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七號 九 原 告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五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 碼:第BC/九一/Z三五二/0四0四號),共三十項,計四三、八五五公斤,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驗貨員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二十七項於包裝上標示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及檢附大陸裝箱雙排釘特有裝訂方式照片供核,並依查驗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被告為昭慎重,於翌日復派不同之驗貨員前往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書面申請書,檢具馬來西亞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以及國外發貨人之澄清信函(國外發貨人無簽證),請求重新審查。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0六、九九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審理結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緣起於報單BC/九一/Z三五二/0四0四號第二十七項,原告申報為螺帽NUTS M24,被告派員查驗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二十七項於包裝上標示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原告一再於復查書及訴願書中說明,第二十七項為螺帽,並非外包裝紙盒所標示「六角螺絲」,原告承認使用大陸製舊紙箱不當,惟紙箱標示與來貨為螺帽並不相關,被告豈可因僅第二十七項包裝紙箱有大陸字體,即予推斷來貨全部為大陸物品。充其量,縱或來貨第二十七項產地,亦僅為該單項產地不符,被告亦無權逾越權限推斷其他二十九項貨物均為大陸產品,被告應述明其他二十九項貨物是否均與第二十七項貨物包裝情形相同,否則僅憑第二十七項包裝紙箱不當,即推斷全部物品均來自大陸,即為無限擴權,因此作成之處分,即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 (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縱然原告所申報第二十七項貨物之產地為被告懷疑並認定為大陸產品,惟被告並未對其他共二十九項貨物產地質疑,被告憑何法律規定將其他二十九項未曾質疑產地之貨物改為大陸物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內容應明確,不准模糊過程,被告處分書未曾對其他二十九項貨物地闡述違規之處,竟逕行引用因第二十七項更正產地,恣意擴權認定全部產品均為大陸產品,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未能依法行政,原告有權依法訴訟,更甚者,被告為達行政處分之目的,竟然對原告共三十項之貨物僅採取五樣產品連同文件送鑑定產地,原告已於訴願書中詳述,該批貨物並非同一包裝同一規格之單一貨物,何以鑑定出未取樣之貨物為大陸產品?鑑定過程有重大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有權主張未送樣品鑑定之其他二十五項不得逕行認為大陸物品。 (三)訴願決定書略以:「...本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以,系案貨物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再做此加工,且八‧八為公制,其製造方法粗糙及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應屬於大陸製品;系案貨物不銹鋼螺帽是鑄造加工製成,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生產方法;系案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目前無此種生產機器;系案貨物熱打大螺母目前在馬來西亞尚無生產一吋二分以上熱打螺母之工廠,其產品外型應屬於大陸浙江省寧波附近產品,系案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蜡成形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查螺帽、螺絲、墊圈均為國內傳統工業產品,並非高科技產物,祇因國內工資高漲,不敷生產成本,導致向國外低工資國家進口,該類工業,大陸固有製造,東南亞各國亦為生產重地,被告稱送鑑五種貨物,馬來西亞並無生產,原告特提起馬來西亞「亞洲螺絲」及「MALAYSIA METAL INDUSTRIES SDN.BHD.;MMI」兩家公司供查證,被告所稱「鑄造、熱鍛、熱打」等螺絲產品,該兩家公司均有生產,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未能查明事實真象,即作成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導致訟源不斷,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其作成之處分明顯重大瑕疵,原告有權請求撤銷。馬來西亞代表處來函指出:ChinYuan Me tal Pte Ltd與原告及Glamour Accord Sdn Bhd 間皆無生意往來,惟本件貨物確係原告向Chin Yuan Metal Pte Ltd購買,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發票可稽,不容置疑 。 (四)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之評價,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推理、演繹的邏輯法則,而「經驗法則」則為日常生活觀察所得,或由歷史上研究,數理上法則所得之經驗結果,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一般公認之經驗法則,法官應有知悉及適用之義務,至其他特別專門非公認之經驗法則,不能強求法官知悉,故仍得為證據之待證客體。此種經驗法則原則上不具拘束法官之效力,法院應具體審查個案,決定應否採酌,例如命鑑定人之鑑定。至論理法則為等同邏輯,又稱邏輯法則,係指法律概念之涵攝過程,即將調查所獲得之資料,解釋為符合法規意旨之過程。論理法則屬本質律一種,乃事務當然之理,基本上不需專家鑑定,而專門性之經驗法則則須專家鑑定始能判斷。 (五)又鑑定係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判斷特定事實之人,即為鑑定。鑑定之高度證明力,係來自於若干唯有依照特別知識始能察覺之事實,亦在於其本身之客觀公正性。關務訴訟就貨物產地之認定,因與貨物本身性質、特徵、成分等密切相關,而涉及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即有賴鑑定程序判斷事實真相。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賦予海關享有獨立「判斷餘地」,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就產地認定妥當與否,進行實質審查。所謂「判斷餘地」,係指立法者藉由法律規範之特別授權,例如不確定法律概念,授予行政機關得獨立為評價與決定之空間。「法律構成要件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茲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意義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此基本上均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法院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是以「判斷餘地」應是指對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的限制。