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 6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林志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本人及配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遂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新台幣(下同)15,642,611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為原告等7人(即原告、陳田錨、莊雯苑、陳建 東、陳熒德、陳尚德及陳建平等人)將其所持有之清園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清田公司、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及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馨公司)。而原告出售股權予清田公司、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當事人間確有價金收付、繳納證券交易稅,股票業已交付過戶,且交易後三家公司並未再假借其他名義將系爭股權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所收取價金之比例約為總價31﹪,其餘69﹪之價金,預計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依據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得據以判斷,究應收取多少之價金始為適當,況且買方已支付31﹪之價金給原告家族,此一支付比例依經驗法則亦不偏低。而買受人因本件目前仍係屬於行政訴訟中,故暫未便清償原告家族剩餘價金。是和馨、和聯及清田公司確已支付原告家族部分價金。至所謂付款比例不高、該三家公司確實無財力云云,此涉及買賣雙方交易當時所約定之內容,若交易當時雙方對此清償方式意思合致,實不應否定該買賣之事實。 ⒉本件雖為關係人交易,惟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分別於79年7月3日、77年10月18日及77年12月28日即已成立,該三家關係企業皆有實質之營業行為,並非專為購入清園公司股權所新設公司;況直至今日,該四家公司仍正常營業,並無交易完成後有任一交易主體辦理任何類似解散、清算等行為。本件與柯清芳綜合所得稅案(當事人為文和公司股東,藉由設立新的大明公司,再透過大明公司轉投資文和公司,獲配股利後,消滅文和公司,而認列投資損失等一連串之作為)及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當事人藉由新設立安帝公司與皇龍公司、解散皇龍公司及操縱皇龍公司股權出售價格等多重虛偽交易手法)等藉由公司新設、公司解散等形式行為,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情形顯不相同,況法律上,虛偽與否之認定,應採無罪推定為原則。 ⒊原告家族於清園公司除息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出售給清田、和聯及和馨等三家公司。嗣清園公司出售股票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再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由清田公司、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等三家公司買受。嗣後,和聯及和馨公司於89年12月間以每股4元價格處分大眾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股權,合計約1千8百萬股,而於同一期間,清園公司再以市價每股4元價格於市場購買 大眾銀行股權,合計約為1千5百萬股。此交易以公司名義回補股權,非以個人名義購回股權。清園公司回補股權,純係為大眾商業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表人陳田錨(原告之配偶)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而若清園公司不為此股權之購買,其對大眾銀行之持股比例不足,實無法達成對該公司經營權之布局計畫,則本件股權之移轉,並無涉虛偽之情事。另股權移轉之目的二,係為家族事業之分家預作準備,原告之家族規劃,和聯公司未來交由陳建平經營,而清園公司則交由陳建東經營,並由和聯及清園公司共同控制持有大眾銀行,有大眾銀行89及90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表,可獲得印證。 ⒋又所謂資金回流,所得稅法雖未加以定義,可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即倘買方支付之資金係由賣方貸與或由賣方提供擔保協助買方取得貸款,則可推定買方無自有資金,待購入股權並支付價金同時,資金最終又回流至出售股權賣方,此即所謂資金回流,顯屬虛偽交易安排。惟本件乃原告家族將取得買方和聯公司等三家所支付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其中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三家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易言之,本件並無原告家族將資金貸與買方或提供擔保協助買方取得貸款以支付股權價款給賣方之事實,自無資金回流情事。 ⒌和聯及和馨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為4,700萬元及4,200萬元,係因出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價值高於市價所致;清田公司帳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1億2千萬元,係因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成本低於市價,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須將未實現跌價損失部分列入當期帳上損益所致。由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及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市價,係由公開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所決定,原告要無操控之可能。再者,因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票市價已大幅下跌,依稅法規定該跌價損失本就得作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項目。換言之,買受人等三家公司無論是選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或繼續持有(跌價損失)大眾銀行股權,帳上損失皆必然發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令規定系爭損失皆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被告竟以此謂買受人等公司之帳上損失係屬刻意創造,並據此認定原告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目的係為規避稅負,實令人難以心服。從而,被告一方面先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否認和聯等公司處 分大眾銀行股權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核定原告及其家族等7人之營利所得;另一方面於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 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10元),卻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鉅額處分利 益,並將該利益分配予和聯等三家公司法人股東,而該等三家公司主要又受原告家族所控制持有,該利益最終將分配予原告家族時,勢再核定原告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將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⒍本件被告以「清園公司決議分配盈餘」、「原告及其家族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等經濟行為,認定為原告家族基於規避稅負目的,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出售該公司股權予三家關係企業之處分行為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由,核定原告家族 需補繳綜合所得稅額。倘被告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作為本件調整補稅之準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是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方能達其所謂謀求租稅公平之意旨。