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7號 民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5日經訴字第0950616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屏東縣枋山鄉○○○段15-441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15時30分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 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限於94年12月29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原告對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0萬元部 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為屏東縣枋山鄉五路財神廟住持,歷年香火鼎盛,原廟址不敷使用,經多年尋找適當地點擴建未果,94年下半年,經人介紹在原址南下不遠處有塊旱地,經地理師(風水師)胡肇台居士勘輿風水,評定頗適合建廟,經商得地主丙○○之同意以500萬元之價格購得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15-441地號土地,面積3,075平方公尺,並商得地主之同意在移轉登記前先行整地,因整地所挖出之砂石無處放置,又商得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枋山鄉公所)之同意在省公路南下456公里右側之空地放置,俾日後建廟須土石回填之用 ,因原地有凹下之魚池,被告到現場查勘時未注意土地之原貌,自上往下丈量認原告已挖土石有2,200平方公尺,而放 置在省公路南下456公里右側空地之土石只有300平方公尺,不足之1,900平方公尺認原告已外運。 二、訴願機關駁回之理由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11月22日查獲時現場有挖土機1部,深坑2處,其一長50公尺,寬20公尺,深2公尺容積約1,000立方公尺,另一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3公尺容積約1,200立方公尺,合計掘土石2,200平方公尺,而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在聯合稽查小組訊問時 陳述意見時陳稱94年12月11日左右開始挖,星期六、日不作業,土方約2-3千平方公尺左右,現場已挖土石容積約為2,200立方公尺表示無意見等語,認定原告挖掘土方2,200立方 公尺,實係謬誤。原告對於土石容積計算實屬外行,原告所稱土方約2、3千立方公尺係原告隨便說說而已,原告係廟之住持並非從事砂石生意,且原告整地係委託商人元億工程行處理,商人挖掘時原告本人有在場監督,並未看見包商有將砂石外運之情事,要不能以所挖之容積土石與現有之土石不符,即認定原告有將土石外運之情事。 三、原告已在申請五路財神廟籌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以興建寺廟,且基地仍屬平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地主有整地自由不必向縣政府申報。從91年航空測量圖,系爭基地確為廢棄魚池,有空照圖可證,一般常理推算其原先填方即為1,300立方公尺,故被告指陳短少之土石不實,且原告已回運 之土方恰能填平地形。依91年6月25日經濟部礦務局字00000000000號令訂正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即可。」本件乃屬上開規定情形,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被告怎可違法濫權對原告裁罰? 四、被告指證原告有盜採砂石之舉證有誤: (一)原告都已取得鄉公所同意提供公有地作為整地挖出土石之暫置場所,怎有可能再做盜採販賣之事。 (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告販賣砂石之事實,實有違背常理。而一昧誣指有盜賣砂石之實,實令人難以信服,且系爭土地地形低矮,土方已不足,怎可能去盜賣呢? (三)原告主持廟寺仍屬社會公益工作,勸人行善,且其建廟基金全由善心人士出資。好不容易才募集一點建廟基金,所挖土石將來用來回填,怎可能出售或他運。 (四)請指定專家勘驗現場,計算實際挖掘之面積,並算出土方數量,方為公平,被告之認定有嫌草率及速斷,令人難以心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所規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 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36條復有明文。次按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嗣於93年3月24日第1次修正、93年3月27日第2次修正)第3 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 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本件原告在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15-441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現場土地平均下挖1-3公尺,現場堆 置挖取土方計有2處,參照被告所製現場勘查草圖第1處坑洞長50公尺、寬20公尺、深1-2公尺,小計1,000立方公尺,第2處坑洞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3公尺,小計1,200立方公 尺,合計挖取土石量為2,200立方公尺,於94年12月22日經 查獲屬實,核原告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之規 定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另被告行政處分書增列區域計畫法條款係以促使違規業者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農牧用地非經容許許可不得作為採取土石(按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使用,違者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移送法辦。