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1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陳富美 被 告 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年5月3日台訴字第0950048013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國際貿易科2年級學生,因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召開 訓育委員會討論決議予以輔導轉學之處分,於同年月20日報由被告校長核定,原告之父於同年1月25日接獲被告「學生 輔導轉學通知單」後,於同年2月7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3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分。原告之父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95年2月10日第0950000415號函 及95年3月14日第095000863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訓育委員會於95年1月19日以不實之德行成績38分( 原告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實際為45分),依據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及被告學生德行成績考查補充規定第14條,經被告訓育委員會開會決議後,由校長核定,決定處分原告應予輔導轉學,但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經學生及家長參與,且被告未積極維護原告受教權,又該輔導轉學之處分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6條規定,記載 發交年月日及字號,其通知應屬不合法。另依被告所公布之德行成績不及格之學生共有19位,其中只有4位被處分 輔導轉學,而被處分留校察看者,其德行成績低於45分者,共有5位,在申訴、訴願程序上,被告一直沿用上開不 實之德行成績,顯然有意對原告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二)被告所依據者為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然該辦法係依職業學校規程第48條所訂定。然職業學校規程先後於91年5月7日、94年9月6日修正,而94年9月6日共修正9條,已無被告處分原告之條文,則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輔 導轉學之處分,於法不合。 (三)且依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則被告自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起,始終以原告學業成績不理想,作為輔導轉學之論點,於法未合。又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經2次會 議決一試後,未經通知學生、家長參與,與會人員大多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也未依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會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作成評議決定書,沒有記載主文、事實及理 由等內容,只通知維持原處分,與該辦法不符。另訴願決定機關不但沒依法開言詞辯論庭,且採用被告之主張,以失效之章程及辦法,而未調查被告提供資訊之確實性及合法性,顯於法未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國際貿易科2年級學生,因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依學生獎懲辦法,於94年度第1學期期末 ,經被告訓育委員會議議決,依被告德行成績考察補充規定第14條,對原告作輔導轉學之議處,並無違誤。且依據高級職業學校學生考查辦法及被告學生德行成績補充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訓育委員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故學校訓育委員會主要功能為德行成績之核定,並綜合學生表現與相關學生輔導過程,決議是否予以提高學生德行成績。原告應予輔導轉學處分,主因為德行成績不及格,而非訓育委員會所為之新處分。且被告訓育委員會為合議制,各項決議均透過無記名表決為之,並無任何不公平之事項。(二)被告輔導原告轉學之處分,係因原告德行成績列為丁等,經被告於95年1月19日召開訓育委員會議,會中各委員聽 取列席之導師、輔導教師、輔導教官諸意見,再以原告意願、興趣、日常生活表現等項加以審酌後,無記名投票表決。並無原告所稱「未積極維護原告受教權」、「以原告學業成績不理想之論點作處分」,且處分「輔導轉學」或「留校察看」亦非只憑德行成績一項而已。 (三)教育部所訂學年度上學期結束時間為每年1月31日,為考 量學生辦理各項因德行成績核定所必須進行之各項手續或參加他校轉學考試,訓育委員會均於學生寒假前召開,但因學生行為仍持續進行,為有效掌握學生在學狀況,各項學生行為紀錄仍會持續登錄,故成績會有所異動,惟被告異動之成績仍未達及格標準,且38分、45分均屬丁等,無關審查決定,故仍應予輔導轉學。 (四)被告已將「輔導轉學通知單」以雙掛號寄交原告,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原處分」通知函寄原告,其餘屬被告內部行政之細節流程,不必全然告知原告。 理 由 一、按「職業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休(退)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生成績得採下列標準轉換為等第記分法:...5、未滿60分為丁等。」、「德行成績不及格者,經提 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為不及格者,應輔導其轉學。」、「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應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分別為行為時職業學校法第14條第2項、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所明定。次按「德行成績考察以學期為單位,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者,須提訓育委員會審議處理,並報請校長核定,其核定結果仍不及格者,應輔導轉學;...。」