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99號 原 告 大昇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聖公司)、亞士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7張,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15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07,5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1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除不起訴處分外,尚須經過法院之審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故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證明力,被告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尚無證明力之起訴書,作為對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進貨憑證,進而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為書面承諾,以為處分之基礎事實,除原告之書面承諾係因被告利誘而不生法律效力外,被告之處分尚缺乏具有證明力之證據。 ㈡依據常理,販售統一發票之行情約略是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之8-11%,方足以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係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之6-7.5%價格販售,並不符合經驗法則。故前揭檢察官之起 訴書除不符合經驗法則外,檢察官對所得證據評價結果並未達合理懷疑之證明度,其所為起訴,尚須經法院審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 ㈢原告對於廠商是否為被告所認可,或其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判斷並無期待可能性,即原告於交易行為時,對於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根本不知其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法期待原告有能力去做此判斷。蓋具有強大物力、人力之被告仍須多年後始發現、通報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為虛設行號,惟仍會發生錯誤,怎可期待無行政權力之原告能有注意之能力。又退步言,縱原告取得進貨憑證確係來自於虛設行號,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訴外人黃進鴻係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正雄係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行公司)及旻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佳慧係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邁喀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汎華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由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 領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黃進鴻及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及柯正雄向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為由,使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資料 ,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 對外販售謀利。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澤來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 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億7,752萬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以及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公訴在案。㈡又訴外人黃進鴻於91年11月12日在南機組所製作調查筆錄略以:「前開公司係由柯正雄、薛佳慧、李姓男子及我本人持用之公司,僅作為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並請領支票對民間放款之用,無實際營業情形,...前開澤來、達利行、亞士達及鋒聖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稅等工作均係由我負責處理,...。亞士達於90年11月由我接手使用迄今;鋒聖原係負責人潘明通在經營,於91年3、4月間由我接手使用迄今,...我虛開前開公司發票及提供發票之對象是依據當時之需要開立,品名我會參考營業項目並以適當之公司來開立,販售發票之代價係依據銷售額外加5.5%至6.5%(內含5%之營業 稅及我的佣金0.5%至1.5%不等),...亞士達等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其與前開菘凱等公司之合約、付款憑證、出貨單等交易往來資料均係我偽造以作為向稅捐單位等機構證明之用。...我與『阿堯』係約於89年10月間即開始配合販售前開公司虛偽不實發票迄今,...」並經南機組以92年3月27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106231號函將起訴書、調查筆 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依法查處,而經被告審理結果,原告於91年1至8月分別承包臺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配管工程及管線製裝工程,再轉包予他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取有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及本年度未完工程、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影本,及其於93年12月31日所立具承諾書略以:「本公司91年間承攬配管工程及管線製裝工程,取得鋒聖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金額共計2,200,000元,稅額110,000元 ,及亞士達公司開立之發票3張,金額共計1,950,000元,稅額97,500元,該發票確實有進貨事實,經已於93年4月12日 補繳本稅在案。」是雖因原告有承包及轉包工程而推定為有進貨事實,但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經查既係虛設行號,而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則原告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自不得以該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然因原告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於93年4月12日補繳營業稅207,500 元在案,被告乃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07,500元處2倍罰鍰415,000元,並無 不合。 ㈢第查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語,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本得依職權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並為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之所必要。本件原告與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等2家公司之交易實情,係發生於原 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並為原告知之最詳,則原告自有為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然被告為瞭解原告實際轉包工程及付款情形,曾於94年5月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21277號函請原告於94年5月13日提示前項交易之進項發票收執聯、 付款憑證及資金來源與91年度相關帳證等資料供核,經其申請准予延至94年5月31日提示,因屆期未提示,被告復於94 年6月17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4131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與復查項目相關之帳證資料,惟其迄未提示以供查核,取有原告及其代表人甲○○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是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或其他證明渠等雙方有交易事實之文件,復查時亦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且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則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自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在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另按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實乃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所必要,從而營業人銷售或購進貨物或勞務自應依規定給予實際買受人或取得實際銷售人開立之憑證收執,始稱適法。是營利事業一經查得有取得非「實際銷售人」憑證之行為,違章事實即成立,自應依規定處罰。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其意旨,對於法律規定應作為之事項,如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且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依法論罰,原告訴稱其不具「能注意」之能力及過失責任,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又有關原告訴稱販售統一發票之行情應為8-11%,檢察官之起訴書為6-7.5%,不符經驗法則乙節,核與本件原告未依 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不生關係,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按原告所漏稅額207,500元處2倍罰鍰計415,000元,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 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 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營業稅法第51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4,150,000元,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07,5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案經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被告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15,000元等情,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書、承諾書、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留抵稅額線上查詢作業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自陳明在卷,堪信為實。