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75號 原 告 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永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7年銷售廢鋼予訴外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確 定,93年8月19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桂裕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116,533元(即銷貨收入90,650,000元-銷貨退回12,533,46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賦稅 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本件交易經過乃原告與桂裕公司就廢鋼買賣已達成合致,而於87年9月約定銷售廢鋼予桂裕公司,銷貨金額合計為90,650,000元,營業稅為4,532,500元,原告並開立R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向桂裕公司請款,桂裕公司則開立由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付款TAC850427TAC,金額為95,182,500元之信用狀做為付款,是以原告與桂裕公司已就廢鐵買賣形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當已成立。嗣原告將與桂裕公司之買賣契約轉讓由二資社承受,乃考量到原告與桂裕公司間前開交易行為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為免除此種疑慮,原告在取得二資社及桂裕公司同意下,始將前開廢鋼買賣之權利義務轉由二資社承當,由二資社與桂裕公司進行交易。因此,桂裕公司才於87年12月1、3、4日開立銷售額合計 90,650,000元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另由二資社於87年12月6至10日開立金額相同之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予 桂裕公司,以進行交易。由上所述,本件買賣既已由二資社承擔出賣人之地位,自應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桂裕公司,而無再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予桂裕公司之理。被告無視於上述銷貨人變更之事實,認應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予桂裕公司,自有違誤。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㈠查原告87年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78,116,533元(即銷貨收入90,650,000元-銷貨退回12,533,46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之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經賦稅署、查黑中心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及負責財務調度業務之陳昭蓉等提起公訴,對渠等2人所涉及罪嫌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併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審理,並經該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三所載略以,謝裕民、陳昭蓉與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明知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及原告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28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2月起,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而改以統一發票金額5.8﹪之代價,向吳招治購買二 資社之統一發票,並由陳昭蓉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存入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後,再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商廢鐵申請書及財務日報表,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查帳。至89年度止,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金額90,650,000元,謝裕民、陳昭蓉均知上開二資社統一發票係不實之憑證,桂裕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合先陳明。 ㈡次查原告於87年9月間銷貨與桂裕公司,分別開立字軌號碼 RH00000000、RH00000000、RH00000000,品名為廢鋼之統一發票計3張,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24,500噸×3,700元 ),營業稅4,532,500元,並收取桂裕公司所開立由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之Local L/C(即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TAC850427TAC,金額為 95,182,500元,有桂裕公司之訂購單號碼87CIR003、總分類帳記載、付款申請單、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提明細及華僑商銀永康分行94年9月9日(94)僑銀永營字第170號函等影本可憑。又桂裕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日、3 日及4日開立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與原告,並取得二資社分別於87年12月6日至10日所開 立字軌號碼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營業稅4,532,500元;惟查原告分別於88年1月15日及30日支付該等銷售額之手續費及營業稅金額合計4,623,150元(4,532,500元+90,650元)予二資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 二資社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二資社並於88年1月15日以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帳戶(為授權原告使用之帳戶)匯款725,200元(634,550元+90,650元)至吳招治設於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社員費予吳招治,有二資社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桂裕公司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吳招治之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二資社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解付匯款備查簿等影本可稽,足證原告有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對象桂裕公司之違章情事。 ㈢再者,桂裕公司現任財會處長黃世賓於91年12月12日在該公司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稱,桂裕公司於87年與二資社交易往來之5張統一發票確有交易事實,惟系爭交易本來是 桂裕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鋼料,但其會計檔中存有二資社所出具之委託聲明書乙份,聲明該批貨由二資社承接等語;經查該委託聲明書內容載明,二資社承接原告供應桂裕公司廢鋼,有關廢鋼之運輸及配合桂裕公司驗收作業之執行,委由原告辦理;合約之收付款事項,仍由二資社負責等語;惟查該批廢鐵既由原告辦理運送及配合驗收作業之執行,合約之收付款事項卻由二資社負責,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對照前述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顯見該委託聲明書係二資社為虛開統一發票並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所製作,有黃世賓訊問筆錄及二資社委託聲明書等影本可憑,是原告雖於93年10月1日提示87年11月24日致桂 裕公司函稱,自87年12月1日起已將桂裕公司對其之廢鋼請 購單轉由二資社承接,亦經桂裕公司同意,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桂裕公司之系爭交易對象為二資社,原告所稱顯係圖卸責之詞。 ㈣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於91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稱,各個廢鐵工廠隨時都會將廢鐵載到公司來賣,我們會將廢鐵料之磅單,約每星期累計1次,再將統計後之單價、數量及 總金額傳真給二資社,二資社則根據該傳真資料,開立統一發票給我們,我們再將貨款匯入華僑商銀永康分行二資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到全省20幾家二資社之相關各銀行帳戶,這是為給付供貨廠商之貨款,因供貨廠商均加入二資社旗下,均各持有二資社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再查對原告所提示將其預收桂裕公司貨款轉交二資社之付款證明計84張,金額合計95,200,000元,分別於87年12月3日至24日由二資社華 僑商銀永康分行匯入彰化、豐原、虎尾等地區之17個不同二資社銀行帳戶,且同日匯出多筆款項,流向不同帳戶,顯見上開17個二資社銀行帳戶為原告之實際供貨廠商,有謝裕民訊問筆錄、原告預收桂裕公司貨款轉交二資社之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計84張等影本可稽,原告向渠等進貨後再銷售與桂裕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3,905,827元,並 無不合,又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亦無違誤 。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上開事實欄事實概要項下所載原告違章事實及被告處分內容等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台南市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 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3000481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與桂裕公司間原雖已成立廢鋼之買賣契約,雙方並已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及以信用狀付款,嗣為免除涉及關係人交易疑慮,原告於取得二資社及桂裕公司之同意下,將原告與桂裕公司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二資社承受,買賣關係既已轉由二資社任出賣人與桂裕公司進行交易,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予桂裕公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三、惟查: ㈠原告公司乃謝裕民所負責之股票上市公司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尚有桂裕公司、桂成公司等公司,亦均由謝裕民擔任實際負責人;陳昭蓉則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帳務處理及桂宏公司各企業間之財務調度業務;謝裕民、陳昭蓉與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均明知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原告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28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2月間起,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8之代價,向吳昭治購買二資社之發票,並由陳昭 蓉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存入上開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後,再以上開保成企業社等28家進貨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轉匯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日報表等,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查帳。至89年度止,桂宏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1億9千4百81萬 350元,稅額9百74萬531元,原告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 共計8億8千7百13萬1千474元,稅額4千4百35萬6千5百65元 ,桂成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3億9千7百88萬6千7百 79元,稅額1千9百89萬4千332元,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扣除信用狀押匯部分)金額共計9千64萬元(實際為原告 公司供貨),稅額4百53萬2千500元。總計上開各該公司向 二資社購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共15億7千46萬8千603 元,二資社幫助各該公司共逃漏稅額7千852萬3千928元,謝裕民、陳昭蓉均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偽造桂宏、桂成、桂裕、原告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謝裕民、陳昭蓉因之涉有逃漏稅捐刑責之事實,前經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定二人犯罪事實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佐。依上開二審刑事判決理由對謝裕民、陳昭蓉此部分犯行認定之事證略以:「謝裕民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於91年12月11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於91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陳昭蓉亦於91年12月11日調查處人員訪談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於91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於92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於92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 及調查處人員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宛真、紀秉君、黃世賓、涂憲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謝裕民、陳昭蓉之自白為真實;復有內容不實之發票、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日報表、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謝裕民、陳昭蓉逃漏上開公司之稅捐金額,有財政部賦稅署統計制作之原告、桂成、桂裕及桂宏等四家公司,於86年至89年度取得二資社發票數額之總計統計表附卷可稽,經提示被告陳昭蓉檢視後,表示對統計表所載無意見,事證明確;謝裕民、陳昭蓉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參該刑事判決書第37-39頁可 明。又上開刑事案件所採據之原告公司帳務處理人員陳昭蓉91年12月11日在桂宏公司所作調查筆錄、92年2月19日於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涂憲忠91年12月11日在桂宏公司所作調查筆錄及系爭內容不實之發票、原告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財務日報表、銀行帳戶、原告88至89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均經被告取證調查在卷,經本院詳閱陳昭蓉、涂憲忠上開調查、偵訊筆錄,確已清楚供證,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將上開刑事認定之事證予以援引,並佐以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據為認定原告漏稅違章行為成立事證,即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於87年9月間銷貨與桂裕公司,分別開立字軌號 碼RH00000000、RH00000000、RH00000000,品名為廢鋼之統一發票計3張,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24,500噸×3,700 元),營業稅4,532,500元,並收取桂裕公司所開立由匯豐 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之Local L/C TAC850427TAC,金額為95,182,500元,有桂裕公司之訂購單號碼87CIR003、總分類帳記載、付款申請單、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提明細及華僑商銀永康分行94年9月9日(94)僑銀永營字第170號函等影本可憑。