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 九 原 告 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淑芬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六五四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鹽漬梅SALTED PRUNE(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M0三一/八00四號),經電腦核定以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進口時屬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貨品,乃改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告原產地結果,以來貨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及所附原產地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等情,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二00八‧九九‧九一‧九0-一號,輸入規定「MP一」,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成立,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供沒入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六0七、九一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二六、二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六、八七0元、營業稅四九、0四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委由德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調製梅子SALTED PRUN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M0三一/八00四號),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以屬於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地區為其原產地之產品為由,乃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上揭SALTED PRUNE原告係按照一般委託進口貨物報關之程序,提供提單、發票、裝箱書報關,手續上一切合法。被告派員查驗及函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告原產地,並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詎該商務組函覆來貨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及所附原產地證明係偽造之文件,被告驗貨員則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即認原告報運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據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六0七、九一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六、二四四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遭駁回,原告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自九十二年開始向越南廠商HAI DUONG AGREX COMPANY(下稱海陽農產公司)訂購梅製品,此有出口加工合 約為憑,由該公司負責生產調製梅,再出口至台灣。原告為進口系爭貨品,乃請海陽農產公司申請產地證明,卻因該公司所在之駐越南河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為蔬菜水果認證產地,因此該公司即透過HAI DANG CO.,LTD(下 稱海燈公司)辦理產地證明及出口手續,並由海燈公司向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產地證明認證後再交予報關公司,此有海陽農產公司出具之貿易確認書為憑,因此實際交易係由海陽農產公司負責,海燈公司僅負責報關出口,即類似國內報關行僅負責報關出口業務,海燈公司係製造商海陽農產公司委任,與原告並無貿易關係,原告未曾匯款至海燈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供貨、金錢交易等均直接與海陽農產公司往來。則海燈公司向駐外單位之陳述,是否另有隱情,原告無從知悉,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梅製品係越南產製之證明,海燈公司之片面聲明毫無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之有利依據。 (三)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三五六0號函雖略謂:「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僅對越南海燈公司輸往我國之新鮮火龍果產品,簽發第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而我商進 口SALTED PRUNE貨品提供號碼相同之第00000000 號原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文件。」。惟本件進口鹽漬梅應歸類稅則號別第二00八‧九九‧九一‧九0-一號,輸入規定MP一(梅、李、芒果、薑除外方准許自大陸間接進口),並非四六五(即報關時應檢附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因此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並非法定報關必備文件,原告並無偽造之必要,且原產地證明書係原告請海陽農產公司申請,原告並未經手任何申請程序,故縱使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亦與原告無關,更不得遽論鹽漬梅係產自中國大陸。 (四)原告委託之德昌公司於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系爭產地證明書),雖與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所謂存檔之原產地證明書不同,惟兩者均經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簽名、蓋章及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認證章為真正,況本件報關所附原產地證明上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則何以遽謂系爭產地證明書即係偽造?原告合理懷疑係越南商工總會以同一號碼出具不同產地證明書,並無偽造或改造情事。且系爭產地證明書乃由越南海燈公司申請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核發,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後,直接寄予德昌公司申報進口,原告從未經手系爭產地證明書,且原告之經理丙○○業獲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若有偽造之疑問,顯然亦出在越南方面,故不能以卷內海燈公司或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不利原告之回函或其他書面資料,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五)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三二00號函略謂:「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貨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的貨品,並由海燈公司負責承辦其暫時進口而復運出口業務之服務。」