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郭榮宗即新園製酒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於民國(下同)94年間產製龍特泉米酒11,101.2公升、頂級米酒3,614.4公升、特旺米酒14.4公升及特級米酒230.4公升出廠銷售,未依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申報繳納菸酒稅,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新台幣(下同)2,767,674元 ,並依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應補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2,767,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及第42 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登記資本總額僅50萬元之微型企業,限於創設投資之規模,仍採隨機生產傳統行銷之經營模式,亦即有人訂購始有生產,由負責人或委由他人運送至不特定訂購者指定之地點交貨、收款及開立憑證,事後再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依規定代為填具出廠送貨單、繳納稅款及申報計算稅額,非如其他已具規模之廠商,自有固定通路及專有專職記帳、開立憑證及會計紀錄人員等完善制度,合先敘明。 (二)經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然稅捐機關所為處分,除納稅義務人自認屬實外,應先由處分機關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待稅捐機關證明其為真實後,納稅義務人於抗辯時,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法則,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 件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系爭酒品時,既未通知原告到場指認系爭酒品之真偽、數量及其來源,並為陳述,亦未送請檢驗取得結果報告,以證明確為原告所產製銷售,僅憑該等商號或個人片面之談話紀錄,遽予發單補徵稅額,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及依事實認定之責任。至訴外人壬○○私自存放於高雄縣美濃鎮之龍特泉米酒700箱,情 形亦同,蓋訴外人壬○○既稱該批酒品係由原告產製出廠,因品質瑕疵,事後退運回廠改製,理應由壬○○出示文件,並經被告調查,證明該批酒品全數確係原告所產製出廠,及事後確已退運回廠等事實,無由使原告就空無之事項,徒負舉證之義務,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即對原告課徵菸酒稅達2,767,674元,自屬有失公允。 (三)再者,近年仿冒猖厥私酒氾濫,有不法之徒乙○○於苗栗縣境,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龍特泉米酒標籤」共2,003 枚,分別黏貼於偽造之私酒成品並對外販售,業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外原告於95年9月27日曾接獲屏東縣潮州鎮光華派出所 (下稱光華派出所)電話通知,表示已查獲訴外人鍾金火於其轄區○○○○里○○鄰○○路1-1號),仿冒生產原告 之產品龍特泉米酒,計尚有庫存31瓶,請原告到場並作成筆錄,現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因此本件系爭酒品中,亦有乙○○及其他類似情形之仿冒偽造私酒混充其中,足生損害於一般消費大眾對於酒品辨識之正確性,並影響合法廠商之賦稅公平性。被告未加詳查,即發單補徵稅額及罰鍰,即屬率斷。 (四)末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蒸餾酒每公升徵收185元,如換算 市售塑膠瓶裝米酒(0.6公升裝)每瓶應課徵酒稅111元。惟目前市售行情經原告訪查結果,因私酒氾濫,每3至5瓶售價僅100元,單瓶售價則在25至35元間,如依上開規定 計算,每瓶售價尚不足以抵繳應納酒稅,以致合法業者為求生存,只得壓低成本外,容有部分漏未報繳,誠然迫於無奈不得不然,否則只有宣告破產倒閉一途,然而私酒充斥並非原告所能制止,稅制不從根本改善並加強緝私,任令合法與非法惡性競爭下,倘合法業者無法自保,則國家即無稅賦可以課徵。是為兼顧合法業者之生存權益及賦稅公平之正義原則,被告自應重行調查以求真實,並衡量市場情形重為核定,以期公平。 二、被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查稅捐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件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218、356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1867號判決)。次查,依據進貨商號長榮商店負責人張傳宗、公道伯商行負責人施光龍、丙○○、吉順電機五金行前負責人丁○○、味千商行受託人楊榮春、全勝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己○○(古坑流動車)、萬榮商行負責人林志忠、勝大食品行負責人配偶傅國雄、志泉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胞姐方柳芬、庚○○、辛○○、益和商行負責人林建成及金山聯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吳月霞及原告負責人之談話紀錄,該等商號均已供稱與原告往來之實際進貨數量,原告負責人亦稱與該等商號有往來事實,且承認部分商號之進貨數量(部分不清楚實際往來箱數),故其所訴洵不足採。 (2)另原告業務員壬○○94年間向訴外人郭芳仁借用高雄縣美濃鎮○○路446號右側倉庫,放置原告產製出廠之米酒700箱計16,800瓶,有壬○○94年10月25日、訴外人郭芳仁同年11月2日談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壬○○雖主張該批 酒品因品質瑕疵,事後退運回廠改製,惟未提示相關出廠及退運回廠之證明文件,且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約談原告代表人,其亦坦承壬○○確為其業務員,且原告帳簿並未記載,亦未有任何憑證供查核。