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72號 原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季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向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武公司)承租廠房,租金計新台幣(下同)9,737,297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高雄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1年12月20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9,273,616 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463,6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易言之,行政罰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始得處罰,凡無故意、過失者即不應受處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指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故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即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本件原告承攬群武公司鋼構廠房工程均已如數開立統一發票,其中工程款9,737,297元未收取,遂由原告與群 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群武公司所有高雄縣林園鄉○○路160號之鋼構廠租期2年(89年12月1日至91年11月 30日),其中前17個月之租金以群武公司所欠原告上述之工程款抵銷。原告與群武公司以廠房租金抵償債務之交易行為,因屬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行為,群武公司於 89年1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間之租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得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其中所含之進項稅額並可扣抵營業稅。由此觀之,向群武公司要求開立發票,於原告為有利,故原告斷無「故意」不取得之理(被告亦從未認原告未取得該統一發票屬故意之行為),因此就責任條件而言,僅剩「過失」一節而已。惟查原告縱不免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但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但 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是否於與群武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之時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群武公司是否以公司倒閉為由無法開立發票,如予查明即知原告被群武公司所矇一事是否純屬原告一面之詞,自可明瞭。退一步言,原告縱有過失,但對於證據尚未取具之前,若率予裁判,不僅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亦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謂按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相違,蓋情節如何,猶待審酌。誠然,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減輕處罰,具有行政裁量權,但若屬裁量怠惰則將構成違法,本件原告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是群武公司於當時因鋼鐵業不景氣、財務困難之際,或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而群武公司倒閉並非原告憑空杜撰,確有當時的新聞資料可稽,因此被告自94年7月12日初次作成處分時即從未考量行政罰法有關 處罰減免之規定,致有前述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更正。(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析言之,行政制裁係透 過行政處罰,以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之手段,本條但書是將本法定位在普通法上,其立法理由稱:「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別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據此,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固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法,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 內容觀之,當屬行為罰,其目的在維持稅捐控管之秩序,故行為人有違反稅法協力義務行為,即應予處罰。類似之稅捐行為罰尚有應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應設帳簿登載而未登載等等。稅捐行為罰之目的在使受罰者因受罰而不再犯以維持秩序,並以違反一定行為義務,作為裁處案件,與應納、扣繳稅額、憑證金額無關,故裁處應有法定最高限額,否則將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就此迭有解釋,釋字第327號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旨 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經過該號解釋,現行條文乃修改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扣繳稅款,但未按規定填報填發扣繳憑單,除限期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出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釋字第339號亦稱:「‧‧‧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 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2倍至10倍之罰鍰之規定(現已修正 ),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財政部66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38572號函釋『凡 未按規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按該條文規定以漏稅論處』,均應不予援用。」此一解釋係針對「裁量怠惰」及「過度擬制」的行政行為,宣告其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356號又稱:「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 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32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 (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既有上述違反比例原則,無合理最高額限制之瑕疵,且全無情節裁量之條文,基於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法理,自應由行政罰法上有關於裁量之條文予以補充,例如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關於行政罰法第 18條,學者認係源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考量,蓋比例原則僅指國家權力不得過度行使;平等原則則要求國家應就事務本質之相同與否,作合理之差別待遇(參蔡震榮,行政罰法逐條釋義,頁272),為符 合比例原則,各機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凡初犯某法規,處以最低罰鍰數額之處罰,並依違犯次數的增加,而加重處罰或依情節輕重而訂定處罰額度,方屬符合比例原則(參李惠宗,前揭書,頁97)。本件原告與其他4家承租 廠商違章之情節相同,皆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基於平等原則,其行為罰處罰鍰之金額自應相同,然被告依未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5罰鍰,卻使被積欠工程款最 高遭受財務困難最鉅之原告,被處罰最重之不合理現象,其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灼然可見。 (四)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關於平等原則之明文。本件原告與其他4家 廠商均承租群武公司之鋼構廠,原告向群武公司索取發票,群武公司當時既已跳票,有無統一發票可開?群武公司未給予租金統一發票致原告遭處罰鍰,則其他4家公司是 否亦同樣受罰?倘有例外,原因為何?倘係因其中1家廠 商主動檢舉,檢舉前有無聯絡原告一起行動?此5家廠商 之利害攸關,其中1家主動告發,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與 其他廠商,本件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請被告述明。故請釐清原告過失之輕重,責成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 18條規定予以減輕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承攬群武公司鋼構廠房工程,均已如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發票金額共計12,590,211元(含稅),其中工程款9,737,297元未收取,遂由原告與群武公司之債權人等5家營利事業與群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群武公司高雄縣林園鄉○○路160號之鋼構廠租期2年(89年12月1日至 91年11月30日),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由承租人以其對出租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與前17個月之租金抵銷,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工程款債權含稅金額9,737,297元,換算 銷售額為9,273,616元(9,737,297元÷1.05=9,273,616 元),處百分之5罰鍰463,680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承租群武公司鋼構廠房,其租金係以群武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抵銷,因發票開立權在群武公司,無法取得其租金發票,也犧牲5%營業稅無法扣抵,希望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承攬群武公司鋼構廠房工程,係屬包作業,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審諸違章案卷,原告均已開立工程款發票,尚無異常,惟群武公司因支票跳票,導致部分工程款未付,致原告對群武公司有應收帳款9,737,297元,相對群武公司對原告有同額之應 付帳款,另原告向群武公司承租廠房,依理群武公司出租廠房供原告使用,原告須支付租金,惟因群武公司對原告尚有應付工程款,故經雙方協議以前17個月租金抵銷工程欠款,此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與群武公司以廠房租金抵償債務之交易行為,核屬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之行為,群武公司於89年12月1日至91年4 月30日廠房出租期間,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向群武公司取得租金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原告未依規定向群武公司取得租金憑證,職是,原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463,68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復查申請乃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與群武公司所訂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計2年,租金給付方式由原告以其對群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其前17個月之租金抵銷。