又桂裕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日、3日及4日開立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並取得二資社分別於87年12月6日至10日所開立字軌 號碼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 營業稅4,532,500元;惟查原告分別於88年1月15日及30日支付該等銷售額之手續費及營業稅金額合計4,623,150元(4,532,500元+90,650元)予二資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二資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二資社並於88 年1月15日以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如上所述,為二資社 授權原告使用之帳戶)匯款725,200元(634,550元+90,650元)至吳招治設於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社員費」予吳招治,有二資社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桂裕公司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吳招治之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二資社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解付 匯款備查簿等影本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對象桂裕公司之違章情事。 ㈢再者,桂裕公司現任財會處長黃世賓於91年12月12日在該公司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稱「(桂裕公司與二資社實際交易往來情形與其上之發票明細是否吻合?)‧‧‧桂裕與二資社交易往來之五筆發票,確有實際交易,不過這五筆交易本來是桂裕向桂豪購買廢鋼料,但在桂裕公司的會計存檔中我發現有一張二資社所出具的委託聲明書,上面註明這批貨是由二資社承接收付款事項,因此才會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予我們。(何謂由二資社來承接收付款事項?)照以往正常運作來看,應該由桂豪(原告)運廢鋼料到桂裕來,而桂裕給付貨款給桂豪,此時當然由桂豪開立發票予桂裕,我不了解為何明明可以由桂豪做的事情,中間卻跳出個二資社來是為了什麼?其居心難以理解。(上述5筆87年二資社開立予 桂裕之發票,查詢結果如何?)根據我翻閱公司相關帳冊發現,這5筆交易,桂豪確實有實際交貨予桂裕公司,沒有問 題,倒是所有89年由二資社開立之發票,全數均為假交易,均是虛開的發票。(根據謝裕民的說法,他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與二資社訂定預約,雖先給付貨款,但事後會以進貨之方式沖銷,因此才會先拿到二資社的發票,此種說法,你有何意見?)‧‧‧預付貨款只是他的一個說詞,因為根本沒交貨,但他在這種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先將貨款付出去(私自挪用),可能就是他用來欺騙他人的說詞吧!」等語證述明確(參原處分卷頁44-50)。則據黃世賓上開偵訊筆錄 所述,系爭廢鐵既由原告辦理運送及配合驗收作業之執行,合約之收付款事項卻由二資社負責,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參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顯見上開委託聲明書係二資社為虛開統一發票並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所製作。是原告主張其已將桂裕公司對其之廢鋼請購單轉由二資社承接,亦經桂裕公司同意,故桂裕公司之系爭交易對象為二資社云云,自難採憑。 ㈣另據原告實際負責人謝裕民91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94-204頁)稱「(你們與二資社交易往來模式為 何?)我們原本是向廢鐵廠買廢鐵,後來這些廠商告訴我們,說他們已歸併到二資社的旗下,以後的交易就改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桂宏等公司‧‧‧我們的付款方式也改為匯到二資社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二資社的吳招治開立交給我們,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使用,當時他交給我們用的帳戶是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你們如何取得二資社的發票?)各個廢鐵廠隨時都會將廢鐵載到我們公司來賣給我們,我們則將廢鐵料之磅單,約每星期累計一次,將統計後的單價、數量、總金額傳真給二資社,二資社則根據我們傳真上的資料,開立發票予我們,我們則將貨款匯入華僑永康分行上述二資社帳戶內,而這也是為了製造一個資金流向之紀錄。(你們公司錢匯到華僑永康分行上述帳戶後,為何會轉匯到全省二十幾家二資社的相關各銀行帳戶,是什麼原因?)這部分是為給付供貨廠商的貨款,因為他們也都加到了二資社的旗下,也都各保有二資社的存摺及印章。(這些廢鐵供貨廠商他們賣廢鐵料是為了自己賣,還是為了二資社的利益來賣?)當然為了自己,他們只是借用二資社的發票。(當時你有挪用公司的資金來為公司護盤,有無以虛進二資社的發票之方式作為掩護?)有,情形是桂裕公司根據二資社發票上的金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匯入上述二資社於永康分行之帳戶,其中除部分支付有實際交易之貨款外,‧‧‧時間約在89年9月跳票前半年左 右這段時間內。(吳招治有得到什麼好處?)依照發票上之金額,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要另外支付她百分之零點八左右。(二資社是否有向你們公司查證,傳真過去的資料是否果有此筆交易?)二資社並沒有向我們要過送貨的磅單做為是否有實際交易的佐證,也沒有做過其他的核對動作,完全依照我們傳真過去的資料開立發票過來。(如何從二資社開立予桂裕的發票中指出你挪用公司資金的部分?)由於桂裕公司與二資社交易的方式是以預付貨款的模式來支付貨款,通常先由二資社根據桂裕公司所預約之數量、金額開立發票予桂裕(但實際上尚未有該筆廢鐵料入廠),一段時間後,待實際有一批貨料入廠,便在帳面上拿來沖銷這筆帳,如此折衝下,已無法實際指出那筆發票是虛開的了,不過因為我將這些金額部分(約二、三億元)挪用去護盤,有部分確實有於事後實際進貨來沖帳,因此只可算出虛進發票之總金額約有二、三億元。」等語,再查對原告所提示將其預收桂裕公司貨款轉交二資社之付款證明計84張,金額合計95,200,000元,分別於87年12月3日至24日由二資社華僑商銀永 康分行匯入彰化、豐原、虎尾等地區之17個不同二資社銀行帳戶,且同日匯出多筆款項,流向不同帳戶,顯見上開17個二資社銀行帳戶為原告之實際供貨廠商,有謝裕民訊問筆錄、原告預收桂裕公司貨款轉交二資社之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計84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向渠等進貨後再銷售與桂裕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堪可認定。 四、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87年銷售貨物 ,銷售額合計78,116,53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之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之違章情事 ,如前所述,堪與認定,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予以補徵營業稅3,905,8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計至百元止),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之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被告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向桂裕公司函詢交易經過等項及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調查及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