即「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盈餘」、「原告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給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是應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孰料被告對基於同一目的之交易安排,竟作出不同之認定,即「原告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給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之交易安排行為選擇還原,卻對「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盈餘」之交易安排行為遺漏還原,原處分顯已違反一致性原則,且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相悖,是應撤銷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處分,而改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並對其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方屬正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陳田錨(原告配偶)、陳建東(原告之子)、莊雯苑(陳建東配偶)、陳熒德(陳建東之女)、陳尚德(陳建東之子)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元,股利發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7人在清園公司即將配 發股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3家公司。經查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 和馨等4家之關係為:清園及和聯公司之董事長均同為原 告,董事亦同為陳田錨、陳建東及陳建平,監察人亦同為莊雯苑,清田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建東,董事為原告及陳建平,監察人為陳田錨,經理人為陳建平,和馨公司之董事長為孫水金、董事為原告、陳田錨、陳建東,監察人為陳建平,可知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及對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 ⒉原告等7人在已知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情形下,於89 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三家公司,成交總價額735,000,000元。該三家公司支付款項情形為:原告及陳田錨 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937,000股(原告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成交總價39,354,000元, 清田公司應支付原告股款23,142,000元(42元×551,000 股)中,惟僅支付7,063元現金,另股款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股款16,212,000元(42元×386,000股),清田公司 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原告20,307,826元+配偶16,212,000元);又陳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000股(陳熒德802,000股、陳尚德258,000股),成交 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綜上,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3.38﹪【(現金7,063元+沖抵股東往來 2,827,111元)÷(成交金額39,354,000元+44,520,000 元)】。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莊雯苑48,000股、陳建東8,289,000股),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 總額190,000,000元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 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155,000,000元之1.94倍,且該公司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 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可知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原告等人明知清田公司等三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至未收取69﹪之價金,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 請求買受人給付部分,不符交易常規,訴稱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非屬虛偽安排,應不足採。 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納稅義務 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稅制之公平合理所為之規定;其所規範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其結果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而非為原告所述主體刻意新設,交易完成後任一交易主體辦理解散、清算行為之態樣,始能適用該條規定,而本件經查獲已有上揭規避納稅義務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表人陳田錨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及為家族事業之分家預作準備,並提示89及90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變動情形表。經查,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餘額為45,596,225股,年度中股數減少10,600,000股,89年底持有股數為34,996,225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另清園投資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餘額為16,051,010股,年度中股數增加18,100,000股,89年底持有股數為34,151,010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查清園、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權相當,並無原告所訴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情形。原告等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收入,藉以股權移轉達成得以排除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本件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原告所訴,具不足採。 ⒌再查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再賠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除非有規避租稅效果,否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何需急於一時認賠殺出長期持有該銀行股票,此舉創造該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正好可與本年度獲得清園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收入相抵,以降低公司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 之金額。又查,陳建東及陳建平分別取得和聯、和馨公司支付之款項合計1億6,600萬元後,其中 1,100萬元供其他關係企業買入大眾精湛基金,6,937萬元供清園公司買入 大眾銀行股票,8,550萬元回流借予清田、和聯、和馨公 司償還金融機構短期融資,顯有資金回流之嫌,其規避租稅意圖明確。原告等人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移轉股權予家族企業行為規避綜合所得稅至為明確,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原分配予法人股東之股利收入,按原告等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之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10元),卻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 鉅額處分利益,被告勢再核定原告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將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乙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已有明定,原告訴稱為尚未發生事 項,且該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遑論重複課稅問題。 ⒍依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依上開規定,清園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 盈餘(有清園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若欲取消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原告訴稱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核難採據。 ⒎原告等人與家族企業間股票移轉,使清園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等人之股利收入改分配給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不僅使原告等人免除40﹪稅率之綜合所得稅負擔,且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該股利淨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該公司選擇出售市價低之大眾銀行股票,認賠出售產生證券交易損失4,700萬元、4200萬元,降低未分配盈餘 被加徵10﹪之金額,以達到真正避稅效果。是以,原告等人因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租稅之情形,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核 定渠等營利所得,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等人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利用形式上之法律關係,實質上將清園公司股東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予法人股東之股利收入,改歸為原告等人之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意旨相合,原告所訴,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本人及配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公司,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3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130 號函核准予以調整,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15,642,611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清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清園公司全年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財政部93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130號函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㈠原告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和聯及清田公司,而和馨、和聯及清田公司確已支付原告家族部分價金,雖謂清田公司等付款予原告家族之比例不高,惟交易當時雙方對此清償方式若已達意思合致,實不應否定該買賣之事實;㈡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分別於77年至79年間即已成立,該三家關係企業皆有實質之營業行為,並非專為購入清園公司股權所新設公司,況至今日,該四家公司仍正常營業;㈢嗣清園公司再以市價回補股權,純係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表人陳田錨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並為家族事業之分家預作準備;㈣原告家族將取得買方和聯公司等三家所支付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其中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三家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非屬資金回流;㈤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票市價已大幅下跌,買受人等三家公司無論是選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或繼續持有(跌價損失)大眾銀行股權,帳上損失皆必然發生,是該公司之帳上損失非屬刻意創造;㈥倘被告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補稅之準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 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是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云云,資為爭執。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於上揭時間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係屬於稅法上租稅規避之行為,此為對其所分配清園公司股利應否予以核課所得稅之關鍵之所在。查租稅規避乃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反之,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兩者動機及實行之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 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222至223)。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四、經查,原告、陳田錨(原告配偶)、陳建東(原告之子)、莊雯苑(陳建東配偶)、陳熒德(陳建東之女)、陳尚德(陳建東之子)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元,股利發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7人在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 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3家公司,即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分別將持有清園 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三家公司,成交總價額735,000,000元。該三家公司支付款項情形為: 原告及陳田錨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937,000股(原告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成交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原告股款23,142,000元(42元×55 1,000股)中,惟僅支付 7,063元現金,另股款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股款 16,212,000元(42元×386,000股),清田公司 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原告20,307,826元+配偶16,212,000元);陳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1,060,000股(陳熒德802,000股、陳尚德258,000股),成交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綜上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3.38﹪【(現金7,063元+沖抵股東往來2,827,111元)÷( 成交金額39,354,000元+44,520,000元)】。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 股(莊雯苑48,000股、陳建東8,289,000股),成交總價35 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190,000,000元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155,000,000元之1.94倍,且該公司以向銀行 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復有原告等人出售清園公司股票概略表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足徵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原告等人明知清田公司等三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堪稱明確。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自始並無規避稅負之動機或意圖之云云,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 ⒈首先,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等4家公司之 關係為:清園及和聯公司之董事長均同為原告,董事亦同為陳田錨、陳建東及陳建平,監察人亦同為莊雯苑;清田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建東,董事為原告及陳建平,監察人為陳田錨,經理人為陳建平;和馨公司之董事長為孫水金、董事為原告、陳田錨、陳建東,監察人為陳建平,可知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及彼此間以交叉持股之關係存在。