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民國 原 告 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六六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計一0三、二00瓶,總價新台幣(下同)五、一二五、000元(平均每瓶售價約為四九.六六元),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五0四元,每瓶二十一元),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合計二0六、四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蓋我國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與我國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及舉證,法院認定事實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者有所不同。是以,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點均應注意,俾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致對人民權益造成不當侵害,謹先陳明。 (2)緣原告主要係經營加油站業務,因業務廣告促銷所需,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謝慶選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消費者加油兌換贈品之用,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支付憑證。由於前述交易係原告與謝慶選個人進行交易,故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經被告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四九七、五九0元(九、九五一、000×五%) ,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3)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年終大回饋促銷活動,計寄出約高達十三萬張之優惠卡,客戶持優惠卡加油即可兌換點數、兌換米酒或其他贈品。由於活動期間兌換米酒活動未如預期熱烈,又逢九十一年初國內爆發假米酒風波,消費者兌換米酒意願低落,故僅兌換出米酒一、九二九.四箱,另0.六箱破損,餘五、五八0箱乃由原告與謝慶選要求退回,平均退貨單價五0.五一元,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此有謝慶選匯還退貨款至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須斟酌全面資料加以判斷,並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本業,而銷售油品兌換米酒亦為九十年間加油站業之風潮,是原告購入米酒實係僅欲促銷供作兌換贈品用途,蓋原告非以經營販賣酒品為業,實無囤積米酒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此由原告於九十年即向謝慶選購入米酒,並於九十一年間退貨予謝慶選可證,況由於時值爆發假米酒風波期間,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未審究系爭交易之實質,即率斷切割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米酒退貨予謝慶選,及價格高於原專賣價格,而忽略系爭米酒實係九十年間即已向謝慶選購入之實情。至謝慶選答應退貨後,如何處理系爭米酒,並非原告之監督義務,原告亦無監督能力,不能苛求原告須就無法掌控之事實負責。 (3)原告於九十一年開始將九十年度購入及出贈之交易入帳,係因原告各該年度係委外記帳,該等交易經事後查對,亦確未入帳,此係因原告實務上並無法取得贈出米酒時,經客戶簽名以示簽收之交易資料予記帳業者,由於申報時無從列記為贈出費用,是以當年度遂於轉列廣告費用後,又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又自行同額調減,九十一年度始行入帳之目的,在於彰顯交易事實之存在,而非被告所指為臨訟補據。 (4)原告於進貨後分批退回,實際係礙於謝慶選,蓋原告並無其他退貨管道,若購入之米酒並未出贈予油品消費者,亦僅能退回予謝慶選,否則僅能繼續留置於原告,且退貨亦須經謝慶選應允,否則原告無從退貨。是九十一年初假米酒風波爆發後,原告因消費者兌換不如預期,亟欲將系爭米酒退貨予謝慶選時,仍只能待其允諾,從而有分批退回之情形,有關退回時間係由謝慶選決定,並非原告所能支配。被告逕以原告於系爭米酒將逾保存期限始退貨屬不合常理,而應一次退回始為合理,顯然枉顧事實,違反論理,且違反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義務。 (5)另參訴願決定理由「四」以:「...且據原處分機關卷附謝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九日在警政署刑警局偵七隊偵訊筆錄稱,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米酒缺貨,乃介紹客戶賣寶特瓶裝米酒給加油站或米酒需求者,其中有部分之米酒來源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四月十七日向訴願人(即原告)調貨,...足見系爭四、三00箱之寶特瓶裝米酒並非訴願人所稱係屬退貨;...」(參見訴願決定書第六頁)云云,認定系爭米酒非屬退貨予謝慶選,而係原告單純出售予謝慶選。惟查,原告並無其他退貨管道,若購入之米酒並未出贈予油品消費者,亦僅能退回予謝慶選,況謝慶選所稱向原告調貨,並非意謂原告係米酒供應商,而純粹係基於原告之退貨事實,進而滿足其供量不足之需求,此稱調貨,衡諸商業常情,甚為合理。詎被告逕以上述謝慶選之陳述,論斷原告純屬販售米酒而非退貨,顯屬率斷,亦違反社會商業常情。 (三)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訴訟當事人負擔,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參照)。蓋原告舉辦加油集點數兌換贈品活動促銷已經超過三分之二期間即將屆滿,未送贈品庫存尚餘很多,實係因九十一年初爆發寶特瓶裝假米酒風波導致購入之米酒無法贈出,加以寶特瓶裝米酒之保存期限僅為一年,原告不得不及早將所剩餘之米酒向謝慶選退貨。由是更可證原告並無其他退貨管道可供退貨米酒(因米酒之來源及去處均同為謝慶選)。由上可知,被告逕以臆測將「對同一自然人」之進貨及退貨交易,擅自割裂為一進一銷之個別單獨交易,而認為原告非屬退貨而純屬販售米酒,顯然悖於事實。(四)依稅法規定處納稅義務人罰鍰時,仍應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一條及第七條定有明文。蓋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有謂:「(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云云,在在揭櫫行政罰之科處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該故意或過失之有無,行政機關須負舉證之責。故被告若認原告交易行為違法且具有故意或過失,須負舉證之責,始得對原告處以裁罰,合先敘明。 (2)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著有判例。就原告提出之自九十年間向謝慶選匯還貨款至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尚無疑義。被告不僅未有任何可證明原告已提出匯款資料為虛偽之證據,若行政機關欲指摘人民之行為違法具有可罰性,應舉證證明人民之行為違反法規,始得為之,而非由人民自行舉證其行為合法,此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二則判例所揭櫫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之分配意旨相符。 (3)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 1、被告處分依據無非以謝慶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稱:我有向原告調貨,...