係以海燈公司之陳述及提出之進出口報單為據。惟海燈公司提出之資料,與德昌公司申報之進口報單等資料,有下列諸多不符之處,足證海燈公司所謂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貨品,顯不相同: (1)原告報關進口貨品之稅則為二00八;惟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報單稅則為二00一。 (2)原告報關進口貨物重量為五0、二七0公斤;惟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僅有四九、九八0公斤,海燈公司雖稱寄給原告提貨時之單據多報出二九0公斤,實際上暫進及復出貨品數量僅為四九、九八0公斤,惟係海燈公司事後彌縫之詞,空口無憑,不足採信。 (3)原告報關進口貨物有二、九00箱;惟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報單僅有二、九四0箱。 (4)原告報關進口貨品鹽度至少為百分之四十;惟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報單僅有百分之二十。 (5)原告報關進口貨品每公斤為美金0‧四五元;惟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報單貨品每公斤為美金0‧0六元。 (6)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口、出口報單上之進口人及出口人均為東亞洲公司,與系爭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海燈公司亦不相符,難認為系爭進口貨品。 (7)原告向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取得本件原始提單,亦與本件原告之進口報單相符,此為船運公司裝船時所依據貨品內容、重量等記載,而進口後再經被告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嚴格審核進口貨物是否與報單相符始放行,本件報單上被告並未有不符之記載,足證進口貨物確與原告之進口報單相符,而與海燈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不符,顯見海燈公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陳述為虛偽,不得採信。 (六)按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其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處分行為(參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三七頁,增訂六版)。查本件報運進口所附之產地證明,係由製造商海陽農產公司委任海燈公司向越南商工總會申請核發,由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交予德昌公司申報進口,該產地證明附有發票、裝箱書、提單,且均與產地證明上所載資料相符,其上並有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原告無從懷疑竟有偽造之可能。被告係因向越南商工總會查詢,經該會向我駐外單位指認原告所附產證係屬偽造,然越南商工總會雖否認本件之產地證明與留存該會者不同,但本件之產地證明上之認證章仍為該會簽章,原告如何分辨?如何能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該會係以其僅對越南海燈公司輸往我國之新鮮火龍果產品,簽發第000 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因此向我駐外單位指認原告 進口所附之產地證明為偽造,就同一編號之產地證明為何內容不符,原告實無從瞭解,但何以該商工總會長期(尚有十八案類似情況)未能發覺有相同號碼之不同產證存在,仍予以簽章核發,自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七)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十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參該次會議審議表之專家諮詢意見欄,其中一位意見雖認為:「越南產水梅屬青竹種顆粒較小,皮較薄肉較少且產量較少,惟送鑑貨樣顆粒較大,產地應產自大陸地區」,惟另一位意見卻認為:「送驗樣品為已加工半成品,並無法從外觀判定原產地,加以其內、外包裝均無任何標示,更不足以判定原產地」。乃審議意見最後竟認為「參據進口地關稅局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本件當初係因原告對被告僅就書面查驗聲明不服,而將查扣之樣品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查驗,若最終仍依被告書面查核之結果為判定,不以實物鑑定為依據,又何須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實物查驗!且二位專家意見分歧,審議結論所謂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為何摒棄有利原告之專家意見,偏採不利原告之專家意見為審議結論,未見審議結論有所交待,且審議委員僅以顆粒大小,驟認產地為大陸,未審認原告對加工廠要求梅製品規格較大,足見該次審議決議多所瑕疵,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依據。況該次會議至多係鑑定梅子之品種或產地,未提及任何鹽漬梅之加工法,亦不足作為原告虛報產地之證據。 (八)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與經濟部之會銜公告函稱,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財政部與經濟部另會銜公告函稱,前揭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而查本件申報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無適用上開函令之餘地,亦即本件得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原產地。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進口貨物品種為中國大陸所生產,然業經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加工而實質轉型,此由進口報關稅則號別為二00八(即進口貨物已調製加工),而非0八一三(即進口貨物為生鮮原料)即足證明,故本件進口鹽漬梅已因在越南加工而實質轉型,應以越南為其原產地,故原告並無虛報產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況且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四年第一0八次會議審議結果亦表示,請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就原告復查申請書主張實質轉型之理由再予查證並提出補充說明,乃被告均置之不理,行政程序實有嚴重瑕疵。 (九)末查,被告以駐外單位向海燈公司查詢結果,海燈公司稱:本件貨品係該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並依客戶要求提供非屬本件貨品項目之原產地證明書,認定本件貨品係自大陸進口,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然本件原告所收受持有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中記載之提單號碼、發票號碼均與原始提單、發票相符,足證越南出貨與台灣收受貨物,皆同為發票所載貨品(SALTED PRUNE )。