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8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廖勝利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三四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東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育公司)股票1,000,000股,分 別移轉予盧秀珍600,000股及盧秀琴400,000股,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乃依移轉日東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前揭股票之價值為20,464,600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10,464,600元,贈與淨額9,464, 600元,應納稅額1,570,442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轉讓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其時價之認定,究應根據公司依會計原理原則所產生之淨值為準,或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資產淨值為準,以衡量其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財產並據以課徵贈與稅,要非無討論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應按東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所產生之財務報表上之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時價,因為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之淨值數字,顯然較稅捐機關核定之淨值更為接近時價。蓋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以作為課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其目的僅在於確定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公司可能因為記帳憑證不合乎稅法規定或費用超限或依稅法規定設算利息等被調整增加所得額,同時增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但此一調整增加所得額之情形並非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稱「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國稅局之調整有許多情況增加公司課稅所得,但並非會計事項,公司不必入帳。更有甚者,此種調增所得稅額並補徵稅款之情形,不但不增加未分配盈餘,反而因補納稅額而減少未分配盈餘。稍具會計常識即知為課稅目的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真正的未分配盈餘,因此訴願決定書稱「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應係指各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課稅所得而言,並非指未分配盈餘而言。從商業會計法或公司法而言,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之數據為準。 三、投資人出售股票時,對於未上市股票價格訂定之決定因素很多,包括個人理財規劃,公司之未來潛在利益、利率等,但從沒有人以被投資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每股淨值作為訂價之參考。由此觀之,稽徵機關為核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所產生之所謂「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真正的未分配盈餘,自不能作為計算股票轉讓時之「時價」其理甚明。 四、被告於9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 93年8月6日具文,陳述東育公司持有之股票投資均屬依成本法列帳之長期股權投資,獲配股票股利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增加股數,並未增加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正如一般上市公司除權時股數增加而每股股價下降一樣。對投資人而言並未實質獲益,從而公司之淨值亦維持不變。 五、綜上,被告依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所得稅之目的所核算之公司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帳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乃至公司法所稱之可供分配之盈餘,其計算之公司淨值,自不能作為投資人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並據以課徵贈與稅。被告之核定顯然違背租稅正義並背離會計原則對公司淨值之認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敬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租稅正義。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 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 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880450977號函所釋示。 三、依前開規定,以東育公司截至90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91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等資料,核算該公司股票於移轉日91年12月11日每股淨值為20.4646元,系爭股 票淨值為20,464,600元【(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0,519,461元+91年度截至贈與日未分配盈餘11,803,481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50,000,000元)×移轉股權10,000,0 00元/公司資本額50,000,000元】,惟其成交總價僅為10,000,000元,實難謂原告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20,464,600元與成交總價10,000,000元之差額10,464,600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按東育公司會計帳之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時價乙節,按「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及「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號及9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 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尚難謂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原告 所訴,顯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 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東育公司股票1,000,000股,分別移轉予盧秀珍600,000股及盧秀琴400,000 股,成交總價10,000,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乃依移轉日東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前揭股票之價值為20,464,600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10,464,600元,贈與淨額9,464,600元,應納稅額1,570,442元等情,有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投資人出售股票時對於未上市股票價格之訂定,其決定因素很多,但從未有以被投資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每股淨值作為訂價之參考,故稽徵機關為核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所產生之所謂「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真正的未分配盈餘,自不能作為計算股票轉讓時之「時價」;被告依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之目的所核算 之公司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帳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乃至公司所稱之可供分配之盈餘,其計算之公司淨值,自不能作為投資人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並據以課徵贈與稅,本件被告之核定顯然違背租稅正義,並背離會計原則對公司淨值之認定云云,資為爭執。 四、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二)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申言之,所謂「資產淨值」,亦得解為營利事業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進行清算,該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所獲返還之財產價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本於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 「時價」之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均屬對於股票「時價」之認定,亦 即依此規範執行結果所估定之價格均係時價,自難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股票價值估定方 式,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客觀價值衡量,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估定方法,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即 明。 (三)再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 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在案,此釋示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 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又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稽徵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故上述財政部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稽徵機關為核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所產生之所謂「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真正的未分配盈餘,自不能作為計算股票轉讓時之「時價」,且被告所核算之公司未分配盈餘,並非公司帳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乃至公司所稱之可供分配之盈餘,被告據以課徵贈與稅,顯然違背租稅正義,並背離會計原則對公司淨值之認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本件被告以東育公司截至90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91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等資料,核算該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即91年12月11日每股淨值為20.4646元,系 爭股票淨值為20,464,600元【其計算式為:(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0,519,461元+91年度截至贈與日未分配盈餘11,803,481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50,000,000元)×移轉股權10,000,000元/公司資本額50,000,000元 】等情,有東育公司87、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公司淨值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東育公司股票1,000,000股,分 別移轉予盧秀珍600,000股及盧秀琴400,000股,成交總價僅為10,000,000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已甚明確。故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20,464,600元,與成交總價10,000,000元之差額10,464,600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依東育公司資產淨值估算系爭股份每股價格為20.4646元,移轉日原告移轉系爭 股票淨值計為20,464,600元,與原告轉讓之價格10,000,000元之差額10,464,600元,認定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