亦為行為時被告學生德行成績考察補充規定第1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78年12月2日生)原為被告國際貿易科2年級學生,因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經被告於95年1月19日召開訓育委員會討論決議予以輔導轉學之處分,於同年月20日報由被告校長核定,原告之父於同年1月25日接獲被告 「學生輔導轉學通知單」後,於同年2月7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同年月10日決議維持原處分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輔導轉學通知單、原告94年2月7日申訴書、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 訓育委員會紀錄暨審查結果表、95年1月20日簽呈、中華民 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回執及95年2月10 日第0950000415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原處分係以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為依據,惟該法條係依職業學校規程第48條規定訂定之,而該規程於94年9月6日修正後,已無被告原處分之條文,是被告沿用舊法規之辦法作成之處分,於法不合。且於被告訓育委員會、申訴及教育部訴願程序中,被告一直沿用不實之德行成績,且未通知學生、家長參與,與會人員大多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顯對原告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該輔導轉學之處分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6條規定 ,記載發交年月日及字號;申訴亦未依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會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作成評議決定書,只通知維持原處分, 與該辦法不符,顯不合法。依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休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則被 告自第1次申評會起,始終以原告學業成績不理想,作為輔 導轉學之依據,依法不合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查原告因94學 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遭被告核定輔導轉學,此項 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使其受教育之機會受到重大影響,則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應屬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此說明。 四、經查,原告94學年度第1學期之操行成績為45分,依前揭規 定其等第為丁等,有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表附本 院卷可參,參酌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及被告學生德行成績考察補充規定第14條規定,德行成績不及格者,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處理,並報請校長核定,其核定結果仍不及格者,應輔導轉學,被告於95年1月19日下午2時召開94學年度第1學期訓育委員會,針對德行成績不及格之學 生進行審核,經會議決議並報請被告學校校長核定,原告該學期之德行成績經核定結果仍為不及格,此亦有前揭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訓育委員會紀錄暨審查結果表、95年1月20日簽呈附本院卷可稽。再者,「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中 亦有說明。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9日下午2時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訓育委員會時,有26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並報請被告學校校長核定,原告該學期之德行成績經核定結果仍為不及格,已如前述,並有該次訓育委員會審核結果統計表附本院卷可稽。準此,有關被告對原告因94學年度第1學期之 操行成績為不及格而核定予以輔導轉學之處分行為,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乃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應均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殊不足採。 五、至原告以下列事項為由,主張本件有違法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係以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為依據,惟該法條係依職業學校規程第48條規定訂定之,而該規程於94年9月6日修正後,已無被告原處分之條文,是被告沿用舊法規之辦法作成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按職業學校規程於94年9月6日修正發布實行後,其條文只剩9條,雖無原規程第48條之規定。然查,現行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係教育部於89年1月7日以台(89)參字第89001946號令發布,該辦法雖依職業學校規程第48條規定訂定之,惟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學校法第4條已有明確之授權依據,並不因94年9月6日職業學校規程之修正刪除相關條文而影響其適法性等情,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17日教中(3)字第0950577949號書函附本院卷可稽。查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4項後段明定:「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已就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之相關事項為明確之授權,從而,前揭行為時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察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明定之適法性,自屬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再查,原告94學年度第1學期之德行成績為45分,已如前 述,雖被告於95年1月16日製表時,將原告之德行成績記 載為38分,等第為丁等,有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 績表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查,上開德行成績於95年1 月16日製表當時,就學生之社團成績、訓導會議及全勤各欄之成績,尚未加以評分計算,為因應被告於95年1月19 日召開訓育委員會之用,故予提前製作。