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政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補徵阿里山米酒稅額超過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罰鍰超過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未於開始產製應稅酒品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產品登記,於民國92年間產製應稅酒品「80度料理米酒」(已出廠)、「新標籤阿里山米酒」(寶特瓶0.6公升裝,未出廠)及「阿里山米酒」(寶特瓶0.6公升裝)3,156箱計45,446.4公升出廠,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新 台幣(下同)8,407,584元(185元45,446.4公升)外,並就「80度料理米酒」及「新標籤阿里山米酒」部分,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25,000元及10,000元 ,另就「阿里山米酒」部分,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規定 ,按補徵金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16,815,100元(計至百元止 ),合計處以罰鍰16,850,100元(25,000元+10,000元+16,815,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阿里山米酒補徵稅額8,407,584元及 罰鍰16,815,100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阿里山米酒補徵稅額8,407,584元及罰鍰16,815,100元部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認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吉欣業公司)於92年5月至7月間支付原告1,419,600元之貨款,乃核課原告8,407,584元之菸酒稅,顯非得當,應予撤銷。尚吉欣業公司僅向原告購買100箱米酒,貨 款共312,000元,除匯款220,000元外(以尚吉欣業公司名義),餘款在交付發票時以現金支付,其餘尚吉欣業公司所言之貨款並非事實,蓋尚吉欣業公司為假酒集團,其付款必以其本身名義及該公司支票付款,以製造證據牽制原告,如今其所指之款項均非其本身之匯款及支票,是其所謂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方式購買米酒顯非事實,其所提出之他人之匯款單及支票怎能作為尚吉欣業公司支付貨款之證據,何況更無該公司之背書?一般如為借用他人支票付款,則必須有其付款背書,此為重要條件,通常民間支票借款往來都是先扣利息,交付現金,是尚吉欣業公司與原告之資金往來必須為尚吉欣業公司本身之匯款或支票,若為他人之支票,則必須有尚吉欣業公司之背書方屬有效。原告無法提出借據證明,並不代表原告有賣系爭酒類給該公司,不得將之轉嫁成出售未稅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事實。當時因為要陳美鳳小姐代言及拍攝廣告需要資金,廣告商找原告幫忙,原告不疑有他,純屬幫廣告商週轉,並非貨款,且當時原告已寄出存證信函與尚吉欣業公司解約,不可能再賣酒給他們,倒是尚吉欣業公司要提出原告有出酒之送貨單或收款單之證明,始得證明我們有出貨售酒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之系爭米酒出貨時間及事實均缺乏證據,被告認定原告於92年5月至8月間出這批貨,然而事實上,原告與尚吉欣業公司於92年4月1日簽約合作,而籌畫廣告及上市規劃需要時間,是於92年6月25日才舉辦產品發表會,故於92年6月25日以前並未出貨,而92年6月25日發表會上發現有大量私 製假酒待售,故原告於92年6月28日寄存證信函解約,並於92年7月24日報請調查局查緝,此期間原告怎敢再賣予尚吉欣業公司米酒,此舉無異是自尋死路,被告的推斷有違背社會常理。又被告推論本件係由全運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運公司)負責人丁○○於92年5月至6月間到原告處所運酒,更是離譜,全運公司承認在發表會後7月才接受委託到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群公司)及苗栗運酒,何來5月至6月間到原告處所運酒,而且是否有原告之出貨單或支付運費之證明?不可以空口杜撰,陷原告於不義。尚吉欣業公司及全運公司因原告檢舉查緝其偽造私酒,懷恨在心,蓄意製造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以解脫其刑事責任,被告得否以渠等不利於原告之說詞作為唯一證據,而核課原告菸酒稅,值得商榷。 三、被告復查決定書謂全運公司於92年5月至6月至原告處所載運阿里山米酒約3,000箱,此與事實不符,因92年5月至6月間 阿里山米酒尚未廣告開賣,且全運公司也未承運尚吉欣業公司之酒。另被告謂92年7月14日原告存貨數量計45,835公升 約3,182箱,而92年8月7日僅剩3,211.2公升,故推論短少之42623.8公升為賣出之米酒,但無證據(如出貨單或進貨人 )可資證明,被告推論短少之數量係賣給尚吉欣業公司而放在全運公司倉庫儲存,更是故入人罪,此查全運公司在南投被查扣之米酒究為原告生產或私酒便知(南投縣政府查扣之米酒確認為私酒),亦有媒體報導之資料可查,怎可任意張冠李戴,賴到原告頭上。