三、按「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4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表-五現場勘查情形(三)、(四)證明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挖取之土方計約有2,200立方公尺,惟堆置在枋山鄉公 所出借之鄉有土地之土方僅剩300立方公尺,餘1,900立方公尺之土方已外運等情事,案經原告及原地主代表己○○、挖土機司機陳國泰、國土保持小組人員及枋山警察派出所員警等相關人員確認無誤後始予紀錄表簽章有案。又據原告於當日陳述意見紀錄表及警察調查筆錄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違法挖掘土石情事已作詳細查證工作,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原告訴稱渠等挖取土方僅300立方公尺,其餘1,900立方公尺已外運情事為被告所誤認乙節不符。再按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令號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嗣於93年3月24日第1次修正、93年3月27日第2次修正)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查原告於被查獲當日無法提出該系爭土地相關整地證明文件予被告,故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挖取土石外運顯已違法,故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及外運土石,洵堪推定,及參據現場查獲挖採土石機具,計有挖土機1部及現場 挖掘土地之規模觀之,核與原告所訴情節未符,原告於系爭土地挖取原賦存土石行為至為明確,非屬清除廢棄物整地綠化等情事。綜上,原告未經申請採取土石,核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 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准所請展延限於95年1月13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所明定。復 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 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其為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並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屏東縣枋山鄉○○○段15-441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12月22日15時30分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禁 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限於94年12月29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94年12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4015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係其向地主丙○○以500萬元之價格購得,並商得地主之同意在移 轉登記前先行整地,作為興建五路財神廟之用,因整地所挖出之砂石無處放置,另商得枋山鄉公所之同意在省公路南下456公里右側之空地放置,俾日後建廟須土石回填之用,因 原地有凹下之魚池,被告到現場查勘時未注意土地之原貌,自上往下丈量認原告已挖土石有2,200平方公尺,而放置在 省公路南下456公里右側空地之土石只有300平方公尺,不足之1,900平方公尺認原告已外運,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同法 第3條並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土石之採取,除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係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予以管制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採取許可。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於94年12月22日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查獲當時系爭土地已挖掘2處坑洞,其中緊臨台1線(現場勘查紀錄誤載為台3線)之坑洞,長50公尺、寬20公尺、深2公尺(挖掘方向由台1線向系爭土地裡面延伸,其深度愈往裡面愈深,最深處 達2公尺,詳見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第4、5張),容積約1,000立方公尺;另一坑洞,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3公尺 ,容積約1,200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所屬盜(濫 )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勘查現場時及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何鏡山到庭證明屬實,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調查筆錄及現場勘查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原告嗣後雖改口稱:系爭土地原有2個凹陷之魚池,第1池長45公尺、寬20公尺、深1公尺,容 積900立方公尺,第2池長20公尺、寬20公尺、深1公尺,容 積400立方公尺,被告未見挖掘前之原有地貌,誤將凹陷之 魚池部分亦認為原告所挖掘,原告實際所挖掘搬運之數量為900立方公尺,與其嗣後運回回填之土方數量吻合,其並無 將挖掘之土石外運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航測圖為證。然查,原告挖掘之系爭土地上僅有磚造之蝦苗池,並無養蝦池,原告所述之養蝦池位置係在系爭土地右側及同段15-258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相關位置詳見訴願卷第53頁地籍圖謄本)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丙○○之母己○○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在航測圖(附於卷外證物袋)上之位置(鉛筆所圈之位置)與上開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位置相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與台1線相鄰處向東延伸,確有大部分土地非 屬魚池用地,該航測圖上魚池位置與證人庚○○所述位置較為吻合。