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 年7月13日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經營之通大行依法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於民國86年間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貨物與訴外人上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嶺公司)、大勝企業社,其中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054萬4,92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嫌逃漏營業稅52萬7,246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乃檢附查得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現改名為台南市 稅務局,其原承辦營業稅相關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再審被告承接)調查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且因再審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90年7月9日公布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2,萬7,24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263萬6,2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 定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058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原告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一)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書之事實欄略載:「讚宏公司於86年5至6月銷售軍訓教學用槍,擅自以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友庠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查依此記載,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讚宏公司)銷售軍訓教學用槍,而以友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庠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為事實。則再審被告竟 又認定再審原告銷售同一筆軍訓教學用槍予上嶺公司,亦以友庠公司之發票交付,顯為重複與矛盾,即同一筆交易再審原告竟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有不同之認定,彼此認定之銷售人不同,然引為證據之發票及銷售行為之數量、單價及總價竟是相同,顯違經驗法則及有悖事理。 (二)就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第6至7頁明細表編號7,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5日擅自以友庠公司之發 票交付大勝企業社(數量180枝,單價1萬750元,總價203萬1,75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顯與同屬財政 部管轄之北區國稅局之認定有所扞格、齟齬,足證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申言之,再審原告發現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卷附7紙統一發票編號7之部分及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擅自以友庠公司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明顯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認定相違。足證原確定判 決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是本件確有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 (三)倘再審被告一再辯稱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書無法得出下游廠商即為大勝企業社,又刻意隱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資料,懇請鈞院命再審被告依行政機關內部調卷流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並提出有關讚宏公司遭北區國稅局核定營業稅之處分卷,自可獲悉以友庠公司之發票交付之買受人應確係大勝企業社,果爾,即足證與本件編號7之部分確有所重複及矛盾。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一)查1、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92年6月26日判決)。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92年7月17日判決)。3、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4、劉清華87年2月24日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5、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再審原告係於提出再審後始知悉前揭證物並取得,因未及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自得提出以為本件再審事由。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書理由四第2 點略謂:「...嗣於同年5、6月間,讚宏公司與通大行間,因代理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有關售後服 務維修問題發生齟齬,陳紹平遂停止供貨予通大行,嗣經雙方及下游廠商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負責人蔡璧鑫等人口頭協議,同意由陳紹平所經營之讚宏公司直接銷貨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等下游廠商,陳紹平則應允給予通大行原訂契約應銷售教學步槍每枝新台幣2,000元之利益。...」等語,揆諸上開判決,足認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係由讚宏公司所製後交由通大行為總經銷銷售,嗣後通大行與讚宏公司因售後維修問題發生爭執,乃決定改由讚宏公司向各下游廠商直接供貨,即由讚宏公司直接交易。 (三)由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中第3頁倒數第3行供稱:請問:鍵宏公司、「棻多公司」、讚宏與上嶺公司有無實際交易?答:(陳紹平)讚宏公司、「棻多公司」、鍵宏公司與上嶺公司均有實際交易,...(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第6-7頁卷附7紙統一發 票編號2、編號3部分)。 (四)依板橋地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有關鍵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鍵宏公司)陳炳煌涉犯幫助再審原告逃漏營所稅案件,以鍵宏公司發票交付再審原告轉交上嶺公司,發票金額163萬7,370元與本件編號3之部分金額完全相同 。經查,該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點第4行:「...我(劉 清華)有跟鍵宏公司買,惟都是陳紹平負責連絡。...」理由欄第四點第10行,「...