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49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石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製造費用-折舊新台幣(下同)75,838,203元,設備中含有88年間購置CD-R機器設備13台(套),取得成本286,321,359元,按5年耐用年限提列折舊47,720,227元。被告初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製造設備(號碼-3141)按CD製造設備耐用年數6年核算折舊合計40,903,051元,剔除溢提折舊6,817,176 元;另原告原列報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9,174,572元,原查以其中申報之受詐騙損失4,914,720元,無法提示國外進口商未取得該批貨品之追索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未能確實證明確有遭詐騙情事發生,不予認定,核定其他損失為4,259,852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其他損失4,914,720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首次接獲香港廠商 JASON BROTHERS ENTERPRISE CO.,LTD.(下稱JASON公司)由美國聯合銀行(UNITED NATIONAL BANK)開立信用狀訂貨,由於以信用狀交易係國際貿易之常態,而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有將近20年歷史,因信用狀交易付款較有保障,乃予接受該筆交易。惟事後才察覺買方在信用狀上已預留伏筆,即在91年7月16日之信用狀末段註明:「交貨時限由買 方所指定之船隻及運送承攬商處理並需書面修正本信用狀。(THE SHIPMENT AND DELIVERY ARE RESTRICTED TODESIGNATED CARRIER AND VESSEL ONLY OF WHICH TO BEADVISED IN FORM OF AMENDMENT OF THIS L/C)」,另一方面香港廠商卻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指定「聯誠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為運送承攬商,原告依聯誠公司指示交貨並由其辦理提單手續,因為這是國際貿易常態,原告負責辦理出口事宜之員工並未特別注意前述附帶條款之約定,仍依一般情況於出貨前再與買方所指定之貨運承攬公司即聯誠公司確認艙位訂單。聯誠公司於貨物裝船後並提供貨物提單交由原告持以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押匯手續,並如期取得貨款。惟原告於同年8 月5日接獲原出口押匯銀行合作金庫通知,國外買主拒付 款項,原告乃再一次發函通知香港買主請其接受貿易文件,但國外開狀銀行於8月15日以電報告知買主未收取貨物 ,且信用狀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至此原告必須將前已向合作金庫押匯之款項返還,並於查核過程中檢附相關單據供審核。事件發生後,原告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但該分局以本案屬涉外案件,要求改向外事警察隊聯絡,因此轉由刑事警察偵七隊經濟犯罪組承辦,據聞國內尚有其他廠商與原告同時遭相同手法詐騙。 (二)原告事後再進一步追查及分析該犯罪手法,發現買方以電話指示之聯誠公司,案發後已他遷不明,所留電話號碼亦已成空號,應係詐騙集團之一員。其詐騙方式乃製作兩份提單,先以一份假提單交由原告持之向銀行辦理押匯,在該提單上出貨人係原告(即提單左上角之SHIPPER),再 製作另一份真提單,該提單之出貨人卻註明為聯誠公司,並由其出面再委託交由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國際公司)處理提單事宜,並逕行簽注「電放」(SURRENDER),依國際貿易實務所謂「電放」係指 不用取得銀行之承兌手續即可提貨。在正常情況下提單係買方取貨之憑證依據,通常由貨物承攬公司將提單交付賣方,賣方持以向銀行押匯後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將提單寄給開狀銀行辦理清算,開狀銀行要求買方承兌後,即將提單交給買方去提貨。本件因詐騙者之一聯誠公司違法製作假提單交給原告,但貨品一到香港就被人用註明「電放」之真提單提走,有收貨人HARVEST HONOR INTERNATIONAL.,LTD(下稱HARVEST公司)所出具之貨物收據可稽 ,而香港買方JASON公司則玩弄國際信用狀慣例條款,以 原告之交貨有信用狀之瑕疵,亦即未於信用狀上做運送人之修正(L/CAMENDMENT),且未收到貨品而拒絕接受提單及付款,實則交貨前原告之員工都與該公司有電話聯繫,否則原告如何敲定貨品名稱、數量、裝船日及船舶名稱與艙位,只是原告並未特別注意該信用狀之特約條款,僅按一般交易程序處理致買方有機可乘。