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民國九 原 告 大陽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一八四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通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申報進口越南產製SALTED BAMBOO SPROUTS乙批(進口報單第BD/ 九四/U0六0/00四0號)。經電腦核定按C三(貨物查驗)方式 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原告所提供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簽 發之產地證明書及原告與越商海章公司(HAI CHUONG CO.LTD.,下稱海章公司)之交易合約,經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北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書及交易合約均屬偽造,復發現實到貨物之包裝紙箱以大陸特有雙排釘方式裝訂,驗貨員即依查證結果及實務經驗,認定來貨產地為大陸。嗣將本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來貨產地,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議決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越南不符。來貨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00五.九0.九0.二0-九號,輸入規定「BO一、FO一、MP一」 ,經核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五-五頁規定准許輸入之貨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款新台幣(下同)九二九、五八九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對於原告申報進口筍乾事件,被告對於產地之認定顯然故意曲解國家現行法令或偏袒承辦人員違法失職之事實。關稅總局表示:財政部、經濟部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四00一九五九六號函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八0六0號函會銜公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0八一0號公告修正大蒜、香菇、竹筍、梅、李、茶葉、稻米、花生等八項農產品,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及為其原產地認定基準,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其修正前、後之不同處如下: (1)修正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規定(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即為實質轉型而認定為生產國別。(2)修正後大蒜等八項農產品以其收割或採集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認定基準,不論如何加工或調製,從加工後之成品與原材料歸屬之稅則前六碼相異,或其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仍依其收割或採集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3)香菇、竹筍、梅、李、茶葉經調製後,其附加價值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修正前係以加工國為生產國別,修正後以其收割或採集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修正前後截然不同之認定標準,有助於解決八項農產品原產地認定之爭議。 (二)原告進口該批貨即使原材料來自中國大陸,準此,原告在越南代理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總經理陳正雄在越南峴港委託當地工廠海章公司對原材料進行加工,附加產值高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然後由該工廠正式以越南貨物申請報關出口,並由該工廠提供有關通關檔INVOICE、PACKING LIST、越南政府核發之衛生檢疫證明 書、越南商業司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並取得台北辦事處秘書陳超雄收費簽章認證,並可從船運公司查證裝貨提單、貨櫃動態表、貨櫃歷史檔案等文件,凡此在在都足以證明該批貨物在越南加工,以越南貨物正式報關出口之事實。完全合乎國家現行法令規範及精神,原告何須虛報產地呢? (三)貨物經越南峴港海章公司正式報關出口,並提供有通關檔INVOICE、PACKING LIST、越南政府核發之衛生檢疫證明 、越南商業司核發之產地證明,並取得依申請驗證收費收據日期顯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送件申請驗證,三月二十五日才取回驗證後原件,期間有二十個工作天,台北辦事處理應已對海章公司是否在越南加工、出口之事實作訪查,並對越南政府核發之衛生檢疫證明書及商業司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查證文件簽章之真假,才給予簽章驗證、因此原告取得之通關文件是經政府駐外單位之收費、簽章、驗證和確認,有絕對之真實性和公信力,應該受到政府各行政部門之尊重和公平對待。而被告宣稱之商務組亦屬於台北辦事處單位之一,兩方驗證卻有不同結果,顯然被告承辦人員故意或惡意曲解事實,利用國家現階段現行法令對大陸農產品進口政策不明確之際,為了遂行其貪瀆枉法之行為,而陷原告於絕境,目前面臨破產倒閉。我國駐外單位之簽章認證都可以不算數,那政府又何須浪費公帑,設置這些機構製造矛盾和民怨,企業又何去何從,遵守何種法律?似乎企業之生死全憑貪瀆枉法不肖承辦人員個人之喜好厭惡來決斷。國家形象、行政效率何在?社會公理正義又何存?由於人謀之不臧,國家現行法令之不周延,所造成之一切傷害,政府行政應予積極補救才對,不應讓人民及企業來承擔,成為代罪羔羊。 (四)若前述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是國家現行農產品進口管理法規,準此,在越南加工,報關出口之貨物,在台灣進口時,當然是適用該法條,產品自然以越南貨物申請報關進口,以紙箱雙排釘來推定,原料屬那個國家已不具意義,且貽笑大方,難道雙排釘紙箱,國家有法令規定專屬於中國大陸產品嗎?或是中國政府有向世界相關組織申請專利註冊登記嗎?由此更顯得承辦人員個人之憑空想像、好惡、獨斷專行,作為國家公務人員可以如此粗糙,全憑個人意思行事而貽害社會大眾嗎?而且還出現在被告之正式公文中,素質之低劣,確實有損國家行政形象及信譽。 (五)原告對於銷毀之時間、程序、結果、佐證、事後認定等皆不能信服。 (1)幾經原告催促,被告才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將處分書寄給原告,為何事情不明確前,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逕行銷毀呢?先說是掩埋,後又說是燒毀,但六月份又見該貨透過北港蔡文政、西螺果菜市場龍鎧有限公司黃飛遠及嘉義美源公司在全省各地進行批發銷售,圖謀不法利益,遂貪瀆枉法之實。此事實原告掌握有人證、物證,誠請鈞院秉公查實。 (2)不符行政法令及法定程序,請問可以在(一)未通知或會同貨主之情況下進行嗎?(二)貨主未受通知繳交銷毀費用,就可以逕行銷毀嗎?費用該由誰來負擔?難道由被告負擔嗎?(三)銷毀後又沒有把結果通知貨主,在貨主幾經探詢才於九月六日行文通知貨主處分書,為何要相距如此長之時間,是否在掩飾不法行徑或是在偽造不法證明?(3)在未會同或通知貨主之情況下,被告承辦人員聲稱和報關行有所互動,請問報關行有權代替貨主決定一切嗎?