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清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0二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六五0、二六0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字軌號碼YX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十二張與非實際 交易對象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及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購買免稅貨物,進貨額合計二四、五九一、四五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 計三十四張,充作進項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經減除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部分,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二、二三0、三九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一、五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謂:「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均依規定申報營業人銷售與稅額,被告主張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依上述之法令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則不得隨意對原告補課營業稅並處罰鍰。原告取得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之發票,且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項銷項資料,並按期繳納應納稅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已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依規定自應予免處罰。 (二)訴願決定書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國外進口肉骨粉每公斤單價七.四七元,其次日銷售與全純公司之單價卻為每公斤七元,有違一般商場交易常情。」云云,惟依公平交易原則,原告銷售貨物係以一般市場之貨源數量及資金之週轉需求來決定商品之銷售時點,而非被告所稱之存積貨品至價格上漲再予出售之錯誤示範,且原告既已有進銷貨之事實,理應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免罰原告。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銷售與全純公司進貨、銷貨交易金額共計三一、四一一、七一七元,而與盛騰公司交易全部金額八三0、000元,且原告已將全數金額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並繳營業稅,惟被告僅依盛騰公司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即認全純公司為虛設行號,顯然有誤。依雲林地院刑三庭和解筆錄明確記載,盛騰公司負責人林芳珠係全純公司負責人蔡銘仁之員工,因蔡銘仁為分散所得而借用林芳珠之名義設立公司,實際上盛騰公司是全純公司之蔡銘仁在經營,且全純公司迄今仍未受判決,並已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在案,故被告僅以盛騰公司之判決將全純公司一併罰鍰,自有違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 (四)被告主張原告所列證物托運單之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進步汽車貨運行係未辦登記之營利事業單位,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與全純公司生意往來已數年,全純公司係全國進口魚粉、玉米、肉骨粉等原料之大宗,其銷售對象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如被告所述全純公司為虛設行號,則與其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豈非全部與虛設行號交易,皆應全部處罰。被告不能僅憑雲林地院對盛騰公司之刑事判決書,即認定全純公司為虛設行號,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台灣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四四九六、四四九七、四四九八、四四九九、四五00、四五0一、四五0二、四五0三、四五0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起訴書略以:許添宏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蔡銘仁及林苡庭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蔡銘仁名義虛設全純公司及以林苡庭名義虛設盛騰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以票載銷售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等不特定廠商購買,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七、五七三、八四六、一八五元,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二、五三一、二二七、八五三元,逃漏應納稅捐合計逾五億元以上,獲取不法利益逾五億元以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蔡銘仁及林苡庭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五號五樓虛設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夥同許添宏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不特定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九、六七六張及一、一0三張,供各該公司虛偽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另訴外人林苡庭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會計法案,業經雲林地院以林苡庭坦承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綜上,顯見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於系爭期間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銷貨與渠等公司或向其進貨之可能。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說明稱,其應付全純公司之貨款,因買賣之初雙方即口頭協議同意應收和應付帳款可沖抵,惟復查時卻主張系爭期間銷售黃豆粉、肉骨粉與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渠等公司已以多家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系爭貨款,不僅前後主張不一,且每筆交易金額又非屬鉅額,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需以多個帳戶支付貨款,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銀行對帳單供核,對照上揭林苡庭坦承盛騰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有銷貨與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之事實。又原告八十八年度向全純公司訂購魚粉、肉骨粉等經雙方簽章之買賣成交單,其交貨條件為「自提」,與原告主張係經由全純公司委託託運公司運送至其營業場所不符;又託運簽收單除未載明卡車號碼、送達地點及收貨人簽名,至託運簽收單備註欄記載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該貨運公司系爭期間並未申報銷售勞務與全純公司;進步汽車貨運行部分,則查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無從以買賣成交單、託運簽收單等認定原告有向全純公司進貨之事實;另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國外進口肉骨粉每公斤單價七.四七元(七七七、四八五元÷一0四、 0四0公斤),其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銷售與全純公司之單價卻為每公斤七元(四四四、七一0元÷六 三、五三0公斤),有違一般商場交易常情。綜上,本件課稅要件事實,均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稱與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卻未能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其所稱洵不足採,被告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一、五一九元,並無違誤。 (四)再者,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釋意旨,無非重申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之意旨,亦即要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涉嫌虛設者,仍應就該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負舉證責任而實際查核,而不能僅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予補稅處罰之意;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此見解亦獲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支持。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與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間確無交易之事實,應無財政部上開函釋有關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況上開函釋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釋,其與本件係有關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或取得憑證應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參照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亦持相同見解,原告援引為免罰之依據,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五)另盛騰公司之代表人林苡庭於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對檢察官起訴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林苡庭...