何況92年7月間原告將該批42623.8公升米酒改製成80度料理米酒售出,並有開立發票存查,流向明確,請鈞院明察。 四、被告採信與原告有對立關係之丙○○及丁○○供詞,認為丙○○所提出之2紙匯款單及4紙支票合計1,419,600元係向原 告購買「阿里山米酒」之貨款,然按丙○○供稱係以每箱380元向原告購買6,200箱,則總貨款應為2,356,000元,為什 麼丙○○只付1,419,600元?且原告自始至終均陳述,只賣 給尚吉欣業公司100箱,且開立給尚吉欣業公司之統一發票 亦相吻合。另就丙○○所提出之6紙匯款資料說明如下:( 一)匯款人為「尚吉欣業公司」,金額為22萬元之款項,此筆款項係購買米酒之貨款,所以匯款人為尚吉欣業公司;(二)匯款人為「庚○○」,金額3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項係私人借款之清償款項,與尚吉欣業公司無關,若係尚吉欣業公司所付貨款,為何匯款人欄未特別註明「尚吉欣業公司」?(三)另外4紙支票之發票人既非「尚吉欣業公司」,且 「尚吉欣業公司」亦非背書人,焉能憑丙○○片面之詞,即認定是貨款? 五、又證人己○○、庚○○、丁○○及丙○○之證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一)原告曾就違反菸酒稅法對己○○(其女即證人庚○○)、丙○○與丁○○提出刑事告訴,渠等為報復原告,才誣指曾向原告買酒並載運大量米酒。(二)原告在92年6月28日即發函予尚吉欣業公司,以該公司私製劣質米 酒數以萬箱計,仿貼原告阿里山米酒商標,大量低價傾銷為由,解除合作契約,原告怎麼可能在92年7月以後還賣米酒 給尚吉欣業公司?(三)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所載,可證明該案件係唯群公司於92年6月至10月間受尚吉欣業公司委託製造「阿里山米酒」98,179箱,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523,097,700元。在該案件 中,尚吉欣業公司委託唯群公司製造米酒之成本,每箱才28元,顯見丙○○在本件供稱以每箱380元向原告進貨6,200箱,並非事實。(四)丁○○為全運公司負責人,不僅渠等無法提出帳冊及原告簽名之送貨單以資證明有向原告載運米酒,甚且上貨及卸貨地點亦混亂錯置,足見其證詞不可採。 六、再就丙○○所提系爭2張匯款單及4紙支票,說明如下:(一)92年6月16日由尚吉欣業公司匯款之22萬元,係雙方發生 糾紛前,尚吉欣業公司向原告購買米酒之貨款,此亦有統一發票可稽;(二)由良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液公司)所簽發,票號LS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5日,金額158,000元,係己○○於92年4月10日拿此支票向原告之母吳澄美 週轉現金之借款,此有吳澄美當日提領現金之紀錄可證;(三)由良液公司所簽發,票號LS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10日,金額132,000元,亦係己○○於92年4月11日拿此支票向吳澄美週轉現金之借款,此亦有吳澄美當日提領現金之記錄可佐;(四)由尚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強公司)所簽發,票號CE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22日,金額304,800 元,亦係己○○在92年4月18日拿此支票向吳澄美週轉現金 之借款,當時吳澄美先於ATM提領現金10萬元,嗣於92年4月25日提領21萬元,再補交20萬元給己○○;(五)由尚強公司所簽發,票號CE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24日,金額304,800元,亦係己○○於92年6月17日拿此支票向吳澄美週轉現金之借款,此亦有吳澄美當天ATM及存摺提領現金之資金可 以證明;(六)92年6月24日由庚○○匯款之30萬元,為尚 吉欣業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擴充費及購買原料之資金。(七)上述現金支票借貸時間皆為合作初期,由己○○直接來竹崎洽談合作細節,並交付支票拿走現金,且因為前開票據皆為短期票據,並無另外再開借據,原告為展現合作之誠意,不疑有他,故直接提領現金交付己○○,不料反變成對方誣指為貨款、欲陷害原告有出廠大批未稅米酒之證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92年7月14日至原告處盤點存貨數量,其中已裝箱未 辦產品登記「阿里山米酒」(寶特瓶0.6公升裝)計45,835 公升,嗣被告92年8月7日再至原告處所盤點,上揭產品僅存3,211.2公升(短少42,623.8公升)。次按買受人尚吉欣業 公司負責人丙○○稱,其92年度向原告進貨「阿里山米酒」6,200箱(自92年5月開始進貨,至同年9月因銷路欠佳,即 未再進貨),每箱單價380元,採電匯(分別於9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220,000元及300,000元,計520,000元) 及支票(發票日期與金額分別為92年7月5日158,000元、同 年月10日132,000元、同年月22日304,800元及同年月24日304,800元,計899,600元)方式支付貨款計1,419,600元(520,000元+899,600元),嗣因原告不肯開立發票予尚吉欣業 公司,經雙方多次交涉後,僅開立100箱之發票。又據載運 系爭米酒之全運公司負責人丁○○於92年10月30日及94年2 月25日談話紀錄稱,尚吉欣業公司原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連公司)至原告處載運米酒,嗣中連公司無法出車,且尚吉欣業公司需要倉儲,中連公司乃委請全運公司負責載運事宜,全運公司於92年5月至6月間前往原告處載運「阿里山米酒」合計約3,000箱。