再由運送系爭貨品之貨櫃歷史檔記載,該貨櫃根本未停靠中國大陸,來貨地亦為越南,均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海燈公司所稱:「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惟海燈公司確有如上所述之虛偽陳述,難認其所提出之進出口資料即為本件進口貨物,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論證。原告提出之海陽農產公司合約、生產照片、生產記錄、備忘錄、匯款水單、收款確認函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確為越南,且海陽農產公司業經被告查證確有該公司,且有生產鹽漬梅之設備及能力,原產地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鑑定意見有誤,原告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十)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旭廷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對於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有變部分,原告不爭執。但變造之責任歸屬不應該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就系爭原產地證明書上面變造部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正陳述為「對於報單所附之原產地證明書內容與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留底不同之事實,原告不爭執。縱原產地證明書有變造,其責任歸屬不應該由原告承擔,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秉持公平正義之原則,並應保障人民既有之權益,對人民權益損害之處分,尤應謹慎有據,否則即有越權違法之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海燈公司所述非實,又舉證產地為越南,縱認原產地證明有瑕疵,亦不生影響。爰請鈞院明察,撤銷本件違法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昭法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被告誤載為四‧一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禁止之列,此種概括禁止規定,包括之範圍甚廣,舉凡不屬同條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二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以及第三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等以外之違法行為均包括在內。本件系爭來貨既係大陸物品,而原告竟申報為越南產製,則其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已明確列舉「私運」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而無違反「未申報」之規定,惟因虛報產地致違反「逃避管制」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自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告稱「如何再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三)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為時依財政部、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0八一0號會銜公告,來貨(SALTED PRUNE)產地屬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貨上及包裝上皆無產地標示,依其產品特性疑為大陸物品。為確定產地需要,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相關文件,函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原產地,據該組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三二00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三五六0號函復略以,九十四年二日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貨品(SALTED PRUNE),係由越南海燈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並依客戶要求另提供非屬本件貨品項目之原產地證明書,原告所檢附之第00000000號越南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 被告乃據予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原告對產地有爭議,被告復檢樣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又對海燈公司向我駐外單位所述轉運情事,爭執應提供相關事證,被告乃進一步查證,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洽請海燈公司,提供系案貨物輸往原告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二四六0號函復略以,海燈公司於本年二月十日提供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所列貨品之進出口報關單及交易合約等影本,以及其第0一/二00六HD號函復:「‧‧‧茲檢送屬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SALTED PRUNE貨品之單據,該批貨品係從中國大陸暫時進口後,復運出口至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的貨品。本案暫進而復運出口的全部單據,均係以東亞洲公司(EAST ASIA CO.,LTD.)名義執行,惟本公司寄 送給三記公司提貨時的單據,係用本公司名義並單據上多報出二九0公斤貨品(合計為五0、二七0公斤),而實際上暫進及復出貨品數量僅為四九、九八0公斤。」嗣另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二一一六0號函復:「本組業於本年二月十三日以第0二四七/CD/二00六號函,洽請胡市海關局第三區域海關協助查該等文件之真偽」、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四五四0號函復:「本組陳組長志揚頃於本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拜會胡市海關局范副局長文筆( PHAM VAN BUT),‧‧‧范副局長答稱,本案該二份進口及出口報關單,均係胡市海關局所屬第三區域關口海關簽發無誤,並其內容均與存檔文件相符,該局將透過胡市外務廳正式函復本組,‧‧‧」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四七二0號函復:「胡市外務廳頃於本年四月十三日以第一四四八/NV-LS-QHLS號函(含本組中譯)如附件,轉送胡市海關局提供其存檔第二0/NK/NTK/KV三-二及二0/XK/XT/KV三-二報關單影本二份,‧‧‧」準此,系爭貨物顯係由海燈公司以東亞洲公司(EASTASIA CO.,LTD.)