又查,訴外人丙○○於91年11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該土地為農地,須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土地上有魚池,故買賣當時原土地共有人庚○○有先行整地後,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乙節,亦據證人庚○○陳明在卷。而系爭土地91年間因買賣須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第1次會勘時因該土地上仍有建築物,故當時 承辦該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業務之枋山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辛○○有要求地主處理掉,且該土地如有養蝦,必須縣政府核發合法養殖登記證,當時並沒有檢附養殖登記證,就是沒有魚塭,又該土地當時有整地沒有荒廢或雜草叢生,處於翻耕狀態,所以才會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等情,亦據證人即枋山鄉公所原建設課課員辛○○到庭陳述甚詳,復有枋山鄉公所91年9月10日山鄉建字第0910006600號函及勘查時現場照片影本 附本院卷足稽。綜上證人所述,尚難認定原告挖掘系爭土地部分有養蝦池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令人採信。 四、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挖掘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養蝦池存在屬實,然其主張原有養蝦池之大小為第1池長45公尺、寬20公尺,第2池長20公尺、寬20公尺;而本件查獲原告挖掘之坑洞,其中緊臨台1線之坑洞,長50公尺、寬20公尺,另一 坑洞,長20公尺、寬10公尺。則原告所述之坑洞除第1池之 長度與查獲時緊臨台1線之坑洞較短約5公尺,及第2池寬度 大於查獲之另一坑洞之寬度10公尺外,其餘坑洞之長寬約略相同,故原告所述原有魚池之大小並不小於本件查獲之坑洞大小,則被告所查獲原告挖掘之坑洞,應係自原有魚池之底部開挖,而被告查獲時勘查現場所測量之坑洞深度,係自地面(即原魚池底部)往坑底測量,故縱使原告所挖掘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養蝦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測量之結果。再退一步言,縱使認定原告所挖掘之坑洞大於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原有之養蝦池,即原告主張之養蝦池位置係在原告所挖掘之坑洞內;然按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編著淡水長腳大蝦疾病防治專輯所載,養蝦池注水深度通常維持50至75公分左右,但擺設水平棲息面時可增加水深;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編印養殖漁業經營管理手冊技術篇所載,養殖蝦池之養殖水源須不受污染者為佳,水深為1-1.5公尺為宜,此有 上開著作及實際養殖蝦池之現場照片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由上開文獻所述及現場照片可知一般養蝦池最深不超過1.5 公尺(養蝦池太深亦不利於捕撈作業),故本件原告所挖掘之坑洞縱使認定全部為其主張之養蝦池位置所在(實際上系爭土地鄰台1線大部分非屬魚池,已如前述),並以其主張 之養蝦池深度1公尺計算,原告所挖掘之坑洞分別深約2公尺及3公尺,遠超過其主張之養蝦池深度1公尺,若扣除該養蝦池之容積(以本件實際挖掘之長寬為準),原告所挖掘之土石亦有1,300立方公尺(計算式:1,000立方公尺÷1/2+1,2 00立方公尺÷2/3=1,300立方公尺),扣除原告主張已回填 之900立方公尺,尚不足400立方公尺,顯見原告確有將其挖掘之土石外運之事實。況且,由證人己○○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尾證物袋內)觀之,原告確有僱用2台挖土機 、5台砂石車同時採取土石,並已將原高於台1線(屏鵝公路)約2公尺以上之系爭土地地面剷平至約略與台1線同高。按一般整地無非係將土地高低不平之處予以整平,或將土地上不利土地使用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以利土地使用,若系爭土地確有原告主張之養蝦池而須整地,原告理應將養蝦池旁邊較高之土石作為填平養蝦池之用,或係自外面運土石來填平養蝦池,然由原告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之規模及其挖掘後之現狀觀之,原告顯然係假藉整地之名,大肆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甚為明確。又原告於挖掘系爭土地前曾向枋山鄉公所申請借用台1線南下456公里右側之空地,暫時堆放其挖掘之土石,而枋山鄉公所亦同意原告之申請,惟限其於期限屆滿1個月內無條件回復原狀乙節,固據證人即枋山鄉公所職員 丁○○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書及枋山鄉公所94年12月8 日山鄉民字第0940007267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然查,本件查獲當時上開空地僅堆放15堆含有磚塊之廢棄土石乙節,業據證人何鏡山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現場勘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戊○○及證人丁○○亦均證稱原告在台1線南下456公里處之空地所堆置之廢棄土數量並不多等語。再由被告及證人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台1線南下456公里處之空地所堆置之廢棄土石,確係呈現一堆一堆之情況,且每一堆之形狀大小約略相同,該廢棄土石堆置之形狀明顯為原告僱用之砂石車卸載傾倒現場所致,而原告所僱用之砂石車係屬於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限,此觀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自明,則被告就原告堆置在上開處所之廢棄土石以每堆20立方公尺計算,而認原告堆置在該處之廢棄土石為300立方公尺,已屬從寬認定,則由 該廢棄土之容積明顯低於原告所述其挖掘之土石數量觀之,益證原告確有假藉整地之便,大肆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利用,至為灼明。 