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0九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A/L)檢測,實際操作加油槍數四支,抽測槍數四支,合格槍數二支,合格率為五十%,未達合格標準範圍總檢測數七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法告發,並限期原告於十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乃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無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1)暫且不論被告委託人員進行系爭檢測是否無誤。依據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三八一一七號函暨所附原裁處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均係言明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係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項係指「...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之情形)。惟查:原告已於系爭檢測後三日內(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迅將完成改善情形傳真予被告所指定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三八一一七號函說明三確認在案,易言之,原告並無所謂逾期未改善之情形發生,被告何能以原告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予以裁罰。(2)另「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授權,針對特定行業(加油站)所訂定防制空氣污染之規範,故加油站若有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即有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可能性存在;反之,加油站若無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即難謂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今如前述,原告既未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又如何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綜上,原處分認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暨「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予以裁罰,惟其認事用法違法不當至為明確,依法應予以撤銷。(二)原裁處書(原處分)若引用法令錯誤,依法不得事後補正:(1)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瑕疵得補正之情形僅限於: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非屬前述五種情形,依法均不得補正。(2)今查,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坦言原處分引用法規錯誤,雖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訴願答辯書曾補充陳述,然原告完全不知悉被告有任何「更正」之意思表示,甚者,「引用法規錯誤」並非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處分得為補正之類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意旨,系爭處分屬違法處分並無疑義。(3)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明訂「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屬書面行政處分應分別記載之事項,故各項記載均必須明確、不得有誤,否則所記載內容互為矛盾或錯誤,復在未通知被處分人之情形下恣意更正,除降低被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之信賴外,而且亦增加被處分人提起救濟之複雜,殊非可採。(三)檢測人員「林其巖」並未接受「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之專 業訓練,亦未依法受託執行公權力(1)依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所庭呈林其巖「(九一)環訓教字第F0000000號」合格證書,林其巖係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參訓,然系爭檢測所使用乃「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 NIEA A二一一.七一B)」,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才公 告,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亦坦言林其巖未回訓,亦即未接受「NIEA A二一一.七一B」之完整專業 訓練,既然無「NIEA A二一一.七一B」之合格訓練證明, 如何讓人信賴作為系爭罰鍰處分依據之檢測結果具正確性及客觀性。(2)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辯稱:「現行法令只要求目測判煙人員需回訓,其他人員並不需要」云云。然查:所稱「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辦法」業已廢止,故被告以此反面推論「油氣回收設備檢測人員」不需回訓之論點,顯不成立。另被告再於「第一次補充說明狀」提出所謂「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認為該要點僅規定「空氣污染物目測人員」須重複取得合格證書,其他則否。然查:法令有無明文規定需否回訓,實非本案重點,本案重點應在於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要求之誠信原則,完全未受合格訓練之人員所作具高度專業性之檢測工作,其檢測結果可否作為涉及罰鍰處分之依據。(3)另空氣污染檢測工作屬公權力行使,若欲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此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未為此公告,該民間機構不得單獨行使公權力,而被告至今未能提出「林其巖」係經「合法公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4)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辯稱:「林其巖執行公權力(檢測)之依據為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然查:公權力行使,若欲委託民間機構辦理,須將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訂,亦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九四00四六八六六號函可參,故依法律優位原則,「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明顯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不得以此作為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依據。(5)被告於「第一次補充說明狀」最後一段改口辯稱「...檢測當日係由本局稽查人員親自執行檢測」。