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顏水柱即一冠商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四九七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菸酒稅法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九日間產製應稅酒品「拿一冠米酒」計六七、00一‧八公升出廠,涉嫌違反菸酒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九五、三三三元外,並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二四、七九0、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一冠商行為原告獨資開設,並未與原告之兄丁○○合資,一冠商行之業務皆由原告一手操辦,並未假手丁○○,原告否認有與丁○○合資,亦否認曾授權丁○○代為處理一冠商行之業務,原處分並未有出示原告與丁○○一起設立一冠商行之證據,只是人云亦云,一冠商行並未購進未變性酒精調製米酒,本件於一冠商行所在位置,亦發現有釀酒設備,如一冠商行以酒精調製米酒,因何會有釀造設備?既以酒精混充(原告否認),原告又何需大費周章準備釀造設備?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到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四十六之十六號搜索,並未查獲米酒成品、現場只有合法釀酒設備及未釀造完成之半成品基酒,而查獲之釀酒設備及半成品基酒,更加證實一冠商行並未以變性酒精製造米酒,要不然又何必釀造。一冠商行對面之倉庫為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喆公司)所使用、並非一冠商行所有,亦與原告無關,門牌號碼也不一樣,一冠商行為「四十六之十六」號,對面倉庫是「四十六之十五」號(四十六之十五號有兩棟)的其中一棟,自不容許張冠李戴,將於其他地址查獲之物品歸給一冠商行承受。 (二)原告並不認識戊○○,願與伊對質,其之所以有標示一冠商行之米酒,很可能是原告當初因為製酒生產尚未完成,卻因委託廠商製造米酒箱子及瓶子,製造廠規定必需有基本量,所以作了過多的箱子跟瓶子,因此多餘的箱子與瓶罐曾經無償的送給他人裝農產品,是否遭人惡意使用原告不得而知。訴外人戊○○主張有跟一冠商行購買米酒,但戊○○表示係跟陳先生、乙○○所購買,而原告僅認識乙○○,其係原告之臨時工,是否乙○○利用原告名義另行販賣私酒,不得而知;另證人丙○○於吉喆公司任職不久,係實習人員,其說詞本身即自相矛盾,據復查決定書所載丙○○為「吉喆公司」人員,卻受「丁○○」(不是原告非一冠商行負責人)指示將拿一冠米酒給貨車司機,然後還需將貨品銷售紀錄登載在「吉喆公司之電腦」內,此與常理不合。蓋豈有人將別人公司售貨登記在自己公司的電腦上之理。此有如裕隆公司嚴凱泰先生命令下屬將台塑汽車予以銷售,並且將銷售紀錄登記在裕隆公司電腦中一般不合常理。 (三)據事後瞭解,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四十六之十五號查獲之所謂成品、半成品米酒,應該不是米酒,而是吉喆公司測試自動包裝機的事業廢棄水,查扣之電腦亦不在一冠商行位址,而屬吉喆公司所有。被告均未在吉喆公司或一冠商行發現任何酒類,丁○○於當初查獲時,就一直主張現場所查獲物品不是酒,而是礦泉水,且丁○○係從事製造飲料包裝機,會使用空瓶子去測試包裝機,原告因製造酒需要空瓶子,故將多餘之空瓶子拿去給丁○○作為測試包裝機之事業廢棄水,而瓶子封蓋後,如果要再利用,要再請人打開,所以才會常常請人家去外運。查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書僅記載處分之依據為「調查局南機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三七六二0七0九0號函及相關資料」及「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審字第九三00九五六四一號函」,然該等函件為行政機關所自寫,並非證據,顯未附有足以論定事實之證據,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關證據如何取捨判斷付之闕如,將調查局之函件奉若瑰寶,未詳細說明採用之理由,徒然人云亦云即為論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已屬違背法令。復查決定竟然未退回重為處分卻逕自補充所謂的證據,予以維持原處分,顯然影響原告程序上的權益,自不應予以維持。 (四)原告提出吉喆公司與瑤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瑤池公司)合約書一份、發票影本四紙,上開合約書記載「代工製造能量水BQ六00CC三萬箱,一箱二00元計算,不限終止日出貨」等語,可知丁○○確實有製造BQ能量水,而BQ不是米酒之代稱,丙○○陳述嚴重不實!蓋如BQ確實是米酒,而查扣者確為吉喆公司內帳(原告否認),則於同一時間內如何區別能量水與米酒?顯然BQ是水,米酒是米酒!不可混為一談!又帳冊記載BQ是否為酒類?由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丙○○證稱:「吉喆公司叫證人做什麼就做什麼,聯絡出貨及接電話」、「剛進去沒多久」、「是實習人員」等語,如果剛進去沒多久,如何擔保所謂帳冊記載BQ均是米酒?既然是實習人員,又如何能經管帳簿?又因何其於九十三年調查站調查其職務時竟稱:「我負責會計工作,包括進出貨品登錄及開立銷貨發票。」惟由丙○○之任期觀察,到職不到半年(據悉只有四個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連公司地址都記不起來),則如何擔任重要之會計工作?丙○○一直堅稱BQ都是米酒,則因何所謂產品銷售明細表上卻仍有米酒六00CC之記載?甚至有劉獻聰米酒,如果要記BQ就記BQ,又何必記載米酒?顯然BQ跟米酒是兩回事!