然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事實認定,實質上僅使法院容易形成確信而已,並非取代法院之確信,倘行政法院全然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權威,則不免有高估行政機關之專業性及客觀性之虞。故法規範構成要件之要素,行政法院仍享有完全的職權調查空間,是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固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所提出之專業意見,屬於科學上之判斷,然鑑定人係針對一定事項加以鑑定,並非對整個事件流程親眼目睹,推論之成分極大,證明力仍值推敲,且鑑定程序是否公正允當?所依據之判斷標準是否確為一般所公認之經驗法則?仍待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詳加查證,實不宜將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此僅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至實質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至「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本件原審為期查明事實,乃傳訊曾參與系爭貨物鑑定委員會之二位專家及相關證人蒞庭陳述意見,並審慎詳加調查證言結果,復斟酌全部事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認定被告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無法於馬來西亞生產之直接事證,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成本分析經濟效益之方式,推論前開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從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顯有瑕疵,自難以採憑,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審之判決堪稱適法允當,無違相關採證法則。(六)被告僅以來貨第二十七項貨物因其包裝箱上貼有大陸公司生產之標籤,以及使用大陸慣用之雙排釘箱與簡體文之報紙,即認定所有來貨均為大陸產地,惟其餘共二十九項貨物包裝紙箱均無大陸標示,故其採證過程不無瑕疵。原審為期查明事實,乃傳訊參與系爭貨物鑑定委員會之二位專家蒞庭陳述意見,其結論為:1、除第二十七項貨物研判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2、墊圈部分:無法判斷其產地。3、螺帽部分:二位專家以目測法為之,且鑄造螺帽之製作耗費巨資、人力、時間,不合經濟效益,但馬來西亞或新加坡亦有可能會生產。至於鍛造螺帽之機器,因造價昂貴,比較沒有投資意願,到底有無此種機器,必須進行查證。是二位專家均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為評價與決定空間,足見上開系爭貨物馬來西亞究竟有無生產,無法明確判定,彼等證詞有違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另原審復參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鋼公司條鋼線材產品部門職員李博文到庭證述:「螺絲、螺帽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程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分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 (七)按貨物包裝或釘裝係著眼於運輸、銷售之便利性,以及貨物之用途、應承受重量與成本之考量,與貨物本身之產地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作為認定貨物產地之主要證據。縱令貨物有包裝錯誤或恣意包裝,仍應就實際來貨內容予以查證,以判明產地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原告提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使用永豐餘公司生產之紙箱均為雙排裝釘,故尚難認定雙排釘係屬中國大陸所特有之裝訂方式。另馬來西亞或新加坡均與中國大陸經濟文化交流密切,該國素來即僱用為數眾多之大陸勞工,坊間簡體字之報章雜誌、看板標語充斥,則系爭貨物裝櫃時留有大陸簡體字之報紙碎片,並不足為奇,故尚難以上開報紙碎片即可推論其他二十九項貨物為中國大陸物品。 (八)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規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惟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尤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近年來關務訴訟事件,大多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上開條文均未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明訂限於「故意」犯才受罰,而不及過失行為,更無「推定過失」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不實」、「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亦曾於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就人民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認應限於知情故意始予處罰;並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郵政人員營私舞弊事件,以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等所為之判決,均以「故意」為可罰之條件。 (九)又進出口廠商固然負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然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對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出於過失行為,排除在「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應予「沒入」貨物處分之外。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虛報貨物進口事件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關於「虛報」進出口貨物,應僅處罰故意行為,如進出口廠商能證明係屬過失行為,即不應予裁罰,更無「推定過失」之適用。蓋所謂「逃避管制」、「虛報」,從文義解釋論斷,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或虛報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 (十)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O號、第四七一號、第四七二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一四號合併辯論之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判決,其理由即開宗明義闡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需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另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七五號判決,對「推定故意」之看法,有較完整之論述如下:「...