名義,自中國大陸暫時進口後再復運出口至原告公司;而該東亞洲公司亦經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自承「由AGREX 公司(即海陽農產公司)委由HAIDANG公司(海燈公司)或EAST ASIA公司(即東亞洲公司)負責出口至台灣」,顯見 海燈公司上述所言屬實,足證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甚明,原告所持理由殊無足採。 (四)本件貨物查驗結果,發現貨上及包裝上皆無產地標示,依其產品特性疑為大陸物品,經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相關文件,函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原產地,據該組函復系爭貨物(SALTED PRUNE)係由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 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及所附原產地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有如前述,被告驗貨員認原告檢附偽造之越南產地證明書,逃避涉案貨物僅對中國大陸產製者為進口管制,已足堪認定實到貨物產自中國大陸,而逕依職權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當。復因原告對產地有爭議,被告為昭慎重,檢具復查申請書所附相關文件資料送經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結果,仍認定為大陸物品。並再檢樣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產地,並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為參據本局原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而其專家意見為:「一、送鑑貨樣‧‧‧品種屬羅崗種新鮮水梅加工而成。二、越南產水梅屬青竹種其顆粒較小,皮較薄肉較少且產量較少。三、水梅產地中國大陸、日本、越南均有生產,惟送鑑貨樣顆粒較大,產地應產自大陸地區。」又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辦理原產地認定,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構,對系爭貨物已詳予查證及研判,其認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另系爭貨物既經前述駐外單位查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之貨品(SALTED PRUNE),係由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足證 來貨並非由梅子原料加工製成調製梅,原告稱「縱使系爭梅子品種原產地經‧‧‧鑑定證實產自中國大陸,然由越南加工廠製成加工梅製品,附加價值已增加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產地申報為越南,應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並無虛報產地」云云,委無足採。況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食品類進口業務多年,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越南國進口系爭調製梅,理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五)系爭貨物進口時,產地證明書固非法定報關必備文件,卻是產地認定之重要參考文件,原告稱「並無偽造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食品類進口業務多年,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越南國進口系爭調製梅,即應注意通知與其簽訂出口加工合約之海陽農產公司,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應交付正確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稱「產地證明書係原告請海陽農產公司申請,原告並未經手任何申請程序,故縱使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亦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又買賣雙方互為對口單位,國外之賣方「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 CO.,LTD)」理應將產地證明書 寄予原告(即國內買方),惟賣方卻直接寄予原告委任之德昌公司(即國內報關業者),其行為顯係經原告之授意或同意,原告企圖以「系爭產地證明書由越南海燈公司直接寄予德昌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原告從未經手系爭產地證明書」規避故意或過失行為,委無可採。 (六)原告檢附偽造之第00000000號越南產地證明書, 載明貨物重量為五0、二七0公斤及二、九00箱,原告報運進口本件貨物時,為與該偽造之產地證明書相符,故申報為五0、二七0公斤及二、九00箱,自與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報單所載四九、九八0公斤及二、九四0箱不符,原告所持理由殊無足採。況海燈公司該二份進、出口報單,業經我駐外單位查證屬實,足證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原告所能否認。復查本件進口報單及其所附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文件,均未載明系爭貨物 鹽漬梅之鹽度,原告稱「報關進口貨品鹽度至少為百分之四十;惟海燈公司‧‧‧僅有百分之二十」云云,應無可採。又鹽漬貨品之鹽度,其鹽分之滲入係與時間成正比,即鹽度會隨時間之增加而上升,倘若現在鑑定鹽度,其結果自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口系案貨物時之鑑定結果不同,原告主張「准將本件被告查驗之鹽漬梅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高雄分公司‧‧‧鑑定‧‧‧本件進口之鹽漬梅鹽度至少為百分之四十」,應無必要。 (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依據及理由,係參據被告原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中專家諮詢意見部分,固有一位專家意見認為不足以判定原產地而有利原告(另一位意見則認為產地應產自大陸地區),惟被告原查核結果部分,則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貨品(SALTED PRUNE ),係由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 CO.,LTD)自中國大 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及所檢附之第0000 0000號越南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復經越南胡志民市 外務廳提供系案貨物由HAI DANG公司輸往原告之進、出口報單影本二份,足見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事證明確,故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研判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被告稱「惟另一位意見卻認為:『‧‧‧不足以判定原產地』。‧‧‧二位專家意見分歧,‧‧‧為何摒棄有利原告之專家意見」云云,顯係不諳其審理過程。 (八)系爭貨物既經駐外單位查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貨品(SALTED PRUNE),係由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 國之貨品,足證來貨並非由梅子原料加工製成調製梅,原告稱「縱認本件進口貨物品種為中國大陸所生產,然業經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加工而實質轉型,‧‧‧本件進口鹽漬梅已因在越南加工而實質轉型,應以越南為其原產地,‧‧‧就原告復查申請書主張實質轉型之理由再予查證‧‧‧」,自無足採。 (九)原告另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七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越南產製HALA-DRI ED PLUM CROP(內部組織已達加 工狀態)計二批(報單第BD/九四/V九四九/000七、BD/九四/W0四九/000七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及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告原產地結果,確為越南產製。次查另件該二批貨物之賣方均為海陽農產公司,不同於本件之海燈公司,惟不論另件該二批貨物或本件貨物,被告均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而認定產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虛報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稱「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尚有自北越海陽農產公司進口鹽漬梅‧‧‧均經被告查核無誤」,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原告稱「足證原告均係自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合法進口鹽漬梅,從無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法行徑」,殊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德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鹽漬梅SALTED PRUNE(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M0三一/八00四號),經電腦核定以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進口時屬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貨品,乃改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告原產地結果,以來貨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及所附原產地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等情,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二00八‧九九‧九一‧九0-一號,輸入規定「MP一」,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成立,並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供沒入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六0七、九一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二六、二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六、八七0元、營業稅四九、0四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三三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九四/M0三一/八00四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0九四00六五四三九0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實際交易係由海陽農產公司負責,海燈公司僅負責報關出口,即類似國內報關行僅負責報關出口業務,海燈公司係受製造商海陽農產公司委任,與原告並無貿易關係,原告未曾匯款至海燈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供貨、金錢交易等均直接與海陽農產公司往來,則海燈公司向駐外單位之陳述,是否另有隱情,原告無從知悉,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梅製品係越南產製之證明,海燈公司之片面聲明毫無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之依據;且系爭產地證明書乃由越南海燈公司申請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核發,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後,直接寄予德昌公司申報進口,原告從未經手系爭產地證明書,且原告之經理丙○○業獲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若有偽造之疑問,顯然亦出在越南方面,故不能以卷內海燈公司或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不利原告之回函或其他書面資料,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海燈公司提出之資料,與德昌公司申報之進口報單等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證海燈公司所謂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貨品,顯不相同;又本件報運進口所附之產地證明,係由製造商海陽農產公司委任海燈公司向越南商工總會申請核發,由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交予德昌公司申報進口,該產地證明附有發票、裝箱書、提單,且均與產地證明上所載資料相符,其上並有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原告無從懷疑竟有偽造之可能,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其中一位意見雖認為產地應產自大陸地區,惟另一位意見卻認為不足以判定原產地,二位專家意見分歧,為何摒棄有利原告之專家意見;再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與經濟部之會銜公告函稱,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財政部與經濟部另會銜公告函稱,前揭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而查本件申報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無適用上開函令之餘地,亦即本件得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原產地,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進口貨物品種為中國大陸所生產,然業經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加工而實質轉型,此由進口報關稅則號別為二00八(即進口貨物已調製加工),而非0八一三(即進口貨物為生鮮原料)即足證明,故本件進口鹽漬梅已因在越南加工而實質轉型,應以越南為其原產地,故原告並無虛報產