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號碼 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6張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15,5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虛設行號在外觀上因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金融機關核准使用之支票,實與一般公司無異,政府機關尚無法加以防杜,遑論一般人民如何辨識,是就此責任苛責於民,顯不公平。又被告單憑東京公司為虛設行號,即推定原告開立給與統一發票不實,惟未就原告提示有關文據加以查證,採用虛設行號人員之說詞,而對營業人加以處罰,難容信服;且系爭貨款東京公司用支票付款轉帳原告銀行帳戶證據明確,如無銷貨與東京公司,在買賣雙方互不認識東京公司何能付款?又送貨單上有指定簽收人等。除此,虛設行號憑其持有政府所核發之各種執照文件,足可使一般營業人信以為真,與之交易,社會上比比皆是。 ⒉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252號解釋,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卻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論處乙節,實非本件之交易事實情節。本件原告係開立統一發票與直接買受人東京公司,並非東京公司之客戶,原告依據買受人東京公司所指定交貨地點及收貨人送貨,如帝尊公司及村陽公司,就商場上之經驗法則,貨物買受人購買時,通常指定交貨之地點,銷售人按其指定地點送貨極為正常;另被告認定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其銷項去路明細,其下游營業人皆無原告所稱之出貨地址及收貨人之客戶,則視為未依規定於銷售貨物時給予他人憑證乙節,其說法皆與商場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引用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252號解釋適用本件事實,不無適用不當。且被告引用戊○○在高雄地方法院偵查庭所述,其未見過姚文財,既未見過,如何在庭上辯稱姚文財並非訂購系爭交易之對象,被告殊未查明事實,按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出庭之姚文財所提示身份證上之相片,與檢察署向華南銀行光華分行調閱東京公司開戶之身分證不符,經檢察官識破,並經姚文財指認該相片之人為陳一銘,是被告以揣測方式推論原告與東京公司無交易事實,其論據值得商榷。 ⒊本件原告首先幾次與東京公司交易,其皆以支票付款兌現,爾後該公司利用原告信任心態,所訂購貨物之貨款均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票據,原告受騙受損,乃訴諸法院尚在偵辦中,而被告以推論方式,東京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應絕非東京公司,此種論據背離民情,與實情不符。又原告銷貨與東京公司,均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收取5%營業稅皆報繳國庫,其銷貨難謂無真實,被告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查明等由,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南機組92年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呂仲謙係東京公司等55家(移送書誤植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之方式,或因公司為虛增不實業績,將彼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由呂仲謙自行保管使用,呂仲謙明知上開公司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虛增成本之逃漏稅心態,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銷售額1.5%至3%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李清輝等 2人居間介紹,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呂仲謙於收到款項後,再使用該虛設行號集團相關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方式,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出貨單及廠商支付證明、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做為該等公司有與其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而呂仲謙為擴充其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規模,另向其他虛設行號集團,以統一發票金額0.8﹪至1.5﹪之代價,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所操控公司之進項憑證,依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分析,呂仲謙等人所操控之55家虛設行號集團於90年至本年期間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 7,421,276,128元,因呂仲謙與東京公司之代表人姚文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呂仲謙操控之東京公司無進、銷貨之可能。 ⒉次查,原告會計郭碧玉於93年12月27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銷售 6筆TPUC熱可性聚脲樹脂與東京公司,係由一名自稱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向其購買系爭貨物,雙方係以電話聯絡完成交易,並無訂立合約書,其與東京公司之前並無生意上之往來,系爭交易係依東京公司所定購之數量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系爭貨款東京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銀)支票支付,其中除 6月份交易貨款及7月份部分貨款計460,000元(252,000 元+208,000元)兌現外,其餘已開立3張支票均未兌現,經催收未兌現支票及尚未付款之應收帳款時,已人去樓空云云。惟查⑴東京公司91年度並無給付姚文財薪資所得資料,有東京公司91東京公司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可稽;⑵原告與東京公司第 1次交易之交貨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之村陽公司、第 2次交易之交貨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之帝尊公司,然查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之銷售對象並無村陽公司及帝尊公司,且依92年 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真正的姚文財並不是向原告購買之人,亦非向華銀光華分行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的人,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之代理人葉金水於偵查中稱,其未見過姚文財,向原告訂購樹脂之「姚文財」並非在庭上之「姚文財」,原告稱上開之交易係與東京公司代表人姚文財接洽乙節,顯非事實。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除上開之指定地點外,另臺南縣仁德鄉之居財公司及臺中縣大肚鄉之莊國義等營業人,與東京公司本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所載之營業人亦均不符。⑷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顯示,東京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原告進貨憑證外,其餘為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之公司。準此,因無證據 可認定東京公司有進、銷貨事實,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4,310,000元處5%罰鍰215,500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稱本案其已再追訴另一代表人陳一銘,法院尚在偵辦中,被告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開立銷售憑證與非實際交易對象等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 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尚無由阻卻本件違章事證之採據;至財政部95年 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釋,核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釋,其與本件係有關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憑證應受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 ⒋再者,原告稱本案系爭貨物銷售予東京公司,皆有其開具之送貨單(並非東京公司所開具),取得之貨款支票,有部分經由東京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兌現,東京公司若無向原告進貨,豈能簽發支票兌現付款乙節,如前所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該法條之違法行為,為司法院釋字 252號所解釋。