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36號 原 告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章會計師 蔡淑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公司)購入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1,656股,成交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40,923,072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122,769 元而未代徵,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應代徵稅額處15倍之罰鍰1,84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同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原告與正泰水泥公司雖訂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並繳交證交稅,惟該股票截至取消協議前均未完成過戶登記,在法律上不具轉讓效力,既不具轉讓效力,則該股票買賣即未成立,何來再一次買賣,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股票尚未完成過戶,不具轉讓效力。 ㈡依財政部6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58號函:「記名股票在未過戶前,其應分配之股利,仍應歸屬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說明:二、記名股票在停止過戶前轉讓,如受讓人未及辦理過戶手續,依照經濟部62年8月2日經62商字第23534號函釋 ,受讓人得洽經出讓人同意後具領應分配之股利,否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該分配之股利仍應歸屬該項股票之出讓 人所有。」可明顯看出記名股票係以「過戶」來做為權利義務之歸屬,而非以繳交證交稅做為買賣是否已成立之依據;故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僅代表雙方未來要從事買賣轉讓,而非已經完成過戶買賣,故何來「再」一次買賣之說。 ㈢又依財政部63年1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93號函規定:「凡買 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惟原告並無上開函釋之相關情事,蓋:1.股票並未完成過戶登記,並不具轉讓效力,後又簽訂協議取消原轉讓協議,故買賣交易行為並未完成。2.出賣股票人(正泰水泥公司)並未再將該項股票買回:如前述交易行為並未完成,正泰水泥公司在法律上並未轉讓過戶該股票,自無再將該項股票買回之情事。 ㈣相同性質案件僅未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未要求再繳納一次證券交易稅: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書所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8日因證券買受人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交易行為已完成,代徵之稅款不予退還為由否准該公司之申請。故該案判決結果亦僅不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未對原告已取消之交易視為另一次交易而要求其再繳交一次證券交易稅,而被告不退還已繳納稅款外竟要求原告再繳交一次證券交易稅,實不合理。 二、罰款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1.原告原協議轉讓台灣混凝土公司之股票予正泰水泥公司,並在未過戶前即已繳交相關證交稅金,實足以證明原告為善良之納稅義務人,亦無任何逃避稅捐之意圖,只是後因故取消協議,乃行文向被告報備取消協議,若原告故意逃漏稅捐怎可能主動行文予被告告知取消協議交易情事;且原告因該交易尚未完成過戶,故認定其係屬協議之取消而非再一次交易,原告為求周延甚至行文予被告,故盡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注意,實無過失之意。2.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並為提昇人權的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實為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精神,惟被告將過失責任均推予納稅義務人, 實有悖上述法條之立法精神。 ㈡本件非屬經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1.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非經檢舉,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而本件係因原告先前依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內容先行繳納證交稅,後因故取消該協議,為求周延,乃行文向被告報備取消協議,被告方知有此取消協議內容,而非屬被告查獲之案件,何來罰款15倍?被告之做法實難以令人信服。 2.另被告以原告未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實難以令人信 服,原告在收到報備否准函後,因有疑慮乃一直與承辦人員詢問如何處理方能適法,而連稅務主管機關之「專業」承辦人員均無法明確告知是否要去補繳稅款,只表示要向上級請示,故其是否屬確定須補繳案件連主管當局(被告)均不知,善良誠實之納稅義務人怎會去補報並補繳稅款? ㈢主管機關角色應為輔導善良納稅義務人盡納稅義務:主管機關(被告)本應站在輔導之立場,協助善良納稅義務人盡納 稅義務,而本案在收到報備否准函文後之幾日內,經相關人員(鍾淑芳經理)再三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如何處理,惟承辦人員僅表示經請示相關主管尚未決定如何處理,原告乃靜待被告之通告以利作業,惟在完全沒有被告知其已決定如何處理下,即收到被告逕行發單裁罰補稅,完全未善盡告知及輔導之角色,實令人感到失望。 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以:「按行政機關為 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或參考表其使用須知:『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 本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三、前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五、依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再 由該表所示本件所適用者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而依法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觀之,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本件之情形特殊,原告為求確認及周延行文予被告,惟被告不只未善盡告知及輔導之責,亦未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即處予15倍裁罰,顯有不合。 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對輕微案件減免處罰,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僅是裁罰之參考數值: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 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即對情節輕微之過失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減輕或免罰之處分。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均主動向被告報備取消買賣,被告於否准報備時,均未說明取消報備後如何處理,且對於原告二次電詢報備取消後應如何處理時,均未明確告知原告原繳納稅款不予退還且應視同另一次買賣須補繳稅款等情事,若原告被告知須繳稅一定會去繳納稅款(原告營運多年均未有欠稅之情事,可見其為奉公守法之善良納稅義務人),揆諸上開原告錯誤情節,尚屬甚為輕微,處以15倍罰鍰實屬過重。 