但教育部所訂學年度上學期結束時間為每年1月31日,為考量學生辦理各 項因德行成績核定所必須進行之各項手續,或參加他校轉學考試,訓育委員會均於學生寒假前召開,但因學生行為仍持續進行,為有效掌握學生在學狀況,各項學生行為紀錄仍會持續登錄,故成績會有所異動,故原告該學期之德行成績於嗣後雖確定為45分,為丁等,乃屬不及格。且就原告該學期之獎勵懲罰資料表、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訓 育委員會紀錄暨審查結果表、95年2月10日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紀錄、被告訴願之答辯書所載,可知:被告作成系爭輔導轉學處分,除參酌原告該學期之德行成績外,亦就原告平日在校表現之優劣、改變學習環境是否能促使原告完成學業、原告對於學習生涯之規劃等各項因素加以討論審酌,惟因原告父母當時分居,對於原告之教養觀念不同,致意見時常相左,造成導師配合之困難,經導師多次與原告及其母溝通後,原告表示對於就讀被告國際貿易科較無興趣,而希望被告協助其轉學至萬能工商餐飲類科就讀,又學校原要直接與原告之父聯繫溝通此事,但其母表示會自行與原告之父討論,請老師不要告知其父,以致與會委員認為依輔導過程及觀察結果,原告如留在被告學校,對其上述之困難不會有太大之改善,且對原告將來之發展並無幫助,基於原告之最佳福祉,因而作成系爭輔導轉學處分及申訴維持原處分,且被告前揭2次申訴評議會議時 ,原告之父均有列席,並暢所欲言的表示意見,原告亦於第1次會議中明白表示其對於國際貿易實務課程沒有興趣 。職是,被告前揭處分及申訴,顯然已就原告之能力、性向及發展全面加以考量,以謀求原告之最佳教育受教權及福祉,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之父所稱:被告一直沿用上開不實之德行成績,且未通知學生、家長參與,與會人員大多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顯有違教師法第17條及基本教育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云云,亦有 誤解,不能採取。 (三)又按公文程式條例第6條雖規定:「公文應記明國曆年、 月、日。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系爭輔導轉學通知單觀之 ,被告已記載原告之姓名及班別,不致有識別之錯誤,且該通知單已說明原告於該學期因德行行為表現不佳,德行成績不及格,為改變學習環境以原告能繼續完成學業,乃依職業學校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討論議決序輔導處分,並記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以及機關為被告訓導處等情,是系爭處分已就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加以記載,且用語明確,一讀即知被告係於95年1月19日作成輔導原告轉學之處分,其法定記載 事項,難謂有何重大明顯瑕疵,而有無效之情形,雖其未記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乙項,但此項細微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又查,被告95年2月10日第0950000415號函已記載:原告之申訴經被告學生評議委員會已 於95年2月10日開會決議「維持原處分」(輔導轉學), 並載明不服該決議,可於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輔導轉學之原處分,已就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加以記載,且用語明確,而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上開「維持原處分」(輔導轉學)之通知函,其所指之原處分即係系爭之輔導轉學通知單而言,此點甚為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就該「維持原處分」(輔導轉學)之通知函及輔導轉學之通知單綜合加以觀察,可知,被告係有以該函做為評議決定書之意,且亦難謂申訴評議之決定內容有不明確,致原告無從明瞭其意旨,而無法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之權益受損情形,故被告於該函上未記載此函即係評議決定書,雖亦有細微之瑕疵,但尚難謂有何重大明顯瑕疵,而有無效之情形,已灼然甚明。是原告之父以前揭情詞而為指摘,亦非可取。又教育部於上開訴願決定書中,亦載明本件因事證明確,故無必要進行言詞辯論乙節,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無違,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附此說明。 (四)另按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4項雖規定:「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休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惟此係關於職業學 校學生修業年限之規定,與德行成績為何,被告得否作成輔導轉學處分乙節,並無關聯,則原告之父以此做為原告依法應可繼續在被告學校就讀之理由,即有未洽。又如前所述,被告係以原告德行成績不及格,而作成系爭輔導轉學之處分,及申訴維持原處分之決議,均與原告之修業年限成績如何無關,是原告之父此項爭執,即有誤解,顯不可採。復查,原告之父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狀 後,被告於95年3月1日召開第2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 會中決議:「維持原處分」,並以95年3月14日第09500086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前揭訴願狀、會議紀錄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然查,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於當日所為之決議,乃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被告認合法無誤後,仍檢具訴願答辯書向教育部提出答辯,此亦有被告95年3月30日華商輔字第095000102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誤認該次會議係第2次之申訴決議,亦一併請求撤銷云 云,顯有誤解。末查,原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於本件行政訴訟自應由其父母代其為訴訟行為,而無待原告之委任,是原告於95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 ,核屬贅舉,故本件當事人欄不予記載原告之父為其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94學年度第1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 經被告訓育委員會決議並核定應予原告輔導轉學之處分, 及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輔導轉學)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