惟查,現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允宜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人民於行政機關查獲其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有違反上開法文之違規事實明確之餘,需舉反證證明自己對違規事實並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上開「推定故意」之見解,既符合關務案件之特質,亦能契合行政秩序罰之法文應從嚴解釋之法理,進而有助於舒緩進口商對於違章行為於能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僅屬過失之情況下,仍需受罰之過苛現象。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在前揭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等判決,亦均曾經由文義之理解,而將「搬移私運進口貨物」、「營利舞弊」、「併排停車」等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之行為的歸責條件認僅限於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而不及於過失行為,遑論「推定故意」之適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雖明文規定「明知」為報關行或貨主違章行為之歸責條件,僅能理解為該條之處罰限於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不及於「間接故意」,尚不能據該條設有「明知」之規定,進而推論海關緝私條例上之「不實」、「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之行為的法文之前,並無「明知」、「意圖」二字,就從寬解釋為「虛報」等行為,如出於過失,亦應受罰之結論,此實失之行政秩序罰之法律文義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亦違反一般人「說文解字」之通識而難以理解,這也是民怨積深之由來。 ()倘海關認為「故意」之違章行為,始受裁罰之看法,有礙海關緝私條例、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則宜循立法程序,在虛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處罰規定,就其歸責條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亦須受罰,同時明定適用推定過失之制度,促使進口人於履行報關之協力義務時,提升注意義務,並妥善保存、提出證據資料,俾益進口人權益之保障。當然立法機關為免爭議,也得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及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方式,明文規定進口人如能就被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證明非出於故意,即可免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藉以兼顧海關緝私條例、貿易管制之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亦可杜絕爭議。 ()原告已事先於買賣合約明確約定,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製 ,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本件事實發生之前,並未有運交大陸產品之情事,原告應已善盡防止該公司運交大陸產品之注意義務。嗣第二十七項來貨因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損失,該公司旋即聲明道歉並願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並無虛報之歸責要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處罰之構成要件,被告不可據此論罰。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第0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海關應就進口貨物可疑事項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一點等規定,踐行法定查證工作後,始得據以認定產地。倘僅基於「合理懷疑」,而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明確證據,則不得率然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等判決參照)。另新加坡Chin Yuan Me tal Pte Ltd公司經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查明為一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故其並無生產成本之考量。又馬來西亞各式五金工廠林立隨處可見,其機器設備與生產技術參差不齊,各家產品之品質與性能良莠有別。且系爭來貨非僅單一產品(螺絲、鑄造與鍛造螺帽、墊圈),該公司不無可能依不同之產品選擇不同之工廠購買,或基於長期固定交易之信賴關係,易於取得較高之利潤。倘來貨之品質、規格或性能未符標準,則難於交易市場與他人競爭,故價格(成本)取向並非決定購買產品之唯一因素。本件即令如上訴審指摘,充其量僅可間接證明系爭來貨是否確為馬來西亞產製,恐有爭議,惟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故上訴審所為前揭指摘不能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經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按「判斷餘地」,乃行政法院「不願」以自己之判斷替代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而非「不能」,因而行政機關之判斷過程有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濫用權力,誤認事實之情事,而存有「判斷瑕疵」時,行政法院仍應予審查,以防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不相同。另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行政法院自不宜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基於自由心證主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只是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可基於類似一般人之地位介入實質審查,據以判斷是否採認鑑定報告結果。倘行政法院於調查過程中,發現鑑定結果漏洞百出或草率不堪,具有特別可疑之情況,自不應採認鑑定報告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等判決,即係就行政法院直接調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準則後,發覺不具公信力與合理性,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逕為有利於原告判決之案例。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絲、螺帽及墊片,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且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箱,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8.8同;原告訴稱本件貨物中使用標示有大陸製造公司之紙箱係舊紙箱,惟查,來貨包裝紙箱均為原廠包裝紙箱,每只紙箱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原告顯有規避檢查之情至明。