我(陳紹平)有出售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一開始因與通大行間尚有經銷合約,為避免違約才轉介由鍵宏公司以其名義出貨...,並有讚宏公司開立予鍵宏公司統一發票...」,是足認鍵宏公司確有出售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因而對鍵宏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炳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由前揭證據可證,本筆交易確係鍵宏公司銷售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而非再審原告銷售予上嶺公司,亦即再審原告並無以他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嶺公司而漏開發票。 (五)由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第4 頁第15行(再審原告誤載為第3行):請問棻多實業公司、 友庠公司與大勝企業社有無實際交易?(陳紹平)答:「棻多實業公司我是負責人,與劉清華確有交易,劉清華稱係代大勝企業社採購...。」又參大勝企業社吳國隆86年10月15日調查站筆錄證述:「據劉清華向本站供稱你委託渠購買之軍訓用槍均係向台南市鎮購買,. ..?」吳國隆答:「劉清華並未告訴我向通大行購買...。」由前揭證據可證,本筆交易確係棻多公司銷售教學步槍予大勝企業社,而非再審原告銷售予大勝企業社,亦即再審原告並無以他人之統一發票交付大勝企業社。(有關編號6之部分) (六)由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第4 頁末2行:「問:依據友庠公司負責人田勤學87.3.30在本處取具之談話筆錄稱...發票未拿給大勝企業社,係應讚宏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的。陳紹平答:...當時我介紹劉清華與田勤學認識...劉清華給的名片是上嶺公司,他們成交後劉清華要友庠開立抬頭是大勝企業社之發票」。又參大勝企業社吳國隆86年10月15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證述:「據劉清華向本站供稱你委託渠購買之軍訓用槍均係向台南市鎮購買,...?」吳國隆答:「 劉清華並未告訴我向通大行購買...。」另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友庠公司曾向上訴人(讚宏公司)進貨180支,後以每支1萬750元,轉售予大勝企業社,與本編號7部分之發票數量、單價、總價均為一致,足證再審原告 確非此筆交易之實際銷售人(有關編號7之部分)。 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查原確定判決卷內本即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年廠商得標資料,加總後可知悉再審原告於86年之得標數量為853支,而非372支。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58號裁定更正,將該判決理由欄(第11頁)所載「上訴人得標數為372支」更正為「上訴人得標數為853支」有該裁定可稽。顯見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年廠商得標資料此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易言之,以再審原告僅向讚宏公司訂購2,554支,扣除售與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 公司)800支、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氣球 公司)100支及各級學校853支,如再加上再審被告認定銷售上嶺公司之1,128支,顯然已逾2,554支,再審原告已無1,128支軍訓用教學槍枝可資出售,足證再審被告認定之數量顯 然有誤,足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 四、查再審被告一再聲稱再審原告已收受上嶺公司交付之款項,足證再審原告確有銷售大量教學用槍於上嶺公司卻交付他人發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收受上嶺公司交付之預付款扣除再審原告銷售之金額後,均已轉付讚宏公司,該資金轉付流程之證據,再審原告於87年4月16日提出陳情書所檢附資金 轉付流程均已提出,此有台南市稅務局87年4月22日87南市 稅消字第54171號函可證。嗣台南市稅務局以89年7月21日89南市稅法字第089203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於理由中亦提及通大行已提供資金資料,雖大部為支票、匯款、客票等及部分現金,...。足證再審原告早於87年提出資金轉付資料,為駁斥再審被告斷章取義之認定,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該資料,以釐清本案事實真相。 五、查正新公司與紅氣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壁鑫於86年10月6 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證稱略以:「我向通大行購買之軍訓教學用品頗多,而通大行之實際貨源係讚宏公司,由於通大行無法即時出貨予我,乃要讚宏公司直接交貨予我,貨款我仍交付予通大行,再由通大行與讚宏公司結帳,讚宏公司出貨予我後開立讚宏司之發票2張,另拿取瑪騏公司開立之發票乙 張及聯慶電子公司發票乙張,共4張發票予我,...就不 疑有他。」申言之,再審原告與正新、紅氣球公司之交易情形與上嶺公司完全相同,即先收受預付款,後再審原告與讚宏公司發生契約糾紛無法如期履行對正新公司及上嶺公司之約定,只得由讚宏公司直接與正新公司及上嶺公司進行交易,為避免匯款之煩瑣,即由再審原告自正新公司及上嶺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扣除已交付槍枝之款項後,將所剩餘額轉交讚宏公司。然而令再審原告不解的是,為何正新公司之部分,再審被告可以接受再審原告之說明,而有關上嶺公司之部分卻無法接受呢?然而兩者均係相同之交易模式,殊不知再審被告處分之依據及立場何在? 六、再審被告認定上嶺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是1,350萬元,然查 與再審被告最後認定之銷售額僅為999萬2,608元(更正後之銷售金額),縱再加上通大行之銷售額226萬3,170元,合計亦僅為1,225萬5,778元,申言之,原處分認定之銷售額與訴外人上嶺公司給付之金額明顯無法核符一致,且依一般常理,買受人豈會無緣無故多給出賣人高達125萬元之不當利益 呢?此顯然有違常理。換言之,前揭1,350萬元顯然僅係與 本件有關但仍有有利原告之內情,若否,試問再審被告如何解釋呢?亦即買賣價金與再審被告認定之銷售額為何不同?為何可以不相符之金額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呢?毋寧,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一再強調前揭契約關係生變後,當初之訂金即由再審原告轉付實際之出賣人讚宏公司,是再審原告確非出賣人,僅是代為轉付價金,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理由欄第6大點第(2)點亦是如此認定,故再審被告 如此片面羅織處分之理由,尚有未洽。 七、依再審被告原處分卷資料顯示,上嶺公司開立之支票2張( 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票號:YB0000000及YB0000000,發 票日均為86年7月15日)已由再審原告背書再交由讚宏公司 請求提示付款,為何再審被告仍認定再審原告收受上嶺公司1,350萬元呢?且為何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銷售數量、 銷售總價與再審原告收受之價金無法核符一致呢? 八、查本件無非緣起於台中縣調查站未經詳查即移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嗣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共計3次之調查,其中第1次調查87年12月5日以再審原告溢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而予 裁罰,然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89年7月21日復查決定撤銷系 爭教學槍枝每枝5,500元認定為進項部分,而撤銷原處分。 惟查第1次調查報告,亦有若干記載有利再審原告,於調查 報告查核經過及事證第3點:「...陳紹平86年7月25日於台中市調查站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所作訊問筆錄亦稱:得標之人來向我買槍,有交給通大行1,100支、正新公司向我買3,000多、紅氣球有買800支...。」如上析之,應可判斷陳 紹平並非全部將槍枝賣予再審原告,故其未構成跳開發票要件。