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之立法精神窺知若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揭露交易事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 如因出售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供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由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可窺知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揭露之交易事實,經其查明屬實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而本件原告在雙方取消合約之際即行文予被告,被告查核期間亦要求提供相關帳冊,原告亦如實提供,另於被告否准後又多次自動電詢如何處理,再再顯示原告之配合態度及主動揭露交易事實之原意,故應免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證券交易稅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 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63年1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93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正泰水泥公司購入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計1,656股,每股轉讓價格24,712元,成交總價40,923,072元(24,712元×1,656股),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12 2,769元,而未代徵,被告遂發單補徵,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與正泰水泥公司簽訂其所持有之台灣混凝土公司之股份轉讓協議,尚未完成過戶,惟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於正式簽訂後2天內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因故無法完成過戶,乃 於92年9月30日雙方協議取消轉讓,並簽訂股份轉讓取消協 議書在案,依公司法規定股票尚未完成過戶,不具轉讓效力,乃將取消股份轉讓案行文報備,卻遭被告否准外,另以「視同再一次買賣」逕行裁罰補稅乙節,查原告於92年3月26 日將持有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計1,656股轉讓予正泰水 泥公司,每股轉讓價格24,712元,成交總價40,923,072元(24,712元×1,656股),正泰水泥公司依規定按成交總價額 40,923,072元之0.3﹪代徵並完納證券交易稅額122,769元,且該股票交由該公司保管,惟原告同年8月18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議,決議取消上開股票轉讓協議,經買賣雙方同意,並約定原告無息償還股票價款。正泰水泥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行文向被告報備取消上開股份轉讓,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被告函復否准退還該公司本年3月27日轉讓股票 已納之證券交易稅外,並以原告償還股款並取回股票之行為視為股票買回,依法應代徵證券交易稅103,790元而未代徵 ,發單補徵,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稱系爭股票尚未完成過戶,不具轉讓效力,買賣並未成立乙節,查股票之過戶登記不等同於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有關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相關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因股票係股權之表徵,股票所有人,若未經合法登錄於公司股東名冊,自不得主張行使代表該公司之股權,此與財政部64年7月23日台 財稅第35358號函釋,有關股票過戶前所分配之股利應歸屬 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股票意旨相符,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又股票屬動產,此為通常可知之生活事實,依民法物權篇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明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者合意時,即生效力。另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上開系爭記名股票於92年3月24日出售並完成價金之支付,另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 記表,其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原告及正泰水泥公司皆蓋章有案,足見當時已完成系爭記名股票第1 次交易買賣及轉讓。復按證券交易稅核課之法令依據為證券交易稅條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證券交易稅條例代徵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日之當日,按每次成交價格」之0.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 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亦未如原告主張須俟「股票過戶登記,始具法律上轉讓效力,繼而視為已完成股票買賣」而得以課徵證券交易稅。是代徵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日之當日,按每次成交價格之0.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 稅,此乃屬代徵人法定之義務,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再以相同價格取回系爭股票,核屬另一買賣關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即負有代徵之義務,是原告上述主張, 核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復按「代徵人不履 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正泰水泥公司購入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1,656股,成交總金額40,923,072元,應代徵證券交 易稅122,769元而未代徵,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按應代徵稅額122,769元裁處15倍罰鍰1,841,5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係非屬經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被告未善盡輔導及告知之責,即逕行裁罰乙節,被告以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相同價格取回系爭股票,核屬另一買賣關係,已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又原告於被告發單補徵其應代徵而未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前,均未踐行補報補繳之程序,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未合,已如前述,違章事實明 確,被告按應代徵稅額122,769元裁處15倍罰鍰1,841,500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稱本件之情形特殊,原告為求確認及周延行文予被告,惟被告不只未善盡告知及輔導之責,亦未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即處以15倍罰鍰,令人難以信服及適從乙節,查取消系爭股票交易之報備函係正泰水泥公司為申請退稅之所為,非為原告訴稱行文予被告取消該交易,且亦非報備補報補繳原告以相同價格取回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其未履行代徵義務,而處以15倍罰鍰,自有依據,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及甲○○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分別不服財政部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9990號、95年7月13日台財訴字 第09500299980號、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835號、836號),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經兩造同意 後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證券交易稅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及「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 