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 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弘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UNWROUGHT)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由電腦核定為 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改 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爰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 幣(下同)145萬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規定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450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96年8月2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450號確定行政判決,迄至本狀提起再審之日,尚未超過30日,依法可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包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則依照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貴院管轄。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所 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之違法,詳述如下。 (四)再審原告發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1、茲檢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 (1)從工研院該函可知:第二大點第一小點首先即表明,業界確實有鋁母合金與鋁合金之稱呼,且該院前函所檢驗之鋁鍶合金線樣品係屬鋁母合金,由此顯示可明鋁母合金與鋁合金應係屬不同之概念;第二大點第二小點表明鋁母合金與鋁合金之最大差異即是鋁母合金乃是用於熔煉時配置鋁合金調質用,換言之,本件鋁母合金即係作為調質用,此顯與鋁合金不同;第二大點第三小點表明美國AA規範或其他國際規範並無鍶佔12.2%之鋁合金 成分要求,換言之,系爭鋁母合金之鍶成分佔12.2% ,顯然並不符合美國AA規範或其他國際規範鋁合金成分之要求;第二大點第四小點表明鋁母合金係用於熔煉時配置鋁合金調質之用,其塑性與否不會影響其原有之用途,顯示本件鋁母合金究竟塑性與否並無差異,此與鋁合金塑性與否有極大差異者不同。綜上,可明本件進口之系爭物品乃是鋁母合金,此與鋁合金係屬不同之概念;鋁母合金乃是作為調質使用,故其塑性與否根本就不重要,此顯與鋁合金之塑性與否關係重大者不同;本件鋁鍶合金之鍶成分高達12.2%,此與鋁合金之國際規 範成分有所不同,絕對非屬業界以及7604所規範之鋁合金。 (2)從台灣鑄造學會該函文可證實確有「鋁母合金」(ALUMINUM BASED MASTER ALLOY)之稱呼,而本件之鋁鍶合 金,即是鋁母合金,「其主要目的在於提升鑄件之韌性,避免脆性,是一般常用調質劑的一種,無法單獨使用」。且該鋁鍶線「雖經擠型加工,但主要目的是在使其直徑變小,容易裁剪成小塊狀使用,並無特殊功用」;此顯與鋁合金(ALUMINUM ALLOY)係用於「鑄造、塑性加工,如鍛造、擠型等工業製程」,且鋁合金「在常用的國際規範中,如AA(美國鋁協)、JIS(日本工業規 範)及ISO等,皆對這些材料的成分與機械性質要求有 明確規範」,有明顯的不同。故本件鋁母合金根本就不是7604所規範之鋁合金範疇,蓋不符合AA、JIS等之成 分要求,根本就不是7604之鋁合金。 2、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鋁合金有成分之限制,本件進口之物品乃鋁鍶合金,並非7604所規範之鋁合金,至於塑性與否,不影響為原料之認定,蓋鋁丸亦屬塑性,然亦係規範在7601,故塑性與否並不重要。7601之所以規範為未塑性,乃是因為當時科技使然,目前鋁業界之鋁原料已經進化到係塑性,故稅則7601以未塑性來劃分,已與時代嚴重脫節。3、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但因其鋁含量低於99%,又不屬鋁(非合金),豈非無「鋁」之稅則適用餘地?再審原告依該錯誤之中文翻譯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惟其又申報為「7601.20.90.00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則其豈非又自相矛盾云云。經查,正如法律名詞之解釋,有廣義與狹義之別,所謂「鋁合金」也有廣義與狹義之異,鋁母合金屬於廣義之鋁合金,但絕非狹義之鋁合金,蓋狹義之鋁合金乃僅限於8種元素 鐵、矽、鉻、銅、鎂、錳、鎳、鋅(至多再加上鈦),蓋目前僅該8種元素之固定成分比例方能符合相關之機械性 能。而0000000000之所謂其他「鋁合金」,與0000000000「鋁合金」條及桿係屬不同之概念,0000000000之鋁合金係屬廣義之鋁合金,而0000000000之鋁合金則屬於狹義之鋁合金概念,故再審原告雖認為本件鋁鍶合金不屬於7604之狹義鋁合金,但仍屬廣義之鋁合金概念,故並無矛盾之情: (1)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之類註5乃指出廣義合金之 概念: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之類註5謂:「合金 分類(不包括第72章及第74章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甲)基本金屬合金中,某一金屬之重量較任何其他金屬均大時,即視為該金屬之合金並據此原則分類;(乙)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丙)本類所稱『合金』,包括金屬粉之燒結混合物,經熔融之非均質緊密之混合物(不包括瓷金粉)及金屬間化合物。」即所謂合金包括上面(甲)(乙)(丙)3種概念,以此來說 ,本件鋁母合金顯然屬(乙)的合金形式,直接稱鋁鍶合金,係屬廣義之鋁合金,此類註之規範乃用以區別物品應歸屬於何章使用,然此與鋁之目註係規範鋁合金與鋁之區別係屬二事。 (2)於依據類註劃歸鋁章節後,則究竟是屬於7601規範之鋁或鋁合金,抑或7604以下之鋁合金半成品、成品、製品,則是依據目註來區分:如前所述,本件依據目註之規範,狹義鋁合金之範疇係有8種固定成分之限制,該8種成分係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則依據目註之規定,本件並非屬於7604狹義鋁合金之範疇,而應屬於7601廣義鋁合金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並無自相矛盾之情。 (3)如果確定判決針對鋁合金之定義與解釋(其他元素除了例示之8種元素外,尚包括其他元素的話)為可採的話 ,則目註何以不簡單的規範為「只要鋁的含量少於99%,或只要有一元素之含量超過0.1%者,均屬鋁合金」 ,此豈非簡單明瞭?以目註不如此規範?而要為複雜之規範,顯然該其他元素乃有意義之列舉,不包括其他未列舉之元素在內。此觀之目註(a)之其他元素表(2)規範「若鉻或錳之含量不超過0.05%,銅之含量可大於0.1%,但不超過0.2%。」更足以顯示其他元素表之元素有列舉之意,蓋如其他元素表之其他元素係屬例示,則何以單單針對鉻、錳、銅之含量另外再為規範,而不包括其他任何之元素在內呢?蓋此乃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同理,所謂之其他元素亦僅限於該「鉻、銅、鎂、錳、鎳、鋅」元素,如同中文用語乃是用「包括」,顯然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包括其他任何之元素在內。 4、另就與本案相類似之鋁切線ALUMINIUM WIRE(CUT WIRE),只要是WIRE就一定是塑性,然其將鋁切線列在7602,並非7604,其載稱:「本案貨品係由鋁電纜線裁切成不定尺寸顆粒或片段,供製造二氧化鈦用之去氧化劑,適合再熔用,參據H‧S註解對稅則7602節之說明,宜歸列稅則第7602‧00‧00號‧」(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顯見再審被告將本案列在7604係屬不當。此乃新發現得使用之證物。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1、所謂塑性加工,再審被告之94年1月17日高普緝字第094000907號復查決定書第4頁自承:「依機械材料及加工學 觀點,塑性加工者,簡言之,係指在高溫或常溫中對於 金屬胚料施以外力,使之產生永久變形之加工。又塑性 加工因加工溫度之不同,可分為熱塑性加工(即在胚料 之再結晶溫度以上溫度所進行之塑性加工,或稱熱作。 鋁合金胚料之結晶粒較粗大,採熱塑性加工可使胚料組 織內孔隙減少,讓產品組織細密化,達到改善機械性質 之目的)及冷塑性加工(或稱冷作),而塑性加工之方 法,最常採用者為擠製、抽拉、滾軋、鍛造及彎曲等」 。亦即所謂塑性加工,必須具有改善機械性質之目的( 例如增加硬度、延展性)及永久變形之加工2項要件。 2、依照卷內93年5月4日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之回函: 「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 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鑄造常用調質劑(即冶金用途 )。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 。可明鋁鍶合金僅作為冶金用途並無改善機械性質,且 非永久變形之加工,其需要重鎔具以冶金之用,故並非 該當鋁合金之塑性加工。 3、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 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頁(見前審 94年12月12日準備狀之附件三)顯示鋁鍶合金(鋁母合 金)之功能在於調質,且確實業界有鋁母合金之稱謂, 其目的不在於改善機械性質,亦不在於永久變形之加工 ,故不該當鋁合金之塑性加工之要件。 4、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見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8日之訴願書之補充說明書所附附件三、暨見前審94年12月12日準備狀之附件五: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 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 。可證證明鋁鍶合金(鋁母合金)必須重熔,係作為調 質劑、細化劑用途,而與所謂永久變形之加工要件不符 。 5、原確定判決就以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就此,構成再審之事由。 (六)95年6月23日公告鋁合金錠之稅則為7601.20.20.00-1,乃新增加之稅則,用以補足先前之漏洞,顯見本件案發當時之稅則確實存在漏洞。此觀之銅母合金自成一稅則(7405),反觀鋁母合金則未自成一稅則。然銅母合金與鋁母合金之作用一樣。鋁母合金未自成一稅則,顯然係法律漏洞。94年1月17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第5頁再審被告自承:「本合金名稱應視為鋁合金,而不應以俗稱鋁母合金認定,無法將來貨視同銅母合金歸列稅則,況事實上亦無鋁母合金稅則可歸列。」再審被告於前審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實際上鋁母合金因為稅則上並沒有這個名詞、定義,鋁母合金就是與現在稅則無法適用,我們僅能以稅則上的分類加以歸類」。既然鋁母合金並無稅則可歸列,則再審原告將之歸類在性質相近之7601,並無錯誤,且無故意、過失可謂。 (七)7604係用於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而本件進口之鋁鍶合金性質上並無法鍛造、輾軋,故從性質上來看,即可明本件之鋁鍶合金,絕對不應該歸類在7604。業界及7604所規範之鋁合金,必須是符合成分比例限制之適合鍛造、鑄造用之鋁合金(如前審所提出啟學出版社之鋁合金資料集所示區分為「鍛鍊用合金」及「鑄物用合金」,而從一系列至七系列(一系列係表示純鋁系,即鋁達99%以上;二系列係鋁銅系;三系列是鋁錳系;四系列是鋁矽系;五系列是鋁鎂系;六系列是鋁鎂矽系;七則是鋁鋅系),均有其固定之成分比例;前審提出之大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機械材料學第14章「鋁及其合金」;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之簡明鋁合金手冊之第1章「鋁及鋁合金基礎 知識」第2章第2節「變形鋁合金的化學成分」、第3節「 鑄造鋁合金的編號方法與化學成分」;以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85年12月18日出版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之「鋁合金發展簡史及基本分類和特性,均可明鋁合金係有固定種類及成分限制),如非符合成分比例限制,則因不具有機械性能,故成為廢料,僅能重鎔,本件之鋁鍶合金僅能重鎔,係作為調質劑,並非適合鍛造及鑄造,故非7604之範疇。 (八)相類似案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性質上不適合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並不歸類在鐵合金或銅合金之範疇,本件鋁鍶合金,亦屬同樣情形,故根本不應該列在7604之鋁合金範疇:按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之類註5謂:「合 金分類(不包括第72章及第74章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甲)基本金屬合金中,某一金屬之重量較任何其他金屬均大時,即視為該金屬之合金並據此原則分類;(乙)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丙)本類所稱『合金』,包括金屬粉之燒結混合物,經熔融之非均質緊密之混合物(不包括瓷金粉)及金屬間化合物。」亦即將合金鐵及銅母合金排除在合金分類之外。蓋: 1、第72章鋼鐵章註一(丙)謂:「合金鐵:塊狀或類似初級形狀,連續鑄造而得之形狀及粒狀或粉狀,不論是否凝塊之合金,通常用為製造其他合金之添加物、脫氧劑、脫硫劑或供鋼鐵冶煉之類似用途,一般不適於展性用途者...。」,72.02說明謂:「合金鐵在正常情形下,姑不論其中具有若干可展性者,均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至少不作工業上之用。...若干合金鐵亦作脫氧劑、脫硫劑或脫硝酸鹽劑或靜鋼處理之用,亦有作熔合或金屬堆積法之用者。某些合金鐵可直接供鑄造用。歸入本節之合金鐵必須為錠狀、塊狀,成堆或類似之初級形狀、顆粒狀或粉末狀,或以連續鑄造法而得之形狀(例如小胚)」。 2、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丙)謂:「銅母合金:銅與以 重量計超過銅之重量10%之其他元素之合金,不適於展性用途者,一般用於製造其他合金之添加料或作為脫氧劑、脫硫劑或在非鐵金屬冶煉上作為類似用途者。惟磷化銅(磷銅)含磷重量超過15%者歸列第28.48節。」74.05說明中謂:「歸入本節之銅母合金,係指合金中含有其他元素重量超過銅重之10%者。此等合金因其組成分之關係,質地太脆,不適合於一般金屬加工。...本節僅包括不具可鍛性之此類合金」。 3、鋁母合金如同前述之合金鐵、銅母合金,通常用為製造其他合金之調質劑,並不適於展性用途者,係屬初級材料,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根本不可能歸類在7604之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 (九)7601亦非全然均是針對非塑性:目前鋁丸、圓鋁擠錠均開放自大陸進口,且該等產品均乃塑性之產品,何以依目前海關之作法卻可歸類在7601?而本件卻無法歸類在此乎?(十)目註之其他元素,係列舉8種元素,至於該8種元素以外之其他元素並不包括在內,蓋對於機械性能毫無助益: 1、目註揭示:「本章下列名稱之涵義如下:(甲)鋁(非合金)以重量計金屬含鋁量最少在99%,但所含任何其他元素之重量以不超過下表所列限量為限: 其他元素表 ┌──────────┬───────────┐ │元 素│最大含量(重量百分率)│ ├──────────┼───────────┤ │Fe+Si │ │ │(鐵加矽) │1 │ │每種其他元素(1) │0.1(2) │ ├──────────┴───────────┤ │(1)其他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鋅。 │ │(2)若鉻或錳之含量不超過0.05%,銅之含量可 │ │ 大於0.1%,但不超過0.2%。 │ └──────────────────────┘ (乙)鋁合金─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 需: (1)其他元素或鐵加矽(合計)至少有一種其重量比前表所列限量為大;或(2)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1%者」。 2、依照目註所示,其他元素係限於上述8種元素:所謂其他 元素,依照目註(甲)之其他元素表乃指鐵、矽、鉻、銅、鎂、錳、鎳、鋅,此為國際之規範,只要元素成分有異,均會影響其機械性能,故所謂鋁合金者,僅限於該等元素,至於其他元素則僅屬微量元素。 3、如依照再審被告及前確定判決所認其他元素係屬例示規定的話,則如上之目註,何以不加以規範為:「只要是鋁的成分不超過99%者,均屬鋁合金」,此豈非更簡單能夠說明鋁合金?何以不如此規範?而要做如目註如此複雜之規定,此難道不奇怪乎?唯一可以合理解釋者乃是該所謂「其他元素」係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否則實在無法解釋,何以目註會規範的如此複雜!亦即如依照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所認該其他元素包括8種以外之元素,則只需簡單 規範:鋁只要在99%以上即屬純鋁,鋁在99%以下即屬於鋁合金。然觀之目註之規範,並非如此,顯見該其他元素並非無限制,亦即為列舉規定方符合目註之規範。此點只要法官花點心思想一下即可明白,如此簡單的道理,再審原告多次提及,何以再審被告或歷審法官均無法辨別? (十一)鋁合金在類註與目註之規範意義有所不同:0000000000之所謂其他「鋁合金」,與0000000000「鋁合金」條及桿係屬不同之概念,0000000000之鋁合金係屬廣義之鋁合金,而0000000000之鋁合金則屬於狹義之鋁合金概念: 1、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之類註五乃指出廣義合金之 概念: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之類註五謂:「合金 分類(不包括第72章及第74章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 (甲)基本金屬合金中,某一金屬之重量較任何其他金 屬均大時,即視為該金屬之合金並據此原則分類;(乙 )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 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本類元素總重量 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丙)本類所稱『合 金』,包括金屬粉之燒結混合物,經熔融之非均質緊密 之混合物(不包括瓷金粉)及金屬間化合物。」