第4點:「通大行登記負責人為張鎮路與軍友企業行( 應為社之誤植)登記負責人陳美桃係夫妻關係且為獨資商號,起訴書及調查站所作張鎮路筆錄均有載明渠為軍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故軍友企業行(應為社之誤植)銷貨開立發票行為尚無不法。」嗣第2次調查時,更進一步獲悉更多有利 再審原告之事證,詳參台南市稅捐處調查報告第4點各項事 證及排序第(4)(6)中點詳述:(4)88年4月7日板橋地 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認鍵宏公司負責人陳炳煌無罪,...是足認鍵宏公司確有出售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理由不採上嶺公司劉清華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6)89年5月1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9稅聯字第601543函之5483號處分書暨附件,處分理由為讚宏公司於86年3月至6月銷 售軍訓教學用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涉案應給予憑證跳開發票之買受人明細如次:...。(3)友庠 公司開立字軌00000000金額193萬5,000元稅額9萬6,750元發票給買受人大勝企業社(備註: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核課編號7之部分完全一樣,顯有重覆及矛盾)...如上,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認定本件關係人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大勝企業社、軍友企業社購買之軍訓教學用槍實際銷售者為讚宏公司而論處。又參調查報告第5點分析與結論:1、89年5月1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理由為實際銷售者為讚宏公司(漏報銷售額)(備註:不採上嶺公司劉清華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5、88年4月7日板橋地院認鍵宏公 司確有出售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備註:不採上嶺公司劉清華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是其最後結論略以:在原因事實尚未釐清及掌握確實逃漏稅證據前,為減少訟源及避免斲傷納稅人權益,實不宜速斷遽以補稅裁罰,裁至目前情事論斷,本案擬仍先予免議較妥,嗣相關單位將確定判決資料通報再議。由此足證,本件確有諸多矛盾及疑點,故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亦不敢輕率決定。然查,至第3次調查報告時 (即本案核課),因核課期間將至,承辦人員對第1次、第2次調查報告所記載之疑點完全未予釋疑、解決,甚且未依財政部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給予再審原告說明之機會即逕予核課稅捐,顯然有違財政部之規定。尤有甚者,在消費稅課承辦人員請法務課人員會簽意見時,經法務課人員提醒消費稅課承辦人員,「本案請查明違章人願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補報補繳稅款,惠復俾憑審理」後,消費稅課人員仍依然故我,完全未予置理,從未與再審原告製作談話筆錄,令再審原告得以說明事實經過,可見承辦人員偏頗違失。 九、查再審被告於今竟仍以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86年10月15日於台中縣調查站所述引據為本件系爭銷售行為之銷售人為再審原告。然查劉清華所述,在本件核課前,已不為板橋地院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採,所述更與其他同件被告(陳紹平、再審原告、蔡璧鑫)矛盾,亦與其於87年1月15日向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之說明完全不同,又與88年4月7日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璧鑫收取再審告、軍友社、瑪騏、聯慶等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應屬正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所矛盾。綜上,上嶺公司劉清華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說法與前揭事證均為不符,詎再審被告竟仍採此證據力明顯不足之證據作為維護原處分正當之論據,誠令人感到再審被告之偏執及蠻橫。 十、又再審被告復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然查,前揭說明固係說明就不同階段之銷售行為,可分別予以核課營業稅之說明。然而就本件而言,尚請再審被告說明就取具友庠公司發票此部分(編號7), 再審原告與讚宏公司所處立場有何不同,再審原告係立於何階段?讚宏公司又係於何階段呢?請正視問題所在而非刻意迴避問題。 十一、另查本件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接近結尾處雖引 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之判決,然鈞院顯然未予斟酌細究該判決之判斷,因而受到再審被告之誤導(備註:再審被告是遲至前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一份答辯狀,並將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之判決引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以致將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錯誤引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依據,毋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鈞院之判斷顯然有所矛盾,鈞院判決書竟引用互有衝突之他院判決書為據,亦有嚴重違誤。蓋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書理由四第2點:嗣於同年5、6月間,讚宏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因代 理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有關售後服務維修問題 發生齟齬,陳紹平遂停止供貨予再審原告,嗣經雙方及下游廠商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負責人蔡璧鑫等人口頭協議,同意由陳紹平所經營之讚宏公司直接銷貨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等下游廠商,陳紹平則應允給予再審告原訂契約應銷售教學步槍每枝2,000元之利益。綜 上,揆諸上開判決,足認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係 由讚宏公司所製後交由再審原告為總經銷銷售,嗣後再審原告與讚宏公司因售後維修問題發生爭執,乃決定改由讚宏公司向各下游廠商直接供貨,即由讚宏公司直接交易。易言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認定再審原告與讚宏公司因售後維修保固發生爭執,即由讚宏公司直接與下游廠商交易,顯與鈞院不採信總代理經銷契約業已終止,有所扞格,詎鈞院竟仍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作為駁回原告之依據,顯有違誤。 十二、又再審原告於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送達前均不知讚 宏公司有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之案件,亦不知悉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書之存在,完全是嗣後詳細查考後,始知悉該判決之最初出處是由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之書狀中提及,然卻刻意扭曲該判決書之真正意旨,指該判決已認定對再審原告不利,致鈞院亦同受矇騙而誤引該判決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依據。由此足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書之內容,前審並未予以斟酌、查考,是該判決自應可作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之一,請鈞院斟酌。 