按國際貿易首重誠實信用,原告過去之往來廠商均能依誠信原則進行交易,從未有因信用狀之瑕疵而遭受拒付,縱然有出現拒付情事,因提單貨主為原告且提單之流程掌握在原告或押匯銀行或開狀銀行手中,該貨品仍然不會被任何他人領走,出貨人即使遭受拒付仍保有貨物所有權之提單,至多損失相關之運雜費而已;然本件係歹徒精心設計,利用承辦人之作業慣性而疏忽信用狀特約條款造成形式瑕疵,同時另製作其他提單並註記領貨最寬鬆之電放方式,所以貨品才會遭人領走。因此原本原告已向銀行押匯取得貨款,銀行要求返還代墊押匯款,本項交易損失非屬外銷交易因解除或變更契約或違約所發生之損失或賠償,故並無進口商索賠問題存在,亦無需公證問題,純粹係遭詐騙損失,因此申報於其他損失。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係對外銷損失之規範,所謂外銷損失依該條第1款係指營 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至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之謂也。因此凡屬經營外銷業務因上述原因而發生之損失或賠償,方屬外銷損失之範疇,經確認損失之性質為外銷損失後,才再依前開查核準則第2款檢附相關文件之 要求,據以認定外銷損失存在,而被告以「惟尚未能提示國外進口商未取得該批貨品之追索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理由,予以剔除本項損失,顯然係將原告遭詐騙之損失等同視為外銷損失,實際上依上開說明及證明均足以顯示原告所發生之詐騙損失均不合查核準則認定「外銷損失」之性質及要件,被告不了解該項損失發生原因,雖經原告一再說明仍執意剔除,而訴願決定機關亦對此諾大之事實證據視而無見,仍將本件駁回,實令人費解。本件交易係國外買主精心設計之騙術,真正損失者乃原告,原告已出貨但收不到貨款,亦不知貨品由何人自香港領走(事後查證才知是HARVEST公司),只有 自認倒楣;而買主因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自無損失可言,其尚可能因此詐騙而取得原告貨品之不當利益(只有該公司才能得知原告何時出貨、透過何船運送、且提單係由其同夥聯誠公司製作提供),故國外進口商並無追索問題,亦無公證問題,被告昧於事實而要求原告提供根本不存在之文件,令人無法心服。 (四)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向海運公司求償,實有違常理」及「原告未能提供後續處理文件供核,未能提示有遭詐騙事証」而予維持原核定及駁回決定,實令人啼笑皆非,蓋原告已有出貨事實,有押匯取款而後又被銀行追回款項事實,有提示貨品遭領走之收貨收據,該等過程均係經其他無利害關係第三者參與,最終卻無法收取任何帳款,最後結果係財貨兩空,此不就是遭詐騙最完整之事實嗎?上述交易過程所產生之所有文件均已提示,難道還不足以證實遭詐騙?被告為維持稅收而無視於原告舉出事証所受之損害,實違反認事用法之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又查關於採取法律行動方面,原告曾向律師諮詢結果認為難為有利結果發生,而且牽涉之對象為國外廠商,必須在國外進行訴訟,必須委請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相關訴訟費用相當可觀,可能不符成本效益而增加公司之損失。茲依律師諮詢意見得知,本件詐騙案相關當事人共有五方(原告除外),包括:①開立信用狀者為C AND H WEST MERCHANDISING INC.(下稱C AND H)②向原告訂貨與聯絡之國外廠商為香港商JASON公司③訂貨 人指定在台灣之貨運承攬商為聯誠公司④聯誠公司委託之貨運承攬商為無限國際公司⑤最終收貨人為HARVEST公司 。從本件交易過程而言,與原告直接發生聯絡關係者僅JASON公司與聯誠公司,而本件詐騙成功關鍵點在聯誠公司 製作之提單,所以最可能訴追者乃聯誠公司,但聯誠公司事後證明可能係虛設公司,原先聯絡電話已成空號,所留地址亦無該公司存在,事實上原告根本無法對一個法律個體不存在之「聯誠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又查JASON公司 雖與原告做交易連絡,惟均以電話為之,而其付款則透過C AND H所開之信用狀,顯然C AND H與JASON公司已綁在 一起,此時因信用狀之瑕疵,開狀人即可依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約定條款而拒絕付款,在國際貿易法律上原告並無法向開狀人C AND H求償,而JASON公司因無證據顯示其有收到貨品,當無義務支付貨款,即使訴追亦難取得勝訴結果;又無限國際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原告聯絡,因為有關出貨事宜原告都與聯誠公司連絡,而聯誠公司於交貨進艙時將貨主登打為自己,再委請無限國際公司辦理提單手續,無限國際公司依聯誠公司之指示進行提單手續與法無違,因為提單上之出貨人為聯誠公司而非原告,因此要對無線國際公司進行訴追除非能證明兩者有互通之陰謀,否則仍難有結果。再者如要對HARVEST公司追索,亦因該 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文件往來,其領貨之提單貨主為聯誠公司,與原告均無關聯,原告無法證明與其之交易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不論對上開任何人進行訴追,均無法勝訴,真正的關鍵點在於聯誠公司將提單偷渡更改貨主名稱及電放程序,該批貨品才會被領走,若聯誠公司給原告之提單為真或未另行開立他張提單,則該批貨品僅會滯留香港,不會造成原告巨大損失,可見這個詐騙案件之設計是多麼縝密,一旦詐騙成功直讓出貨者在法律上均無法採取有效行動。