係盛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盛騰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或商行(含原告),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一、一0三張,面額共計二三九、五六九、三三九元,交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或商行持以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林苡庭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之稅捐,共計一一、九七八、四六七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其坦白認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所稱盛騰公司是全純公司蔡銘仁所經營乙節,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金額合計七、六五0、二六0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字軌號碼YX0000 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十二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 及盛騰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購買免稅貨物,進貨額合計二四、五九一、四五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充作 進項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減除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二、二三0、三九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一、五一九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九00九三一0一五七六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全純公司間確實有銷售及進貨之事實,且全純公司尚未經法院判決,亦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自可適用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 ,資為爭議。 三、惟觀諸本件交易過程: (一)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全純公司,固據其提出買賣成交單、進貨、銷貨帳證、託運簽收單等為證;然對於有關全純公司與原告彼此間之交易紀錄則乏相關表單資料可供勾稽。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說明書稱,其應付全純公司之貨款,因買賣之初雙方即口頭協議同意應收和應付帳款可沖抵,然原告於復查時卻主張系爭期間銷售黃豆粉、肉骨粉與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該公司已以多家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系爭貨款,其說詞前後不一。 (二)另依原告銷貨與盛騰公司,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發票,該筆出貨單出貨包數為一、000包,規格五十公斤,數量應為五0、000公斤,惟其發票開立四九、二00公斤;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發票,該筆出貨單出貨包數為一、000包,規格五十公斤,數量應為五0、000公斤,惟其發票開立五0、八00公斤,顯然不符。又原告銷貨與全純公司,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發票,該筆出貨單出貨包數為六九五包,規格五十公斤,數量應為三四、七五0公斤,惟其發票開立三四、七四0公斤,亦不相符。 (三)原告八十八年度向全純公司訂購魚粉、肉骨粉等經雙方簽章之買賣成交單,其交貨條件為「自提」,與原告主張係經由全純公司委託託運公司運送至其營業場所不符;又原告提出之託運簽收單除未載明卡車號碼、送達地點及收貨人簽名,難以勾稽外,且該托運單備註欄並記載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進步汽車貨運行,然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進步汽車貨運行於系爭期間並未申報銷售勞務與全純公司,並有卷附之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可稽;另進步汽車貨運行部分,經被告查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無從據此憑認原告有向全純公司進貨之事實。 (四)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國外進口肉骨粉每公斤單價七.四七元(七七七、四八五元÷一0四、0四0公斤), 其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銷售與全純公司之單價卻為每公斤七元(四四四、七一0元÷六三、五三0公斤 ),且原告進口肉骨粉翌日即將之賠售,實有違一般商場交易常情。 (五)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說明書(壹)雖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全純公司進貨魚粉之應付帳款合計一八、0八三、七九七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銷售雞肉粉與全純公司之應收帳款計三、一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銷售肉骨粉與全純公司之應收帳款計八五九、七一0元、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銷售魚粉與全純公司之應收帳款計二、六00、000元,總共銷貨與全純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六、五五九、七一0元,因買賣雙方口頭上協議同意應收和應付帳款可相互沖抵,故沖銷後應付帳款餘額合計一一、五二四、0八七元,係以開出公司票十一張金額計六、三八八、一三七元及轉出客票十一張金額計五、一三五、九五0元支付云云。惟核對原處分卷所附相關進貨及銷貨明細帳影本,其中銷貨明細帳記載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傳票號碼一000四九及一000五0號銷售肉骨粉分別為七三、五三0公斤及九、六五0公斤,並無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銷售肉骨粉之帳載紀錄(原處分卷一四四頁),然原告卻開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銷售肉骨粉六三、五三0公斤之發票予全純公司,又為掩其違章行為,在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後另加一豎筆劃,使之看起來像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處分卷一六六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尚難遽信。 (六)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九三00二三九八三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簿及進銷項憑證、發票存根聯、收付款及相關交易等資料供核,原告未遵期提供,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出說明書,並提示相關進貨及銷貨明細分類帳、買賣成交單、托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收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等資料影本;對於相關帳簿及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請款單、銀行往來對帳單、過磅單、進貨秤量傳票及驗收入庫單等資料,則無法提示;嗣再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九三三五0五0一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總分類帳、日記簿、進銷項憑證、存貨明細表、合約書、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是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銀行存款或支票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分類帳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供勾稽查核,則原告所訴尚難遽予採憑。 四、又查,訴外人許添宏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訴外人蔡銘仁及林苡庭等二十二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蔡銘仁名義虛設全純公司及以林苡庭名義虛設盛騰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以票載銷售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等不特定廠商購買,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七、五七三、八四六、一八五元,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二、五三一、二二七、八五三元,逃漏應納稅捐合計逾五億元以上,獲取不法利益逾五億元以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而蔡銘仁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五號五樓虛設全純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夥同許添宏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不特定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九、六七六張,供各該公司虛偽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情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0000-0000號及雲 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益足證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為虛設行號,是於系爭期間顯無進、銷貨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減除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二、二三0、三九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一、五一九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與全純公司間確實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按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釋略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拒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核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釋,其與本件係有關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憑證,應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且該函釋係謂稽徵機關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項情形覈實查核,承前所述,被告亦已就原告所主張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始作成本件處分,則原告援引該函作為免罰之依據,殊屬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二、二三0、三九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一、五一九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