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89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業務佐郵務工作員,因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至92年8月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所轄關廟郵局期間,因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遞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 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以其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逕以95年4月11 日南人字第0950400073號令核定原告自送達日(即95年4月 11日)起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免職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指公務人員,係指依該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言,此觀同法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即明。司法院釋字第95號及第127號解釋,亦 係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所為之解釋,自不得擴張解釋,而將交通事業人員包含在內,被告適用法律顯有謬誤之處。 (二)原告係台南郵局業務佐郵務工作員,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自為交通事業人員殆屬無疑。原處分所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乃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洵屬適法。被告係以專案考成之方式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惟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雖無規定,然於91年6月26日 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所明文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於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6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 證據者」可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故關於涉有貪污罪責得否免職處分,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條例」顯有特別規定,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即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餘地,原處分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將原告免職,適用法律顯出於錯 誤,而應予撤銷。 (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構)主管逕行考核。」「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被告就上揭法定程序均付之闕如,更遑論有給予原告任何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 (四)又交通部郵政總局自92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則其性質已由交通部所屬機關改為公營事業,而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以裁員。」「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故原告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後,轉調於中華郵政公司擔任被告之業務佐郵務工作員,其身分應已變更為公營事業員工。至於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轉調於中華郵政公司者,其相關之任用、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 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可知,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而轉調於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之任用、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僅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亦即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並未規定,前揭轉調人員之任用,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準此,被告擅自擴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 顯然違反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有謬誤之處。 (五)本件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原告仍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非係拘泥於司法院釋字第8號之解釋,亦即任職於政府股份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員,仍應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解釋,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原告應非屬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範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2項第6款明確規定以「行政責任重大」為考量,且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合乎「比例原則」,斷不可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本件原告貪污犯行固屬事實,惟刑事法院審酌之結果,以原告犯罪所得僅有區區66, 862元,且於案發前即自首並返還所有款項,僅因一時貪 念誤觸法網,衡情不無可憫,故酌減法定刑並諭知緩刑,具見原告之惡性非重,影響亦甚輕微,應尚未達到「行政責任重大」之程度。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逕自將原告免職之權限。蓋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 之免職處分,係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而免職尚有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應慎重其事。又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自明。查被告係屬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而依據「中華郵政公司組織規程」第13條及「中華郵政公司所轄各等郵局及其所轄支局組織要點」第3條之規定,並未包括對於具有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而轉調於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之任免,顯見被告並無為系爭免職處分之管轄權限。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對於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而轉調於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足以改變受處分人之公務員之身分,應經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之核定,中華郵政公司所轄分支機構並無逕自核定之權限,則系爭免職處分同樣足以改變原告之公務員之身分,應認只有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才有核定之權限,被告既屬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應無逕自將原告予以免職之權限。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雖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1月1日設置成立,惟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人員轉調中華郵政公司後,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具有公務員之資格。 (二)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對不得任用為交通事業人員之情形雖無規範,但其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因此本件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自無疑義。被告稱其涉貪污案件之行政責任,於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2項第6款已有明定,無任用法適用之餘地,顯然是對相關法律之誤解。 (三)本件免職案件係因原告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免除其職務,並非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懲處,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則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兩者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原告違法犯紀,刑事責任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將其免職,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即做成處分,且未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惟本件並非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所做之行政懲處,而係因其判刑確定依法免職,自無原告所提之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之法定程序及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規定,況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以該判決作為免職處分之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次按,銓敘部89年1月25日(89)銓二字第1845773號函釋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上開規定,因貪污判決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生效(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函),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予以免職,於 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按即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暨第127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在案。準此,公 務人員服公務若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因已不具備擔任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自應予以免職。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任用之業務佐郵務工作員,因原告於81年至92年8月任職於被告所轄關廟郵局期間,連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務,案經台南地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以原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原告不服,遞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以其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以95年4月11日南人字第0950400073號令核定原 告自送達日起免職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95年4月11日南人字第0950400073號令影本附 卷可稽,足堪信實。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交通部郵政總局自92年1月1日改制公司起,已由原屬交通部機關之性質改制為公營事業;而原告係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後,轉調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應適用交通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加以刑法第10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原告已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原告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被告係以專案考成方式對原告為免職,則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必需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始得免職,衡諸原告犯罪所得僅6 萬餘元,且於案發前即已自首並返還所有款項,情節輕微,足見行政責任自非重大,不符上開規定所定免職要件,乃被告斷然將原告免職,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亦違比例原則。另被告為系爭免職處分,並未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未讓原告陳述意見,亦有違法。況且,縱認本件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被告亦無作成系爭免職處分之權限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所規定。同法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 、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列乃因而訂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蓋為因應交通事業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固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然因交通事業人員仍屬公務人員,故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下,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俾使交通事業人員之任免體制臻於完備。是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雖未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然此乃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對此已有規定,無需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並無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意,原告訴稱其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 (二)次按「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以裁員。...。」「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中華郵政公司者,除於該條例施行後5 年內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外,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甚明。查原告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後並未依上開設置條例選擇改適用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規章,換言之,原告並未選擇放棄公務人員身份,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仍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章規定之適用,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公務人員,洵堪認定。因此,原告既因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經處刑確定,則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 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後僅屬公營事業機構,且上開設置條例並無規定要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另刑法亦已修正,以原告之情形,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原告不僅已非公務員且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殊非可採。(三)又按「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固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定 之。」「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1專案考 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等規定可知,交通事業考成條例乃有關於交通事業人員任職期間考評之規定,其中專案考成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乃法律賦予交通事業人員服務機關長官之行政監督權,得對交通事業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予以制裁,此種行政懲處,實質上為懲戒處分之性質,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係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規定,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免職,而非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加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系爭免職處分自無需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之程序,例如組成考成委員會考核等程序及給予原告陳述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5條規定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再者,公務人員任用後倘有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情事,即應予以免職,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故原告訴稱被告未考量其犯罪所得僅6萬餘元,行政責任並不重大 等情狀,逕對原告為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查,原告係於74年參加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業務佐考試及格,同年7月22日由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錄用分發其屬 局木柵郵局服務。嗣原告於81年8月10日調職前台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轄屬關廟郵局服務,關廟郵局則於85年7月21 日改隸被告之前身即台南郵局。又郵政事業自92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前交通部郵政總局轄屬之北、中、南3區郵 政管理局裁撤,改設23個郵局(責任中心局)及5個郵件 處理中心,被告為一等乙級郵局(責任中心局),此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74年9月9日人字第179號令、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81年9月7日人字第271號令等附卷可憑。按「業務佐、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任用條例 第28條第2項有關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生任用之消極資格情 事應予免職者,並無規定免職之程序,則基於任用機關於任用時既有任用權限之反面解釋,則其亦具有免職之權限甚明;因此,原告既係由前台灣北區郵政管局錄用分發,嗣因調職於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轄屬關廟郵局服務,關廟郵局復又改隸被告之前身即台南郵局。則被告基於任用機關之資格,自有對原告為系爭免職處分之權限,尤其被告亦已將系爭免職處分函報總公司備案,有被告95年4月 11日南人字第0950400101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自屬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原告徒以被告並無對其免職之權限云云,資為爭執,殊非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1號之個案事實乃關於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59分之免職處分,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係屬交通部或其授權所屬機關之權限,該案例事實與本件係原告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資格應予免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援引該案主張本件僅交通部或總公司始有對其免職之權限,被告之處分不具合法權限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則被告以95年4月11 日南人字第0950400073號令,將原告免職之處分,認事用法皆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