五、再按行政罰事實認定係行政處分機關權責,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得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採取系爭土地之土 石,涉嫌竊盜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然查,本件承辦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在系爭土地整地之工人徐勝益證述,原告在上開廢土堆放地點堆置之土石數量與系爭土地挖出之土石數量有符合,因為堆放地點以前是魚塭,地勢較低漥,被告測量應從魚塭低處測量比較準確,土石並沒有運到其他地方堆放,有一些土石是放在被整地的後方,因為那地方以前也是魚塭等語;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確遺留有殘存方形磚造魚池,堆放土石空地面積約30×30平方公尺,比路面低 2公尺有堆放泥土痕跡;因而認定原告為求建廟工程進行, 僱請徐勝益進行整地,並將廢土運送至對面空地堆置,而該地所堆置之土石量,與系爭土地經挖掘出之土石量約略相當,是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挖掘之土石除堆置在上開空地外,尚無外運之情形,故原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予以原告不起分處分。惟本件查獲當時除在台1線南下456公里之空地發現15堆含有磚塊之廢棄土外,並未發現原告另有在其他地方堆置其挖掘之土石,原告於查獲當時亦無表明其尚有在其他地方堆置土石,是證人徐勝益所述其在系爭土地所挖掘之土石除堆置在上開空地外,另有一些土石是放在被整地的後方云云,自非可採。再由原告向枋山鄉公所申請堆放土石之申請書觀之,原告已表明係暫時堆放其挖掘之土石,而枋山鄉公所同意函亦表明原告屆期須回復原狀,足見原告申請在台1線南下456公里之空地堆置土石,僅係臨時性質,縱使該空地低於台1線(屏鵝公路)2公尺,原告亦不可能將其挖掘之土石,用來將該空地整平,此由被告及證人己○○提供之上開空地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堆置之土石係一堆一堆之情況,亦可證明原告僅係臨時將該土石堆置在現場,並無以該土石整平現場空地之情形。然檢察官僅以事後已回復原狀之現況,及上開空地現場留有堆放泥土痕跡,即推斷原告堆置在該空地之土石量,與系爭土地經挖掘出之土石量約略相當,並無外運之情形,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本件原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 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認土石採取法係以土石開發之管理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乃國家基於自然環境之維護,所制定之有關土地資源管制性法律,所重視者為土地之合理開發而實施管制。基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有土地為採取土石行為,倘未遵循行政管制,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屬違章,而是否販售土石,尚非構成要件。故本件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不論有無營業或買賣之行為,均屬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又按採取土石免申辦 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查,本件查獲原告採取土石之規模及數量非屬少量,且原告已將土石外運,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其所為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 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整地行為依上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毋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云云,自不可採。 七、末查,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在系爭土地從事採取土石,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將系爭土地部分作非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94年12月29 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及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並無不合。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開始施行前之行政罰案件,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本件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處罰者,其法定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顯較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法定罰鍰額度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為重,故本件被告從一重處罰,即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之規定科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徐勝益等人以證明其未將採取之土石外運,因本院已傳訊其他證人已足以證明原告採取土石之情形;又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坑洞位置與原養蝦池相符,然按本件原告所挖掘之坑洞,已經其完成整復,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後拍照存證,此有該坑洞整復後之現場照片附偵查卷足稽,則縱使本院再至現場勘驗,亦無從就其現狀比較上開坑洞挖掘前後之情況,是原告請求本院訊問上開證人及履勘現場,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