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1號 原 告 慧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40065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推介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護照號碼:P466201)為雇主榮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仁公司)從 事工作,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份止,連續8個月每月自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薪資中,以「仲介費」名義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48,000元, 經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費用,合計超收26,600元。經被告勞工局於94年5月24日派員實施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時發現,並報請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府勞組字第0940200895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罰鍰26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為訴外人榮仁公司引進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來台工作,由於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來台並無多餘金錢可支付體檢費、居留證費及寄回給家人,因此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才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先支付應繳費用,再由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所領薪資每月扣6,000元,多餘款數則是準備依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指示匯給家人,被告誤認本筆款項係屬原告對外勞期約 款,並予以裁罰,顯有不合。 ㈡查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非有不能調查者,原處分機關應盡調查義務。本件原告提出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書面,說明款項之目的及作用,被告卻捨此證據 逕認原告超收款項,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科處罰鍰,與法顯有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旨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各種名目向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收取不合理費用,以維外勞權益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查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於93年8月27日入境,原告應依規定向外勞偉拉( SEA UENG WILAI)收取服務費暨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記載之借款代收代匯,然被告派員於94年5月24日查訪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所服務之榮仁公司時,發現原告自93年10月向外勞 偉拉(SEA UENG WILAI)收取每個月6,000元,共8個月,計48,000元之費用,經被告兩次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94年8月17日兩次說明中坦承確有收取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每月6,000元,共8期,計48,000元之費用,惟扣除 依法可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等,共超收26,600元已全數退還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有原告退還超收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訴稱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因無多餘金錢可支付體檢費、居留證費及寄回給家人之費用,因此才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再每月從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薪資扣6,000元云云。然查,體檢費只有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 )入境及工作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時才須辦理,每次 約1,500元,居留證費則每年辦理1次,每次1,000元,毋須 每月收取6,000元,且若如原告所稱將多收費用匯給外勞偉 拉(SEA UENG WILAI)家屬,原告亦未提供匯款證明,又退還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款項,原告所訴前後矛盾,顯為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超收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26,600元,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26,600元,處以10倍之罰鍰共計266,00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1、職業 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2、接受委任招募員工。3、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4、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法第35條之授權制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該標準表於90年11月7日修正,並適用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該表第6條規 定:「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次按「...二、為明確訂定相關仲介收費標準,本會採取以下措施:...㈢為維持台灣仲介公司之合理利潤,除遏止雇主收取回饋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外,並合理調整自90年11月9日起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第一年 每月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上限為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 上限為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上限為新台幣1,500元...三、為確保上開收費標準之執行,本會採行以下措施:㈠協調各外勞輸出國針對自90年11月9日起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 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予以查驗,該切結書外勞應於辦理入境簽證時出示,並攜帶來台於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繳交...」「...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推介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護照號碼:P466201)為雇主榮仁公司從事工作,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份止,連續8個月每月自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薪 資中,以「仲介費」名義收取6,000元,共計48,000元,經 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費用,合計超收26,600元。經被告勞工局於94年5月24日派員實施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時發現,並報請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府勞組字第0940200895號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66,000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勞工 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超鋁公司與榮仁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陳述意見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扣款明細表、原告94年8月17日說明函、被告94年10月12 日府勞組字第0940200895號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對於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份止,連續8個月每月自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薪資中,以「仲介費」名義收取6,000元,共計48,000元,其中包括依法得收取之服 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費用,合計21,400元,兩造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其餘26,600元是否為依規定以外所超收之費用。經查: ㈠本件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係由原告引進,並於93年8月27日入境,由榮仁公司聘僱為作業員(扣款明細 表均載為其關係企業超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入境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足明,是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即應遵守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7日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 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之規定,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本件原告於其引進之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入境後,請其雇主榮仁公司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份止,連續8個月每月自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薪資中,以「仲介費」名義收取6,000元,共計 48,000元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有超鋁及榮仁外籍勞工仲介費明細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並非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係代付泰國籍外勞SEAUENG WILAI體檢費、居留證費、服務費,並將多餘金額寄回外勞 家人,並出具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於勞工扣款明細表中之簽名為憑云云;惟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在案,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揭規定應為其所知悉,本件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切結書僅載明有體檢費、居留證費、服務費,並未記載外勞有委託原告代為轉交其他費用,其餘26,600元與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原 告自不得收取系爭與切結書不符之費用。 ㈡又原告於被告勞工局94年5月24日派員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後,將收取之26,600元返還予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WILAI),有原告94年8月17日說明函(金額誤載為27,600元)、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款項若屬於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委託原告收取,除原告應提出委託證明外,原告應於被告查獲前,定期以匯款方式匯寄多餘款項予外勞偉拉(SEA UENGWILAI)泰國之帳戶,惟原告無法提出泰國籍外勞偉拉(SEAUENG WILAI)之委託證明,且於外勞入境工作8個月後經被 告查獲,始主張有受託之事實,雙方間是否存有委託關係,已屬可議。又原告於被告查獲後,交付8個月超收之費用, 並請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於收據上註記:「本人偉拉委託公司匯26,600元回泰國,現在公司已把26,600元還給本人。」等語,然上開字據並未明確記載每期委託金額、委託匯款方式、委託期限等等,足認係事後臨訟所補具,並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對此超收26,600元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係該外籍勞工所委託收取,空言主張係受泰國籍外勞委託匯回泰國云云,自難謂為真實。 ㈢末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 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 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第3項 第4款規定可稽。是本件原告為泰國籍外勞之仲介,自應依 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收費,然原告確有超收規定外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科罰,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推介泰國籍外勞偉拉(SEA UENG WILAI)為雇主榮仁公司從事工作,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份止,連續8個月每月自外勞偉拉( SEA UENG WILAI)之薪資中,以「仲介費」名義收取6,000 元,共計48,000元,經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費用,合計超收26,60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66,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