或承辦人員和報關行之間存在什麼不可告人之秘密,為何不直接行文原告呢? (4)貨已於五月十二日遭被告銷毀,被告又何來十月十一日和十一月二日之產地認定,拿什麼來做依據呢?這豈不是前後矛盾,自圓其說嗎?或是官官相護,欲蓋彌彰。 (5)銷毀交運工作是否每個環節都有簽收證明,應提出佐證,以事實讓原告信服,是否涉及造假或事後補證行為,期盼鈞院能查明事實真相。 (6)即使該批貨品必須被銷毀,也應於判決書送達貨主以後才可以進行,如此才能合乎法定程序,又該批貨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銷毀,也應該有錄影存證提供給貨主。但九十四年六月份在全國各地見到該批貨批發銷售,其中顯見有人假借銷毀之名,將該批貨私運到外銷售謀利。 (六)綜合以上所陳,敬請鈞院主持正義,令被告撤銷原處分,賠償因過失造成原告之經濟損失,嚴懲貪瀆枉法之不肖人員,以符法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反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受處罰。查本件來貨經台北辦事處商務組函覆:「...第00000000號產證係屬偽造...交易合約 亦屬偽造...」之查證結果及依實務經驗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結果,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惟原告既表不服,檢具上開文件,主張來貨是產自越南,則本件貨物之產地仍有審究必要,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一七一九四號函,檢具相關文件及樣品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同年十一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一六0七號函復:「所報請會商認定大陽發實業有限公司報運自越南進口SALTED BAMBOO SPROUTS乙批 之原產地案(報單第BD/九四/U0六0/00四0號),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一次審議會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本。又原告以進口貨物為業,理當詳知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應極審慎,原告既未盡積極查明產地之義務,致生違章情事,自難卸過失責任,即應受罰。 (三)查本件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應予依章查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開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一五二一0由原告委託報關之發通公 司人員洪維德簽認會同查扣,並將第一聯交由該員收執,又根據農委會公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將貨物全數移交屏東縣農會,並由屏東縣農會銷毀,應屬適法。復查本件貨品之處理所需費用,按上開辦法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支付,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符。另本件系爭貨物之銷毀係屬主管機關農委會之權責,其何時銷毀、是否應事先通知原告或提供銷毀證據給原告,被告無權置喙亦非本件審究之列,至於原告所稱:「..該貨透過北港蔡文政先生..在全省各地進行批發銷售..此事實本公司掌握有人證、物證..。」乙節,亦與本件之審究無關,惟原告可檢據具體事證,向相關權責機關舉發。 (四)次查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同年月二十九日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同年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查證,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處分書於同年九月八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為慎重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檢據查驗時會同報關人員所取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一七一九四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嗣經該總局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一六0七號函復,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顯係不諳被告作業流程所致。又「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為關稅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即報關行係受原告委任辦理報關手續,報關行於通關作業中之作為,於法律上與原告等同一致,且本件原告委任發通公司報關時所附個案委任書上,已載明:「茲委任發通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BD/九四/U0六0/00四0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各項之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等之特別委任權。」準此,被告於通關作業中發函或口頭告知報關行即等同告知原告,於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發通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申報進口越南產製SALTED BAMBOO SPROUTS 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四/U0六0/00四0號)。經電腦核定按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原 告所提供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 THE SOCIAL IST REPUBLIC OF VIETNAM簽發之產地證明書及原告與越商海章公司之交易合約,經向台北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書及交易合約均屬偽造,復發現實到貨物之包裝紙箱以大陸特有雙排釘方式裝訂,驗貨員即依查證結果及實務經驗認定來貨產地為大陸。嗣將本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來貨產地,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議決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越南不符。來貨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00五.九0.九0. 