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 原 告 農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三二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PHYSALIS ANGULATA L﹒(FRESH,學名:苦蘵,俗名:金燈果、博仔草)兩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WD四二/三00五、BD/九三/Y六五四/三00二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一二一二.九九.九0號,稅率百分之十七.八,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系爭來貨應改列稅則第0八一0.九0.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三十三課徵;又因其輸入規定為「MP1」,僅開放大陸產製波羅蜜(JACKFRUIT)進口,系爭貨物屬未開放進口之大 陸物品項目,乃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文到二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來貨按CFR USD 0.四五/KG(折合CFR USD 二.七/CASE)核估完稅價格及應繳稅款,並抵繳保證金後,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四高興進業九補字第0一八四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四高興進業九補字第0二六五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一0六、一一五元(含進口稅九二、四五二元,營業稅一三、四九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六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補繳稅款日止之利息,另分別追繳貨價四00、三七三元及三九七、一00元(扣抵保證金後,尚應補繳二一一、三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分別進口博仔草果實共計二批,進口報單:APP#BD/九三/WD四二/三00五、BD/九三/Y六五四/三00二號,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進口來貨共計五批,每批進口貨物均經海關審驗,核定為C3,應驗報單,辦理通關過程均有驗貨估價取樣,被告無異議估稅放行提領迄至九十三年九月最後一批辦理通關時,被告才發覺稅則號別有問題,業已經過一年六個月時間,原申報稅號為一二一二.九0.九九野生草本果實,被告更改為大陸生鮮水果稅號0八一0.九0.九九(管制進口物資),原告亦應尊重被告更改稅號,惟被告應給原告緩衝時間適應,從下一批進口時才實施新稅號,被告立即施於重罰即將(貨物)沒入,及罰鍰貨價一倍,實不合理,來貨既經被告驗估核樣,完成通關稅放,被告都沒有告知來貨稅號有問題,被告處理通關過程業已嚴重瑕疵,以及有不週延之處,事發之後,反過來對原告施以重罰,原告不服,本件進口貨物係需冷藏冰存,開櫃後只能維持五至七天時間需處理完畢,不然會腐損,被告事後三個月後才通知貨物要退運,已是不可能之事。被告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罔顧原告生存,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九月共計進口五批,業已符合財政部函示(廠商長年進口案件報部處理辦法之規範辦理),應從下一批進口時,再實施新稅號估稅。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及「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至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復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誤值為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另同條第五項規定,應退運原發貨地。本件原告報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有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回原發貨地,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乃予以補徵關稅並加計利息,另追繳貨價,於法洵無不合。 (二)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本件貨物既經被告驗明為食用鮮果,主要用途為販賣供人食用,且依原告提供之說明書所載,來貨為黃金莓又有人稱為「祕魯酸漿、燈籠果」,除可直接生食外,也可製作沙拉醬,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註解)對第0八一0節之註釋:「本節包括所有既不屬於本章前述任何諸節內,亦不屬於其他各章中之食用果食。」即本件貨物為鮮果供食用,非屬H.S.註解第八章總則內列舉除外部分之果實,依上述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八一0.九0.九九號,因原告不服,被告為昭慎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高關字三六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檢附相關資料,請稅則處釋復本件貨物究應歸列何稅則?據該處同年月三十日解答:「參據WCO DAT ABASE(世界關務組織資料庫)『Fresh fruit of the various special of Physalis or alkengy- --0八一0.九0』與『fresh Physalis(various)---0八一0.九0』,本件來貨若經貴局複核係屬Physalis屬之食用鮮果,則宜歸列稅則號別第0八一0. 九0. 九九號。」準此,被告將來貨稅則號別更改為第0八一0.九0.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三十三,並無違誤。被告復向其他三關稅局查詢結果,均無進口本件貨物之紀錄,而原告近五年來向被告申報相同貨物報列稅則第一二一二.九九.九0號之進口報單共五份(進口報單第BD/九二/Y六四八/三0一四、BC/九二/WH一七/六00八、BD/九二/Z0四八/三00二、BD/九三/WD四二/三00五、BD/九三/Y六五四/三00二號),均為九十二年起所進口者,雖與原告所稱相符,惟其稅則歸列亦不符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自無「行之多年」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被告更改稅號為0八一0.九0.九九號(管制進口物資),原告亦應尊重,惟被告亦應給原告緩衝時間適應,從下一批進口時才實施新稅號,被告立即施於重罰(貨物沒入及罰鍰貨價一倍),實不合理云云,查本件二件均係因來貨已繳納稅款或保證金放行,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回原發貨地,原告未據辦理,故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五十九條(現行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第一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明定。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PHYSAL IS ANGULATA L﹒(FRESH,學名:苦蘵,俗名:金燈果、博仔草)兩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WD四二/三00五、BD/九三/Y六五四/三00二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一二一二.九九.九0號,稅率百分之十七.八,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稅則處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系爭來貨應改列稅則第0八一0.