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 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 1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 0951302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酒精進口業者,受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以下簡稱國巨楠梓分公司)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免菸酒稅函,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7日、6月25日、7月4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免菸酒稅工業用酒精 3批,共計110,000公升,經該局放行後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其中45,594公升(報單號碼BD94P0000000之兩只貨櫃,貨櫃號碼:USPU-0000000、 USPU-0000000)未運交國巨楠梓分公司作為生產工業產品使用,卻將該批酒精運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以下簡稱台菸隆田酒廠)作為食用酒精之用,乃通知被告查處。嗣經被告通知本件委託業者國巨楠梓分公司、關係人台菸隆田酒廠及本件進口業者原告代表人到被告處約談,並依據約談紀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提相關事證相互比對查證,以原告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 8條 1項規定,將進口酒精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使用,依同法第17條1項2款規定,乃以95年10月18日南市財金字第095115182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望文生義應係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許可時之「用途」,應與實際用途相符,今國巨楠梓分公司及台菸隆田酒廠均經被告約談,並認定未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亦即認定該兩家公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許可時之「用途」,與實際用途相符,而原告係受託辦理進口及運送業者,並不涉實際「使用」操控,被告將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申報」認定是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申報」,將原告之「拖運」認定是同條項之「使用」,實已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㈡又因原告拖運予兩家之酒精,係同一日期、同一艘船進口、相同品質、相同重量、亦全部免徵菸酒稅、分別交付兩家公司後亦經驗收通過,而該兩家公司之使用量亦分別扣除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配額,此亦經被告確認無誤,今原告只因拖車司機未查明貨櫃編號而誤運,實不應該當「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 1項之適用才是。又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以原告之「誤運」,認違反菸酒管理法,亦屬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本件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5年7月4日以高普核字第0951011795號函知被告查處,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被告乃通知本件委託業者國巨楠梓分公司及關係人台菸隆田酒廠代表人於95年 7月24日到被告機關約談,渠等到被告機關約談時供稱;對於委託進口之酒精,被載運至台菸隆田酒廠及對於酒精來源係由國巨楠梓分公司委託太平洋行進口乙事,並不知情。另本件進口業者原告代表人到被告機關約談時供稱:代理國巨楠梓分公司進口該 3批未變性酒精,其性質為精製食用酒精(因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進口品名為「工業用未變性乙醇」),‧‧‧;並坦承其中45,594公升,因司機拖錯貨櫃,而將 2貨櫃(貨櫃號碼:USPU-0000000、USPU-0000000)運至台菸隆田酒廠,供作食用酒精等語。準此,被告對於國巨楠梓分公司及台菸隆田酒廠所述並不知情乙事,尚足採信。而原告既已坦承將其中45,594公升酒精送至台菸隆田酒廠,不論其原因為何,業已構成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㈡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進口酒精之倉儲地點以‧‧‧,其他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工廠所在地或第 6條第1項第3款進口未變性酒精規劃書載明之倉儲地點為限。」本件原告雖有依約將委託進口之酒精數量陸續分批交付國巨楠梓分公司,惟未交付前應依上開規定儲放所未交付之酒精,而原告卻將其未交付之酒精拖至台菸隆田酒廠作食用酒精用,其違反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至為明顯。再者;經審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提供文件,海關之進口報單、貨運公司簽收單據及台菸隆田酒廠之簽收公函,均明白顯示相同貨櫃編號,原告以拖錯貨櫃為由,又無法提出當日應拖貨櫃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理由顯不足採,違反法令規定至為明顯,被告乃依同法第17條1項2款處以罰鍰50,000元,並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條第4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且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違反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者,依本法第56條規定處罰如下:‧‧‧酒精進口業者違反第 8條規定,進口酒精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者處罰鍰,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進口。」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為酒精進口業者,受國巨楠梓分公司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免菸酒稅函,於94年5月7日、6月25日、7月4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免菸酒稅工業用酒精3批,共計 110,000公升,經該局放行後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其中45,594公升未運交國巨楠梓分公司作為生產工業產品使用,而將該批酒精運至台菸隆田酒廠作為食用酒精之用,乃通知被告查處。