十三、又再審被告另以依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讚宏公司係因槍枝維修保固發生爭執,是可推認槍枝業已出售,否則何來維修保固之紛爭,進而否認再審原告之終止總代理經銷契約之主張。然查,維修保固期間是指學校於招標公告即要求保固期間長達3年,而當初再審原告與讚宏公司之代理經銷 契約保固期間未達3年,不符合招標條件,是再審原告要 求讚宏公司延長保固期間,然保固期間長短即影響成本高低,是讚宏公司嗣後知悉銷售利潤頗豐因而藉故無法配合,進而要求終止總代理經銷契約,後由讚宏公司自行銷售,自行為保固之承諾,以獲取不錯之利潤,故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即直接向讚宏公司購買槍枝,且係在得標後始向讚宏公司購買,而再審原告與上嶺公司之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亦因而終止,此亦即為何再審被告就上嶺公司付款予再審原告之金額與協議書之單價、數量完全不符之原因,實則再審原告僅將上嶺公司預先交付之款項轉付予讚宏公司,並非實際之出賣人。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按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屬原判決已調查之證據。再審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與本件標的並不相同,係屬案外人讚宏公司有漏報銷售額之個案判決,核其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該銷售事實之職權行使,對本件再審原告銷貨與上嶺公司所審認事實應不生影響,且兩件自可各自認定。 三、再審原告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吳國隆86年10月15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談話筆錄、板橋地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等節,查再審原告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屬原判決已調查之證據。至再審原告所舉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內容、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及劉清華87年2 月24日之調查筆錄等節,除其所訴之情難認與本件有關外,且本件主要爭執係再審原告是否銷貨與上嶺公司,至於其供貨來源是否為上游廠商陳紹平所屬公司,與本件有無銷貨與上嶺公司無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所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年廠商得標資料數量計算錯誤乙節,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屬原判決已調查之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查本件關係人花蓮市上嶺公司86年5月至6月間向再審原告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合計1,182枝(其中包含替花蓮市大勝企業社代購之250枝),除其中200枝,金額215 萬5,400元,係由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嶺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外,餘982枝,金額計1,054萬4,920元(未含稅) 係由再審原告交付軍友企業行、棻多公司、友庠公司、鍵宏公司、讚宏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 情,業據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及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分別陳述綦詳,且有劉清華提出之該公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上開以軍友企業行等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附卷佐證。次查再審 原告銷售系爭軍訓用教學步槍與上嶺公司(含代購大勝企業社部分),銷售金額1,350萬元(含稅),上嶺公司已分別 於86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4月21日匯款100萬元、5月14 日匯款125萬元及分別開立6月20日支票(YB0000000號,175萬元)、6月20日支票(YB0000000號,175萬元)、7月10日支票(YB0000000號,125萬元)、7月15日支票(YB0000000號,175萬元)、7月15日支票(YB0000000號,175萬元)、7月15日支票(YB0000000,100萬元)、7月15日支票(YB0000000號,100萬元)等7張支票與再審原告之事實,亦有匯 款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上揭支票,除YB0000000號及YB0000000號係經再審原告背書轉由讚宏公司兌領,其餘均存入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足認上嶺公司已全數支付貨款,則該項交易行為,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行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再審原告即應依上揭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1,285萬7,143元(即1,350萬元÷1.05),負 擔營業稅64萬2,857元之納稅義務,再審原告僅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215萬5,400元,其漏開銷售額應為1,070萬1,743 元,短漏營業稅53萬5,087元(642,857元-107,770元); 惟再審被告原核僅核定再審原告漏開銷售額1,054萬4,920元,補徵營業稅52萬7,246元,已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核定。 六、再查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86年7月24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稱,其與再審原告約定代理期間為即日起(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該行與讚宏公司間訂立之委任總代理協議書立約日為86年5月1日)至87年7月16日,銷售代理數量為9,300枝,於86年6月25日前分3次交貨,第1次86年5月31日交貨1,500 枝,第2次86年6月10日交貨3,500枝,其餘4,300枝86年6月25日以前交貨完畢,再審原告並於簽約後即交付華南商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通大行之支票合計450萬元之定金,足認 讚宏公司為再審原告上游供貨商,其交易型態乃讚宏公司負責生產,再審原告負責銷售,前揭上嶺公司為下游廠商。又讚宏公司於86年度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與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予以認定並據以判決駁回讚宏公司之訴判決在案;準此,讚宏公司銷售與再審原告合約數為9,300枝,讚宏公司跳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再審原告下游廠商 上嶺公司,足見其跳開發票部分之數量故意略過,再審原告訴稱貨源只有2,554枝,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發生 矛盾,即有未洽。 七、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58號判決理由5,第11頁第12行記載「次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向讚宏公司進貨數量及上訴人銷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則上訴人以其僅向讚宏公司訂購2,554支,扣除正新公司800支,紅汽球100支及各級 學校(依上訴人所提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 年廠商得標資料,上訴人得標數為372支),上訴人已無餘量可供銷售,指摘原判決矛盾,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稱銷售量 1,292支,加原判決認定銷售上嶺公司之1,182支,未逾2,554支)。」