九0.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三十三課徵;又因其輸入規定為「MP1」,僅開放大陸產製波羅蜜(JACKFRUIT)進口,系爭貨物 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文到二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遂依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來貨按CFR USD 0.四五/KG(折合CFR USD 二.七/CASE)核估完稅價格及應繳稅款,並抵繳保證金後,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一0六、一一五元(含進口稅九二、四五二元,營業稅一三、四九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六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補繳稅款日止之利息,另分別追繳貨價四00、三七三元及三九七、一00元(扣抵保證金後,尚應補繳二一一、三三六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驗估處查價函、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七九號函、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四高興進業九補字第0一八四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四高興進業九補字第0二六五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進口來貨共計五批,迄至九十三年九月最後一批辦理通關時,被告才發覺稅則號別有問題,原告尊重被告更改稅號,惟被告應給原告緩衝時間適應,從下一批進口時才實施新稅號,被告立即施於重罰,實不合理;且本件進口貨物業已符合財政部函示,應從下一批進口時,再實施新稅號估稅等語,資為爭議。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報運進口大陸產製PAYSALIS ANGULATA L﹒(FRESH,學名:苦蘵,俗名:金燈果、博仔草)兩批,被告以該等來貨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0八一0.九0.九九.九0號,輸入規定為「BO1、FO1、MP1」,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依據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七九號函知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手續,函中並敘明逾期未辦理,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等語,該函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送達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七九號函及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可憑。惟原告未依限辦理退運,並自承來貨早已處理完畢,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來貨按CFR USD 0.四五/KG(折合CFR USD 二.七/CASE)核估完稅價格及應繳稅款,並抵繳保證金後,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一0六、一一五元並加計利息,另分別追繳貨價四00、三七三元及三九七、一00元,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進口來貨共計五批,迄至九十三年九月最後一批辦理通關時,被告才發覺稅則號別有問題,原告尊重被告更改稅號,惟被告應給原告緩衝時間適應,從下一批進口時才實施新稅號,被告立即施於重罰,實不合理云云,委不足取。 五、次按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查,依原告提供之說明書所載,來貨為黃金莓又有人稱為「祕魯酸漿、燈籠果」,除可直接生食外,也可製作沙拉醬,依H.S.註解對第0八一0節之註釋:「本節包括所有既不屬於本章前述任何諸節內,亦不屬於其他各章中之食用果食。」則系爭貨物為鮮果供食用,非屬H.S.註解第八章總則內列舉除外部分之果實,依前揭規定,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八一0.九0.九九號。又據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三)高關字三六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所載稅則處解答略以:「參據WCO DATABASE(世界關務組織資料庫)『Fresh fruit of the various special of Physalis or alkengy---0八一0.九0』與『fresh Physalis(various) ---0八一0.九0』,本件來貨若經貴局複核係屬Physalis屬之食用鮮果,則宜歸列稅則號別第0八一0.九0.九 九號。」準此,被告將來貨稅則號別改列第0八一0.九0.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三十三課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六、另「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0五三三八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00二七三0六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經查,關於系爭貨物之進口紀錄,經被告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其他關區並無進口之紀錄,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關興字第0九三一0一二八六四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據原告所提示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第BD/九二/Y六四八/三0一四、BC/九二/WH一七/六00八、BD/九二/Z0四八/三00二、BD/九三/WD四二/三00五、BD/九三/Y六五四/三00二號),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第一二一二.九九.九0號之進口報單僅五份,且均係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所進口,難稱具有持續且頻繁之進口紀錄,尚不符合上開函釋意旨之整體性及延續性要件,難謂有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而需專案報請變更核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貨物業已符合財政部函示,應從下一批進口時,再實施新稅號估稅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八一0.九0.九九號,且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因原告未據辦理,被告遂依關稅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一0六、一一五元(含進口稅九二、四五二元,營業稅一三、四九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六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補繳稅款日止之利息,另分別追繳貨價四00、三七三元及三九七、一00元(扣抵保證金後,尚應補繳二一一、三三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