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原 告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八一二七五號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家畜禽飼育、屠宰及冷凍製品等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原告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十四號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工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至承受水體(即鳳山圳),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一三七四二號函附處分書(編號:C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嗣訴外人佳那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保堂)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八一二七五號訴願決定以,訴外人佳那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訴願法第十八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人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略謂:(一)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一三七四二號函之處分,因原告內部人事變動不慎,誤以佳那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訴願,致發生原處分受處分人與訴願人不符之錯誤,經訴願決定駁回,請准予此更正。(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係因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已向被告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及申請許可申請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通知補正資料在審中,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然被告卻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相繼告發處分,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處分書(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未給予改善期限,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處分書中則明定改善期限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就已提出污水防治措施計劃之業者,應給予致少六個月之改善期限,然被告於原告所提防措計劃申請書審查中,相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之予以告發處分,於法不符,是項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一三七四二號函附處分書後,係由訴外人佳那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保堂)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訴外人佳那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訴願法第十八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人為由,而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八一二七五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更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即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