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58號原 告 吉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銷 售酒類,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700,294元(內含菸酒稅18,854,201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085,014元;又於92年11月1日至93年1月14日銷售 酒類,銷售額合計92,562,124元(內含菸酒稅84,027,944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4,628,106 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91年12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部分,經減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 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採擇一從重處罰,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21,700,294元,處5%罰鍰1,085,014元;92年11月1日至93年1月14日部分, 則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4,628,106元處3倍罰鍰13,884,3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14,969,314元等情,此有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3101131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被告所屬台 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三、又原告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後,旋於94年9月30日向 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並陳報其地址為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即原告之工廠所在地及其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嗣經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91年12月至93年1月31日帳冊憑證等資料至其法務一科憑辦,均因原告公司 已關閉歇業無人收領,致無法送達,而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鹽水郵局將該郵件退回被告,嗣經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戶籍仍設在上址為由,於94年11月15日函請鹽水郵局將上開郵件為寄存送達,該局乃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郵件為寄存送達,因原告逾期未能提出上開帳冊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並於94年12月29日經鹽水郵局將上開復查決定書為寄存送達等情,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4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5961號函、同年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5967號函、同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5985號函、同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8442號函、鹽水郵局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 四、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5月10日已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於 94年5月2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原告代表人甲○ ○於同年月10日就任原告清算人,經該法院於94年6月30日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卷閱明屬實。又原告解散後其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51 號已經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已無在該事務所營業,且原告之工廠及其代表人之戶籍均設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復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為憑;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事務所所在 地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51號既已因原告解散而無 營業,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將上開復查決定書交郵送達原告代表人住居所,並無不合。 五、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3年5月解散後 ,其代表人甲○○即外出打零工,居無定所,惟其仍設籍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並委託原告前員工丁○○代收原告之信件,甲○○大約半個月或一個多月會回到新太路23號住所找丁○○,如有信件丁○○就會交給甲○○乙節,亦據原告代表人甲○○陳明在卷(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參以原告代表人甲○○於申請復查、訴願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及就任原告清算人時,其書狀上均記載其住所及通訊處為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狀、行政訴訟起訴狀等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卷閱明無誤。足見原告代表人甲○○雖有離去其上開住所之情形,但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謂其已有將其現住所廢止之意思,且原告代表人亦無住居所不明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 六、再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復查決定書等郵件係由鹽水郵局外勤從業人員戊○○於94年12月27日及28日先後二次至原告代表人上開住居所投遞,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由戊○○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隔天(29日)再由值班之郵務士己 ○○再為送達,仍未獲會晤應送受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上開應送達之郵件則送回鹽水郵局寄存待領,並由該郵局稽查丙○○,將上開郵件送達情形,填載在送達證書上並蓋章,及將該郵件掛號號碼及寄存送達日期輸入電腦建檔管理,另於寄存5日後再由經辦人丙○○繕發 催領通知書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己○○到庭陳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95年9月21日郵字第0955000846號函、系爭郵件電腦檔案資料、94年12月鹽水郵局 員工逾時工作日期清單、94年12月28日及29日鹽水郵局員工簽到簿等附本院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於復查程序中送達原告之郵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通知書,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事件之郵件,亦均按原告代表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除94年7 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協助調查函及95年5月3日訴願決 定書之送達由丁○○代為收受外,其餘之郵件均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鹽水郵局將各該郵件退回原機關或寄存在鹽水郵局等情,此有上開郵件之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足稽;足見原告代表人上開住居所確實因原告已解散而無營業,致該處所經常無人,而無法收受郵件,甚至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亦發生相同之情況,而由鹽水郵局將期日通知書寄存在該郵局。綜上可知,原告已因解散而無營業,且其代表人亦經常不在其住居所,則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等郵件,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郵件寄存在鹽水郵局乙節,堪予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復查決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無不合。原告僅以鹽水郵局為寄存送達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時,未拍照存證,即推論鹽水郵局投遞郵件人員實際並未將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嗣後在送達回證上填載不實之寄存送達資料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雖經常不在其住居所,但有委託原告前員工丁○○代收原告之信件,上開復查決定若有送達,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然查,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95年7月12 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新太路23號為原告工廠所在地,原告解散後其有委託原告前員工丁○○代收信件,且該地點現在已變成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梁美玉也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證人丁○○於 本院95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大約10多年前就在 原告處上班,擔任濾水器QC品管部門,直到原告2、3年前歇業,原告歇業後,由梁鳴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鳴公司)繼續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原告之工廠地址,從事濾水器之製造,其亦繼續在上開公司擔任濾水器QC品管部門迄今,原告歇業後其代表人有請伊幫忙收信件,伊並未見到鹽水郵局有張貼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等語(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綜上原告代表人 及證人丁○○二人所述原告解散後繼續在上址營業之公司已有不符,且梁鳴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43-44號1樓迄未變更,此有該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核與證人丁○○所述梁鳴公司係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營業之事實亦不相符;參以被告於復查程序中送達原告之郵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通知書,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事件之郵件等之送達情形,除94年7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協助調查函及95年5月3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由丁○○代為收受外,其餘之郵件均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鹽水郵局將各該郵件退回原機關或寄存在鹽水郵局等情;足見原告代表人及證人丁○○所述僅能證明原告代表人曾委託丁○○代收郵件,然不能證明丁○○每天均有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上班,故渠等所述,不足以證明鹽水郵局就上開復查決定書為寄存送達為不合法。 八、本件原告代表人住所為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而被告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2月29日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郵件寄存在鹽水郵局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又因原告當時係居住於台南縣鹽水鎮,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5年2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因當天仍為春節假日,故延至翌(3)日期間屆滿。但原告 遲至95年3月3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