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原 告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六0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家畜禽飼育、屠宰及冷凍製品等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共同派員,前往原告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十四號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工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至承受水體(即鳳山圳),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一三五四八號函附處分書(編號:C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六00三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原告代表人甲○○之住所即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十四號,因未獲會晤甲○○本人,而由其受雇人陳春昭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受雇人陳春昭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地址為高雄縣),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