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尚有自北越海陽農產公司進口鹽漬梅,均經被告查核無誤,足證原告均係自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合法進口鹽漬梅,從無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法行徑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貨上及包裝上皆無產地標示,依其產品特性疑為大陸物品,且為確定產地需要,被告乃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相關文件,函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原產地,據該組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三二00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三五六0號函復略以,九十四年二日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貨品(SALTED PRUNE),係由越南海燈公司(HAIDANG CO. ,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並依客 戶要求另提供非屬本件貨品項目之原產地證明書,原告所檢附之第00000000號越南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 乃據予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原告對產地有爭議,被告復檢樣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又對海燈公司向我駐外單位所述轉運情事,爭執應提供相關事證,被告乃進一步查證,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洽請海燈公司,提供系案貨物輸往原告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二四六0號函復略以,海燈公司於本年二月十日提供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所列貨品之進出口報關單及交易合約等影本,以及海燈公司於同日第0一/二00六HD號函復:「‧‧‧茲檢送屬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SALTEDPRUNE貨品之單據,該批貨品係從中國大陸暫時進口後,復運出 口至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本件暫進而復運出口的全部單據,均係以東亞洲公司(EA ST ASIA CO.,LTD.)名義執行,惟本公司寄送給三記公司提貨時的單據,係用本公司名義並單據上多報出二九0公斤貨品(合計為五0、二七0公斤),而實際上暫進及復出貨品數量僅為四九、九八0公斤。」等情,嗣另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二一一六0號函復:「本組業於本年二月十三日以第0二四七/CD/二00六號函,洽請胡市海關局第三區域海關協助查該等文件之真偽...」、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四五四0號函復:「本組陳組長志揚頃於本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拜會胡市海關局范副局長文筆(PHAM VAN BUT),‧‧‧范副局長答稱,本案該二份進口及出口報關單,均係胡市海關局所屬第三區域關口海關簽發無誤,並其內容均與存檔文件相符,該局將透過胡市外務廳正式函復本組,‧‧‧」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胡志商字第0九五0000四七二0號函復:「胡市外務廳頃於本年四月十三日以第一四四八/NV-LS-QHLS號函(含本組中譯)如附件,轉送胡市海關局提供其存檔第二0/NK/NTK/KV三-二及二0/XK/XT/KV三-二報關單影本二份,‧‧‧」等情,此有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0八四號函、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前揭函及其附件海燈公司前述函、外交部胡市外務廳前述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一二四四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貨物係由海燈公司以東亞洲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暫時進口後再復運出口至原告,並依客戶要求另提供非屬本件貨品項目之原產地證明書,業據海燈公司前揭函陳述明確,核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縱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係海陽農產公司,海燈公司係受海陽農產公司委任而出口系爭貨物與原告屬實,亦與系爭貨物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涉。是原告訴稱:本件實際交易係由海陽農產公司負責,海燈公司僅負責報關出口,即類似國內報關行僅負責報關出口業務,海燈公司係受製造商海陽農產公司委任,與原告並無貿易關係,原告未曾匯款至海燈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供貨、金錢交易等均直接與海陽農產公司往來,則海燈公司向駐外單位之陳述,是否另有隱情,原告無從知悉,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梅製品係越南產製之證明,海燈公司之片面聲明毫無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自明。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系爭貨物進口時,產地證明書固非法定報關必備文件,卻是產地認定之重要參考文件,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食品類進口業務多年,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越南國進口系爭調製梅,即應注意通知與其簽訂出口加工合約之海陽農產公司,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應交付正確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又買賣雙方互為對口單位,國外之賣方「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CO.,LTD)」理應將產地證明書寄予原告(即國內買方),惟賣方卻直接寄予原告委任之德昌公司(即國內報關業者),是本件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認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另查,原告檢附偽造之第000000 00號越南產地證明書,載明貨物重量為五0、二七0公斤 及二、九00箱等情,此有該造產地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報運進口本件貨物時,為與該偽造之產地證明書相符,故申報為五0、二七0公斤及二、九00箱,自與海燈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報單所載四九、九八0公斤及二、九四0箱不符。次查,本件進口報單及其所附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文件,均未載明系爭貨物鹽漬梅之鹽度,是原 告另稱「報關進口貨品鹽度至少為百分之四十;惟海燈公司‧‧‧僅有百分之二十」乙節,亦屬無據。