後7個月租金(後來僅承租6個月),於每月30日按月以現金繳納。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表示,對後6個月租金部分 ,群武公司以倒閉為由,不開立發票,原告以不開立發票即不付租金,群武公司才辦理復業,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群武公司91年7至11月開立租金統一發票6紙予原告附案可稽。顯見原告應知向群武公司承租廠房,應依規定取得租金統一發票,原告主張群武公司已倒閉,無統一發票可開,顯無足採。縱使原告無法脅迫群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亦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方法可資救濟。原告明知應自群武公司取得租金統一發票之義務,怠於行使其權利,經人檢舉而受罰,自有其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查原告與其他4家廠商均承租群 武公司之鋼構廠,群武公司未給予租金統一發票致原告與其他4家廠商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遭裁處罰鍰, 惟如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則免予處罰。是本件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須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之2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承攬群武公司鋼構廠房工程,均已如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發票金額共計12,590,211元(含稅),其中工程款9,737,297元(含稅)未收取,遂由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達 盛工程行、台力企業行、佺信企業有限公司、大俠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營利事業與群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群武 公司所有高雄縣林園鄉○○路160號之鋼構廠房及廠內所有 相關機器設備,租期2年(89年12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由承租人原告以其對出租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與前17個月之租金抵銷。其中原告前17個月(89年1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向群武公司承租廠房,租金計9,737,297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於91年12月20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9,273,616元(9,737,297元÷1.05=9,273,616元)裁處百分之5罰鍰 計463,680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 書、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發票、被告94年7月12日94年度財高 國稅法違字第08094100591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確有向群武公司索取發票,但群武公司卻矇稱其公司倒閉無法開立發票而未開發票給原告,原告就應取得憑證一事,己盡注意義務,難謂有過失。況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為裁罰處分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審酌原告非完全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是當時群武公司遇到鋼鐵業不景氣致財務困難,開立憑證有其窒礙難行之處,非可全部歸責原告等情節而減輕處罰,被告全然未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行為罰,其未定罰鍰最高額度一律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違反比例原則,故而,基於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法理,自應由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予以補充,原告與其他4家承租廠商違章行為相同,自應處相同罰鍰之金額,否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5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 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向群武公 司承租廠房而以群武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抵充前17個月租金,原告就群武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按前揭營業稅法第3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原告雖稱當時其有向群武公司請求開立發票,但群武公司向其矇稱財務困難已經倒閉無法開立發票,故原告並無未注意向群武公司拿發票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對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一節,應知之甚詳,尤其原告就租期末期6個月以現金繳納租金應 取得之憑證,經其向群武公司請求後業經該公司如期開立交付原告乙節,為原告於復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足見群武公司並無不能開立發票情事,參以群武公司亦為營業人,為原告所明知,雙方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群武公司即應開立發票,要與其財務狀況無涉,乃原告就系爭長達17個月之租金,均未向群武公司取得憑證,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群武公司矇稱其因財務困難已經倒閉,故原告無法向取得發票而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一起承租之其他廠商及群武公司人員以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查明群武公司所矇已經倒閉並非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必要。 (二)次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 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1420號判決參照)查,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係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被告對於罰鍰額 度並無裁量權限。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就違反稅 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惟就情節輕微之要件及減免之標準係授權財政部訂定,財政部據此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就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形已為規定,亦即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免予處罰,核已就銷貨人未給與憑證考量免予處罰之情節。查,原告因群武公司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然其並未提出檢舉或誠實入帳,且未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此有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卷可稽,是不符合上開免罰規定,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原告百分之5罰鍰,自無違 誤。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有關稅捐之稽徵或處罰,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始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是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者,其減輕處罰標準應依同法第48條之2 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至行 政罰法第18條則係對於行政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有裁量權時,其為處罰時應審酌事項之規定,然於違法稅捐稽徵法第44條除有前述法定減免之情形外,被告對於罰鍰額度係按查明認定之金額處以百分之5罰鍰,並無裁量餘地,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況且,本件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已經作出裁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之裁罰處分亦無適用行政罰法可言。再者,因系爭租賃關係而未依規定向群武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者,除原告外尚有台力企業行等4家營業人,因群武公司對各該營 業人之銷售額並不相同,情節自有不同,故其等罰鍰金額自亦有異,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無最高額度之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 18條規定減輕原告之處罰,且原告與其他4家營業人之違 章情形既屬同一,均應處同一額度罰鍰,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群武公司取得租金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9,273,616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463,680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