如BQ是米酒,那吉喆公司販賣的BQ礦泉水怎麼記載?又為什麼沒有水的記載?丁○○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筆錄亦記載有瑤池公司生產之BQ礦泉水之物品,且後來也提出BQ礦泉水之相關文件,甚至統一發票,如果BQ是酒,那BQ礦泉水怎麼記?帳冊上因何看不出來? (五)丙○○沒有實際參與製酒過程,此經丙○○於調查站所自承,則如何確定所登記之BQ確實係酒?由現場扣案之酒類經鈞院詳查並無酒精成份而是試礦泉水機器事業廢水(丁○○於調查筆錄上就陳述:實際上是礦泉水!顯然不是事後造假),既然是廢水,則如何擔保所謂帳冊記載為酒屬真實?如所謂帳冊皆為正確,原告確實大量超量製酒(原告否認),且銷量如此不惡,則存貨理應堆積如山,則因何未查獲成品酒大量囤積?只查獲基酒及半成品?戊○○部分,並未與原告甚至原告之兄接洽,而是與乙○○接洽,是否乙○○,利用原告之兄常常以多餘紙箱試機器之習慣,假冒原告名義,另行販賣私酒?本件所謂帳冊記載皆有購買人姓名,其所購買之物品究竟是酒還是水?並非不可能,被告怠於為之,驟然相信丙○○說詞,顯有舉證責任未盡之疑慮。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⑴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菸酒稅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⑵查一冠商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核准菸酒稅廠商登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核准「拿一冠米酒」產品登記,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核准台灣金馬高梁酒及臺灣金馬紅高梁產品登記。 ⑶據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發現:①原告與其兄丁○○共同設立一冠商行,並以原告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其等藉口機器消毒之用,以吉喆公司(負責人丁○○)名義購進未變性酒精,私下調製米酒(非採阿米諾法製造之米酒,此種米酒歸類為蒸餾酒),據以販售牟利。②經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於一冠商行之米酒基酒釀造現場(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四十六之十六號)搜索,查獲有未申報之米酒成品、釀酒設備及酒品半成品等,對面倉庫亦有未申報米酒成品,並查扣吉喆公司電腦主機內帳載之產品銷售明細表等資料(記載一冠商行產品銷售明細表等資料),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路一五七號搜索,查獲「拿一冠米酒」一、0二0箱,經所有人戊○○稱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一冠商行所購買未稅米酒。③據吉喆公司會計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稱,渠受僱於吉喆公司,依負責人丁○○指示於一冠商行出售米酒時,由渠負責填單交由貨車司機,並將米酒出貨情形紀錄在吉喆公司電腦內,其內記載一冠商行「客戶基本資料」、「產品基本資料」、「產品銷售明細表」及「客戶銷售簡要表」等,其中「產品基本資料」產品編號00八至00九均是酒品,「BQ」為米酒代號,有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查扣一冠商行米酒基酒釀造現場未申報米酒成品、釀酒設備、半成品等照片影本及電腦主機內帳載之「客戶基本資料」、「產品基本資料」、「產品銷售明細表」及「客戶銷售簡要表」暨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可稽。 ⑷綜上,被告按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查扣之電腦記載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產製應稅酒品「拿一冠米酒」六七、00一‧八公升出廠,依首揭規定,補徵菸酒稅一二、三九五、三三三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為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⑵查原告未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生產「拿一冠米酒」六七、00一‧八公升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查扣一冠商行米酒基酒釀造現場未申報米酒成品、釀酒設備、半成品等照片影本及電腦主機內帳載之「客戶基本資料」、「產品基本資料」、「產品銷售明細表」及「客戶銷售簡要表」暨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財菸酒字第七三0九四0000一一號處分書,已載明受處分人、主文、違章事實、有關證據、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等相關資料,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三九五、三三三元酌情減輕處二倍罰鍰二四、七九0、六00元,並無違誤,所訴洵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酒之課稅 