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起訴,尚未經法院審判,且違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證明力;又被告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為書面承諾,以為處分之基礎事實,該書面承諾係因被告利誘亦不生法律效力;再以原告並無能力亦無期待可能性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分別承包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配管工程及管線製裝工程,再轉包予他人之事實,固有工程承攬契約書、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可認原告確有承攬、轉包該等工程,且因承攬、轉包該等工程,而有進貨事實;然原告進貨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原告職員趙容銹於被告調查中及原告代表人甲○○提出承諾書坦承在卷,有被告93年11月16日談話筆錄、原告93年12月31日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有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㈡次查,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如上所述,為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而「訴外人黃進鴻係聖鋒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佳慧係雷邁喀公司及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別為澤來公司、鋒聖公司、達利行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公司 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由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 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訴外人黃進鴻及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訴外人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訴外人黃進鴻及柯正雄向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為由,使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 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 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意億公司 、全博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 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77,52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 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黃進鴻等人提起公訴在案,有該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訴外人黃進鴻於刑事庭審理中除對檢察官起訴金額重複有所爭執外,對於利用鋒聖、亞士達公司等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犯行並不否認,且要求認罪協商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中調閱該院9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後,援引為該案判決理由,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該判決書 亦經兩造各自表示並無意見,是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足見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係屬於虛設行號,亦即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實際上並未為營業行為,則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故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職員趙容銹代表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表示:「(問:依據南機組移送資料內容顯示貴公司與亞士達公司及鋒聖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貴公司就此有無補充說明?)因本公司從事油槽配管工程業務,由本公司向客戶承包後,再分出一部分工程給下游小包工程承包商,工程完工後再向業主請款。」「(問:貴公司與亞士達公司及鋒聖公司既無交易事實如何向該公司進貨?是否向第三者進貨後,由第三者交付該發票給貴公司?或是貴公司直接向該無交易事實之公司購買發票?)本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與工頭林憲清,由林憲清持相關支付證明及交易憑證向本公司請款。」「(問:上開交易實際接洽者何人?)林憲清。」等語,有前揭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則以訴外人林憲清既非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代表人,亦非董事或代理人,焉有權限代表鋒聖公司及亞士達與原告訂定契約,原告對此訂約之重要事項本應審慎求證,避免滋生爭議,且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乃營業稅法等法律之規定,原告既屬從事工程承攬之營業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取得合法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既為法律所規定,即屬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者之義務,原告主張無法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期待可能性,要無可採。又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係載明:「本公司91年間承攬配管工程及管線製裝工程取得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LC00000000等四張)金額共計2,200,000元,稅額110,000元,及取得亞士達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NZ00000000等三張)金額共計1,950,000元,稅額97,500元,該發票確實有進貨事實,經已於93年4月12日補繳本稅在案,以上確屬事實。」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則觀之該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並無承諾違章情事,被告以其係承諾違章,並以較低倍數裁罰,對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尚且空言主張該承諾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顯不可採。又縱被告有告知原告如承諾違章行為,可裁處較低倍數之罰鍰,亦僅係告知原告若有違章行為,如予以承諾,則可獲較低倍數罰鍰之效果而已,至原告是否涉及違章行為,仍有主張之自由,要非被告之告知所得左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承諾,所得之承諾書不可採云云,容有誤解。 ㈣至原告主張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尚須經過法院之審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起訴書並無證明力,被告援引前開尚無證明力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對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進而以較低罰鍰倍數利誘原告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亦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查,行政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事實本得各自認定,相互間並無拘束力可言,然居於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行政事件亦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將上開刑事偵查起訴書作為本件處分之證據並無不當,且被告除上開證據外,亦有原告違章承諾書、原告行政人員趙容銹之調查筆錄為證,另參酌原告承包上述各項工程,固有工程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可信其因工程之施作而有進貨事實,然其施作過程所生進貨交易金額高達4,150,000元,經被告於94年5月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2127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付款、簽收等相關資料供 核,並准予延至94年5月31日提示惟原告屆期未提示,復於94年6月17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4131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與復查項目相關之帳證資料,原告仍未提示供查 核,顯違常情,亦即被告係於要求原告應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盡其協力義務卻無結果後,始參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原告違章之認定,要無原告所指僅以未經刑事審判之起訴書所認事實為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鋒聖公司及亞士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207,5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15,0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