由我請貨車至原告處載貨送達買受人,貨到點收無誤後,我就匯款給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其僅係居間介紹米酒買賣,收取每箱佣金加運費約五、六0元左右等語。然謝慶選所稱「調貨」一詞,係口頭語,主要係表達謝慶選可向原告取得米酒之意。 2、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亦著有判決。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惟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而被告並未調查課稅之事實即「銷售行為」,而僅以謝慶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九日在警政署刑警局偵七隊偵訊筆錄,認定有「銷售行為」,殊嫌擅斷。 3、「銷售行為」於本件為被告裁處罰鍰之依據,被告應提出構成「銷售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始符合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足證「出售」為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綜觀被告所提之證據,除一份偵訊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出售」行為,被告就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此為重要證據法則,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所認同。 (五)綜上所陳,被告僅以一份偵訊筆錄為證據,對於本件為高達二0六、四00、000元罰鍰處分依據,惟查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米酒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習性影響,業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倘有未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或另以抬價行為,致使消費大眾無法以既有價格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然本件原告購買寶特瓶裝米酒已超過二十一元,係用來銷售油品兌換用途,實無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況任何促銷活動並非一定成功,本件由於時值爆發假米酒風波,贈品乏人問津以致無法送出,導致退貨實非得已,若無假米酒風波發生,將無退貨情事,亦無本件系爭疑義發生,有關本件因促銷活動失敗導致退貨,原告本身始終並無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既無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則無違背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處分處以鉅額之罰鍰,對於原告財產權侵害至鉅,應予撤銷。 (六)參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呈送之答辯書中有謂:「...再據謝君(指謝慶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補充理由書稱,系爭米酒之交易方式,係由買(賣)方委請其代為尋找賣(買)方,其僅是居間或介紹米酒買賣,收取佣金,並表示係受他人委任撮合辦理米酒交易等相關事宜,所為應買意思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法應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應納營業稅者,應為實際出賣人,即台大加油站(即原告)...等人,渠既非出賣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等語。...原告訴稱系爭米酒屬進貨退回,...顯係誤解...。」云云,認定本件原告實際上為系爭米酒之出賣人,惟按: (1)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意見表示一致為要件,至於當事人是否列名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要係經營加油站業務,因業務廣告促銷所需,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謝慶選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消費者加油兌換贈品之用,平均每瓶進貨五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此有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年終大回饋促銷活動,計寄出約高達十三萬張之優惠卡,寄出郵資及印刷費用高達八00、000元左右及原告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支付憑證在卷可稽。 (2)又原告由於前述交易與謝慶選個人進行交易,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經被告查核屬實分別對謝慶選及原告科以補稅裁罰之處分,有關原告經被告認定違章事實「受處分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購買米酒金額計九、九五一、八00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本局台南縣分局查,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案關資料證據可稽,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在其處分書內容有關違章事實及證據分別認定原告與謝慶選確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購買米酒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且分別科處補稅及裁罰,原告並已如數繳納,被告除非另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謝慶選就上開購買米酒金額非屬實,否則如就同一件事實為二種不同認定,顯與直接證據與論理法則有違。 (七)蓋給付義務(第一次義務),指債之關係上原有之義務,就契約而言,如名馬的出賣人所負交付其馬,其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主給付義務),及交付該馬血統證明書之義務(從給付義務)。查本件原告實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本業,而銷售油品兌換米酒亦為九十年間加油站業之風潮,是原告購入米酒實係僅欲促銷作兌換贈品用途,蓋原告非以經營販賣酒品為業,實無囤積米酒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此由原告於九十年即向謝慶選購入米酒後,由於時值爆發假米酒風波期間,原告無法確認米酒之來源證明是否確非假米酒,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參,依通常交易觀念認該米酒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即為物之瑕疵,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將該系爭米酒返還謝慶選,係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八)次給付義務(第二次義務),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其主要情形有二:1.因原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種損害賠償義務,有係替代原給付義務(如給付不能,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亦有與原給付義務並存的(如給付遲延,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2.