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分別為菸酒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依菸酒稅法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九日間產製應稅酒品「拿一冠米酒」計六七、00一‧八公升出廠,涉嫌違反菸酒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一二、三九五、三三三元外,並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二四、七九0、六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財菸酒字第七三0九四0000一一號處分書、菸酒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均未在吉喆公司或一冠商行發現任何酒類,原告之兄丁○○於當初查獲時,就一直主張現場所查獲物品不是酒,而是礦泉水,且丁○○係從事製造飲料包裝機,會使用空瓶子去測試包裝機,原告因製造酒需要空瓶子,故將多餘之空瓶子拿去給丁○○作為測試包裝機之事業廢棄水,而瓶子封蓋後,如果要再利用,要再請人打開,所以才會常常請人家去外運;又訴外人戊○○主張有跟一冠商行購買米酒,但戊○○表示係跟陳先生、乙○○所購買,而原告僅認識乙○○,其係原告之臨時工,是否乙○○利用原告名義另行販賣私酒,不得而知;另證人丙○○於吉喆公司任職不久,係實習人員,如何經管帳簿,其於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內容疑點甚多,被告採為原告之違規證據,自不合法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一冠商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核准菸酒稅廠商登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核准「拿一冠米酒」產品登記,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核准台灣金馬高梁酒及台灣金馬紅高梁產品登記乙節,此有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九二00二四一八六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九二00三一九四八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九七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僅是名義負責人,當初是我哥哥丁○○借用我的名義設立一冠商行,我並沒有參與過一冠商行的經營。...我當時確實向丁○○提議設立一冠商行,因為我具備自耕農身分符合酒廠負責人申請資格,所以就以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於調查局南機組曾為前述之陳述,然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調借調查局南機組前述錄音帶,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原告上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既為一冠商行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事務之處理縱令另有他人,亦僅係企業內部事務之分工,其既知情並為負責人,並非冒用人頭戶,原告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於一冠商行之米酒基酒釀造現場(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四十六之十六號)搜索,查獲有未申報之米酒成品、釀酒設備及酒品半成品等,對面倉庫亦有未申報米酒成品,並查扣吉喆公司電腦主機內帳載之產品銷售明細表等資料(記載一冠商行產品銷售明細表等資料),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路一五七號搜索,查獲「拿一冠米酒」一、0二0箱,經所有人戊○○稱其至一冠商行參觀工廠,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由一冠商行之員工乙○○、訴外人陳沛然向一冠商行購買未稅米酒等情,此有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影本、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一冠商行搜索之現場蒐證影帶(光碟二片)、現場相片十二幀、吉喆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實係記載原告產品銷售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拿一冠米酒一一、四二四瓶,六、八五四.四公升,由丁○○切結保管。)、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保管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據原處分卷所附吉喆公司會計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一冠商行登記負責人是顏水柱,不過實際負責人是丁○○,吉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是丁○○,一冠商行是登記產製酒類產品,至於吉喆公司主是產製及買賣純水。...我負責會計工作,包括進出貨品的登錄及開立銷貨發票。‧‧‧一冠商行沒有另外請會計人員,雖然我是吉喆公司的會計,不過老闆丁○○指示我在一冠商行出售米酒時,由我負責填單交由貨車司機,並將米酒出貨情形輸入紀錄在吉喆公司電腦內,丁○○也從未跟我提到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四十六之十五號是『一冠商行』登記營業處所,我應徵錄取到『吉喆公司』上班後,就一直在前述地址上班,其他員工也都在這裡上班,從來沒有在台南縣鹽水鎮○○路的辦公處所,所以我一直認為該地址是『吉喆公司』的營業處所。