嗣經被告通知本件委託業者國巨楠梓分公司、關係人台菸隆田酒廠及本件進口業者原告代表人到被告處約談,並依據約談紀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提相關事證相互比對查證,以原告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1項規定,將進口酒精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使用,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50,000元等情,此有被告95年10月18 日南市財金字第09511518200號處分書附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係受託辦理進口及運送業者,並不涉實際「使用」操控,將原告之「拖運」認定是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使用」,實已違反經驗法則,且只因拖車司機未查明貨櫃編號而誤運,實不應該當前開規定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財政部基於健全菸酒管理及課稅,維護國民健康,故訂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及相關子法,針對於菸酒品質、衛生管理、標示、廣告促銷及課稅等諸項予以嚴加規範,並加強私、劣菸酒的取締及走私漏稅的查緝工作。又有鑑於未變性酒精容易被人製成品質低劣的酒,危害國民健康,特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之授權,制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就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予以管制。另按「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酒精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菸酒進口業許可設立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第三款之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應載明酒精之倉儲地點、運輸規劃、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用途及銷售對象等事項。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酒精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及軍事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未變性酒精產製進口進銷存量月報表』及『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亦分別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由上述規定可知,酒精進口業者除受委託申報進口酒精,同時也兼具販賣酒精之業務,故而不論是酒精之倉儲地點、運輸規劃、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用途及銷售對象等事項,酒精進口業者皆應受相關法規之規範。是以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方規定,酒精進口業者違反第8條有關將進口酒精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者,處以罰鍰,為人民健康把關,而課予酒精進口業者較重之行政責任,核與菸酒管理法立法本旨相符。 六、然查,本件原告為酒精進口業者,並從事菸酒之批發、零售,前受國巨楠梓分公司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免菸酒稅函,於94年5月7日、6月25日、7月 4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免菸酒稅工業用酒精3批,共計110,000公升,經該局放行後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其中45,594公升未運交國巨楠梓分公司作為生產工業產品使用,卻將該批酒精運至台菸隆田酒廠作為食用酒精之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受委託人湯智傑95年 7月24日於被告處訪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茲據原告受委託人湯智傑95年 7月24日於被告處訪談時稱:代理進口國巨楠梓分公司該 3批未變性酒精,其性質為精製食用酒精(因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進口品名為工業用未變性乙醇),前2批酒精存放安平港,第3批存放高雄港42號碼頭,尚有21,935公升未運至國巨楠梓分公司,目前存放於奇美油槽,又其中45,594公升,因司機拖錯貨櫃,將二貨櫃(貨櫃號碼:USPU-0000000、USPU-0000000)運至台菸隆田酒廠,供作食用酒精等語,然湯智傑既自承其系爭進口酒精之性質為精製食用酒精,卻於進口時於報單上貨物之名稱填載「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顯係欲以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手段,藉此而逃避菸酒稅甚明。其次,有關採購進口酒精之過程,在台菸隆田酒廠方面:係由總公司提出申請,並由總公司統一採購,招標後由得標廠商與總公司簽約,按合約日期分批交貨。另在國巨楠梓分公司方面:則係委託原告申請,先向原告下單,依需求通知交貨等情,業據台菸隆田酒廠與國巨楠梓分公司之員工蔡志強、張娟瑩及巫佳絨等人分別於95年 7月24日前往被告處接受訪談,亦有該次訪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在在顯示原告雖為酒精進口業者,然同時也兼具銷售酒精之業務,是原告將系爭酒精運送至台菸隆田酒廠供其使用,並非僅是居於運送業者之單純運送行為而已。另觀諸高雄海關進口報單上所載貨櫃編號與貨運公司之貨櫃運送簽收單所載貨櫃編號(目的地:官田)均相同(參原處分卷內所附之進口報單與貨櫃運送簽收單),且隆田酒廠於簽收二只貨櫃後,並未向原告表示貨櫃所裝載之精製食用酒精有拖運錯誤之情形;尤有甚者,原告嗣後均未對國巨楠梓分公司及台菸隆田酒廠作進口數量之核對及有任何賠償之行為,足徵原告係在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進口酒精運交台菸隆田酒廠供其作為食用酒精之用,且該系爭酒精亦符合台菸隆田酒廠採購所需;何況,原告亦無法提出當日應拖貨櫃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是原告訴稱因拖車司機未查明貨櫃編號而誤運云云乙節,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持憑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免菸酒稅函,以進口工業用酒精之名,卻將系爭酒精銷售並運至台菸隆田酒廠作為食用酒精之用,核其行為業已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酒精之進口...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50,000元之罰鍰,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受託辦理進口及運送業者,並不涉實際「使用」操控,將原告之「拖運」認定是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使用」,實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係酒精進口業者,受國巨楠梓分公司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免菸酒稅函,並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免菸酒稅工業用酒精,自應隨時注意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應與實際來貨之名稱相符,且應供作與申報相符之用途,以免構成違章行為,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致系爭3批酒精之其中45,594 公升並未運交國巨楠梓分公司作為生產工業產品使用,卻將該批酒精銷售並運送至台菸隆田酒廠作為食用酒精之用,則原告縱無故意,其就拖運司機之錯誤拖運行為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被告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50,000元,核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5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