契約解除時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次給付義務亦係根基於原來債之關係,債之關係的內容雖因之而有所改變或擴張,但其同一性仍維持不變。(參見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易言之,原告與謝慶選因系爭米酒買賣契約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等義務係屬系爭米酒買賣契約之「次給付義務」,係根基於雙方原買賣契約所生之次給付義務,其同一性仍維持不變,並非另一買賣契約行為。然被告卻罔顧實情,逕指原告為實際出賣人云云,顯屬誤解而悖於事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菸酒稅法業奉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0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該法之施行日期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庫第0九000六八四九二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訊筆錄稱,其曾與訴外人謝慶選作過酒類生意,是否如謝慶選指稱曾售予米酒,其不知情;另謝慶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訊筆錄稱,渠於九十一年間因米酒缺貨,乃介紹客戶賣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給加油站或米酒需求者,其中有部分之米酒來源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四次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調貨,數量共四、三00箱,金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由渠僱車至原告處載運米酒分別銷售予訴外人李慶倉(即晉榮商店)二00箱、陳水川經營之圳喜公司一、三00箱、李山田(即春源益商店)一、四00箱、王阿寶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一、000箱及陳李雪嬌四00箱,貨到點收無誤後,渠再將貨款計五、一二五、000元,匯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有偵訊筆錄及銀行資金往來資 料可稽,足見系爭四、三00箱寶特瓶裝米酒並非原告所稱係屬退貨,合先陳明。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將系爭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交予謝慶選,收取貨款五、一二五、000元,為其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入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支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所提示之證明文件只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間確有匯款予謝慶選,至該匯款係何用途?如為支付商品價款,是何商品?其品名、數量及單價各為何?其相關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原告僅空言主張該匯款係購入七、五一0箱米酒,每箱平均單價為五五.二一元,而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之年終大回饋活動,該活動內容係就某部分商品提供特惠點數供兌換,除寶特瓶裝米酒外,尚有統一大豆沙拉油等十三項物品可憑優惠卡以優惠點數兌換,同期間尚有其他三00多項種類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黃金、回數票及玩具等可供選擇兌換,且原告九十年度已買入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購入,每箱專賣單價五0四元,均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贈送二、七九三箱,當年度結餘二、00七箱(於九十一年一、二及三月分別以七五八箱、五八五箱及六六四箱贈送完畢),有原告年終大回饋活動宣傳單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贈品支出之存貨分類帳、九十年度贈品統計表、九十及九十一年米酒存貨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可稽;是原告既有九十年十一月間以每箱專賣價格五0四元購入之寶特瓶裝米酒於當年年底結餘二、00七箱,在九十一年一、二及三月間分別贈送七五八箱、五八五箱及六六四箱完畢,原告訴稱在九十年底分批向謝慶選購進米酒以供贈送用,卻在贈送活動進行初期即辦理退貨(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五日之退貨均於兌換活動結束前退回),與原告所稱系爭米酒係九十年向謝慶選進貨,因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風波致兌換未如預期熱烈,乃洽商辦理退貨乙節,顯不相符。 (四)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提示所稱九十年購入米酒及九十一年辦理退貨之相關憑證,則其入帳之依據為何?是不論其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入帳,均與其所稱為彰顯交易事實之存在乙節無涉,又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既可以公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購入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金額合計二、四一九、二00元,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同年十至十一月間為何願以高出二.六倍以上(平均每瓶五五.二一元)之價格購入米酒七、五一0箱,金額合計達九、九五一、八00元,既無法取得憑證,不能列入費用,有違常理;另據謝慶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電話談話紀錄(經將該紀錄傳真與謝慶選,謝慶選表示渠所述均為真實,惟拒絕簽名),渠針對本件相關問題不願答覆,僅陳述就米酒產品,請被告請教公賣局或熟悉米酒通路之商人,依米酒產品行業特性,進貨後是否可退貨?並稱渠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理由補充書已清楚說明(註:謝慶選因相同案情裁處菸酒稅罰鍰,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再據謝慶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理由補充書稱,系爭米酒之交易方式,係由買(賣)方委請其代為尋找賣(買)方,其僅是居間調貨介紹米酒買賣,收取佣金,並表示係受他人委任撮合辦理米酒交易等相關事宜,所為應買意思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法應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應納營業稅者,應為實際出賣人,即台大加油站(即原告)...等人,渠既非出賣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等語。