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3年1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93號 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正泰水泥公司購入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1,656股,成交總金額40,923,072元,應代徵證券交 易稅122,769元而未代徵,經被告查獲,乃發單補徵等情, 有台灣混凝土公司股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92年度證券交易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股份轉讓協議書、股份轉讓取消協議書、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雖與正泰水泥公司訂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並繳交證交稅,惟該股票截至取消協議前均未完成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即不具轉讓效力;嗣 雙方協議取消轉讓,被告卻另以「視同再一次買賣」逕行補稅,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記名股票之轉讓,依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 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是其真正之股東應為股票之受讓人,而非仍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出讓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92年3月26日將持有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計1,656股轉讓予正泰水泥公司,每股轉讓價格24,712元,成交總價40,923,072元(24,712元×1,656股),正泰水泥公司依規 定按成交總價額40,923,072元之0.3﹪代徵並完納證券交易 稅額122,769元,該股票並由原告背書後交由正泰水泥公司 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股票(詳原處分卷第7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見原告與正泰水泥公司就系爭記名股票之轉讓業已完成,並發生轉讓之效力,至財政部6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35358號函釋意旨,係說明記名股票在未過戶前,其應分配之股利,仍應歸屬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並依法辦理扣繳稅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同,非謂記名股票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不發生轉讓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不發生轉讓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㈢原告於系爭股票轉讓於訴外人正泰水泥公司後,嗣於92年8 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取消上開股票轉讓協議,經買賣雙方同意,約定原告無息返還股款。正泰水泥公司並於9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備取消上開股票轉讓,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惟遭被告否准在案。原告則於92年10月30日以相同股款價額交付正泰水泥公司,並取回系爭股票,有正泰水泥公司買進台灣混凝土公司股票支付明細表在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17頁),核其所為,係股票之買回,屬另一買賣關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 ,即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原告未予代徵,經被告查獲,乃予以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日向正泰水泥公司購入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1,656股,成交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0,923,072元,應 代徵證券交易稅122,769元而未代徵,經被告查獲,除發單 補徵外(業如前述),並按應代徵稅額處15倍之罰鍰1,841,500元(計至百元止),成交總金額34,596,800元,應代徵 證券交易稅122,769元而未代徵,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 外(業如前述),並按應代徵稅額處15倍之罰鍰1,841,500 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前揭台灣混凝土公司股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92年度證券交易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股份轉讓協議書、股份轉讓取消協議書、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雖該法於95年2月5日始 施行,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亦即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如前所述,則對於出售人正泰水泥公司因出售股票,自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嗣因正泰公司以取消系爭股票交易向被告申請報備,被告否准報備,始知悉原告對於前揭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並未代徵,是原告對於前揭應代徵證券交易稅而未代徵,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與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代徵稅額122,769元裁處15倍之罰鍰1,841,500元,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並無不合。 四、第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同一價格取回系爭股票,核屬另一買賣關係,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被告發單補徵其應代徵而未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前,均未踐行補報補繳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則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未合。況本件取消系 爭股票交易之報備,係正泰水泥公司為申請退稅所為,有正泰水泥公司9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非原告行文予被告取消該交易,亦非報備補報補繳原告以相同價格取回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是原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五、末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財政部訂定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規定:「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並無本件之情形,亦即本件原告之違章,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錯誤情節 尚屬甚為輕微,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減輕或免罰情 形,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正泰水泥公司購入台灣混凝土公司記名股票1,656股,成交總金額40,923,072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122,769元而未代徵,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應代徵稅額處15倍之罰鍰1,841,5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述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