又鹽漬貨品之鹽度,其鹽分之滲入係與時間成正比,即鹽度會隨時間之增加而上升,倘若現在鑑定鹽度,其結果自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口系爭貨物時之鑑定結果不同,原告主張「准將本件被告查驗之鹽漬梅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高雄分公司‧‧‧鑑定‧‧‧本件進口之鹽漬梅鹽度至少為百分之四十」,尚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所主張:原告之經理丙○○業獲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若有偽造之疑問,顯然亦出在越南方面,故不能以卷內海燈公司或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不利原告之回函或其他書面資料,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海燈公司提出之資料,與德昌公司申報之進口報單等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證海燈公司所謂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貨品,顯不相同;又本件報運進口所附之產地證明,係由製造商海陽農產公司委任海燈公司向越南商工總會申請核發,由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交予德昌公司申報進口,該產地證明附有發票、裝箱書、提單,且均與產地證明上所載資料相符,其上並有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原告無從懷疑竟有偽造之可能,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仍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將本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產地,其中一位專家意見為:「一、送鑑貨樣‧‧‧品種屬羅崗種新鮮水梅加工而成。二、越南產水梅屬青竹種其顆粒較小,皮較薄肉較少且產量較少。三、水梅產地中國大陸、日本、越南均有生產,惟送鑑貨樣顆粒較大,產地應產自大陸地區。」另一位意見卻認為:「...送驗樣品為已加工半成品,並無法從外觀判定原產地,加以其內、外包裝均無任何標示,更不足以判定原產地」其研判意見係參據被告原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決議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一二四四號函所附該次會議審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之決議,並非僅依單一專家之意見而為決議,係參據被告原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之結果。是原告所稱: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其中一位意見雖認為產地應產自大陸地區,惟另一位意見卻認為不足以判定原產地,二位專家意見分歧,為何摒棄有利原告之專家意見等詞,仍屬無憑。 七、再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與經濟部之會銜公告函雖稱,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惟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財政部與經濟部另會銜公告函另稱,前揭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等情,此有財政部與經濟部上揭公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四一0一0六三七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而本件申報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適用上開函令,亦即本件得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原產地,固無不合。然查本件系爭貨物既經駐外單位查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七0二0五號發票貨品(SALTED PRUNE),係由越南海燈公司(HAI DANG CO.,LTD)自中國大陸暫時進口後,再復運出口至我國之貨品 ,並未先進口至越南,於加工後再出口至我國,足證來貨並非由梅子原料加工製成調製梅。是原告復稱: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與經濟部之會銜公告函稱,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財政部與經濟部另會銜公告函稱,前揭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而查本件申報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無適用上開函令之餘地,亦即本件得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原產地,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進口貨物品種為中國大陸所生產,然業經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加工而實質轉型,此由進口報關稅則號別為二00八(即進口貨物已調製加工),而非0八一三(即進口貨物為生鮮原料)即足證明,故本件進口鹽漬梅已因在越南加工而實質轉型,應以越南為其原產地,故原告並無虛報產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乙節,亦顯不可採。末查,原告另委由信傑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七日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越南產製HALA -DRIED PLUM CROP(內部組 織已達加工狀態)計二批(報單第BD/九四/V九四九/000七、BD/九四/W0四九/000七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及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告原產地結果,確為越南產製屬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被告核准進口,並無不合。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虛報行為為其處罰依據,自不能僅憑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曾經被告認定係屬越南國產製,即認其所有報運進口之貨物均係越南國產製。是原告執此訴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尚有自北越海陽農產公司進口鹽漬梅,均經被告查核無誤,足證原告均係自北越海陽農產公司合法進口鹽漬梅,從無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法行徑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二倍罰鍰計一、六0七、九一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二六、二四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六、八七0元、營業稅四九、0四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三三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調查一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