前揭論述特別說明「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向讚宏公司進貨數量及上訴人銷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換言之,原判決並不認為再審原告從讚宏公司進貨數量僅有2,554支 ,該2,554支僅係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法院主張之詞,並無 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更正而使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於原審時即已存在,而上嶺公司支付予棻多公司等付款支票亦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顯然當事人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誤,而依首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八、再查,1.據讚宏公司代表人陳紹平於86年7月24日於台中縣 調查站稱:「...86年5月初通大行負責人張鎮路以電話向我表示,教育廳已有訊息『同意各高中職校之軍訓教學用槍自行向民間業者公開採購』,要求我能將T65K2型玩具步槍 全權委託通大行經營全國總經銷權利,我乃同意由通大行全權經銷T65K2教學步槍,事後張鎮路即自行前來與我簽訂T65K2教學步槍全國總代理經銷權契約,代理期間為即日起至87年7月16日止,銷售代理量為9,300支,單價為每支新台幣5,500元,全部數量須於86年6月25日前分三次交清,其中第一次為86年5月31日前交貨1,500支,第2次為86年6月10日前交貨3,500支,餘4,300支於86年6月25日前交貨完畢,當時簽 約完畢後,張鎮路即開立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為通大行之支票,金額各為100萬、60萬、25萬元等支票數張,總計450萬元為訂金,我即同意在86年7月28日前與通大行結清所 有貨款。」「...迄86年7月上旬全國各高中職校軍訓用 槍採購截止時,張鎮路等人共得標5800餘支...。」「我確曾在86年5月間將讚宏公司證件及印鑑交與張鎮路作為通 大行...陪標之用,另因通大行得標後須有兩家公司作為軍訓用槍之保固廠商,我乃提供讚宏公司及瑪騏公司作為通大行得標之保固廠商...我並未向渠收取陪標及保固之代價...。」「我並未取得商檢局核准生產T65K2型教學用 槍枝同意文件...我認為T65K2教學用槍係由張鎮路標得 前述教學用槍後委託我生產,且渠已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我乃在未取得商檢局同意文件下,據以生產T65K2教學用槍。 」2.再審原告86年9月23日於臺南市調查站稱:「...我均係向...讚宏公司...購買T65K2教學用器材(軍訓用 教學用槍),並未向其他公司行號購買,所購買之器材除銷售賣與各公私立高商高中外,另亦轉售與台中市...台北市...花蓮縣之上嶺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販 售期間僅86年5、6月。」對上嶺公司劉清華供稱僅向再審原告購買,而卻拿取以軍友企業行、鍵宏公司等4張發票作為 銷項憑證乙節,再審原告只稱「沒有該情事,我只有開立通大行及軍友企業行之發票與上嶺公司,做為銷售憑證,並沒有拿取『鍵宏』、『棻多』、『讚宏』等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予劉清華」。3.上嶺公司代表人劉清華86年10月15日於台中調查站稱「...僅向臺南市○○街53號通大行購買,彼此之間並簽訂買賣合約。」「我在86年5、6月間,以上嶺公司名義向通大行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步槍計878支,總價款計新台幣993萬1,478元(含營業稅),該些價款我已付給張鎮路收訖,而張鎮路則開立或拿取5張發票予我,該5張發票各是⑴通大行,票號HZ00000000,日期86年6月20日,金額226萬3,170元。⑵軍友企業社,票號HZ00000000,日期86年6月30日,金額181萬536元。⑶鍵宏公司,票號HP00000000,日期86年5月15日,金額163萬7,370元。⑷棻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JA00000000,日期86年6月26日,金額273萬8,435元。⑸讚宏企業有限公司,票號HZ00000000,日期86年6月24日,金額148萬2,037元。該5張發票...均有使用持向 花蓮稅捐處申請扣抵銷項。」劉清華對於既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軍訓用槍,何以取得鍵宏、棻多及讚宏公司開立之4張 發票,則答覆為「因我知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陳美桃,但實際仍是張鎮路負責經營,而我在86年5月間曾派員到三 重市讚宏公司受訓,瞭解槍枝構造及維修,...張鎮路告知我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都是同一經營,故不疑,我鑑於交付之款項均有取得憑證,所以並未實際追究同一廠商所開立。」「我並未實際與該3家公司有買賣往來,所以 不知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但據本公司派往讚宏公司受訓人員回來稱該3公司實際經營者姓陳...。」「吳國隆(大勝 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姊姊的兒子,...因得標數不多,乃委託我購買,我仍然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金額共282萬3,860元,張鎮路則以1.棻多公司,票號JA00000000,日期86年6月12日,金額79萬2,110元。2.友庠工業有限公司,票號:HP00000000,日期86年5月15 日,金額203萬1,750元。2 張發票予我,再由我轉交吳國隆做為大勝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向花蓮稅捐處申報扣抵銷項,至於貨款則是由我先墊付予通大行張鎮路。」查前揭陳述均在交貨完畢後所作成之調查紀錄,再審原告之上游廠商讚宏公司尚且願意以無對價方式協助其槍枝之保固,而再審原告之下游廠商上嶺公司亦已派員至讚宏公司學習槍枝之修理,據最初調查之前述筆錄內容顯示,三方均無有關槍枝修理合約糾紛之陳述,依據案重初供及經驗法則,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九、又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與讚宏公司因售後維修問題發生爭執,惟其主張發生時點在交貨時,即有可議,而據上嶺公司代表人劉清華於鈞院9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庭證稱(準備程序庭筆錄第4頁):「...2、與通大行終止交易日期為86年4月20日...」;當日另一證人讚宏公司代表人陳紹平卻證稱(準備程序庭筆錄第8頁):「...於86年5月10日雙方口頭終止契約」;再審原告復於補充答辯狀(四)引用讚宏公司代表人陳紹平87年7月6日在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紀錄稱「...雙方再多次溝通協調,在86年6月初達成口頭協議 ,終止雙方86年5月初所訂立之合約」,各關係人前後說詞 不一,而對照維修問題當係發生於使用一段時間過後,如交貨階段即有瑕疵,應以退貨處理之常理,再審原告所稱難認屬實。 十、本件相對人花蓮市上嶺公司代表人劉清華於86年5至6月間向再審原告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合計1,182支(其中包含替花蓮市大勝企業社代購之250支),除其中200支,金額215萬5,400元,由再審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上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餘982支1,054萬4,920元(銷售額合計1,270萬320元),係由再審原告交付軍友企業行、棻多公司、友 庠公司、鍵宏公司、讚宏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等情,有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及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之陳述,且有劉清華提出之該公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上開以軍友社等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及上嶺公司以匯款及支票實際 付款證明可稽,故而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與相對人上嶺公司為事實,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嶺公司於系爭期間向再審原告購入系爭1,182枝槍枝,金額 合計1,270萬320元,其中取自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金額215萬5,400元,餘1,054萬4,920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軍友企業行、棻多公司、友庠公司、鍵宏公司、讚宏公司等5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 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 罰鍰計52萬7,246元」之情節完全相符,合予敍明。 