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己○○即陸建男)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南市法濟字第095095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5年度低收入戶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列為該區民國(下同)94年度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在案。嗣被告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原告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超過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所公告95年度台灣省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之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乃以95年1月11日南 東社字第095000109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移由台南市政府審議結果,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原告列入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 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孫子陸建利所投資泰武山酒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實際上祇出股金8萬元,且陸建利早已於93年1月2日 將該股份轉讓訴外人丙○○,故原告95年度家庭財產並無上開投資。原告曾於95年4月24日致電給國稅局,詢問有 關93年度陸建利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為什麼一直到94年底仍有顯示「泰武山公司投資40萬元」之資料,據覆因為每個公司行號,其投資及有價證券款項都是在每年1月和7月共申報2次,而個人財產,關於動產所顯示之資 料於每年1月初重新更新一次,故本戶所持動產所顯示之 資料,屬於舊資料,必須於95年1月起才能得知93年7月以後確實無這筆款項存在。 (二)按照汽車貸款有關銀行法令之規定,汽車包括超過5年以 上之任何動產,皆不列入該動產現值金額之計算,故個人財產資料中之「現值類別」皆顯示為”0”,包括連同被 告所調閱之個人財產也是,其「汽車」那一行所顯示之「現值金額」亦皆為”0”,這是天經地義之事,不容所騙 。 (三)原告家庭不列入有工作能力人口計有,甲○○(重度聽障)、庚○○(中度肢障)、己○○(中度智障)、陸嘉君(輕度肢障)、陸佳典(輕度肢障)、陸邱翠音(因車禍造成左肩肱骨及右手掌姆指和食指受到骨折,詳如診斷書內容所載)、陸建利(照顧及扶養他兒子陸源鴻,目前正屬於單親家庭)、陸源鴻(目前只有3歲,尚未達到法定 工作年齡),共8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論是重度、中度亦或輕度,一旦由合法、專業醫生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資格者後,即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而不應計算基本工資。另陸建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規定係獨自扶養6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人,亦不能列入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另陸鴻源尚未達工作能力之法定年齡,亦不應列入計算工作能力。 二、被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依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 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210元。二、95年度臺灣省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5萬5千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 (二)另依台南市政府94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09413585610 號台南市政府令訂定「臺南市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2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稱之動產,包括申 請人及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有價證券、投資及汽車等。同點第3項:汽車之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相關雜誌 資訊計算,惟車齡未滿一年者,以新車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但購入價低於新車售價者,以購入價計算。 (三)被告於94年底進行低收入戶複查時,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審核其動產(因當時尚無法獲得94年度完整之財稅資料,故皆以93年度財稅資料為依據),原告之孫子陸建利,於93年財產資料顯示投資泰武山公司,現值金額40萬元。 (四)另原告92、93、94年皆列本區3款低收入戶,歷年原告並 無主動告知已有投資行為,被告於93年度核列低收入戶時係依91年之財稅審查,亦並非依據當年之財稅,適今於審查時才得以知情該筆投資。 (五)原告逕向台南市政府法制室提出有關陸建利與丙○○之間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其效力與真實性,已經訴願審查小組審議,難以認定並詳述理由。 (六)原告之孫子陸建利名下汽車一部(廠牌:本田HONDA,排 氣量:1590,出廠年份:2000年)部分,被告參考第70期2005年10月-11月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師會刊雜誌第66頁比對相類喜美CIVIC1600c.c.k800型2000年份中古行情 21萬元。 (七)據95年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之一定限額規定,臺灣省:動產每人每年5萬5000元為限。原告全家之投資及汽車 ,列為動產;又依其戶內共7人(該案以甲○○為申請人 ,其陸邱翠英非其配偶,依法不予計算並無不合),以每人5萬5000元計,共38萬5千元,顯已超過規定。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所明定。而台南市政府 於89年1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237799號函修正「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中附註授權各區公所審定低收入戶資格,是被告乃本件低收入戶資格審定機關,且該項調查審定事務應每年定期辦理,要無疑義。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業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第5條 所明定。內政部依據此於94年9月23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公告「主旨: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及家庭財產。公告事項:一、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二、95年度台灣省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 年5萬5千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列為該區94年度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在案。嗣被告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中,陸建利93年財產資料顯示 投資泰武山公司現值40萬元;汽車一部(廠牌:本田HONDA ,排汽量1590CC,出廠年份2000年),現值估約21萬元,二者總計61萬元,其動產已超過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社字 第0940035366號函所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5萬5千元之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乃以95年1月11日南東社字第0950001090號函否准原告申 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台南市東區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申請調查表以及被告95年1月11日 南東社字第0950001090號函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家庭人口應包含陸邱翠音在內,共8 人,且原告之孫子陸建利投資泰武山公司40萬股實際上祇出股金8萬元,且陸建利早已於93年1月2日將其股份轉讓訴外 人丙○○,故被告審核原告95年度家庭財產竟將陸建利上開投資價值予以計入而謂原告家庭財產已符合規定,自有違誤,被告應准將原告列入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12月間辦理審查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所能調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提供之原告全家最近1年即93 年之財產資料,確實顯示陸建利有系爭泰武山公司之投資,故被告依程序作業,將之算入原告家庭財產,並無違誤,不應任由原告事後再舉事證加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 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作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向南區國稅局調得陸建利93年財產資料顯示陸建利於泰武山公司有價值40萬元之投資金額,固非無據。惟稅捐稽徵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祇是為掌握納稅義務人所得而建立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定效力,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財產歸戶資料中所列財產,或者尚有資料記載以外之財產,仍應以實際之情況定之。行政機關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作為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固有利於其審核行政作業之便利及效率;然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申請人之家庭財產狀況是否已達低收入之程度,最終仍應以其實際狀況定之,否則即失社會救助法救助低收入戶之目的。經查,原告之孫子陸建利固曾於92年間以4萬股股數擔任泰武山公司之股東,然陸建利於93年 間即自該公司退股而無該項股份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泰武山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復經本院調取泰武山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陸建利雖為該公司92年度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但自該公司93年改組後,陸建利即自該公司股東中除名而無擁有該公司股權等情,有泰武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會議及股東名簿等附本院卷可稽,參以原告95年4月25日向南區國稅局申請陸建利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南區國稅局已剔除其原載陸建利系爭泰武山公司之投資財產,亦有該份財產歸屬清單附本院卷可憑。綜上相互參證,堪信原告主張陸建利於93年間已自泰武山公司退股乙節為真實。是陸建利實際上既已無系爭股權之財產存在,即不應再將之列入原告家庭財產計算,否則在判定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上,將失客觀,而與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被告未就陸建利是否確有系爭股權財產存在乙情,讓原告充份陳述意見並對之詳加調查,率以南區國稅局93年度之財產資料,認定陸建利有系爭股權財產存在,其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規定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自堪 認定。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底辦理本件低收入戶調查時祗能調到陸建利93年度之財產資料,故其依程序作業,並無不當,不應容由原告事後再提出事證加以爭執云云,殊非可取。因此,本件就被告原計算原告家庭財產動產價值61萬元扣除系爭股權價值40萬元後,原告之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僅餘21萬元,即便依被告所主張全家人口7人或原告主張之8人計算,原告均不會超過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所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 年5萬5千元之規定,故而,被告以原告之家庭財產已超過每人5萬元5千之標準,否准將原告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家庭財產超過內政部94年9月23日 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函所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5萬5千元之規定,其所憑之事實既有違誤,從而,被告以95年1月11日南東社字第0950001090號 函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係回復原申請階段,本案原告究合於何款低收入戶資格,事證未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機關另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是 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列入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達 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本件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