另原告所提供之產證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又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亦無法提示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及復核結果,均認定為大陸物品。被告為慎重處理起見,經檢送貨樣、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貨上標籤、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及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記錄、原告復查申請書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經該會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以,系案貨物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在做此加工,且8.8為公制,其製造方法粗糙(原文)及其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應屬於大陸製品;系案貨物不銹鋼螺帽是以鑄造加工製成,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生產方法;系案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種生產機器;系爭貨物熱打大螺母目前在馬來西亞尚無生產一吋二分以上熱打螺母之工廠,其產品外型應屬於大陸浙江省寧波附近產品;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蜡形成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等及參據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且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箱,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8.8同),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十一次會議審議表可稽,該項認定係該會參據查驗結果及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其認定自具有公正性、正確性及客觀性,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貨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且屬管制品,是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二)本件來貨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系案貨物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製造方法粗糙及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系案不銹鋼螺帽是鑄造加工製成、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系爭貨物熱打大螺母目前在馬來西亞尚無生產一吋二分以上熱打螺母之工廠、系爭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蜡成形等情形綜合研判,推定來貨非屬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製造生產,是以縱使原告訴稱馬來西亞「亞洲螺絲」及「MALAYSIA METAL INDUSTRIES SDN BHD;MMI」兩家公司有生產「鑄造、熱鍛、熱 打」等螺絲產品為真,亦僅能說明該二公司能生產上述規格產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來貨並非大陸產品,原告所訴理由核無足採。本件原告係進口商,對於大陸產之螺絲、螺帽及墊片(BOLTS、NUTS AND WASHERS )非屬准許間接進口項目,應知之甚詳,而新加坡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物產製於大陸,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進口是類貨物,未能積極查明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其縱無虛報之故意,仍難卸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三)被告認定產地均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為行為時法,現為第四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對疑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就相關文件及相關事項進行查證,亦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來認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主席一人,委員十六人共同組成,係由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擔任,就來貨實際情況、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證據,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其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審議貨品之原產地,必要時並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再由與會委員綜合研判,議決貨品之原產地,故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並非研判產地之唯一依據,委員會除參考專家意見外,並需充分考量查獲單位及原告之理由,以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該委員會除參考兩位專家之意見外,另外並參據查獲單位之認定理由,例如: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8.8相同,且與發貨人所稱係在陸運途中部分包裝受損而更換了有手寫之大陸標籤之紙箱不符;由此可知,除了幾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之標籤外,其餘紙箱均有為規避檢查,動過手腳之「被撕去標籤之痕跡」,事後其發貨人提出之澄清函聲稱,亦經原審查明,顯係出口商迴護原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四)復據鈞院前審查證系爭貨物之來源,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再出售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提出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為證,亦經鈞院前審委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向上開二家公司查詢,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雖迄無回應,惟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般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則答覆該公司出售給原告之系爭貨物均泛稱購自 馬來西亞,且其新加坡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 SDN BHD則函覆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為該公司在新加坡之總公司,該公司與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等語。