十一、次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之認定,係屬案外人讚宏公司有漏報銷售額之個案判決,核其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該銷售事實之職權行使,對本件再審原告銷貨與上嶺公司所審認事實應不生影響,兩案自可各自認定,併予敍明。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乙○○局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 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明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若係不同當事人之不同訴標的,自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次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經其整理後,係以97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7)狀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卷附7紙統一發票編號7之部 分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擅自以友庠公司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明顯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認定相違,足證原確定判 決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是本件確有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資為論據。惟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 ,其事實係讚宏公司於86年5月至6月銷售軍訓教學用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166萬5,435元,經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外,並裁罰5倍罰鍰,與本 件再審原告前述之違規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是再審原告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發現:1、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92年6月26日判決)。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92年7月17日判決)。3、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4、劉清華87年2月24日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5、板橋地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 刑事判決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資為論據。 1、經查,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92年7月17日判決)及板橋地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88年3月30日判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再審原告營 業稅事件中,即經再審被告提出(本院前揭卷162頁至165頁 、原處分卷77頁至79頁、245頁至248頁參照),此有本院前 揭卷及再審被告原處分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上述兩件判決,自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2、次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壹 、補徵營業稅部分:三及四部分係以:「...惟查:㈠上 嶺公司於86年5、6月間,向原告之通大行共購買『仿T65K2 型軍訓用教學步槍』1,182枝(包括該公司替大勝企業社代 購205枝),除200枝,金額215萬5,400元,係由通大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餘982枝,金額計1,054萬4,920元(不含稅)係由原告交付軍友社、棻多公司 、友庠公司、鍵宏公司、讚宏公司等五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情;業據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及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分別陳述綦詳,且有劉清華提出之該公司與原告通大行訂立之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上開以軍友社、棻多公司、友庠公司、鍵宏公司、讚宏公司等五家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且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因向原告通大行購買系爭教學步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棻多公司、友庠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認定屬實而駁回吳國隆之訴;另上嶺公司所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亦經台灣省政府以88年6月11日88府 訴2字第1563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公司訴願在案,均有該 判決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參。㈡次查原告銷售系爭『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與上嶺公司(含代購大勝企業社部分),銷售金額13,500,000元(含稅),上嶺公司已分別於86年4月17日匯款1,000,000元、4月21日 匯款1,000,000元、5月14日匯款1,250,000元及分別開立6月20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6 月20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7月10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250,000元) 、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 )、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 元)、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 0000,金額1,000,000元)、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000,000元)等7張支票與原告之事實,亦有匯款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上揭支票除號碼YB0000000及Y B0000000等2張支票,係經原告背書轉由讚宏公司兌領,其餘均存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足認上嶺公司已全數支付貨款,則該項交易行為,核屬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行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原告即應依上揭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12,857,143元,負擔營業稅642,857元之納稅義務,原告僅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155,400元,其漏開銷售額應為10,701,743元(12,857,143元-2,155,400元),短漏營業稅為535,087元(642,857元-107,770元),惟被告原核僅核定原告漏 開銷售額10,544,920元,補徵營業稅527,246元,已屬有利 於原告之核定。