然查:依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測試紀錄表之記載,實際進行檢測人員就是「林其巖」,被告改口「林其巖」屬協助性質,恐為事後辯詞,無可採之。(四)被告所檢具之儀器校正報告有待商榷:(1)依「NIEA A二一一.七一B」之第九點「品質管制」規定:1、油氣體積計量 器需連同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之組合每半年作流量或體積校正。2、微壓錶需三個月作校正。(2)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提出所謂「氣油比測儀校正報告書」(則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則葳公司)出具)、「AL測試頭檢測報告書」(則葳公司出具)、「數位式壓力計儀器校正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三份報告書,然查:1.法令所要求乃「油氣體積計量器需連同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之組合」及「微壓錶」定期校正,但被告所提出為「氣油比測儀校正報告書」、「AL 測試頭檢測報告書」及 「數位式壓力計儀器校正報告書」,彼此間之關連性為何,從未見說明。2.退步言之,依據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壓力計及體積計均屬法定度量衡器;另依度量衡法第六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或檢查,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亦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團體辦理,而得受委託執行度量衡業務之機關或團體,「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二條以下亦有相關資格限制。「則葳公司」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是否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度量衡業務,被告亦未說明。3.甚者,「則葳公司」係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校正之「數位式壓力計」作為標準器,進行「氣油比測儀」及「AL測試頭」校正,惟一來並未見法令所要求「微壓錶」校正,二來以「數位式壓力計」來進行法令所要求之「流量或體積校正」,似與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區分「壓力計」及「體積計」不同。4.「則葳公司」之經營項目並無「度量衡器校正業務」,另依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九五00六00二一號函之內容,似亦未肯認「則葳公司」對相關儀器之認證與製作,惟被告均未具體說明。(3)在被告釐清說明上述疑點之前,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所謂「儀器校正報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測時所使用儀器均經校正無誤,故原告爭執檢測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五)被告並未完全排除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1)依「NIEA A二一一.七一B」之第三點「干擾」:( 一)「測試前應檢查油槍噴嘴完整性,以避免氣油比測試接頭不密合而影響檢測」;(二)「加油槍之吸油氣孔位置、外部型態不合或油垢阻塞時會影響檢測結果」;(三)「測試時,加油槍油料承接器具不宜密閉,以免造成實驗誤差」;(五)「測試前,不必將油氣管路之油滴趕出,以反應實際加油狀況」;(七)「密合組件內部之墊片,應經常檢查更換,若不適當潤滑塗層,否則將會影響檢測結果」。(2)查本件涉及罰鍰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未說明系爭檢測是如何排除相關「干擾」,僅辯稱檢測時有原告加油員曾淑芬在場,且其亦於測試紀錄表簽章。然查,曾淑芬純為勞務發包性質之加油站工作人員,不具任何安環專業,無從得知被告是否依規定排除干擾,甚者,被告於進行排除干擾每一步驟前,亦未告知曾女,且其簽章僅單純配合被告行政作業要求,並非就被告所進行檢測予以背書。(3)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一四行以下辯稱:「至於油垢阻塞問題,係涉原告是否正常保養加油槍,如係因無正常保養致影響檢測結果,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由此顯見,被告自認無法確定是否有油垢阻塞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檢測時,根本未完全排除干擾因素,則系爭檢測結果根本不具正確性及客觀性,依法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六)被告並未踐行「NIEA A二一一.七一B」第七點所定之檢測 步驟:(1)系爭檢測若採「真空洩漏試驗」,依「NIEA A二一一.七一B」第七點之(二)規定,加油槍須真空抽氣 至初始參考真空壓力為一二.七cmH 二O(五.0inH二O) 左右,三分鐘後容許壓降在0.一三cmH二O(0.0五inH 二O)內始視為無漏。惟查:依檢測當日系爭加油站加油資 料顯示,自十一:五九:0六第一次檢測至十二:一0:二一最後一次檢測,前後卻只花十一分鐘不到就完成檢測工作,然按前述「真空洩漏試驗法」,每槍至少須三分鐘做檢測前確認,若以四枝油槍計,至少須十二分鐘以上,顯見被告未依法定步驟進行。(2)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十六行以下辯稱:本件檢測前已向原告站方人員進行解說,且採用「加壓洩漏試驗」方式,亦經原告站方人員簽名確認云云。惟如前述,檢測時,雖有原告加油人員曾淑芬在場,然曾女非專業技術人員,根本不瞭解相關檢測步驟,亦不清楚本案係採「加壓洩漏試驗」,況從曾女簽名之文件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曾女充分瞭解並認知被告係採「加壓洩漏試驗」,被告事後主張係採「加壓洩漏試驗」核無可採。(七)被告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1)系爭檢測之進行,被告實應通知原告安環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並交由該等人員簽認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要求之誠信方法,否則如何期待原告信賴檢測過程及結果之正確性。(2)「NI EA A二一一.七一B」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實施,而被告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才舉辦「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會」,顯見加油站業者並不明瞭查核法規及檢測方法,被告卻在說明會前,急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原告楠梓加工區加油站進行檢測(縱抽檢家數不只原告楠梓加工區加油站),惟在相關業者對新標準一知半解之際,即開始進行大規模抽檢,不教而殺,顯已違誠信原則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3)(NIEA A二一一.七一B)實施後第一場說明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亦派員參加,顯見原告遵守相關規定之態度與立場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經查原告楠梓加工區加油站之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A/L)比率,抽測槍數四,抽測合格槍數二,合格率百分之五十,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依據「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者。