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馬來字第0九三00000七一一號函及駐新加坡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新加字第一九七號函附鈞院卷可參(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書第十五頁參照),依上開資料,縱使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確係來自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然依原告所提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 公司之產品目錄,該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M) SDN BHD亦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尺寸之產品,而該公司卻另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已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 購買,再出售給原告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亦即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在鈞院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庭時,原審曾問原告型錄該日是否帶來,原告答以目前電腦網路去抓取也抓不到,自從本件事情後,因為貨款都已經事先付清,賣方變得愛理不理,又說一般工廠沒有什麼型錄,我們通常都是帶螺絲樣品等說詞;事隔三個月後,一直到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庭時,才提出馬來西亞錦源私人有限公司型錄,並稱錦源公司於馬來西亞有設廠,目錄係新加坡與馬來西亞共用,這與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為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BHD公司不符,而該公司為一般貿易商,並非製造工廠,且該公司無法提供生產製造廠,亦經原審查證屬實。故原告無論其所提供之產地標示之澄清函與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供之產證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復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亦無法提示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可見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五)又螺絲、螺帽等鋼品,因關係規格是否相容及鋼品品質等問題,極少可能由不同工廠生產,且其生產、訂購等,在正常狀況下係以「量」決定其成本,買方為成本考量,同一批貨理當向同一生產廠商、同一出處購買始符合最佳經濟效益。又被告於鈞院前審所提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高辯前字第0九四一00五二三四號補充答辯狀檢陳自電腦網站擷取之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型錄,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列之品名、規格等一致,是以無論依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同一工廠所生產,然原審判決卻予以分割處理,僅就系爭鋼品中進口報單所載之第十四項螺絲予以認定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不認定同批其他產品之關聯性,其採證似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亦不無矛盾,且法定權責鑑定單位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委員會既已依據來貨實際情況審議為中國大陸,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故被告認定產地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有關法律規定與來貨實際狀況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來認定,非如原告所稱僅以進口報單所載之第一四項M二二X九0螺絲之貨物,因其包裝箱上貼有大陸公司生產之標籤,以及使用大陸慣用之雙排釘箱與簡體文之報紙,即認定所有來貨均為大陸產地,不加以查證,即予以判定之事。 (六)原告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四稱:原告已事先於買賣合約明確約定,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 製之語(REMARK:Please note that we don't accept any products/goods which you provide to us made in china)。惟其原先提供給被告之買賣合約,並無上述相關 記載,且其上有原告與出口商簽署,而其本次補充理由狀上所提之買賣合約上,亦無原告與出口商簽署,顯見係後來添加。故本件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紙箱於運送途中破損之澄清函,經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該澄清函與事實不符,顯係出口商迴護原告之說詞,未加以採信外,復對照原告所提出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之產 品目錄,該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M)SDN BHD亦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尺寸之產品,而該 公司卻另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由其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可證),及原告於買賣合約證一上所述與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明確約 定,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製,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之語,均與事實證據不符。系爭來貨涉有虛報情事,縱令咎在國外供應商,亦僅係該供應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問題,要不能以此解免原告在公法上之違章漏稅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可稽;原告在補充理由上所提買賣契約之說詞,無非係在推卸責任,實不足採。本案原告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重量、產地等之義務,如未據實申報,則已違反作為義務,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應受罰。