另原告92年度取 得系爭1,419,600元款項,為其所不爭,原告雖辯稱其中僅220,000元係屬收受貨款,其餘款項則為借貸關係,惟原告未就其主張提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稱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92年6月及7月收取貨款1,419,600元,減除220,000元(92年6月及7月各開立50箱發票及報繳菸酒稅之貨款),按每箱380元,核定原告出廠45,446.4公升〔(1,419,600元-220,000元)380元=3,156箱,0.6公升24瓶3,156箱 =45,446.4公升〕米酒,銷售予尚吉欣業公司,按菸酒稅法第8條及第19條規定,核定應補稅額8,407,584元(185元45,446.4公升),並無不合。 二、次按尚吉欣業公司負責人丙○○92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所載,有關進貨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支票等,因其公司當時未申請甲種支票帳戶,而係向朋友(良液公司)調借資金支付,惟上開支票均經蔡嘉祥(原告之父)簽收在案。又系爭付款支票並非記名支票,不需前手背書即可流通,原告所稱尚吉欣業公司與原告之資金往來須為尚吉欣業公司本身之匯票或支票,若為他人之支票則須有尚吉欣業公司之背書方屬有效乙節,顯係誤解。另原告與尚吉欣業公司雙方於92年4月1日已簽訂合作契約,且系爭產品之發表與尚吉欣業公司之進貨間並無直接關係。又按丙○○92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及丁○○92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之記載,尚吉欣業公司於92年5 月即開始進貨,而全運公司於92年5月至6月間前往原告處所載運「阿里山米酒」。至原告所稱全運公司承認在發表會後7月才接受委託到唯群公司及苗栗運酒乙節,原告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亦未說明唯群公司及苗栗運酒與本件有何相關,所稱核難採據,併予陳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開始產製應稅酒品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產品登記(92年9月8日始核准登記),於92年5月 至8月產製應稅酒品「阿里山米酒」3,156箱計45,446.4公升出廠,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8,407,584元處2倍之罰鍰16,815,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復變更為乙○○,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補徵菸酒稅部分: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2目、第8條第2款、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未於開始產製應稅酒品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產品登記,於92年間產製應稅酒品「阿里山米酒」(寶特瓶0.6公升裝)3,156箱計45,446.4公升出廠,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8,407,584元外,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金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16,815,100元 (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菸酒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93年8月3日93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 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係以:尚吉欣業公司僅向原告購買100箱米酒,貨款 共312,000元,丙○○所提系爭2張匯款單及4紙支票,其中92年6月16日由尚吉欣業公司匯款之22萬元,係該公司向原告購買米酒之貨款,其餘良液公司及尚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己○○以各該支票向原告之母吳澄美週轉現金之借款,另外92年6月24日由庚○○匯款之30萬元,為尚吉欣業公司所 提供之設備擴充費及購買原料之資金,均非貨款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92年4月1日與尚吉欣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丙○○簽訂阿里山酒品系列合作契約書,由原告負責生產阿里山酒品系列,並協助提供丙○○所需一切生產技術,丙○○則協助提供原告生產所需資金乙節,此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原告與丙○○簽訂上開合作契約後,丙○○自92年6月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並分別於同 