此有清園公司、清田公司、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⒉其次,原告及陳田錨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937,000股,成交總價 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原告股款,僅支付7,063元現金,另股款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股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陳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1,060,000股,成交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渠等任何股款,是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僅為全部應付股款之3.38﹪,付款比率偏低,有違商場交易習慣。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 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之1.83倍, 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之1.94倍,且該公司均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是以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且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竟以高於資本總額之金額購買股權,而原告等人明知清田公司等三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實非正常商業往來交易之模式,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至未收取之69﹪之價金,原告稱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 買受人給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眾。 ⒊再者,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陳建東之成交總價計 348,138,000元,和聯公司帳載應附帳款 348,138,000元,並以股東往來抵繳應附帳款,或以融資貸款支付,而陳建東隨即將融資貸款支付之該筆款項借予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大眾精湛基金,又89年12月27、28、29日和聯公司賠售大眾商業銀行股票,於投資虧損情形下,取得投資收入,隨即以該投資收入支付陳建東,陳建東再將該筆款項借給清園公司,使清園公司支付購入大眾商業銀行股票,餘額再償還先前之融資貸款,截至90年止尚有餘額 264,635,367元未支付,而莊雯苑之交易總價 2,016,000元,迄今尚未交付。另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亦是由和馨公司賠售大眾商業銀行股票後,隨即以該筆款項支付陳建平,而陳建平再將此款項借給清園公司,使其購入大眾商業銀行股票,其餘則以融資貸款支付陳建平,而陳建平即以其中部分金額借給清田公司與和聯公司償還先前之融資貸款。然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已詳如上述,再賠售長期持有大眾商業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除非有規避租稅效果,否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何需急於一時認賠殺出長期持有該銀行股票,此舉創造該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正好可與89年度獲得清園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收入相抵,以降低公司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⒋至原告等人將持有清園公司之股票大幅移轉法人股東(即清田公司、和聯公司、和馨公司)後,清園公司於89年12月26日起陸續分配88年度未分配盈餘予各股東,惟清園公司並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而係以沖銷股東往來或貸記其他應付帳款處理。 ⒌從而,就原告等人與家族企業間股票移轉過程以觀,已使清園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等人之股利收入改分配給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除使原告等人免除40﹪稅率之綜合所得稅負擔外,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該股利淨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而和聯公司與和馨公司選擇出售市價低之大眾商業銀行股票,認賠出售產生證券交易損失4,700萬元、4200萬元,降低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 之金額,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租稅之情形,甚為明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行為,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 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核無違誤。至原告稱清園公司回補股權,純係為大眾商業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並為家族事業之分家預作準備。惟查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餘額為45,596,225股,年度中股數減少10,600,000股,89年底持有股數為34,996,225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另清園投資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餘額為16,051,010股,年度中股數增加18,100,000股,89年底持有股數為34,151,010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則清園、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權相當,並無原告所訴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情形。況若欲掌控大眾商業銀行之股權,則清園公司可直接向和聯公司或和馨公司購買,無須以迂迴輾轉之方式達其目的;換言之,此舉無非是欲逃避稅賦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股權移轉交易之外觀,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家族將取得買方和聯公司等三家所支付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其中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三家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非屬資金回流,且和聯與和馨公司之帳上損失非屬刻意創造等情,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10元),卻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鉅額處分利益,被告 勢再核定原告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將造成重複課稅乙節,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已有明文規 定,何況清園公司日後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屆時該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更遑論重複課稅問題。原告所述,容有誤解,皆不可採。 六、末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謂:「實施兩稅合 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規定,除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 )相關規定處罰。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33 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準此,原告等人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移轉股權予家族企業行為規避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而 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即無不合。又原告另稱:被告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 補稅之準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課徵清園公司10﹪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然依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 字第09402046560號函釋規定:「...另依本部82年11 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是依上開規定,清園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消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公司,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15,642,611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