但聯誠公司既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逃之夭夭,原告於法律行動之採取,若對聯誠公司以外之成員訴追經評估實毫無勝算之可能,對聯誠公司又無法進行法律救濟,實無其他辦法可用,也是一種無奈;復查決定謂原告未對海運公司求償,實屬誤解,在法律上原告根本無法向海運公司求償,訴願決定又謂原告未向收貨者求償,有違常情而否決原告之請求,在在顯見稽徵機關均強調要採取法律求償方符常情之見解,惟本件原告於法律上之立場已如前述,又涉及海外跨國興訟,因求償訴訟恐索費不貲,受敗訴之可能性極高,縱民事上取得勝訴,其執行取得實益恐非易事,更何況依法律並無受有損失需進行法律訴訟無著始能認定之規定。因此原告91年度因遭詐騙之損失應准於認列,方合乎事理。 (五)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平等 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應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為行政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經查與本件訴訟系爭標的同樣發生類此之遭詐騙損失者,並非原告而已,同一期間尚有設籍於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42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遭相同手法之詐騙,該公司也因此而申報遭詐騙之其他損失,並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准予認列該損失在案,基於行政一體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被告未准認列原告之損失,顯然與法有違。 二、被告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主張貨運承攬人聯誠公司為香港進口商所指定;另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無限國際公司所承攬運送,並逕行簽注電報放貨(電放),致貨品遭詐騙領走,惟其未向該無限國際公司求償,卻反稱該公司為「不知情」,實有違常理。次查,開狀銀行UNITED NATIONAL BANK於91年8月14 日通知國內押匯合作金庫之來文中亦明確指稱,進口商未領取貨物,僅拒絕接受不符合UCP13A項目,文件保留,請原告指示如何處理;惟原告未能提供後續處理之文件供核,其主張貨品一到香港就被人提走,顯與開狀銀行91年8 月14日通知國內押匯合作金庫銀行之來文內容貨物未被領走之說法不符,原告雖事後向警方報案,但未能提示有遭詐騙事證,是其無法提示國外進口商未取得該批貨品之追索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出具證明等文件,其主張貨物遭人詐領,貨品遭受損失,核難採認,原核定否准認列其他損失4,914,72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 不屬於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㈠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㈡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㈢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㈤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㈥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㈦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㈧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㈨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㈩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則為查核準則第103條所規 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製造費用-折舊75,838,203元,設備中含有88年間購置CD-R機器設備13台(套),取得成本286,321,3592元,按5年耐用年限提 列折舊47,720,227元。