年6月16日以尚吉欣業公司名義匯款22萬元及於同年月24日 以庚○○(即尚吉欣業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理己○○之女)名義匯款30萬元給原告之母吳澄美;另丙○○於92年7月 間以良液公司及尚強公司簽發之支票共4紙,面額各為158,000元、132,000元、304,800元、304,800元,上開支票均經 原告之父蔡嘉祥簽收並已兌現,故尚吉欣業公司向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總計支付貨款1,419,600元乙節,亦據丙○○於92年10月13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接受訪 談時陳明在卷,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支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為憑。而原告除承認尚吉欣業公司第1次匯款之22萬元為該公司向其購買阿里山米酒之 貨款外,另主張其餘匯款及票款係借款;並於96年9月11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上開借款係尚吉欣業公司於92年6月25 日舉辦成果發表會,邀請藝人陳美鳳代言需要現金,尚吉欣業公司才會向其母吳澄美借貸系爭款項。嗣於96年9月26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改口稱上開票款部分係己○○向其母吳澄美週轉現金之借款,另外92年6月24日由庚○○匯款 之30萬元,為尚吉欣業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擴充費及購買原料之資金,並提出吳澄美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核原告所述系爭款項之用途已前後不一致。又查,系爭匯款及票款合計1,419,600元,係屬尚吉欣業公司向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 之貨款而非借款乙節,業據尚吉欣業公司負責人丙○○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即尚吉欣業公司經理己○○於96年9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系爭匯款及票款 確係向原告購買米酒之貨款,不可能係借款,若係借款尚吉欣業公司一定會開票給原告作擔保等語。再按原告與尚吉欣業公司負責人丙○○簽訂之阿里山酒品系列合作契約書載明:「...一、本契約以生產阿里山酒品系列為目的。二、乙方(指原告)應將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方(指丙○○)。三、乙方仍保有阿里山酒莊工廠之生產設備,依雙方之協議負責生產阿里山酒品系列,並協助提供甲方所需一切生產技術。甲方則協助提供乙方生產所需資金。四、甲方負責阿里山酒品系列之經營行銷及銷售盈虧,乙方不負擔阿里山酒品系列之銷售虧損。五、乙方持有甲方股份總數一百十五分之十五之特別股,依前開比例,分配阿里山酒品系列之銷售利潤。六、前項利潤之分配,於每月月底結算乙次。由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乙方。七、甲方提供履約保證金簽發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乙紙(票號:CE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予乙方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則由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僅負責生產阿里山米酒及提供生產技術,並不負擔該米酒銷售虧損,而尚吉欣業公司則負責提供原告生產阿里山米酒所需之資金,且另提供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用;顯然在本件合作案中尚吉欣業公司係以提供資金作為與原告合作之條件,故尚吉欣業公司在此合作案中乃係立於供應資金之地位,自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以供營運所需,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及票款係屬借款,已違反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參以負責載運尚吉欣業公司向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之全運公司所提供之請款明細表,其中92年6月18日至原告處(竹崎)載運之米酒數量即高達864箱,此有該請款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尚吉欣業公司僅向其購買100箱米酒,貨款共312,000元乙節,明顯不符。綜上研判,足見尚吉欣業公司負責人丙○○及該公司經理己○○所述,系爭款項係向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之貨款,而非借款乙節,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母吳澄美之玉山銀行存摺所登載之92年4月及同年6月提款記錄,係借給尚吉欣業公司之款項云云。