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公審決字第0二四五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交通事業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轉任被告委任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經銓敘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部地一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六九六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原告以其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三年度之年終考績,符合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請求參加九十四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經被告以其資格與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函釋規定不符為由,而否淮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鐵路局轉至被告處任職,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為公營事業人員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併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年終考績,依上開規定九十一年度考績自屬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滿三年者」與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在法規制定上,應有關連性,始屬一致合理。依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書函所示:「茲經審慎研酌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現為第五項)第一、二款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既然放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滿三年者」之規定,則原告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考績其中之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為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併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年終考績,當可核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規定,才符合放寬意旨;反之,併資之年終考績如無法被採認,其函釋規定應修正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有關年資之規定」,將原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有關年資之規定,予以摒除,方符合邏輯上之推定。 (三)各機關遴選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依往例均於每年年初辦理遴選,同年八月舉辦訓練,倘參加該年度遴選晉升官等訓練人員,依照遴選期間推算,應均已取得最近三年「全年」合格實授年資之年終考績,而前函釋認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有關年資(滿三年者)」就毫無放寬採認之必要,將與「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之規定有所衝突,故函釋意旨之創設,既考量將併資之年終考績採認為合格實授之年終考績,後遭刻意扭曲,導致在解釋上自我矛盾。 (四)另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列二種方式:「1.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2.經晉升簡任或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將二種晉升官等方式明列在同條制訂法規,雖取得晉升官等任用過程不同,惟無論考試及格或訓練合格均可取得官等之晉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報考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獲考選部准其報考,則原告執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取得報考升官等考試資格,倘考試及格當可晉升官等,合格銓敘應毫無疑義。 (五)綜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論取得晉升官等訓練之資格或報考升官等考試之資格,均以「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列為基本要件,既然准予報考升官等考試,就體系上與升官等訓練應屬一致,非有例外之規定,方為制訂法規之嚴謹。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函釋略以: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中第十七條增定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故其年資要件,明定為「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茲以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二款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準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最近三年年終考績」須係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與該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年資得以併計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有所不同。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二)原告係應七十五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電機工程考試及格,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彰化電力段工務員,經銓敘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並核敘技術員二十七級三五0薪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轉任至被告委任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經銓敘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部地一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六九六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曾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得與其調任後之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併計參加當年度之年終考績。惟該併資年終考績,因非屬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至年終滿一年之所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與首揭任用法所稱「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有別,故無法據以採計為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 (三)原告於被告提供符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前,既未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三年之年終考績,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受訓資格要件,即無參加上開公務人員升官等訓練之資格,被告否准其參加九十四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四)另原告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資格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應考資格相當,考選部亦因此准其報考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足證所述委任第五職等之併計年資,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考績年資一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係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以晉升官等之例外規定,有關其取得晉升官等訓練之資格,與應升官等考試之資格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明定。再按「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中第十七條增定第三項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故其年資要件,明定為『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茲經審慎研酌,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務事業機構人員權益,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二款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為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函明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交通事業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轉任被告委任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經銓敘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部地一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六九六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原告以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三個年度之年終考績請求參加九十四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被告以其資格與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書函規定不符,而駁回其申請等情,有銓敘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部地一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六九六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稿會核單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鐵路局轉任被告委任第五職等技士,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為公營事業人員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併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一年度考績自屬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當可核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未具備參加其九十四年度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之資格,實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有關公務人員晉升職等者,應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資格合格後,再採其一定之任職期間之年終考績等次,始得據以辦理。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轉任被告擔任委任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業如前述。依前揭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規定,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故其年資要件,明定為「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茲以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適用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二款有關年資之規定。因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之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時起算滿三年,始得採認,則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到職後起算滿三年,始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所謂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之規定。(二)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曾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固得與其調任後之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併計參加當年度之年終考績。然查,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雖未納入銓敘範圍,並各有其不同之人事制度予以規範,惟其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具有任公職之事實,如依現行規定,轉任當年相當之年資,無法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參加年終考績,將影響其晉敘及升等。...,似亦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由此可知:於該條文未修正前,雖公營事業人員其全年均有在職之事實,然轉任公務人員當年卻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不合理,為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乃增列該項規定。是該項規定係指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而非指其曾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合併計算,以提敘官職等級。從而,該併資年終考績,並非屬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至年終滿一年所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與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稱「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有別,亦即無法據以採計為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從而,原告於被告提供符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前,既未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之年終考績,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受訓資格要件,即無參加上開升官等訓練之資格,則被告否准原告參加其九十四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