(五)綜上,被告並非僅以謝慶選於刑事警察局之筆錄陳述,裁處系爭罰鍰,原告訴稱系爭米酒屬進貨退回,迄無法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等之相關規定,顯係誤解,被告以原告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以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一0三、二00瓶,依首揭規定,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合計二0六、四00、0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菸酒稅法業奉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0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該法之施行日期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庫第0九000六八四九二號函所釋示。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銷售前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計一0三、二00瓶,總價五、一二五、000元(平均每瓶售價約為四九.六六元),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五0四元,每瓶二十一元),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合計二0六、四00、000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度財菸酒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五00七三八一二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因經營加油站為業務廣告促銷需要,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謝慶選及渠配偶蔡綉鳳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客戶加油兌換贈品用,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支付憑證;因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年終大回饋活動,計寄出約十三萬張之優惠卡,客戶持卡加油即可兌換點數以兌換米酒或其他商品,由於兌換米酒活動未如預期熱烈,又逢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風波,僅兌換出米酒一、九二九.四箱,另0.六箱破損,餘五、五八0箱原告乃洽商謝慶選要求退回,平均退貨單價五0.五一元,退貨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此有謝慶選匯還貨款至其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告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本業,購入米酒係欲促銷供兌換贈品用,並無囤積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該等交易未於當年度入帳,係因原告無法取得購入米酒之相關入帳憑證,而九十一年始行入帳之目的,在於彰顯交易事實之存在,非被告所指為臨訟補據,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事件,因兌換不如預期,且無其他退貨管道,僅能待謝慶選允諾,從而有分批退回之情形,況謝慶選所稱向原告調貨,並非意謂原告係米酒供應商,而純粹係基於原告之退貨事實,進而滿足謝慶選供量不足之需求,被告逕以謝慶選於刑事警察局之陳述,論斷原告販售系爭米酒而非退貨,顯屬率斷,違反社會商業行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又被告若認原告交易行為違法且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始得對原告處以罰鍰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原告公司原名稱為「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現在之名稱「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七七六0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合先敘明。次查,訴外人謝慶選於九十一年間因米酒缺貨,乃介紹客戶賣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給加油站或米酒需求者,其中有部分之米酒來源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四次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台塑公司)調貨,數量共四、三00箱,金額合計五、一二五、000元,由謝慶選僱車至原告處載運米酒,分別銷售予訴外人李慶倉(即晉榮商店)二00箱、陳水川經營之圳喜公司一、三00箱、李山田(即春源益商店)一、四00箱、王阿寶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一、000箱及陳李雪嬌四00箱,貨到點收無誤後,渠再將貨款計五、一二五、000元,匯入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計一、四九五、000元,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計八四0、000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計一、五六0、000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計一、二三0、000元),此有謝慶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偵詢筆錄及偵詢筆錄彙總表、謝慶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匯出匯款明細表(跨行通匯)、花旗綜合月結單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四月十七日間銷售前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計一0三、二00瓶,總價五、一二五、000元(平均每瓶售價約為四九.六六元),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五0四元,每瓶二十一元)屬實。 五、又原告主張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入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支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其復查申請書附表所載之相關銀行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附於處分卷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述相關銀行之支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附表所載時間確有匯款予謝慶選及其配偶蔡綉鳳,至該匯款係做何用途,如為支付商品價款,是何商品,其品名、數量及單價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其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勾稽,於原告申請復查時,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四00七四三五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該函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等情,亦有被告前述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買入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購入,每箱專賣單價五0四元,均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贈送二、七九三箱,當年度結餘二、00七箱乙節,此有原告九十年度贈品統計表、九十年米酒存貨分類帳、統一發票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並無原告所主張於九十年間向謝慶選購入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列入用品盤存之帳載資料可查。