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丙○○ ○○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公審決字第0二四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在案。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考績,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之目的係在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本件為實體審查,原告為配合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復審方式為之,法律明文規定復審案件乃針對法律層次之爭議,原告要彰顯被告以行政命令方式評定考績,故為法律問題,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即得以復審方式為之。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以管理事件司法不得介入,惟如發生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管理措施個案,應係法律層次之問題,故公務人員保障法不應二分為申訴事件或復審事件。亦即此為一保障事件,處理原則應先行政體系救濟,倘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決定再由司法介入。在例外為明顯個案司法機關始不介入。原告主張以法律層次處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以四、六之行政命令打考績,則受理機關應將本件視為法律問題實質審理。換言之,考績事件,復審人不服要救濟時,提出申請,不論公務人員保障法是分為申訴事件或復審事件,如不符考績結論,在先行政體系內解決,倘仍不服時,司法即應介入。公務人員考績甲或乙等差半個月薪水,考績評定影響財產權,考績評定為乙等無論如何不能只在行政體系內解決。(二)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作成不受理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復審救濟之範圍,然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明定考績評定乙等屬司法不得介入之申訴事件,且依司法院解釋,係改變身分、權利重大影響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然此部分應隨社會發展而定,且考績評定為乙等減少半個月之考績獎金,則侵害憲法明文保障的財產權,故只要將考績評定為乙等之行為,即應視為行政處分,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以違憲之行政命令,評定原告九十四年考績為乙等,即有違誤。(三)考績評定為乙等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無討論空間。且原告受到違憲之行政命令(四成員工乙等、六成員工甲等之內規)評定原告九十四年度之考績,使原告權利受損,已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仍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實難甘服,原告爭執乃以「疑似違憲的行政命令來評定考績的行為」是否為內部行政事務抑或應受司法審查事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本件考績評定行為係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認應循申訴程序主張權利,此二分法可能違憲,乃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應重作原告九十四年度考績評定之事實行為。(二)撤銷不受理之復審決定,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受理之審體審查義務云云。 四、經查,原告係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工程員,其九十四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考列乙等情,有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高市環南資人字第0九五000一四八五號考績(成)通知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另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觀諸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就公務人員之行政救濟程序,規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核復審救濟途徑,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參照);而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可知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之適用範圍、不服之客體、處理之程序、決定之效力及可否救濟等均不同(此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足認我國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之救濟途徑,係採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二種特別救濟程序。而申訴、再申訴程序係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影響等事項之處分之爭議不同,公務人員如對涉及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有所爭執,得由公務人員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但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有所爭執,則以服務機關為救濟之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關於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等措施並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申訴、再申訴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經立法機關斟酌取捨後賦予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救濟途徑。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措施僅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即不能認侵害人民之權利。易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得提起復審,即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救濟權利,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謂:求為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應重作原告九十四年度考績評定之事實行為云云,核原告係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九十四年度年終考績不服,惟考績被考列為乙等,尚不因此改變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該考績之行政行為,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對之不服,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該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而無提起復審之餘地。雖原告另執稱,其係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不應以行政命令限制甲、乙等比例,即以「疑似違憲的行政命令來評定考績」提起本訴,自屬應受司法審查事項云云。然原告爭執事由,仍係原告九十四年度考績是否妥適,自仍有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該考績事項既未改變其原告之身分,且對於原告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原告對之如有不服,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圍,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 五、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高市環南資人字第0九五000一四八五號考績通知書而提起復審,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予以駁回。是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訴願機關,原告如仍表不服,依前揭規定仍應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為被告,而非以復審決定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原告併列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本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件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