‧‧‧(經檢視後作答)這份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所製作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是當日吉喆公司及一冠商行被查扣的物品,包括拿一冠米酒成品(數量我不清楚)及一台記錄帳務用的電腦主機。‧‧‧(經檢視後作答)這些都是酒品,編號008『BQ』為每箱二十四瓶之六00CC(零點六公升)的瓶裝米酒,BQ是米酒的代號,‧‧‧。」等語,又參之前揭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查扣之電腦記載資料,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核准「拿一冠米酒」產品登記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產製本件系爭米酒,堪以認定。嗣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曾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原告與財政部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作證時,對吉喆公司負責人指示其如何記帳、編號008「BQ」、009「BQ」等代號係代表米酒無訛,均核與其前揭調查局南機組供述情節相符,雖另供述「那時候調查局把一冠商行與吉喆公司都混在一起,調查員問吉喆公司又問一冠商行,好像兩個公司都混在一起講一樣。」等語,惟如前述調查局南機組證人丙○○筆錄所示,證人對兩公司負責人、所營業務之不同均分別陳述明確,並無混為一談之情事,況查,前述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由一冠商行之員工乙○○、訴外人陳沛然向一冠商行所購買未稅米酒一、0二0箱乙節,上述查扣之吉喆公司銷售明細表確已記載出售陳沛然一、0二0箱無訛,此亦有該銷售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丙○○於調查局南機組筆錄所稱吉喆公司前述銷售明細表實係記載原告之一冠商行銷售米酒等酒類等情,應堪採信,仍難憑證人丙○○前揭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以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時,經當場採樣二瓶扣案米酒由台灣省政府菸酒管理局課員黃瑞成檢驗結果,均無酒精成份,而主張系爭被查扣之米酒瓶裡所裝均係事業廢棄水乙節。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傳喚搜索扣押系爭米酒瓶之警員謝榮固到系爭現場證稱:「‧‧‧。當天丁○○及其會計丙○○有在場,均無人否認瓶內裝的是酒。而菸酒課的人表示查扣的酒非劣酒,他們有驗過,不用取樣,所以我們就請丁○○先生切結保管。」等語,此有該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且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亦坦認現場扣案相片上所示確係米酒屬實,亦有其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堪認證人謝榮固所述屬實,應足採信。是扣案之物,既經現場查獲之菸酒課人員檢驗確係酒類,查獲警員雖未另為檢驗,訴外人丁○○亦不爭執當場切結保管,至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勘驗時,該扣案物品丁○○並未向扣案人員報備即逕由吉喆公司移至對面之一冠商行,是否仍與原扣案之物一致,即非無疑,自亦難以本院事後就被移動之扣案物品所為之檢驗結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所為辯解,仍難遽採。 五、末查,原告未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生產「拿一冠米酒」六七、00一‧八公升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查扣一冠商行米酒基酒釀造現場未申報米酒成品、釀酒設備、半成品等照片影本及電腦主機內帳載之「客戶基本資料」、「產品基本資料」、「產品銷售明細表」及「客戶銷售簡要表」暨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可稽,業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財菸酒字第七三0九四0000一一號處分書,已載明受處分人、主文、違章事實、有關證據、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等相關資料,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三九五、三三三元酌情減輕處二倍罰鍰二四、七九0、六00元,並無違誤。原告指稱:本件原處分書僅記載處分之依據為「調查局南機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三七六二0七0九0號函及相關資料」及「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審字第九三00九五六四一號函」,然該等函件為行政機關所自寫,並非證據,顯未附有足以論定事實之證據,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一二、三九五、三三三元外,並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二四、七九0、六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