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96年度判字第66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 號T-701A/B/C/D、T-702A/B/C/D、T-703A/B/C/D、T-711~ T-718A/B/C/D等44座儲槽,依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89年1月30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180號雜項使 用執照所載內容為「成品儲槽」,核其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儲槽使用,再審被告依規定減半課徵92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5,823,116元,再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之復查申請部分有理由,乃撤銷T-701A/B/C/D等4座粉粒體混合槽房屋稅529,374元,維持T-70 2A/B/C/D、T-703A/B/C/D、T-711~T-718A/B/C/ D等40座粉粒體混合槽之房屋稅5,293,74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 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之聲明: 甲、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及本院 93年度訴字841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二、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低密度聚乙稀廠T-702A/B/C/D、T-703A/B/C/D、T-711至T-718A/B/C/D等40座塑膠 粉粒體混合槽,在槽內均裝置有9支混合管,並利用氣體以 進行攪拌混合。如果PE粒不經此摻混程序,則不能謂製造完成。詎料,再審被告機關核定系爭諸槽體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儲存物品使用之儲槽,而減半課徵房屋稅,歷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以及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不獲救濟。再審原告於第一 審以及第二審行政訴訟中,主要係以專家鑑定報告證明,系爭槽體具有功能性且屬於機械設備,依照財政部函釋及過去實務作法,對於屬於機械設備者並不課徵房屋稅,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對於專家鑑定報告並不採納,故判處再審原告敗訴。 三、再審原告於收受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系爭槽體之原製造商荷蘭商Jansens & Dieperink公司對系爭槽體之功能持有專利, 此足茲證明係爭槽體具有功能性,且為原審並未斟酌之新證物:與本件相關之姊妹訴訟共有數宗(標的則為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所有之其他槽體),就槽體本身是否具有功能性而屬於機械設備,一直是雙方攻防之焦點。其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與95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本件尚在進行中)聽取雙方就此攻防之焦點後,表示心證認為如果系爭槽體上具有專利存在,則應可認定該機械設備具有功能性。基於承審法官之諭示,再審原告查詢設置系爭槽體之荷蘭商Jansens & Dieperink公司後得知,該製程槽 均擁有專利(patentedknow-how)。 四、新發現之專利證物,係屬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專利約可分為三種: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其中發明專利予新型專利都需要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其中產業利用性係指該項專利必須對人類的物質生活有特定、立即、現實或商業利益的功能。故申請此兩種專利時,申請人應證明所提出之專利實際上是可以運作的,及說明該專利實際上的商業性功能為何,並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上。因此,任何人將可以從專利說明書中發現該項專利的功能性為何,且如從專利說明書中可得之槽體所獲得的數項專利,其功能即係為完成製造再審原告產品當中所不可或缺的程序,則吾人應該定義其為機器設備,而非房屋,並因此而獲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詳細的論證過程,再審原告將於整理系爭專利後一併說明之。此外,雖本案涉及的專利為外國專利,並非本國專利,但因專利制度需服從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的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協定(簡稱TRIPS),故世界各國專利法的規定乃大 同小異,關於專利申請的要件也極其相似,合先敘明。 五、茲再審原告業已取得系爭40座塑膠粉粒體混合槽之原製造商Jansens&Dieperink公司聲明其專利權人將所持有之功能專利確實轉讓予該公司以製造系爭槽體,證明系爭槽體確具有製造功能,而屬化學工業的機械設備而非一般儲存用的散裝倉庫。爰提出供鈞院審酌。 乙、再審被告之主張: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系爭儲槽,再審原告於當初向國外廠商承購時應已知其擁有專利權,應符合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過怠,似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動搖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另原審及上訴審中該系爭儲槽混合管部分均有說明及審酌其與課徵客體-儲槽建築物之關聯,混合管為該 儲槽設計之一部分。該混合管既已納入審酌,是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無疑義。 二、房屋稅課徵對象應以其是否具有儲存功能為考量,而非以其有否專利權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 (一)混合管有無專利與該混合管有無混合功能應屬無關。不得謂有「專利」即有功能,即為機械設備。反之若該混合管無專利則無混合功能,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客體。因此有無專利與該混合管有無功能並無直接關係,不宜以此作為是否課徵房屋稅之依據。 (二)具有功能性是否屬於機器設備,似不宜速下定論。但應具備何功能才能納入機器設備的範疇?以工廠管理輔導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物品製造、加工 」其定義為「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系爭混合管雖具有「混合」功能,但是否應符合「以機械...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之「製造、加工」功能,為論斷是否屬機器設備為宜。故該儲槽之混合功能應不得納入機器設備的範疇。 (三)該儲槽其屬製造完成後階段之儲槽,其屬儲存成品用之儲槽,事實經原審所查明無誤,其附屬之混合功能為使成品達可銷售態樣,但並未改變其主要功能仍屬儲存成品用之儲槽。誠如房屋之主體結構或部分架構若有申請專利權,仍不失其為房屋之事實,應為房屋稅之課徵客體。 (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已就房屋稅課徵對 象明確表達法律上之見解,認為:「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而再審原、被告對於系爭儲槽之功能事實已於本院第一審程序中充分攻防,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再審原告所指專利,縱為真實,恐係指系爭槽體或其附屬設備之建造或設計(再審原告未檢附專利證明,無從得知專利內容)具有專利,惟並無優越甚或高度之蓋然性,可由系爭儲槽具有專利之表面證據,而可進一步推估出,系爭儲槽為機械設備之經驗法則存在,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應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之見解為斷。茲以台北101大樓為例,其為抗風與抗震,亦裝置專利之阻尼器( Damper),101大樓並不因裝置有阻尼器之事實,即可否 定其為房屋稅條例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收受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系爭槽體之原製造商荷蘭商Jansens &Dieperink公司對系爭槽體之功能持有專利,足證系爭槽體所具有之專利功能為製造再審原告產品不可或缺之程序,則系爭槽體顯具有製造功能,而屬化學工業的機械設備而非一般儲存用的散裝倉庫,自非房屋稅課徵之客體。爰提出系爭槽體原製造商荷蘭商Jansens&Dieperink公司聲明其專利權人將所 持有之功能專利確實轉讓予該公司之聲明書及系爭40座槽體之專利證書等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設置系爭T-702A/B/C/D、T-703A/B/C/D、T-711~T-718A/B/C/D等40座粉 粒體混合槽之荷蘭商Jansens&Dieperink公司所持有之專利 證書及該公司之聲明書,惟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 決即原審判決係於9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槽體專利權人即荷蘭商Jansens & Dieperink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知,該 公司係於西元1996年5月15日即民國85年5月15日取得該項專利,足見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槽體既為再審原告委託該Jansens&Dieperink公司設置,則系爭槽體是否具有專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