然由該存摺提款記錄觀之,其提款金額無一與上開匯款及票款之金額相符;且由尚吉欣業公司於92年6月16日匯款22萬元給吳澄美,而原告卻主張吳 澄美於翌(17)日在上開銀行分3次提款合計31萬元借給尚 吉欣業公司,若尚吉欣業公司確有短缺資金,理應將其應匯給原告之款項展延,若尚有不足,再由原告將不足部分另借款給尚吉欣業公司,豈有由尚吉欣業公司先匯款22萬元給原告,隔日再向原告借回該款項之理。是原告所提出之吳澄美玉山銀行存摺充其量僅能證明吳澄美於前揭時間有提領現金使用,尚無法僅憑該存摺之領款記錄,證明尚吉欣業公司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四、又查,原告出售給尚吉欣業公司之阿里山米酒之價格,據丙○○於92年10月13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接受訪談時稱每箱380元;另據丙○○於93年10月29日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尚吉欣業公司自行生產之阿里山米酒售價每箱賣400元至450元;又據尚吉欣業公司副總經理陳滄崧於93年11月15日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市場上各品牌的米酒價格很亂,從1箱200元到800元都有,所以尚吉欣業公 司低價促銷,當時我們賣給中盤商從670元降到350元;再據原告之父蔡嘉祥於同日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稱:阿里山酒莊米酒賣給中盤商含稅每箱賣3,400元,不含稅每箱賣600元(以上丙○○、陳滄崧及蔡嘉祥之陳述詳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68號偵查卷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則由上開丙○○、陳滄崧及蔡嘉祥所述,足見92年間米酒市場價格不一,價差很大。參以原告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其於92年6月及7月開立出售100箱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 統一發票6紙,每箱售價3,360元(不含營業稅),扣除菸酒稅2,664元(24瓶×0.6公升×185元)後,每箱價格為696元 (即每瓶為29元);核與本院將原告產製阿里山米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所載使用原料,送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其原料成本每瓶約14元,瓶支成本每瓶約4-5 元,故原告產製之阿里山米酒每瓶成本約18-19元,此有該 公司96年12月13日台菸酒酒字第0960025235號函原本附本院卷可稽;兩者間之價差約10元,是原告若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每瓶29元之價格出售給尚吉欣業公司,其所得利潤約10元尚屬合理。又因人之記憶力因人而異,故對同一事件之描述,因受其記憶力及對各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之影響,故較難確保證人能為誠實真實之陳述;反觀,上開統一發票係在本件菸酒稅法事件被查獲前即已開立,原告於開立該發票時,尚難設想到其事後會因本件米酒買賣糾紛涉訟,故其發票內容之真實性應較為可信。綜上,本件原告出售給尚吉欣業公司之阿里山米酒價格,本院認以上開發票所載每箱696元(不 含菸酒稅及營業稅)較為可採。再按原告出售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數量,據丙○○於92年10月13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接受訪談時稱:共向原告購買6,200箱之阿里山米酒;另據受託至原告處載運阿里山米酒之 全運公司負責人丁○○於92年10月30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接受訪談時稱:92年5-6月間至原告處載 運阿里山米酒共4次,其中1次為600箱直接運往尚吉欣業公 司,1次864箱運往中連貨運豐原物流,其餘2次已不復記憶 ,總計數量約3,000箱;再據原告之父蔡嘉祥於92年12月30 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則陳稱僅出售100箱阿里山米酒給尚 吉欣業公司。則因上開參與系爭阿里山米酒買賣及運輸之人,所述買賣及載運該米酒數量均不相同,且數量差距頗大;故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按尚吉欣業公司支付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之貨款金額及該米酒之售價,計算原告出售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數量,自屬有據。