又查,如上所述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既可以公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購入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金額合計二、四一九、二00元,並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則其主張於同年十至十一月間另以高出二.六倍以上(平均每瓶五五.二一元)之價格購入米酒七、五一0箱,金額合計達九、九五一、八00元,且無法取得憑證,不能列入費用,亦顯與常情有違。再查,本件如上所述刑事警察局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查獲後,原告始將其前述主張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購買無進貨憑證之米酒於九十一年度入帳,並帳載贈送一、九二九.四箱寶特瓶裝米酒(黑市)計三、一八七、三00元轉列廣告費,並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廣告費又自行同額調減,其上述帳載資料既係於本件被查獲後所為,是否事後因臨訟補據,亦非無疑。況查,訴外人謝慶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中,經詢以是否於前述原告主張之時間出售該數量、金額之米酒給原告,謝慶選陳稱:記不清楚細節,本人依稀記得曾受原告委託調米酒,時隔已久,不記得是否全部是米酒調貨款等語,此有謝慶選前揭談話筆錄可憑,是依據訴外人謝慶選前揭談話筆錄,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訴稱:其因經營加油站為業務廣告促銷需要,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謝慶選及渠配偶蔡綉鳳購買寶特瓶裝米酒七、五一0箱,供客戶加油兌換贈品用,平均每瓶進貨單價五五.二一元,實付進貨金額九、九五一、八00元,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支付憑證云云,並無足採。 六、另查,訴外人謝慶選於前述匯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計一、四九五、000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計八四0、000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計一、五六0、000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計一、二三0、0 00元),共計五、一二五、000元,係謝慶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四次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台塑公司)調貨數量共四、三00箱之貨款等情,此業據謝慶選於前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偵詢筆錄中供述明確。又謝慶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中,經詢以:「台大公司主張於九十一年間,除上開日期外,另於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將向台端購進之米酒退還台端,合計退還台端五、五八0箱,台端已匯進貨款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是否屬實?」謝慶選答稱:「本人受託需求米酒雙方調貨。」等語,另據謝慶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電話談話紀錄亦陳稱:其係幫忙調貨,並代為處理買賣貨款及米酒之收運事宜,從中取得適當之佣金及報酬,其係向多人調貨,且委託買賣之雙方已銀貨兩訖,如有人要退貨,那其要退給誰?且米酒有保存期限,另如要退貨,如何係退與其所調相同之同一批貨,又價格有波動,請被告請教公賣局或熟悉米酒通路之商人,依米酒產品行業特性,進貨後是否可退貨?並稱渠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理由補充書已清楚說明等語;再據謝慶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復查理由補充書略稱:系爭米酒之交易方式,係由買(賣)方委請其代為尋找賣(買)方,其僅是居間調貨介紹米酒買賣,收取佣金,並表示係受他人委任撮合辦理米酒交易等相關事宜,所為應買意思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法應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應納營業稅者,應為實際出賣人,即台大加油站(即原告)...等人,渠既非出賣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等詞甚明,此均有謝慶選前述談話紀錄、電話摘要紀錄表、申請復查補充理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訴外人謝慶選否認前述款項係原告退貨為其返還原告之貨款甚明。又退貨係指顧客將其所購之貨退還出售人之意,調貨則係指將購自他人之物再予轉售之意,兩者意義區別明確,訴外人謝慶選從事商業,應無誤用之虞。況如前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購得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之寶特瓶裝米酒四、八00箱,贈送二、七九三箱,當年度結餘二、00七箱,縱其確有退貨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退貨者即係其向訴外人謝慶選所購者為同一批貨。且衡諸一般常情,所謂退貨自係指退還原買受價金,若交易後,市場發生變化,價格下跌,買受人依市場之市價將貨物再移轉給原出售人,應屬另一買賣行為,並非所謂之退貨。然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每瓶五十五.二一元向謝慶選購入,以每瓶五0.五一元之金額退還謝慶選,揆諸前述說明,自非所謂退貨,而係原告另一出售行為無訛。是原告另主張:由於兌換米酒活動未如預期熱烈,又逢九十一年初爆發假米酒風波,僅兌換出米酒一、九二九.四箱,另0.六箱破損,餘五、五八0箱原告乃洽商謝慶選要求退回,平均退貨單價五0.五一元,退貨金額合計六、七六四、五00元,本件純粹係基於原告之退貨事實,進而滿足謝慶選供量不足之需求,被告逕以謝慶選於刑事警察局之陳述,論斷原告販售系爭米酒而非退貨,顯屬率斷,違反社會商業行情,亦屬無據。 七、又按,參諸上述說明,被告顯已斟酌原告及證人謝慶選全部陳述與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告前揭銷售前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四、三00箱計一0三、二00瓶之行為,其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五0四元,每瓶二十一元,其係故意為之,亦屬明確,被告依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科罰,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另稱:本件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又被告若認原告交易行為違法且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始得對原告處以罰鍰云云,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按查明認定瓶數一0三、二00瓶,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合計二0六、四00、000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