二、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百分之七十以上,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原告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已達前述不合格認定標準,故以此裁罰並無不妥之處。有關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九五固000三五號裁處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中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係為誤繕,應為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此由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合格率五十%,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七十%」,即可顯示其應為誤繕。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四七三四三號函檢送予原告之訴願答辯書已作明確說明及修正,原告辯稱無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情形等,實屬狡辯脫詞。(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副知原告之訴願答辯書中,於「事實與證據」及「理由與法令依據」部分之法令依據,多次明示已由「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更正為第八條之一,原告指稱不知被告有任何「更正」之意思表示,實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稱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恣意更正之情形,應與事實不符。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明顯不符合前述七種情形,被告依法處分並無疑義。(三)另查被告檢測人員「林其巖」參加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舉辦第九00三期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訓練班,並取得合格證書,證書字號為(九一)環訓教字第F0000000號。另依據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公告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第九條:「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目前除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外,環保署對於取得證照之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並無相關回訓規定。然被告為使稽查檢測人員均能掌握最新法規和檢測方法內容,均積極參予環保署舉辦之相關會議,經查該檢測人員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參加環保署舉辦之「地方環保局加油站油氣回收管制執行業務檢討會」(環署空字第0九五000一七四一號函),會中亦針對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即將公告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進行說明,故被告檢測人員之專業資格不 容否認。(四)查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第九條規定:「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依據上開要點規定,除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外,對於取得其他證照之檢查人員(包括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並無相關複訓規定。被告檢測人員「林其巖」參加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舉辦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訓練班,並取得合格證書,有證書為憑,並非原告所稱「未受合格訓練之人員」,且該員亦曾參加環保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舉辦之全國加油站油氣回收管制執行業務檢討會議,故有關原告認為檢測人員未受合格訓練,實為對於相關法令規定認知有誤。(五)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當日陳述僅在說明被告檢測人員具備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的資格,符合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範,並非稱被告委辦單位是依據該法條執行公權力。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進行稽查檢測,係由被告稽查人員己○○(亦為檢測人員)率領委辦單位慧群公司檢測人員林其嚴等人,共同進行檢測,並非原告所稱由被告委辦慧群公司單獨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依「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被告及被告委辦單位慧群公司檢測人員,皆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依規定執行檢測,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係被告針對高雄市加油站進行之例行性稽查檢測,檢測當日係由被告稽查人員親自指揮執行檢測,被告委辦單位慧群公司會同進行檢測屬協助被告檢測性質,檢測結果自可依法告發處分。(六)經查被告稽查人員己○○(亦為檢測人員)和委辦之慧群公司檢測人員林其巖,皆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舉辦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訓練班,並取得合格證書,然檢測當日由被告稽查人員及委辦公司檢測人員共同進行檢測,其資格於法並無不符之處,亦不影響本次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七)有關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所要求之「油氣體積計量器需連同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之組合」及「微壓表」定期校正,經查檢測使用儀器類型有油氣體積計量器及微壓錶等兩種,係為不同檢測類型,被告所使用檢測儀器類型係使用「微壓錶」類型,故僅需針對儀器中的微壓錶進行定期校正。另被告所呈相關資料中,「氣油比測儀校正報告書」即是檢測儀器中之微壓錶的校正報告,而「數位式壓力計儀器校正報告書」則是則葳公司用以校正微壓表的儀器,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校正所出具之儀器校正報告書,此校正所使用之標準器均可追溯至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八)經查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運作計畫,以建立、維持及傳遞國家最高量測標準,並與國際標準維持一致性,目前已建置聲量、化學、長度、電量、電磁量、流量、濕度、質量、力量、溫度、微波、光學、壓力、真空、振動等十五個領域的量測標準系統,以滿足一級儀器追溯校正的需求,其受託執行度量衡業務之資格不容置疑,其校正所使用之標準器均可追溯至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本次檢測所用儀器,為則葳公司製造販售,為國內目前唯一製造販售該檢測儀器之公司,被告將檢測儀器送回則葳公司,並以可追溯至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之標準器進行原廠校正,其準確性不容置疑。