即所謂 合金包括上面(甲)(乙)(丙)三種概念,以此來說 ,本件鋁母合金顯然屬(乙)的合金形式,直接稱鋁鍶 合金,係屬廣義之鋁合金,此類註之規範乃用以區別物 品應歸屬於何類使用(第1類至第98類),然此與鋁之目註係規範鋁合金與鋁之區別係屬二事。 2、依據類註劃歸鋁章節後,則究竟是屬於7601規範之鋁或 鋁合金,抑或7604以下之鋁合金半成品、成品、製品, 則是依據目註來區分:如前所述,本件依據目註之規範 ,狹義鋁合金之範疇係有8種固定成分之限制,該8種成 分係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則依據目註之規定, 本件並非屬於7604狹義鋁合金之範疇,而應屬於7601 廣義鋁合金之範疇。 (十二)觀之7601.20.20.00.1鋁合金錠,並不限於未經塑 性加工,可明歸類在7601者,亦有可能包括已塑性者:蓋7601.10.00.00.7「鋁,非合金,未經塑性加工 者」7601.20.10.00.3「鋁合金,直徑4吋及以上圓鋁擠錠,未經塑性加工者」(按:目前之圓鋁擠錠多為具有塑性,惟仍此號別申報進口,故目前該稅則號別實際上有包括已塑性之圓鋁擠錠)7601.20.20.00.1 「鋁合金錠」7601.20.90.00.6「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由上可明7601.20.20.00.1鋁合金錠並 不限於未塑性,已塑性之鋁合金錠亦包括在內,故被告以本件鋁鍶合金乃屬塑性而謂不可歸類在7601云云,係屬未明產業進展所致。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有前二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如前述,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查本件貨物原申報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ALLOY ALSR 10 CUT ROD(UNWROUGHT)」,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為「ALUMINIU M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雖其貨名相同,惟加工程度不符,為慎重 計,再審被告除於93年4月15日會同再審原告代表人陳德 仁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工研院鑑定外,於同年月27日再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向中鋼鋁業公司查詢。無論據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之簽復:「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鑄造常用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抑按工研院之鑑復:「...二、鑑定結果:觀察鋁材之表面,可見明顯之長條縱方向紋路...此痕跡應為經過擠型(原文)(Extrusion)或抽拉(Drawing)等製程時,材料與模具接觸所產生...以光學顯微鏡觀察其微結構...鋁材之晶粒延(原文)縱方向排列,應為經過擠製或抽拉等加工所形成。故分析之鋁材為經擠製或抽拉等方式成形之塑性加工材料(Wrought material)。」,系爭貨物顯見係經擠製、抽拉或軋延等熱塑性加工過程(註:依機械材料及加工學觀點,塑性加工者,簡言之,係指在高溫或常溫中對於金屬胚料施以外力,使之產生永久變形之加工。又塑性加工因加工溫度之不同,可分為熱塑性加工【即在胚料之再結晶溫度以上溫度所進行之塑性加工,或稱熱作。鋁合金胚料之結晶粒較粗大,採熱塑性加工可使胚料組織內孔隙減少,讓產品組織細密化,達到改善機械性質之目的。】及冷塑性加工【或稱冷作】,而塑性加工之方法,最常採用者為擠製【Extrusion】、抽拉【Drawing】、滾軋【Rollin g】、鍛造【Forging】及彎曲【Bending】等)。又據工研院之化學分析報告與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3:「本類所稱之卑金屬係指鐵 及鋼、銅、鎳、鋁、鉛、鋅、錫、鎢、鉬、鉭、鎂、鈷、鉍、鎘、鈦、銛、銻、錳、鈹、鉻、鍺、釩、鎵、鉿、銦、鈮、鍊及鉈。」類註5:「合金分類(不包括第72章及 第74章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乙)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及同合訂本第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本章下列名稱之涵義如下...(乙)鋁合金-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或(2) 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1%者。」等規定,本件來貨因鋁 總重量約佔86.69%,遠超過不屬本類元素鍶等之總重量(約佔12.2%),故本合金名稱應屬海關進口稅則所稱 「鋁合金」範疇,而不應以俗稱之「鋁母合金」認定,自無法將系爭貨物視同「銅母合金」歸列稅則,況事實上亦無鋁母合金稅則可資歸列。另來貨之稅則號別經再審被告以「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結果,亦認定其稅則號別宜歸第7604.29.10號,再審被告按實際來貨狀態將稅則號別改列為第7604.29.10號,貨名屬「鋁合金條及桿」項下,並無不合。第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下稱H.S.) 為基礎加編而成,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而中文僅為翻譯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故再審原告雖極力主張前揭合訂本第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1-( 乙)-(二)中所稱之其他元素,除鐵加矽外,僅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惟觀諸其英文原版「0ther elements are, for example,Crr,Cu,Mg,Mn,Ni,Zn.」