依上開華銀光華分行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非東京公司之代表人姚文財前往申請開戶,系爭貨款即非東京公司以姚文財為代表人所支付,難謂該公司即為其直接買受人,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另「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原告於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 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 6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 215,500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 75094100288號處分書及95年2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817號復查決定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足參,堪以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東京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等,實與一般公司無異,且系爭貨款東京公司用支票付款轉帳原告銀行帳戶證據明確;又原告依據東京公司所指定交貨地點及收貨人送貨,就商場上之經驗法則,貨物買受人購買時,通常指定交貨之地點,銷售人按其指定地點送貨極為正常;況東京公司之後所訂購貨物之貨款均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票據,原告受騙受損,乃訴諸法院尚在偵辦中,被告不可以揣測方式推論原告與東京公司無交易事實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呂仲謙係東京公司等55家(移送書誤植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而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以詐騙或金錢購買之手段以人頭充之(有帝尊實業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或因公司為虛增不實業績,將彼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由呂仲謙自行保管使用(有東京公司等15家公司),呂仲謙明知上開公司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虛增成本之逃漏稅心態,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銷售額1.5%至3%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李清輝等2人居間 介紹,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呂仲謙於收到款項後,再使用該虛設行號集團相關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方式,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出貨單及廠商支付證明、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做為該等公司有與其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而呂仲謙為擴充其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規模,另向其他虛設行號集團,以統一發票金額0.8﹪至1.5 ﹪ 之代價,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所操控公司之進項憑證,此有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呂仲謙於92年1月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其述及約於90年11月間開始設立虛設行號,或接手他人經營不善的公司,從事販賣統一發票之情事,由其所控制的公司計有帝尊實業有限公司等23家,而帝尊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榮發,受其委託幫忙作業績,以方便向銀行辦貸款,且該23家公司中,除了「樺潤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眾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有實際進銷項外,其餘22家均未實際營業,純 粹是為了販買發票和沖抵營業稅而設立的。除此,其有向購買發票的公司製作不實的買賣資金流向證明,方法是從其相關帳戶中直接以現金轉帳方式到其所開立發票的公司帳戶中,同時製作不實的出貨單給購買發票的公司,然後其再將不實的出貨單及不實的資金流向的存款收據寄給購買發票的公司,以作為渠等公司有實際購買之證據等語,亦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佐。其次,依原處份卷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55家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公司90年至91年進銷項統計表分析,呂仲謙等人所操控之55家虛設行號集團於90年至91年期間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421,276,12 8 元, 因呂仲謙與東京公司之代表人姚文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業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東京公司並無進銷項之事實。 四、再查,原告會計郭碧玉於93年12月27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筆錄固稱,原告銷售 6筆TPUC熱可性聚脲樹脂與東京公司,係由一名自稱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向其購買系爭貨物,雙方係以電話聯絡完成交易,並無訂立合約書,其與東京公司之前並無生意上之往來,系爭交易係依東京公司所定購之數量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數量送達地點每次定或交貨地點都不同;系爭貨款東京公司以華銀支票支付,其中除 6月份交易貨款及7月份部分貨款計460,000元(252,000元+208,000元)兌現外,其餘已開立 3張支票均未兌現,經催收未兌現支票及尚未付款之應收帳款時,已人去樓空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份卷足參。然查,東京公司91年度並無給付姚文財薪資所得資料,有東京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與東京公司第 1次交易之交貨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之村陽公司、第 2次交易之交貨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之帝尊公司,惟查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之銷售對象並無村陽公司及帝尊公司;另原告於收取東京公司開立之支票於遭受退票後,雖具狀向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真正的姚文財並不是向原告訂貨時所稱之「姚文財」,亦非向華銀光華分行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的人,因而將姚文財為不起訴處分,亦有92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徵原告稱上開之交易係與東京公司代表人姚文財接洽乙節,殊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出售系爭貨物除上開之指定地點外,尚有臺南縣仁德鄉之居財公司及臺中縣大肚鄉之莊國義等營業人,然與被告電腦查詢之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所載之營業人亦均不符。再據原處分卷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顯示,東京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原告進貨憑證外,其餘為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等 6家虛設行號之公司。是被告以無證據可認定東京公司有進、銷貨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非無據。 五、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知,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章行為。準此,原告與東京公司並無交易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指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雖為陳一銘所假冒,並經原告另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陳一銘亦非東京公司員工,益證原告與東京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情,是原告認為被告以揣測方式推論原告與東京公司無交易事實,其論據值得商榷等語,並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為一營利事業,對於市場交易事項應熟稔法令規定,且對交易對象負有查證義務,然從卷附原告與東京公司往來支票所示,依一般商業往來之經驗法則,簽發支票會在支票抬頭填寫支付對象,惟本件系爭支票並無抬頭,如此不合常規之交易方式,原告應有所警覺;除此,原告與東京公司先前並無往來,在不知對方為何人之情況下,竟僅憑電話接洽,即對一陌生的客戶及連續出貨,亦與常理由違。抑且,原告於審理中雖提出一紙其自稱唯一尚保留之合約書,用以證明確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事實,然該紙合約書上的單價為58元,與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發票上的單價為80元不同,是原告所述,尚無從採信。又原告所出具之送貨單雖記載客戶為東京公司,然此為原告片面製作,只能證明原告有出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東京公司為其真正交易對象。是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計 6張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京公司,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因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35500號函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4, 310,000元處5%罰鍰215,50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1年 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 6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 215,500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