㈢再查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86年7月24日 ,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即明白表示其與原告約定代理期間為即日起(依原告提出之該行與讚宏公司間訂立之委任總代理協議書立約日為86年5月1日)至87年7月16日,銷售代 理數量為9,300枝,於86年6月25日前分3次交貨,第一次86 年5月31日交貨1,500枝,第2次86年6月10日交貨3,500枝, 其餘4,300枝86年6月25日以前交貨完畢,原告並於簽約後即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通大行之支票合計4,500,000元之定金,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讚宏 公司為原告上游供貨商,其交易型態乃讚宏負責生產,原告負責銷售。至原告雖稱因保固期間為1年或2年與讚宏公司間生有爭議,嗣經協議放棄經銷權,實際出售系爭教學步槍僅360支,金額合計4,073,706元(含稅),終止代理權後,原上嶺公司(含大勝企業社)向其購買未交貨部分,則由上嶺公司直接向製作廠商讚宏公司購買,轉購部分則由原告將上嶺公司溢付貨款轉付讚宏公司,另讚宏公司則支付每枝2,000元佣金予原告,但迄今未獲取佣金云云,並舉證人陳紹平 、劉清華及提出陳紹平收受轉付款收據、通大行簽發之支票等為證。然劉清華乃原告下游營業人上嶺公司負責人及陳紹平則為原告上游營業人,彼二人於本院92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中雖證述略以,劉清華稱其發現原告與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有交易糾葛,會影響其與客戶交貨期限,所以請原告無論如何趕快將錢匯給陳紹平,又其與原告認識多年故終止契約未訂立書面,預付價金協議由原告轉付予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其與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多年前就認識;另陳紹平稱其與原告於86年4月底、5月初訂有委任銷售教學步槍契約書,因原告要求2年保固期間致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於86 年5月10日雙方口頭終止合約,本件交易之前完全不認識上 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又讚宏公司同意原契約應銷售數量9,000多枝教學步槍全部售完,就要支付每枝2,000元佣金給原告,但因其只出售一半,所以無法支付,原告因遭檢方收押,帳冊也被查扣,所以原告才拖到87年1月8日始交付上嶺公司應交付其貨款金額600萬元云云,惟劉清華對與陳紹平認 識經過及其關係之陳述,核與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況陳紹平、劉清華分別為本件交易行為中原告之上游供應商及交易對象,均涉有未依規定給予或取得交易憑證之違章牽連關係,於本院所為證詞顯有相互勾串,互為掩飾之嫌,尚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依原告所舉其與讚宏公司86年5月1日原訂委任總代理協議書影本,業已明訂『甲方(即讚宏公司)售後服務保固期2年,並提供保 證書』,焉有嗣後始因保固期間是1年或2年生有爭議,而協議由原告放棄總代理權之理?又原告訂約後既已支付陳紹平4,500,000元,而依其主張迄協議放棄經銷權,實際出售系 爭教學步槍僅360支,金額合計4,073,706元(含稅),則原告竟未將定金超過實際交易貨款金額及約定可取得之佣金預先扣除,即將上嶺公司溢付貨款全數轉付讚宏公司,顯與常情有違;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如原告因放棄總代理權,無法依約供貨與上嶺公司,致上嶺公司須轉而向讚宏公司購貨,則上嶺公司應不可能承擔交易上不確定之風險,而不向原告取回已付貨款或設定任何質押以確保其債權。至所舉陳紹平出具之收受溢付款收據乃事後補具,另所稱背書轉讓與讚宏公司之取自劉清華二百萬元支票,應屬上、中、下游交易行為之正常付款,其餘7,426,294元本票、支票、銀行匯款資 金流向陳紹平或劉清華部分,核皆於本件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發生,難免有事後彌縫之嫌,故原告稱上述貨款已轉付實際銷貨人讚宏公司等,核不足採。㈣另依原告與讚宏公司所訂合約以觀,原告於86年4月至6月份向讚宏公司陳紹平進貨2,554枝教學步槍,應有足夠之數量供應銷售,並無須介紹 劉清華直接向讚宏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且原告亦曾於86年6 月20日及同年6月30日銷售360枝教學步槍與上嶺公司,又劉清華於86年5月10日解除合約後,86年5月14日至86年7月間 仍繼續支付貨款1,150萬元(1,350萬元-2,000,000元)與 原告,而原告並未立即轉付,遲至於87年1月8日始另開立原告之票據與讚宏公司陳紹平,金額6,000,000元,且該款項 是支付本件或其他筆進貨貨款,亦無從確定,益證劉清華及陳紹平之證詞,無可採認。㈤又證人陳紹平雖提出讚宏公司委託祥億公司載運系爭貨物之集貨明細單為證,然該明細單或能證明該批貨物係由讚宏公司出貨,運至上嶺公司,然以今日貿易型態,商人於取得買賣訂單後,要求其上游供貨商逕行出貨與其買方,乃多角貿易普遍存在之履約方式,尚無法以該等集貨明細資為讚宏公司直接銷貨與上嶺公司之證明。且查,讚宏公司於86年度銷售教學用槍與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予以認定並據以判決駁回讚宏公司之訴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足參。㈥至原告主張其亦為軍友社實際負責人,該社確有出售上嶺公司160枝槍枝,該部分 並無逃漏營業稅行為部分;則查軍友社既係原告配偶陳美桃獨資設立登記之商號,於稅法上與原告獨資設立登記之通大行乃不同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亦應分別設立、登載始符規定。本件原告銷貨與上嶺公司,未開立銷貨發票,卻交付軍友社發票乙節,業經劉清華於台中縣調查站陳述明確,如前所述,該筆貨款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流入原告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160枝槍枝係軍友社銷售,且貨款已由軍友社收 取,是原告主張其為軍友社實際負責人,此部分確係軍友社實際銷貨與上嶺公司,並非通大行之銷貨行為云云,亦無可取。四、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皆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86年間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貨物與訴外人上 嶺公司、大勝企業社,其中銷售額計10,544,92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違章行為成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27,246元,即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理由五則以:「...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臺中縣調查站86年12月12日豐肅772號移送函稱:上訴人於86年4至6月間明知銷 售教學步槍予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紅氣球公司)、上嶺公司、大勝企業社等公司,並收訖貨款,卻交付軍友社等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金額43,120,050元,作為其銷項憑證等情,上訴人就相同發票,僅採認進貨憑證,不採認銷貨憑證,且為何正新、紅氣球公司部分合法,上嶺公司、大勝企業社部分不合法,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查原處分未論處上訴人是否未依法取得憑證,及關於正新、紅氣球公司部分之銷貨,非本件範圍,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不合,難謂原判決理由矛盾。