中 明示之「for example」乙詞,顯見前揭合訂本中文翻譯 版所舉之元素僅為例示者而已,實際上尚應包括其他元素在內,否則將發生下位階目註規定牴觸上位階類註規定之不合理現象。再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類、章暨其註,及各號別之貨名與解釋準則之規定劃分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件再審被告按來貨實際狀態,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核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如上述,既合法且明確。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台灣鑄造學95年5月26日(95)台 鑄字第950526號函及工研院95年6月14日(95)工研轉字 第08099號函證明來貨一般係作為調質劑使用之鋁母合金 ,並認為來貨有否經塑性加工不甚重要,惟按上揭稅則號別之歸列原則與相關規定,其主張顯於法無據。末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時,為明示來貨非屬製品,於貨名上加註「UNWROUGH T」字樣,足證其亦應瞭解虛報造成逃避管制之嚴重性,再審原告既有此顧忌,卻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請求海關預先審核來貨之稅則號別或其他行政指導予以解決,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推定有過失,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按上開釋示意旨,自應受罰。 (三)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9、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明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向貴院提起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僅係一再重複前救濟程序之主張,況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予一一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其 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訴狀所持理由核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是若該 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自非屬本款之再審事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 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提出工研院95年6月13日( 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摘要一則」為據。經查,本院前揭94年度訴字第798號虛報進 口貨物事件,係於95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於同月19日判決,此有本院前述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及台灣鑄造學會95年5 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均係於本院前揭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觀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76章摘要一則」,並未載明該案例之日期,若係作成於本院前揭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參諸上述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若係作成於本院前揭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該資料係摘自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當事人本得隨時上網站摘錄引用,並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參諸前述說明,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觀諸該案例之貨品,係由鋁電纜線裁切成不定尺寸顆粒或片段之鋁切線ALUMINIUM WIRE(CUT WIRE),與本件之貨品,係鋁鍶合金線ALUMIN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不相同, 自難遽予援用,是該案例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物: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 處93年5月4日之回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 頁、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係 以:「理由...三、按稅則(Tariff)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riff Number)、貨名(Description of Goods)及國定稅率(Tariff Rate)3部分,而廠商申請 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11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過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參閱林清和所著海關實務2001年4月初版一刷第19至20頁)。