(九)經查法令所要求之「油氣體積計量器需連同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之組合」及「微壓錶」定期校正,此為不同檢測機型,被告所使用檢測儀器係屬使用「微壓錶」類型,故僅需針對儀器中的微壓表進行定期校正。另所呈相關資料中,「氣油比測儀校正報告書」即是檢測儀器中之微壓錶的校正報告,此校正所使用之標準器均可追溯至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因而被告以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校正之「數位式壓力計」,用以校正「微壓錶」,並無不妥之處。(十)經查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營業項目並無「度量衡器校正業務」,故亦無申請營業之問題。另原告所提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九五00六00二一號函之內容,係針對該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函中所提:「目前台灣所使用之氣油比檢測儀器乃是由環保署委託則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做說明,環保署從未針對任何廠商之儀器進行認定,但於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均有針對檢測儀器性能進行規範,故僅需儀器足以符合標準檢測方法中的規範,便可用以進行相關檢測工作。(十一)查被告檢測均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檢測步 驟,檢測之前皆封閉氣油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或泵,其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於A/L測試套頭確認氣密後,再進行A/L測試,測試過程如照片所示,且相關氣油比測試儀儀器校正報告書、AL測試頭檢測報告書和數位式壓力計儀器校正報告書均定期進行校正。被告自九十二年起,每年均舉辦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會,邀請本市轄區內所有加油站業者參加,會中邀請工研院講師針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檢測方法和設備維護保養,進行詳細的說明,並請加油站與會代表,將相關資訊帶回站上,進行內部員工之教育訓練,以落實至加油站工作人員平時工作中,故原告辯稱曾女非專業技術人員部分,應屬原告內部教育訓練不足所至,與本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相關;而且被告於檢測前均已向原告站方人員進行解說,且站方人員於了解後,於相關查核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不應於檢測不合格後,以該人員非安環專業人員,質疑本案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十二)查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檢測干擾,「油垢阻塞」 係指油槍槍管上之油氣回收孔是否有被油垢阻塞的情形,然被告檢測人員於進行A/L測試套頭套裝前,均已目視檢查油槍槍管上之油氣回收孔狀況,並確認無干擾後才進行檢測。至於原告是否正常保養加油槍部分,係指油氣管路之積存油滴,依據標準檢測方法,於測試前並無需將油氣管路之油滴趕出,以反映實際加油狀況。故被告檢測流程並無不妥之處,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亦不容置疑。(十三)經查環保署公告「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七、步驟(二):「檢測之前,應封閉氣油 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或泵,進行真空洩漏試驗或加壓洩漏試驗以確認氣油比測試連結器之組裝無漏。...;加壓洩漏試驗之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被告於檢測之前均依照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檢測步 驟(二)封閉氣油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於A/L測試套頭確認氣密後,再進行A/L測試。被告係採「加壓洩漏試驗」而非採「真空洩漏試驗」,故並無原告所提時間問題,足見原告應未十分瞭解公告檢測方法。(十四)被告於檢測前均已向原告站方人員進行解說,且站方人員於了解後,於相關查核表單上簽名確認,而「加壓洩漏試驗」其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本件係使用肥皂水)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測試結果並無發現有洩漏的情形,其測試過程均有被告稽查人員及加油站人員在場陪同。被告已針對檢測流程進行告知,且站方人員亦針對檢測結果進行簽名確認。原告於檢測不合格後,以人員不瞭解相關檢測步驟,質疑本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及雄辯稱被告係事後主張採「加壓洩漏試驗」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十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被告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同條第三項對於前項所述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故被告執行檢測係屬稽查檢測工作,係無需先行通知即可進行檢測工作,如此檢測結果才得以實際反應原告平時防制設備操作狀況。至於原告稱檢測之進行被告應通知原告安環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乙節,查被告稽查人員通知被告加油站人員會同檢測時,係由該站代理站長曾女士代表參加。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係高雄市專業加油站業者,有關內部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分工亦由該站站長負責調派,被告無理由不相信原告專業能力,今原告於檢測不合格後辯稱不瞭解檢測步驟,係原告事後主張,核無可採。(十六)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NIEA A二一一.七0B(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實施、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停止)與NIEA A二一一.七一B(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公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實施)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其主要差異僅在檢測步驟(二)所述洩漏試驗之方法,作小幅度修正。依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0B檢測步驟(二)僅規範真空洩 漏試驗做法,而標準檢測方法NIEA A 二一一.七一B則增加設備組裝和加壓洩漏試驗做法說明:「檢測之前,應封閉氣油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或泵,進行真空洩漏試驗或加壓洩漏試驗以確認氣油比測試連結器之組裝無漏。