被告初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製造設備(號碼-3141)按CD製造設備耐用年數6年核算 折舊合計40,903,051元,剔除溢提折舊6,817,176元;另原 告原列報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9,174,572元 ,原查以其中申報之受詐騙損失4,914,720元,無法提示國 外進口商未取得該批貨品之追索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未能確實證明確有遭詐騙情事發生,不予認定,核定其他損失為4,259,852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不服被告剔除其列報其他損失4,914,720元之處分,提 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損失乃原告遭到詐騙致發生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其他損失,與外銷損失無關,被告卻以原告未 能提示國外進口商未取得該批貨物之追索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為由,否准原告申報,顯有違誤。原告之所以未採取法律行動,乃因經分析結果,不論對承攬運送人聯誠公司、買受人JASON公司、開狀人C AND H、實際運送人無限國際公司乃至實際收貨人HARVEST公司均難獲勝訴 之結果,抑且跨國興訟,訴訟費用可能極高,不合經濟效益,加以法律又無規定必需有訴訟之結果始能列報其他損失之規定,故而原告未對上開各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然而原告就交易過程所生之文件均已提示被告,復已向警方報案,足以證明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應准依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准 許原告列報系爭詐騙損失為其他損失。況且,遭同一手法詐騙之訴外人大銳公司,業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准予認列為其他損失在案,然被告卻未准認列原告之損失,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16日接獲香港廠商JASON公司開立美國聯合銀行(UNITED NATIONAL BANK)信用狀訂貨,嗣原告依JASON公司之指示將貨物交由聯誠公司承攬運送,惟 聯誠公司一方面製作一份以原告為出貨人(之提單交原告持向合作金庫辦理押匯;另一方面聯誠公司則委託無限國際公司處理製作另一份以聯誠公司為出貨人之提單,且於提單上逕行簽註「電放」(SURRENDER),致貨品一到香 港,不用經過承兌,即遭收貨人HARVEST公司以提單領走 。而買方JASON公司則玩弄國際信用狀慣例條款,以原告 之交貨有信用狀之瑕疵,亦即未於信用狀上做運送人之修正(L/CAMEND MENT),且未收到貨品而拒絕接受提單, 另開狀銀行亦以信用狀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導致原告必需將前已向合作金庫押匯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已向警方報案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收受之信用狀、與聯誠公司確認艙單函、聯誠公司製作出具之提單、合作金庫通知函、國外銀行拒付通知、原告通知JASON公司接受貿易文件函 、國外開狀銀行通知開狀者拒絕接受原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無限國際公司製作出具之提單、貨物提領收據(均影本)等為證。惟查,原告未依系爭信用狀條款:「交貨時限由買方所指定之船隻及運送承攬商處理並需書面修正本信用狀。(THE SHIPMENT ANDDELIVERY ARE RESTRICTEDTO DESIGNATED CARRIER AND VESSEL ONLY OF WHICH TOBE ADVISED IN FORM OF AMENDMENT OF THIS L/C)」之記載,於買方完成信用狀修改即修改運送人前即將貨物交由聯誠公司承攬運送,然查,原告身為系爭國際貿易之出口商,既採取以信用狀收款之交易方式,理當對信用狀條款為相當之注意,尤其合作金庫於審閱系爭信用狀時發現系爭信用狀因有上開需完成指定運送人修改之記載而構成信用狀瑕疵,已將該瑕疵告知原告,原告卻不待買受人完成信用狀修改即要求辦理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據其提出系爭信用狀、押匯、進(出)口押匯、買入票據拒付整理日誌、提單、商業發票、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及催收資料等附本院卷可憑;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聯誠公司乃買方以電話向原告指示之承攬運送人,原告曾要求買方修改信用狀,然因聯誠公司安排之船期很近,故買方要求原告先出貨,並承諾會於事後修改信用狀等語,足見原告早已知道有上開需修改信用狀之條款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始發現有上開需修改指定運送人之信用狀條款云云,已非可採。 (二)次按「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為商業會計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所規定。又「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則為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所規定。