次按『海關進口稅則 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亦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 『鋁及其製品』,章註一規定:『本章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甲)條及桿:軋、擠、拉或鍛造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非捲盤產品,其橫斷面為圓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等邊三角形或正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本名稱亦包括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鑄造或燒結產品,製成後再經加工(簡單剪修或除銹除外)者在內,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同章目註一規定:『本章下列名稱之涵義如下:(甲)鋁(非合金)以重量計金屬含鋁量最少在99%,但所含任何其他元素之重量以不超過下表所列限量為限:(1)鐵加矽最大含量之1%。(2)其 他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鋅最大含量之0.1%。(3)若鉻或錳之含量不超過0.05%,銅之含量可大於0.1%,但不超過0.2%。(乙)鋁合金: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1)其他元素或鐵加矽(合計) 至少有一種其重量比前表所列限量為大;或(2)其他元素 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四、經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告以該貨物之照片送請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鑑定結果:『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鋁鑄造常用的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此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被告將系爭貨物樣品再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觀察鋁材表面,可見明顯之長條縱方向紋路,詳見圖一(a)與(b)之相片,此痕跡應為經過擠型(Extrusion)或抽拉 (Drawing)等製程時,材料與模具接觸所產生。分析之鋁 材以光學顯微鏡觀察其微結構,如圖二(a)與(b)之金相圖所示,鋁材之晶粒延縱方向排列,應為經過擠製或抽拉等加工所形成。故分析之鋁材為經擠製或抽拉等方式成形之塑性加工材料(Wrought material)。』而該貨物樣品經化學分析結果:鍶(Sr)含量為12.2%,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 含量大於10%)為鋁(Al)、鍶(Sr),其餘微量成分鐵等之含量均在1%以下乙節,亦有工研院93年7月2日(93)工研院 字第08702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化學分析報告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為憑。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 %,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揆諸前揭中華民國海關進口 稅則第76章目註1(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1 %者。而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其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1%,故該貨物應屬鋁合金無 誤。再者,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簡稱H.S.)為 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而中文僅為翻譯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故本件原告雖主張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1(乙)(二)中所稱 之其他元素,除鐵加矽外,僅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惟觀諸其英文原版『Other elements are, for example,Cr,Cu,Mg,Mn,Ni,Zn.』中明示『for example』乙詞, 顯見上開中文翻譯版所舉之元素僅為例示而已,應尚包括其他元素在內。則本件依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文義解釋,系爭貨物應歸屬鋁合金並無疑義,從而,被告依來貨實際狀態,依解釋準則之規定,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可言。五、又系爭貨物經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鑑定結果,認『該貨物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亦即該貨物有經過熱塑性加工,核與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系爭鋁材為經擠製或抽拉等方式成形之塑性加工材料(Wrought material)。』亦認定該貨物已經塑性加工,則上開二鑑定單位既均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貨名『其他鋁合 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明顯不符;從而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 鋁合金條及桿』,揆諸前揭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本件之鋁母合金性質於銅母合金之性質相同,均屬原料、調質劑之性質,且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亦認定系爭貨物為鋁鍶合金線,係鑄造常用調質劑(即冶金用途),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可知該貨物形式上雖為合金,然與原料、調質劑實屬無異;而稅則分類表編號7604商品之內容,均屬具成品性質之型材,並非原料,而系爭貨物性質上屬原料性質,被告將系爭貨品逕認為7604之商品,其認定即屬錯誤云云。