加壓洩漏試驗之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被告於檢測之前均依照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 檢測步驟(二)封閉氣油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於A/L測試套頭確認氣密後,再進行A/L測試,且被告於試驗前均已告知加油站陪同人員試驗內容和流程,試驗過程均有被告稽查人員及加油站人員在場陪同監督操作,故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不容置疑。被告自九十二年起,每年均舉辦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會,邀請本市轄區內所有加油站業者參加,會中邀請工研院講師針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檢測方法和設備維護保養,進行詳細的說明,並請加油站與會代表,將相關資訊帶回站上,進行內部員工之教育訓練,以落實至加油站工作人員平時工作中。另查本件檢測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雖比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舉辦之「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會」還早,但其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公告周知自九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實施,故本案檢測完全合於規定;另查前述說明會係被告依據「九十五、九十六年度高雄市揮發性有機物管理計畫」契約第二條規定,至少舉辦一場次宣導說明會辦理,此與本件檢測並無任何關聯,更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教而殺及違反誠信原則。(十七)依據被告列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前歷年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出席「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會」之情形,說明被告自九十二年起,每年均舉辦相關法規說明會,而原告除九十二年出席參加外,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均未派員參加,顯見原告對於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之相關訓練,不甚加以重視。且原告於參加說明會後,與會人員是否將相關訊息帶回站上,並進行相關法規之員工內部訓練,以增進各作業人員專業智識,此亦關係者油氣回收設備正確操作與維護與否。原告聲稱遵守相關規定之態度與立場;又稱代理站長曾淑芬不具任何環安專業知識,兩者間似有矛盾之處。(十八)綜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暨「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予以舉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等語置辯。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豐藤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操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七十者。...」亦為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六、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A/L)檢測,實際操作加油槍數四支,抽測槍數四支,合格槍數二支,合格率為百分之五十,未達合格標準範圍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法告發,並限期原告於十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乃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抽氣量/加油量(A/L)比率測試紀錄表、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高市環局空處字九五固000三五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七、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依據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高市環局空處字九五固000三五號裁處書中已載明「違反時間」、「違反地點」,更於「違反事實」載明「本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稽查檢測該公司楠梓加工區加油站之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A/L)比率,合格率百分之五十,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此違反事實之記載顯在涵攝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且其「主旨」一欄中亦載明「處罰新台幣十萬元整」,顯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欄中記明「違反...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中,其記載為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應為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誤寫,該誤寫致被告裁處書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且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是屬「顯然錯誤」的瑕疵,此類瑕疵屬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其理由與法令依據二、(一)即已更正引用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為訴願機關所援用,是被告原處分前述瑕疵,應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前揭訴願答辯書之更正,應認被告原處分書上述誤載,亦以書面更正送達原告。況就實體觀之,原告自始即知其係因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A/L)比率,合格率百分之五十,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而受罰,並未因被告上述誤載而權益受損害,應認被告上述誤寫業經合法更正。是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反「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原裁處書(原處分)若引用法令錯誤,依法不得事後補正云云,即非可採。