請其簽名切結,始予辦理報廢登記。本件原告指派員工丙○○於94年6月10日親自持報廢登記書 、車號IG- 412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行車執照、原告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資料,至被告第三科,由第三科審核人員於報廢登記書上簽證「同意按規定辦理報廢,替補時另由三科簽證」,並加蓋簽證日期,再持上述證件至被告第二科窗口審核人員申辦報廢登記手續,被告向代辦人丙○○確認係辦理報廢登記,並請代辦人於「本件報廢登記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欄內簽名並加註「該車永不使用」,以示無誤後始予以辦理報廢登記,有前揭汽(機)車各項異動書在卷可佐,且為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自承。是丙○○於審閱上開文字以及經被告審核人員告知後,仍於報廢登記書上簽名並同意被告之報廢登記,即與報廢登記程序相符,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之告知義務,訴外人丙○○若仍因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乃由訴外人丙○○自己之過失所致,又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使用人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況丙○○代辦當時,果真屬原告新進人員,且係第一次代辦車輛登記事務,原告自應於委任時,明確告知代辦內容,以免發生錯誤,是本件縱係代理人誤認原告委任事項,原告亦難辭過失之責,所為其無過失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車號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報廢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所有IG-412號營業大貨車94年6月10日報廢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