然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鋁及其製品規定,就該章所用有關名詞計有(甲)條及桿;(乙)型材;(丙)線;(丁)板、片、扁條及箔;(戊)管。其目註一規定(甲)鋁(非合金);(乙)鋁合金等,均有明確之定義;並於稅則號別7601 之貨名中將『未經塑性加工』作為歸列該稅則號別之標準;此外,遍觀該章稅則貨名並無另以鋁(非合金)或鋁合金係屬原料(調質劑)、半成品或成品,作為歸列稅則貨名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性質上屬原料、調質劑,非屬成品,故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云云,自屬無 據。又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此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且與其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之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 塑性加工者』亦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貨物究係鋁母合金抑或鋁合金,及鋁母合金之用途何在,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係以:「理由...六、...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與原審之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含量大於10%)為鋁(Al)、鍶(Sr),其餘微量成分鐵等之含量均在1%以下乙節,亦有工研院93 年7月2日(93)工研院字第08702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化 學分析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百分之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揆諸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1%者』,而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 其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1%, 故該貨物應屬鋁合金無誤」等語,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將微量元素所占百分比,誤為鋁以外其他元素總重量之百分比,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鋁合金之成分一節,查海關課徵關稅係以進口稅則為依據,依上述說明,本件來貨成分即已符合上述『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百分之一』之鋁合金定義,則原判決即無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至於上訴人所提書籍、文章..等之說明,與稅則核定無涉。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91年3月修訂之海關進口 稅則之總說明第6條規定:『本修訂本之中英文對照,如解 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準』,指摘原判決以英文『for example』擴充解釋包括未列舉之其他元素在內,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 制度(H.S.)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且因涉及適用於國際貿易,而中文僅為翻譯版,故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就貨品上開內容,不能另為獨創之定義,否則將造成無法與國際接軌之後果,是以原審以如中英文版本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並無不合。次查海關進口稅則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乙)(2)『其他元素表』將英文『Other elements are, for example,Cr,Cu,Mg,Mn,Ni,Zn.』,翻譯中文成為『其他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造成原文為例示,但中文翻譯成為列舉之顯然錯誤;另由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3『本類所稱之卑金 屬係指:鐵及鋼、銅、鎳、鋁..(等29種金屬)』,則上開中文『其他元素表』僅列舉6種卑金屬,而未以例示方式 為之,亦足證其係翻譯之錯誤;況上訴人所提出91年3月修 訂之海關進口稅則之總說明第6條規定,於93年4月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中,業已將先前之錯誤規定刪除在案。再者,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但因其含鋁量低於99%,又不屬鋁(非合金),豈非無『鋁』之稅則適用餘地?上訴人依該錯誤之中文翻譯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惟其又申報為『7601.20.90.00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 ,則其豈非又自相矛盾?