是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其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之損 失,自以已實現之損失為限,至於一時之交易糾紛,如無確實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該糾紛客觀上已使營業人之應收帳款難以回收或已使貨物毀損滅失或無法追回者,自難認為損失已經實現而得列報為損失。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開狀銀行援引信用狀瑕疵拒絕付款致原告必需將押匯款退還合作金庫云云;惟按所謂信用狀,依我國銀行法第16條規定係指銀行受客戶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又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亦即出口商向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匯,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押,而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申言之,信用狀之簽發僅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貨物買受人並不因已開發信用狀而免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倘出口商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發或修改信用狀時,其原有之給付價金債務仍不消滅,出口商仍得請求其履行此項原有債務。經查,原告確已依買方之指示,將貨物交由聯誠公司承攬運送,且買方業已向原告承諾會於原告出貨後負責修改信用狀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買主接受貿易文信函附本院卷可憑,參以雙方所採貿易條件又為FOB TAIWAN,亦有信用狀及商業發票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既已完全按照買方之指示將貨物交運,則能否謂原告無向買方請求貨款之權利?換言之,買方JASON公司能否僅因開狀人C AND H公司及開狀銀行以信用狀瑕疵拒絕付款為由主張免除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待深究。尤其原告主張系爭遭人提領貨物之提單(即原告起訴狀附件10),其上雖以HARVEST公司為受貨人,然對照 原告持交合作金庫辦理押匯之提單(即原告起訴狀附件9 ),其雖記載出貨人為原告、受貨人為開狀銀行、開狀人為C AND H,然其復記明請向HARVEST公司申請交貨(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HARVEST HON OR INTERNAT IONAL LTD)等字樣,則HARVEST公司於系爭 交易過程中,顯非無權處理系爭貨物甚明,則系爭貨物實際上既已由HARVEST公司提領,能否謂對買方全不生效力 ,亦非無疑。而衡諸國際貿易,本即有跨國跨地域之複雜性,其衍生貿易糾紛之處理本非國內一般交易之追索可比,若謂出口人一有國際貿易糾紛發生,除了認賠以外,毫無追索之必要,顯與常情不符。是系爭貿易所生之糾紛,端賴原告以客觀之行動向買方或其他關係人主張權利始能確知是否追索無效,要非原告單方之認知或者已向警方報案所能替代,進而謂其已受詐騙。又所謂客觀之證明,雖不以訴訟之結果為必要,但亦非以原告提出之交易過程單據及所謂之內部評估意見或者警方報案紀錄即可滿足。系爭貨物雖係遭HARVEST公司提走,然原告既未曾為具體之 追索行動,換言之,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已追索無效之客觀證明,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系爭貨物或貨款已遭詐騙且追索無效進而謂已實際發生損失。原告主張經其評估結果,原告難獲勝訴之結果,且跨國興訟,訴訟費用可能極高,不合經濟效益,加以法律又無規定必需有訴訟之結果始能列報其他損失之規定,故而原告未對上開各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然而原告就交易過程所生之文件均已提示被告,復已向警方報案,足以證明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應准依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准許原告列報系爭詐騙損 失為其他損失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訴外人大銳公司列報其他損失之案件,乃屬個案,且未經查核,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自難比附援引,故而原告主張相同事實,被告卻不准原告列報損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91年度列報系爭詐騙損失4,914,720元,核定其他損失為4,259,8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