又被告以95年4月25日南 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1426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產製系爭酒品出廠銷售,未依規定報繳菸酒稅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核定補徵菸酒稅2,767,674元,並無不合。 (3)至原告檢附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主張乙○○於93年12月中旬至94年2月間在苗栗縣境造 橋鄉私自製造私酒,惟原告未能證明乙○○犯行與系爭酒品有關,自難採信。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 (2)原告擅自於94年間出廠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經被告查獲,核定逃漏菸酒稅2,767,674元事實,已 如前述,是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應補稅 額2,767,674元處以1倍之罰鍰2,767,600元(計至百元止 ),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 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第11條及第 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出廠之菸酒,應按完稅 、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發出廠送貨單,始得提運出廠。」則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經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於94年間產製龍特泉米酒11,101.2公升、頂級米酒3,614.4公 升、特旺米酒14.4公升及特級米酒230.4公升(下稱系爭酒 品)出廠銷售,未依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申報繳納菸酒稅,,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2,767,674元,並 依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應補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2,767,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額 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獲准產製之龍特泉米酒近年來遭人偽造標籤黏貼於偽造之私酒對外販售,據原告所知已有訴外人乙○○遭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外,另有訴外人鍾金火遭到警方調查。則系爭酒品中是否有乙○○等人仿造之酒品混充其中,自應由被告詳加調查。然被告查獲系爭酒品時既未通知原告到場指認酒品之真偽、數量及其來源,復未送鑑定以確認是原告所產製銷售,尤其原告並未販售系爭700箱龍特泉米酒予訴外人壬○○,被告未盡查證義 務,就空無之事實對原告補稅處罰,殊屬率斷。又依菸酒稅法規定,蒸餾酒每公升應徵收菸酒稅185元,惟以目前私酒 氾濫之情形,每單瓶售價僅約在25至35元間,以致合法業者難以生存,除壓低成本外,容有部分漏未報繳,實屬無奈,探究根源,應從稅制改革及加強查緝著手,否則合法業者如無法自保,國家亦無稅收可言,故本件應由被告重行調查並衡量市場情形重為核定,以期公平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於94年間產製銷售系爭酒品予14個銷售點及1個倉庫即:長榮商店(龍特泉米酒)、公道伯商行 (頂級米酒)、丙○○(頂級米酒)、吉順電機行(頂級米酒)、味千商行(龍特泉米酒)、全勝食品有限公司(頂級米酒)、己○○(龍特泉米酒)、萬榮商行(特旺米酒)、勝大食品行(頂級米酒)、志泉食品有限公司(特級米酒)、庚○○(頂級米酒)、辛○○(頂級米酒)、益和商行(特級、頂級米酒)、金山聯國際有限公司(頂級米酒)及壬○○之美濃倉庫(龍特泉米酒),而原告除部分有開立發票申報者外,其餘計有龍特泉米酒11,101.2公升、頂級米酒361,4.4公升、特旺米酒14.4公升及特級 米酒230.4公升漏報繳菸酒稅等情,有被告製作之補稅明 細表及原告94年度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菸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長榮商店負責人張傳宗、公道伯商行負責人施光龍、丙○○、吉順電機五金行前負責人丁○○、味千商行受託人楊榮春、全勝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己○○(古坑流動車)、萬榮商行負責人林志忠、勝大食品行負責人配偶傅國雄、志泉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胞姐方柳芬、庚○○、辛○○、益和商行負責人林建成及金山聯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吳月霞及原告負責人之談話紀錄,渠等均證稱有向原告購進系爭酒品及其數量等語,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負責人郭榮宗於94年11月21日於被告調查時,除就公道伯商行部分主張應詢問其業務壬○○外,就其餘長榮商店等13個銷售點則均坦承與之有系爭酒類之銷售往來等語綦詳(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此外,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張傳宗(長榮商行)、丁○○(吉順電機行)、楊雅玉(味千商行)、己○○、林志忠(萬榮商行)、林建成(益行商行