二0-九號,輸入規定「BO一、FO一、MP一」,經核非屬「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五-五頁規定准許輸 入之貨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款九二九、五八九元,併沒入貨物等情,此有原告第BD/九四/U0六 0/00四0號進口報單、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十四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普緝 字第0九四一0一五五0六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進口該批貨即使原材料來自中國大陸,然原告在越南代理人大來公司總經理陳正雄在越南峴港委託當地工廠海章公司對原材料進行加工,附加產值高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並由該工廠提供有關通關檔INVOICE、PACKING LIST、越南政府核發之衛生檢疫證明書、越南商業司核發之 產地證明書並取得台北辦事處秘書陳超雄收費簽章認證,並可從船運公司查證裝貨提單、貨櫃動態表、貨櫃歷史檔案等文件,凡此在在都足以證明該批貨物在越南加工,依修正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規定,係以加工國為生產國別,是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在越南產製,並無不實;另被告在未通知或會同貨主之情況下進行銷毀,費用該由誰來負擔,銷毀後又沒有把結果通知貨主,在未會同或通知貨主之情況下,被告承辦人員聲稱和報關行有所互動,報關行有權代替貨主決定一切嗎?貨已於五月十二日遭被告銷毀,被告又何來十月十一日和十一月二日之產地認定?且六月份又見該批貨在全省各地進行批發銷售,圖謀不法利益,遂貪瀆枉法之實,顯見有人假借銷毀之名,將該批貨物私運到外銷售謀利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系爭申報進口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原告與越商海章公司之交易合約,經向台北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書及交易合約均屬偽造,復發現實到貨物之包裝紙箱以大陸特有雙排釘方式裝訂,被告所屬驗貨員即依查證結果及實務經驗認定來貨產地為大陸,因原告不服,嗣將本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來貨產地,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議決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此有台北辦事處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四二00號函、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四四七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一六0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系爭貨物既經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無至越南加工之實,依修正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其原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原告卻申報為越南,參諸前述說明,其申報不實即涉有逃避管制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進口該批貨物即使原材料來自中國大陸,然在越南峴港委託當地工廠海章公司對原材料進行加工,附加產值高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並由該工廠提供有關通關檔INVOICE、 PAC KI NG LIST、越南政府核發之衛生檢疫證明書、越南商業司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並取得台北辦事處秘書陳超雄收費簽章認證,並可從船運公司查證裝貨提單、貨櫃動態表、貨櫃歷史檔案等文件,足以證明該批在越南加工,依修正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規定,係以加工國為生產國別,是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在越南產製,並無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五、另查,本件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扣押,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由原告委託報關之發通公司人員洪維德簽章會同查扣,又根據農委會公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將貨物全數移交屏東縣農會,並由屏東縣農會銷毀,處理費用則由農委會支付乙節,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開立編號KHNO.0一五二一0號「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農委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三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為關稅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即報關行係受原告委任辦理報關手續,報關行於通關作業中之作為,於法律上與原告等同一致,且本件原告委任發通公司報關時所附個案委任書上,已載明:「茲委任發通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BD/九四/U 0六0/00四0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 規定應為各項之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等之特別委任權。」亦有該委任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準此,被告於通關作業中對報關行所為之行為,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本件系爭貨物之銷毀係屬主管機關農委會之權責,由其依前述「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何時銷毀、是否應事先通知原告或提供銷毀證據給原告,被告尚屬無權置喙,亦與原告有無本件之違法行為無涉。再查,如上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查扣系爭貨物,雖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將系爭查扣物品由屏東縣農會提領銷毀,惟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檢送其於同年四月八日查扣之貨品樣本屬實,此亦有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一七一九四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一六0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程序,亦無不合。至於被告將系爭扣押貨物依規定交由屏東縣農會領取後,是否有如原告所稱外流銷售情事,亦與原告有無本件之違法行為無關,原告若確有相關人員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自得向相關權責機關舉發,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理。從而原告另稱:被告在未通知或會同貨主之情況下進行銷毀,費用該由誰來負擔,銷毀後又沒有把結果通知貨主,在未會同或通知貨主之情況下,被告承辦人員聲稱和報關行有所互動,報關行有權代替貨主決定一切嗎?貨已於五月十二日遭被告銷毀,被告又何來十月十一日和十一月二日之產地認定?且六月份又見該批貨在全省各地進行批發銷售,圖謀不法利益,遂貪瀆枉法之實,顯見有人假借銷毀之名,將該批貨物私運到外銷售謀利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罰鍰計九二九、五八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