是以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為鋁母合金與銅母合金性質一樣,用為製造其他合金之調質劑,並不適於展性用途者,屬重鎔之用,係屬原料性質之初級材料,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根本不可能歸類在7604之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屬半成品、成品、製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細究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由稅則7601.20.10.00 、7601.20.90.00觀之,可見僅有未經塑性加工之鋁合金, 方可歸列為該二稅則,至於已經塑性加工者,則不屬其範圍,並不以其用途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廣義鋁合金(鋁母合金)、狹義鋁合金見解,忽略稅則明定之,『未經塑性加工』要件所為主張,原審以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此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等語駁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應依進口稅則之規定為之,進口稅則第15類類註五(乙)規定『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於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及上述第76章目註1(乙)(2 )關於鋁合金之定義,本件系爭貨物為鋁合金,甚為明確,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貨物究係鋁母合金抑或鋁合金,及鋁母合金之用途何在,認無必要,要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於 本件屬有過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顯見連專業之被上訴人海關人員多年來均無法發現之錯誤,身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有何能力發現此錯誤,如何能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一節,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縱屬實,亦係該個案有無違法放行之問題,不能作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藉詞。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陳報之證據,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95)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工研院 95年6月14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本院均不予審酌。至上訴人等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 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憑。次查,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93年5月4日之回函係載明:「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鋁鑄造常用的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等語,此有再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均曾依據該函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再審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 號,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明顯不符;從而再審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是再審原告稱: 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漏未斟酌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93年5月4日之回函,並無可採。再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85年12月18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頁之內容,係有關母合金選用考量因素,包括成分準確、溶解迅速、不含夾渣、高收獲率等之介紹,桃園縣輪圈業者協進會94年3月18日函係向財政 部訴願委員會說明再審原告屬該會會員,該公司進口鋁合金調質用添加元素鋁鍶及鋁鈦硼為關稅總局留置,請該委員會協助放行事宜,並證實業者鑄造鋁合金輪圈生產過程中,在鎔解之鋁湯內,必需添加鋁鍶及鋁鈦硼原料為母合金鎔解調質之用,俾增加輪圈之延展度,另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鈜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均在說明其等公司向再審原告採購鋁鍶及鋁鈦硼為鑄造用調質、細化劑用途,作工業原料使用等情,此有前揭資料附於本院前審案卷及前審訴願卷可查。惟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均認定由稅則7601.20.10.00、7601.20.90.00觀之,可見僅有未經塑性加工之鋁合金,方可歸列為該二稅則,至於已經塑性加工者,則不屬其範圍,並不以其用途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前揭教材、函、證明函之內容,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並無影響,是縱經斟酌,仍無影響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如上述,顯無理由,其聲請向經濟部國貿局函查系爭貨物是否該機關管制之大陸進口物品,及聲請工研院派專家到庭作證鋁合金有嚴格成分規範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