另為確保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本件原告係進口商,對於大陸產之螺絲、螺帽及墊片(BOLTS、NUTS AND WASHERS)非屬准許間接進口項目,應知之甚詳,而新加坡與 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物產製於大陸,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進口是類貨物,不但無法提供其生產地之製造公司,且提供產地不實證明文件,復未能積極查明提供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即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三條前段規定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議決均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 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一/Z三五二/0四0四號),共三十項,計四三、八五五公斤,經該分局查驗結果,驗貨員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二十七項於包裝上標示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及檢附大陸裝箱雙排釘特有裝訂方式照片供核,並依查驗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書面申請書,檢具馬來西亞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以及國外發貨人之澄清信函(國外發貨人無簽證),請被告求重新審查,經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0六、九九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其承認使用大陸製舊紙箱不當,惟紙箱標示與來貨為螺帽並不相關,被告豈可因其進口貨物第二十七項包裝紙箱有大陸字體,即率予推斷來貨全部為大陸物品,縱或來貨第二十七項之產地不符,亦僅為該單項產地不符,被告無權逾越權限推斷其他二十九項貨物均為大陸產品,被告應述明其他二十九項貨物是否均與第二十七項貨物包裝情形相同,不可僅憑第二十七項包裝紙箱不當,即推斷全部物品均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僅將原告共三十項貨物中取五樣送交鑑定產地,該批貨物並非同一包裝同一規格之單一貨物,如何據以認定其他未取樣之貨物為大陸產品?本件貨物確係原告向Chin Yuan Metal Pte Ltd購買,有該公司出具之發票可稽,且不宜將財 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主張本院前審亦曾傳喚證人證明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故無法以其材料成分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又雙排裝釘並非僅中國大陸所特有裝訂,且又因馬來西亞多屬大陸勞工,故裝櫃時留有大陸簡體字之報紙碎片,並不足奇。此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只是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於調查過程中,發現鑑定結果漏洞百出或草率不堪,具有特別可疑之情況,自不應採認鑑定報告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等判決,即係就行政法院直接調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準則後,發覺不具公信力與合理性,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均以「故意」為可罰條件;本件原告已事先於買賣合約明確約定,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製,原 告應已善盡防止該公司運交大陸產品之注意義務云云,資為論據。 三、惟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 第BC/九一/Z三五二/0四0四號),共三十項,其中進口報單所載第十四項M22X90(即進口報單上驗貨員簽註之來貨第二十七項)之螺絲之包裝紙箱上原貼有「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之標籤,然該標籤已經出口商另以英文書寫HEX BOLTS M22X90等字樣之標籤貼上,致原有之標籤被隱藏在新標籤之下;又上開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之標籤,所使用之文字為大陸簡體字,且該標籤上之字體均為機械印刷而非人工手寫之文字,其性能等級記載「8.8發(簡體字)黑」,而該包裝紙箱內之螺絲亦鑄印有「8.8」之字樣,且該螺絲之材質經加工焠煉後所產生之色澤為黑色等情,業經本院前審法官勘驗該螺絲及包裝紙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附於勘驗筆錄及採樣附於證物袋內可資佐證。則由該紙箱原有標籤使用之字體為大陸簡體字及標籤所示之性能等級與紙箱內之螺絲鑄記數字及色澤相符等情觀之,足見上開螺絲確為大陸浙江省「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所生產,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至為明確。 (二)又上開螺絲之出口商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嗣 後雖出具說明書說明上開大陸標籤之來由,係因「本批商品,以陸路方式由馬來西亞運送至新加坡的途中,部分的棧板/箱子受損,起因是有些箱子破掉,裡面的物品都散落出來了。為免延誤裝運的時間,當運送物品一送達新加坡的物流中心,就立刻請工人重新包裝,並以現有可用的箱子取代所有損壞的箱子。由於這些工人的無知與不當判斷之下,居然使用有產品手寫記號和標籤的箱子來包裝貨品。這樣一來,物品的產地就令人懷疑了。」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螺帽、螺絲、墊圈所包裝之紙箱及棧板,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貨物均係以紙箱包裝後,再將二、三十餘箱不等之紙箱,堆置成一個單位以棧板加以固定,棧板外再用鐵製薄帶繫牢,其紙箱之材質均為新瓦楞紙,紙箱裝訂有單排釘、雙排釘、無釘(膠合),其封箱方式係以透明膠帶封口或以PP編織帶打包,勘驗時紙箱及棧板之上層表面雖沾有灰塵及防潮用之白色粉末,然係因該貨物經被告扣押後堆置在倉庫內所致,且由包裝上開貨物之紙箱及棧板之外觀及色澤觀之,該紙箱及棧板均相當堅固,外觀並無污漬,色澤明亮,顯示皆為新品,而非重複使用之舊紙箱或棧板;又上開紙箱裝訂及封箱方式雖有不同,然每一項(單項)產品,其使用之紙箱裝訂及封箱方式均相同,則由系爭貨物之裝箱及裝櫃之情形觀之,系爭貨品係經有系統統一的打包及裝櫃,裝櫃後並無因紙箱破損而經重新包裝之跡象。是上開出口商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述,係因系爭貨物以陸路方式由馬來西亞運送至新加坡的途中,部分的棧板、紙箱受損,故而在新加坡的物流中心,請工人重新包裝損壞之紙箱,由於工人使用有產品手寫記號和標籤的紙箱來包裝貨物,致該貨物之產地令人懷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為出口商迴護原告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所規定。