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6號 原 告 翔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紳篪原名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19,08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汛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汛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RW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5,954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 分局(下稱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計1,079,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稅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於交易行為中與汛立公司代表陳慶龍洽商買賣事宜,並取得汛立公司發票,主觀認為確與該公司交易,且付款對象亦為該公司,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對所取得之憑証是否為稽徵機關認定之虛設行號,原告無從知悉,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被告根據刑事案件移送書,遂認定原告乃蓄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違背行政罰以過失為要件之原則。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台北市國稅局93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5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汛立公司間究竟有無真實交易。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檢附交易之買賣合約、出貨單、磅單、會計帳簿及銷售予再生工廠的資料,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交易相對人陳慶龍在送貨時表示其為汛立公司業務代表,依廢棄物回收之產業特性及交易習慣,進貨時於核單數量無誤後即依約支付現金貨款,取具汛立公司銷貨發票申報扣抵並無不法。 二、罰鍰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 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系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5款之「虛報 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証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 (二)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並支付貨款,支付貨款時含有營業稅在內,則交易相對人 (即汛立公司)若無依法報繳營業稅始 得作為漏稅處罰要件。被告並未調查汛立公司是否報繳營業稅並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於訴願決定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旨不符。倘汛立公司亦依規定申 報繳納營業稅,則國庫徵收稅款並無損失。國庫既無損失,則被告向原告補徵稅款並處以漏稅罰鍰,形成重覆課稅之不當利益,亦與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不合。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 釋示。 (二)查劉文英及余書安分別為臺北市○○○路○段311號9樓之5 汛立公司之前後登記負責人,其二人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明知汛立公司無銷貨事實,卻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379張,金額共計543,739,953元,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該等公司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303張,金額合 計408,938,065元,其二人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0,446,92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3年4月7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302215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足證汛立公司無銷售系爭貨物予原告可能。 (三)次查,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申請復查時提示92年1月至2月間與汛立公司代表陳慶龍交易之秤量傳票24張,並稱系爭廢鐵係經其車號9K643、TH328及HB418 貨車所運載云云。經查車號9K643、TH328及HB418 貨車車主為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億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惟該3家公司申報92年1至2月營業稅銷售額 明細表,買受人並無汛立公司;且汛立公司主要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套裝軟體批發、書籍、雜誌批、廣告工程等項,並無登記廢鐵材之買賣,該公司92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汛立公司為其實際交 易對象,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稱與汛立公司代表陳慶龍交易,並於支付貨款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事前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洵不足採。 (四)再查,汛立公司負責人劉文英及余書安,因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既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在案。又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被告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本件訴外人汛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當依法論究,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15,954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復 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釋示。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文:第51 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銷售額。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者,處2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 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查原告92年1月至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4,319,0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汛 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及RW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 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5,954元 ,如前所述,有高雄市監理所94年3月29日高市監密字二 字第09400063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3月31日中監豐字第094000505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8月10日高監車字第0940039661號函及92年1至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 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嗣經被告以94年8月5日南區國稅一法字第0940094917號函通如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 ,可處3倍之罰鍰,該函已合法送達,惟其迄未辦理,原 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1,079,700元,並無違誤。 (三)次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倘不得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原告稱汛立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庫稅款並無損失,本件除補徵稅款並處其漏稅罰,形成重覆課稅之不正當利益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 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至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4,319,08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汛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RW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 215,954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高雄縣分局 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215,954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1,079,7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統一發票、被告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與汛立公司代表陳慶龍交易,並於支付貨款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盡一般人之注意意務,其事前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不能僅憑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認定原告與汛立公司無交易事實為由,即認定原告向該公司所取得之發票,係屬虛開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補徵稅款,並以漏稅額5倍處罰,自屬違法云云,資為爭 執。 三、經查: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查獲汛立公司登記之前負責人劉文英及余書安二人,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379張, 金額共計543,739,953元,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因該等公司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303張,金額合計408,938,065元,其二人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0,446,925元,乃以93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5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刑事案件移辦書附原處分卷可參。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汛立公司代表人陳慶龍交易,並於支付貨款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盡一般人之注意意務,其事前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不能僅憑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認定原告與汛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為由,而向原告補徵稅款云云。惟按卷附之汛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登記為:「電腦套裝軟體批發、書籍、雜誌批發、廣告工程」、「各種攝影、工商攝影目錄設計及印刷、攝影器材租售、廣告代理、廣告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各類贈品、紙張、紙器及事務用品、文具用品之買賣等業務」乙節,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登記廢鐵材之買賣。次查,本件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提示92年1月至2月間與汛立公司代表陳慶龍交易之秤量傳票24張,並主張系爭廢鐵係經其車牌號碼9K643、TH328及HB418貨車所運載云云。經查 ,車牌號碼9K643、TH328及HB418貨車車主分別為合成通 運有限公司、億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固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3月2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638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3月31日中監豐字第0940005058號函暨附件及高雄區監理所94年8月10日高監車字第0940039661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該3家公司申報92年1至2月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買受人並 無汛立公司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前揭廢鐵之真正賣方如均係為汛立公司,則汛立公司委由該三家貨運公司運送廢鐵給原告,自應有運費憑證開立給汛立公司,但此三家貨運公司營業稅申報時,其交易對象均無汛立公司,足見汛立公司並無委由該三家貨運公司運送上開廢鐵給原告,已甚明確。又查,原告雖曾提出汛立公司於92年1月3日、16日、2月4日、7日及11日與之分 別簽訂廢五金之契約書共五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但查,上開契約書出賣人汛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余書安,並非陳慶龍;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五張,其上所蓋汛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亦均為余書安,亦非陳慶龍;另陳慶龍91年至93年間均無取得自汛立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汛立公司並無銷售上開廢鐵予原告,己灼然甚明。從而,原告前揭情詞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由上可知,原告所述既無法證明其與汛立公司間確有買賣上開廢鐵之進銷貨事實,則汛立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即不得取具汛立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又本件原告於復查時雖已檢具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及秤量傳票等交易資料證明有進貨事實,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前揭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向實際進貨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汛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甚明。另「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至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 卻取得汛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進貨金額合計4,319,080元(不含稅),稅額215,95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其追補營業稅款215,954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 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而「...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 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至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4,319,080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215,954元,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影 本、原告92年1月至2月間進銷貨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即異常統一發票本來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嗣經被告以94年8月5日南區國稅一法字第0940094917號函通如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者,可處3倍之罰鍰,該函已合法送達,惟 其迄未辦理,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 1,079,7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汛立公司若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始有漏稅罰之處罰,若汛立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庫稅款並無損失,則被告除補徵稅款並處其漏稅罰,形成重覆課稅之不正當利益等由,資為爭議。惟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67號判決所肯認。查原告始終堅稱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汛立公司,惟汛立公司依前開所述係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其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後,則其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積欠營業稅終至擅自歇業,依上揭說明,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另原告與汛立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明知汛立公司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從而,原告 陳稱其不知汛立公司為虛設行號,對取得汛立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難採憑。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汛立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對原告除補徵營業稅215,954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5倍之罰鍰計1,079,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嗣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核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資料,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