則按尚吉欣業公司支付原告購買阿里山米酒之貨款1,419,600元,扣除原告已開立 發票部分之貨款352,800元(含菸酒稅及營業稅),原告未 開立發票之貨款為1,066,800元;而阿里山米酒未含菸酒稅 及營業稅每箱售價為69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出售未稅之 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數量應為1,532箱(1,066,800元÷696元=1,532箱),合計22,060公升,應補徵稅額4,08 1,248元(1,532箱×24瓶×0.6公升×185元);被告原核定 應補徵稅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至於全運公司所提出92年6月向中連公司請款明細表雖僅記載6月18日上貨地點竹崎(原告廠址),數量864箱;然查,中連公司受尚吉 欣業公司委託載運阿里山酒莊之米酒,中連公司再委託全運公司至原告處載運阿里山米酒,因運費係以箱計酬,且不論載運里程數多寡均同一運費,全運公司向中連公司請款時,中連公司僅核對卸貨地點是否正確,至於上貨地點為何則不管,所以全運公司上開請款明細表之上貨地點僅為請款方便填載,並不一定填載實際上貨地點乙節,業據證人即全運公司負責人丁○○及證人即中連公司財務部協理戊○○於96年7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中連公司流 通事業部報價單、請款單、全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及請款明細表附本院卷足稽。是尚難僅憑上開全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僅填載6月18日上貨地點竹崎之數量為864箱,即否定上開本院認定原告出售未稅之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數量為1,532箱之事實。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全運公司貨車 司機葉秀禮,證明葉秀禮有無至原告處載運阿里山米酒及其數量;然查,葉秀禮於92年12月2日即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約談,葉秀禮並已坦承確有至原告處載運阿里山米酒乙節,此有調查筆錄附在該調查站卷宗(附上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故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葉秀禮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產製之阿里山米酒係於92年8月25日向被告所屬民 雄稽徵所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並於同年9月6日經該所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該所92年9月8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20021335號函及所附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原告在阿里山米酒尚未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前,自92年6 月起即開始販賣系爭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顯已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又「稅目:菸酒稅。稅法條次及違章情形:第十九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有第一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訂定。則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9條第1款規定,被告僅能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亦即被告就本件原 告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倍數不能違反上開裁罰標準之規定,故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8,407,584元,雖經本院認定應變更為4,081,248元,然因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所應裁罰之倍數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故本件罰鍰部分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即8,162,400元(計至百元止)。超過上開罰鍰金額部分,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產製應稅酒品,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產品登記,於92年間產製應稅酒品「阿里山米酒」(寶特瓶0.6公升裝),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尚吉欣業公司支付原告購買阿里山米 酒之貨款金額及該米酒之售價,計算原告出售未稅之阿里山米酒給尚吉欣業公司之數量為1,532箱計22,060公升,應補 徵稅額4,081,248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裁處2倍罰鍰8,162,400元(計至百元止);被告原核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補徵阿里山米酒稅額超過4,081,248元及罰鍰超過8,162,400元部分均撤銷。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在上開金額以內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