故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對疑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就相關文件及相關事項進行查證,亦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來認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主席一人,委員十六人共同組成,係由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擔任,就來貨實際情況、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證據,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其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審議貨品之原產地,必要時並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再由與會委員綜合研判,議決貨品之原產地,故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並非研判產地之唯一依據,委員會除參考專家意見外,並需充分考量查獲單位及原告之理由,以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則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亦為中國大陸之依據為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十一次會議審議表之決議,依其查證情形及研判意見可知,該委員會除參考兩位專家之意見外,另外並參據查獲單位之認定理由,例如: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8‧8相同,且與發貨人所稱係在陸運途中部分包裝受損而更換了有手寫之大陸標籤之紙箱不符;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又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等等,綜合上開種種情形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係來自中國大陸。該決議係依實物及相關資料為判斷,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自得採為認定依據。此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係因來貨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反有他國產製之標示,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然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尚不相侔。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曾傳喚證人證明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故無法以其材料成分或製造方式鑑定其原產地,自不應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云云,亦非可取。 (四)又原告所提出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雖記載系爭貨物出口商即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申報其產地為馬來西亞。然查,該產地證 明係在上開貨物進口後所補具,即該商會並未確實查驗系爭貨物之來源,且經本院前審委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向上開二家公司查詢,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 公司雖迄無回應,惟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為一般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 公司則答覆該公司出售給原告之系爭貨物均泛稱購自馬來西亞,且其新加坡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 SDN BHD則函覆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為該公司在新加坡之總公司,該公司與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等語。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馬來字第0九三00000七一一號函及駐新加坡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新加字第一九七號函附卷可參。且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 公司就上開函覆既未具體指明購自何公司,亦未指明以何方式購買,自無足取。再者,依上開資料縱使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確係來自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然依原告所提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之產 品目錄,該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M)SDN BHD亦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尺寸之產品,而該 公司卻另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已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再 出售給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參酌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所出具之紙箱於運送途中破損之澄清函, 亦與實情尚不符,足認為出口商迴護原告之說詞。 (五)又螺絲、螺帽等鋼品,因關係規格是否相容及鋼品品質等問題,極少可能由不同工廠生產,且其生產、訂購等,在正常狀況下係以「量」決定其成本,買方為成本考量,同一批貨理當向同一生產廠商、同一出處購買始符合最佳經濟效益。且依被告提出之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型錄(參原審卷二頁一一0至一一四),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列之品名、規格等一致,故無論依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同一工廠所生產。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訂約時於買賣合約中已明確約定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 大陸產製(REMARK:Please note that we don't acceptany products/goods which you provide to us made inchina),爭執原告應已善盡防止該公司運交大陸產品之 注意云云。然查,原告於本次(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提示有加註禁止出售中國貨物條款之買賣契約,核與其原先提供給被告之買賣合約,並無上述之條款,且其上有原告與出口商簽署,而本次提出之買賣契約卻無原告與出口商之簽署,難無嗣後添加之疑慮,亦難逕予採憑。 (六)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復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同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誤解。又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云云,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 BC/九一/Z三五二/0四0四號),共三十項,計四三、八五五公斤,經被告稽核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CN),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0六、九九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