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凌博志 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劉鴻埤(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三二號前,因逆向且未靠右行駛,適原告無照駕駛車號MMW─一六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傷害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原得補償醫藥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因原告無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責任,故其得補償之金額酌減為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減除其所領得之勞保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後,尚可補償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其餘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加害人劉鴻埤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逆向騎車撞擊後,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傷害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以及因為原告殘廢等級為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的第二級,故認定原告有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而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最高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故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惟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因而酌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 二、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一)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加害人劉鴻埤係騎乘腳踏車,依據前揭規定,加害人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惟加害人未依規定行駛,反而逆向騎乘腳踏車,致使原告無法閃避而撞擊,原告基於信賴原則按規定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事發當時為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且加害人逆向所騎乘之腳踏車為一無照明裝備之交通工具,原告無法為注意之情事,另劉鴻埤屬精神耗弱之人,其行為有如酒醉駕駛者,其判斷及反應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言係顯然減退,故本件應由加害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是認定加害人騎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故於本案中,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及被告均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見解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並無不能注意騎乘腳踏車之被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前開難治之傷害。」而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惟按所謂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屬一不確定法律名詞,要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一具體之狀況可資認定,而原告係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是不能僅憑原告有與加害人發生車禍,即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否則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義何在,是否只要有發生車禍即可稱有所謂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三、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到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原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起訴狀誤載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若覆審委員會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則應是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乘以過失比例後,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作比較,若乘以過失比例後,金額仍高於一百萬元時,則原告自僅得請求一百萬元,而非是以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乘以過失比例後,才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此始實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係為保護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而非規定以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乘以過失比例,否則原告已因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之限制,致使原告無法請求超過一百萬元之部分,若再將一百萬元乘以過失比例,則原告可請求金額遭到雙重不利之評價,此一計算方式對犯罪被害人之受補償權益將有重大影響,且亦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實質立法精神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外,原告應可請求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為此求為判決將原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除原決定已認定應給付之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外,應再補償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其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前段及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可資作為犯罪被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認定之參考。 二、本件車禍事故刑案部分,雖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鑑定結果認加害人劉鴻埤騎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以「被害人即原告雖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惟肇事路段有照明設備...而觀諸前述道路交通現場蒐證照片,肇事路段係一筆直未劃設車道線之斜坡路段,坡度平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並無不能注意騎乘腳踏車之被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前開難治之傷害,其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而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僅係供法院作為認定責任之參考,並非唯一之依據,是被告參酌上開判決及相關案情後,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經斟酌情節認原告宜自負三分之一責任為妥當,而將原告原得補償之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酌減為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指以違法論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者,而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國家在有限預算及斟酌實際狀況,對補償之要件、項目、金額及不予補償損失之情形,自得予以限制。原告指稱本件縱因其與有過失而減少補償三分之一,應以被告所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為扣減之標準後,再論以法定補償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最高額一百萬元,然此業經覆審委員會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補償最高金額之限定後,同法第十條規定不補償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明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之可歸責事由係指被害人對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而言。則同法第十條之「不補償」係指補償金,而非損失額,否則有無過失均可請求補償最高額,亦失衡平,而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再持前詞起訴請求,顯屬誤解法令,實無足取。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號MMW─一六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三二號前,適訴外人劉鴻埤(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因逆向且未靠右行駛,行經該處,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傷害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醫療費三萬五千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原得補償醫藥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因原告無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責任,故其得補償之金額酌減為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減除其所領得之勞保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後,尚可補償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其餘之申請駁回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五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覆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縱使認定其有過失,應是將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到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之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即被告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七六四、七四一元,加上被告所認定得補償之醫療費一一、五四四元),乘以過失比例,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作比較,認為其應可請求重傷補償金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後,應可請求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而非被告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決定僅得補償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故請求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受傷,二側肢體殘廢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又加害人劉鴻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四號刑事卷閱明屬實。則本件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乙節,洵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補償金,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如非屬必要或非由申請人實際支出者,則不予補償。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因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元,並提出收據二十紙為證;然查,其中能證明原告所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二萬零九百十四元,除伙食費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被告誤算為九千三百六十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係原告所實際支出,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據以請求補償,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因被害受有頸椎骨折,二側肢體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二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給殘字第0九四六0五五七九二0號函原本附卷足稽,堪認其已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又原告原任職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則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即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應獲補償之金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又原告係六十五年六月十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受重傷害時,年齡為二十七歲,參考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距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尚有三十三年之勞動年數,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90,080×19.00000000×100% =3,764,741】。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故原告請求受補償之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一百萬元,尚無不合。至原告另申請補償購買頸圈、護墊、血壓計、綁手帶、綁腿帶、砂袋、電動床、床上桌、看護費及僱請外勞看護所支出之薪資等因受傷所增加之需要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因上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已達法定補償金額之上限,縱核計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對原告所得受領之補償金額亦無任何影響,故此部分不再予以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復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三二號前,適訴外人劉鴻埤騎乘腳踏車逆向且未靠右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傷害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騎乘機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該路段為緩坡直路,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為憑,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逆向行駛由訴外人劉鴻埤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且訴外人劉鴻埤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重傷涉及刑事部分,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然法院亦認定肇事路段為一筆直未劃設車道線之斜坡路段,坡度平緩,原告騎乘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與劉鴻埤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前開難治之傷害,其與有過失,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閱明屬實。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劉鴻埤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僅就路權歸屬為考量,而未就其他路況綜合加以研判;惟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肇事現場原告機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十一.三公尺,並無煞車痕跡,則由原告機車倒地前,並無煞車痕跡乙節判斷,益證原告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故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乃參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宜自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而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三分之一,自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金額應為六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九元((1,000,000+5,974)*2/3=670,649 )。至於原告主張應將其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之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乘以過失比例,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作比較,其應可請求重傷補償金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等語。然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告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受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故原告實際應受補償之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一百萬元,已如前述;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不補償損失全部或一部之情形,與同法第九條規定補償最高金額之限定,兩者規定之順序,補償最高金額之限定在先,而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得不補償其損失之規定在後,其適用上自應依法條規定之先後順序為之。再觀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明文規定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亦非按被害人之損害額減除,足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機關在審酌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補償損失及減除已受有社會保險等金錢給付,應係以補償金額為準,而非以被害人實際之損害額為準,否則在被害人實際損害額高於補償金額時,將發生被害人有無過失均可請求補償最高額之情形,而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因前揭重傷害致成為第二等級殘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保給傷字第0九四一0一四二三五0號函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給殘字第0九四六0五五七九二0號函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六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九元,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後,尚可補償八萬四千三百零五元。故被告審議結果決定認應補償原告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固有未合,然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仍應以被告審議結果即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為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審議結果認應補償原告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雖已超過實際應補償之金額八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然因該審議決定對原告較有利,基於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之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