(按紅氣球公司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該 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而取得讚宏、瑪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認定讚宏公司銷售予正新、紅 氣球公司,未開立發票而交付瑪騏公司,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友庠公司之發票;上嶺公司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2號、94年度判字第1636號認定該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教學槍枝,與本件原處分認定相同)。次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向讚宏公司進貨數量及上訴人銷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則上訴人以其僅向讚宏公司訂購2,554支,扣除正新公司800支、紅氣球100支及各級學校(依上訴人所提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年廠商得標資料,上訴人得標數 為372支),上訴人已無餘量可供銷售,指摘原判決矛盾, 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稱銷售量1,292支,加原判決認定銷售 上嶺公司之1,182支,未逾2,554支)。再查上嶺公司與臺灣省立鳳山高級中學簽訂之買賣契約縱由軍友社及瑪琪公司,亦難憑此認定該槍枝係上嶺公司向瑪琪公司或軍友社購買而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張鎮路與軍友社登記負責人雖係夫妻關係,但渠等分別設立之通大行與軍友社稅法上係不同營業人,其納稅義務各自獨立,自不得相混,是原處分認上訴人將通大行之銷貨行為,未開立通大行之發票而交付軍友社之發票,仍屬漏開發票,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 示實質課稅或公平原則相牴觸。另軍友社之虛報進項稅額補稅罰鍰事件,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他案之和解筆錄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該和解筆錄僅記載追減營業稅額及罰鍰額,未記載其他內容,且該案係虛報進項稅額爭議,非關軍友社之銷貨情形,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教學槍枝部分係軍友社所出售。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鍵宏公司負責人陳炳煌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無罪,亦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業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認定之證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可憑。是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因保固期間為1年或2年與讚宏公司間生有爭議,嗣經協議放棄經銷權,實際出售系爭教學步槍僅360支,金額 合計407萬3,706元(含稅),終止代理權後,原上嶺公司(含大勝企業社)向其購買未交貨部分,則由上嶺公司直接向製作廠商讚宏公司購買,轉購部分則由原告將上嶺公司溢付貨款轉付讚宏公司,另讚宏公司則支付每支2,000元佣金予 再審原告,但迄今未獲取佣金云云,並舉證人陳紹平、劉清華及提出陳紹平收受轉付款收據、通大行簽發之支票等為證部分,因經本院原審認為:劉清華乃原告下游營業人上嶺公司負責人及陳紹平則為原告上游營業人,均涉有未依規定給予或取得交易憑證之違章牽連關係,於本院所為證詞顯有相互勾串,互為掩飾之嫌,且彼二人於本院92年10月8日準備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因劉清華對與陳紹平認識經過及其關係之陳述,核與劉清華在台中縣調查站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故尚不足採為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雖提出陳紹平87年7月6日於台北縣財稅警聯查組談話筆錄、劉清華87年2月24日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即知聲請傳訊證人陳紹平、劉清華(9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原審於92年10月8日訊問),則其於 當時是否不知有上述筆錄,已非無疑,況該二人經原審訊問後,既認與再審原告有牽連關係,顯有相互勾串,互為掩飾之嫌,並有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故尚不足採為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證據,則上述二人之前揭筆錄,縱經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92年6月26日判決), 係陳紹平任瑪騏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該刑事判決雖就再審原告是否因維修問題與讚宏公司間生有爭議,嗣經協議放棄經銷權,終止代理權後,原上嶺公司(含大勝企業社)向其購買未交貨部分,則由上嶺公司直接向製作廠商讚宏公司購買,轉購部分則由再審原告將上嶺公司溢付貨款轉付讚宏公司,另讚宏公司則支付每支2,000元佣金予再 審原告之事實,與本院原審認定有異,惟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本得各憑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拘束,是本件亦難僅憑該刑事判決,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 ,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年廠商得標資料此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向讚宏公司進貨數量及再審原告銷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乙節,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以其僅向讚宏公司訂購2,554支,扣除正新公司800支、紅氣球100支及各級學校 (依再審原告所提87年2月25日87教軍字第03399號函附86年廠商得標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原誤載為再審原告得標數為372支,嗣裁定更正為853支),再審原告已無餘量可供銷售,指摘原判決矛盾,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指摘並無可採,亦無不合。雖最高行政法院於其理由內並補述:上訴人所稱銷售量1,292支,加原判決認定銷售上嶺公司之1,182支,未逾2,554支等語部分,於裁定更正為853支後,因已逾2,554支,而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本院原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向讚宏公司進貨數量及再審原告銷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則最高行政法院於其理由內補述部分,縱不成立,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 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於87年4月16日提出陳情書所 檢附資金轉付讚宏公司流程之有關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依同法275條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