)、施光龍(公道伯商行)等人到庭證述結果,渠等亦稱確係向新園製酒企業社購進系爭酒類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就其產製銷售上開酒類與長榮商行等14個銷售點乙節,復未能提出相關帳證以供查核,是原告於本院調查後,已表明就其產製並銷售系爭酒類予長榮商行等14個銷售點而漏報菸酒稅之事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認原告就系爭產製酒類予長榮商行等14個銷售點部分確有漏報菸酒稅之違章行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查獲此部分酒類時未通知其到場指認真偽,且未送鑑定,非無可能有訴外人乙○○及鍾金火等人偽造之酒類混充其中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查,壬○○確為原告之業務員,為原告所是認;而據證人壬○○於94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其於高雄縣美濃鎮○○路446號房屋右側倉庫卸下之龍特泉米酒係自 原告處載出,而其出貨方式祇要向老闆郭榮宗說一聲即可運出,並無任何帳載紀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頁及122頁),此外復有查獲當時之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第120頁)。嗣經本院傳喚壬○○到庭亦證 稱其確任職原告所經營之新園製酒企業社,在任職期間所販售之酒類均為新園製酒企業社所產製,並無販售其他仿製之酒類;又依其記憶,包括公道伯商行、全勝食品有限公司、勝大食品行、志泉食品有限公司、辛○○、益和商行、金山聯國際有限公司等均為原告之客戶;又其行銷原告之酒品時會將原告之合格製酒證明影本提示客戶;另被告之旗山稽徵所於高雄縣美濃鎮○○路446號右側倉庫所 查獲之700箱龍特泉米酒亦均為原告所產製,此部分並無 開立發票及完稅等語甚詳。上開壬○○之證詞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證人壬○○之證言自堪採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以其未曾供應系爭700箱龍特泉米酒予壬○○云云資為爭 執,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瞭事實之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次被告係依檢舉就全省50多 個銷售點進行查核,範圍甚廣,如要逐一就每個銷售點通知原告到場,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被告乃針對每個銷售點一一釐清後,僅就系爭事證明確之14個銷售點及1個倉庫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之查核報 告附訴願卷可資參照(見訴願卷第23頁至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查核過程乃是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之作為,並無必須通知原告到場指認之必要,且被告上開調查程序並非實施勘驗,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其到場云云,並無可採。何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產製系爭酒品而無報繳菸酒稅之行為,是被告據以補稅,自屬有據。再者,訴外人乙○○固有偽製龍特泉米酒之酒品標籤將之黏貼於偽製之酒品外包裝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 查,乙○○係於94年2月15日即遭查獲其私製龍特泉米酒 標籤之犯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1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而原告之業務壬○○則係於94年9月中旬方遭查獲系爭存放之700瓶龍特泉米酒,尤其上開查獲之酒品之產製日期均為94年6月間所產製等情,業據證人壬○○於94年10月25日接受 被告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凡此足見上開700箱龍特泉米酒與訴外人乙○○之偽造酒 品犯行無關。加以上開700箱龍特泉米酒確係原告所產製 乙節,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徒以被告查獲此部分酒類時未通知其到場指認真偽,且未送鑑定,非無可能有訴外人乙○○及鍾金火等人偽造之酒類混充其中云云,洵無可採。(三)從而,被告以原告94年間產製龍特泉米酒11,101.2公升、頂級米酒3,614.4公升、特旺米酒14.4公升及特級米酒230.4公升出廠銷售,未依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申報繳納菸酒稅,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2,767,674元,即 屬有據。至原告訴稱被告應考量在現行稅制下,合法業者難以生存等情節,重行核定本稅云云,核屬菸酒稅法應否修正之立法層次問題,要與被告依現行有效之菸酒稅法對原告補稅無涉,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倍之罰鍰:一....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身為製酒業者,應知依前引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銷售及出廠之酒品報繳菸酒稅,乃竟未予申報繳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應補稅額2,767,674元處以1倍之罰鍰2,767,6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菸酒稅法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2,767,674元,並按應補稅 額處以1倍之罰鍰2,767,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