次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進行稽查檢測,係由被告稽查人員己○○(亦為檢測人員)率領委辦單位慧群公司檢測人員林其巖等人,共同進行檢測,係由被告稽查人員親自指揮執行檢測,被告委辦單位慧群公司會同進行檢測屬協助被告檢測性質,被告及被告委辦單位慧群公司檢測人員,皆領有訓練合格證書等情,此有當日測試紀錄表、現場相片一幀、己○○、林其巖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訓練班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又依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第九條規定:「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依據上開要點規定,除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外,對於取得其他證照之檢查人員(包括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並無相關複訓規定,被告檢測人員己○○、協助人員林其巖參加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舉辦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訓練班,並取得合格證書,有證書為憑,即非原告所稱未受合格訓練之人員。是原告另稱:檢測人員「林其巖」並未接受「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之專業訓練, 亦未依法受託執行公權力乙節,亦屬無據。 八、再查,有關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所要求之「油氣體積計量器需連同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之組合」及「微壓表」定期校正,因檢測使用儀器類型有油氣體積計量器及微壓錶等兩種,係為不同檢測類型,被告所使用檢測儀器類型係使用「微壓錶」類型,故僅需針對儀器中的微壓錶進行定期校正,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微壓錶均經定期校正合格,有則葳公司氣油比測儀校正報告書、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數位式壓力計儀器校正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運作計畫,以建立、維持及傳遞國家最高量測標準,並與國際標準維持一致性,目前已建置聲量、化學、長度、電量、電磁量、流量、濕度、質量、力量、溫度、微波、光學、壓力、真空、振動等十五個領域的量測標準系統,以滿足一級儀器追溯校正的需求,其受託執行度量衡業務之資格不容置疑,其校正所使用之標準器均可追溯至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被告本次檢測所用儀器,為則葳公司製造販售,為國內目前唯一製造販售該檢測儀器之公司,被告將檢測儀器送回則葳公司,並以可追溯至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之標準器進行原廠校正,其準確性不容置疑。又環保署從未針對任何廠商之儀器進行認定,但於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均有針對檢測儀器性能進行規範,故僅需儀器足以符合標準檢測方法中的規範,便可用以進行相關檢測工作。是原告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儀器有何瑕疵,僅空言被告檢具之儀器校正報告有待商榷等詞,顯不足採。另查,被告本次稽查檢測,係由被告職員己○○率同慧群公司檢測人員林其巖、汪瑋範協助檢測,原告代理站長曾淑芬會同在場屬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試紀錄表、現場相片一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於檢測過程中,就檢測所使用之儀器、方法、及任何有影響檢測結果因素之排除等有任何異議,原告之代理站長自得當場主張,惟該次檢測過程,原告會同在場之代理站長曾淑芬並無任何異議,自應認被告該次檢測過程均已依法為之,不得由當事人於事後再任意異議。從而原告復稱:被告並未完全排除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云云,仍難遽採。九、復查,被告此次檢測係採「加壓洩漏試驗」而非採「真空洩漏試驗」,而「加壓洩漏試驗」其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本件係使用肥皂水)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測試結果並無發現有洩漏之情形,其測試過程均如前述有被告稽查人員及加油站人員在場陪同,被告已針對檢測流程進行告知,且站方人員亦針對檢測結果進行簽名確認等情,亦經慧群公司參與檢測人員汪瑋範到庭現場解說明確,並有現場測試紀錄表、相片一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因被告係採「加壓洩漏試驗」而非採「真空洩漏試驗」,故並無原告所提時間不足之問題。且如前述,本件被告檢測時,原告有代理站長曾淑芬會同在場,對檢測過程並無異議,且加壓洩漏試驗測試結果並無發現有洩漏之情形,此部分測試對原告並未發生不利之結果,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檢測均已依照環保署公告「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七、步驟(二):「檢 測之前,應封閉氣油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或泵,進行真空洩漏試驗或加壓洩漏試驗以確認氣油比測試連結器之組裝無漏。...;加壓洩漏試驗之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之規定為檢測。是原告再稱:被告並未踐行「NIEA A二一一.七一B」第七點所定之檢測步驟之主張,顯不 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檢測之進行,被告實應通知原告安環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並交由該等人員簽認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要求之誠信方法,另「NIEA A二一一.七一B 」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實施,而被告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才舉辦「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與功能測試查核法規說明會」,顯見加油站業者並不明瞭查核法規及檢測方法,被告卻在說明會前,急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原告楠梓加工區加油站進行檢測,顯已違誠信原則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乙節。然查,如上所述,被告為本件檢測時,原告所屬楠梓加工區加油站之代理站長曾淑芬會同在場,該代理站長係在該加油站現場執行、管理、監督加油業務之人員,對於該現場之安全、環境保護自須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應屬專業人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檢測時,應另通知安環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云云,核無可採。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其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實施,其與原來之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0B,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實施、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停止)其主要差異僅在檢測步驟(二)所述洩漏試驗之方法,作小幅度修正。依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0B檢測步驟(二)僅規範真空洩漏試驗做 法,而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則增加設備組裝 和加壓洩漏試驗做法說明:「檢測之前,應封閉氣油比測試連結器及油氣體積計量器之油氣出口,並於密合組件及氣密軟管間加裝三通閥連接吸球或泵,進行真空洩漏試驗或加壓洩漏試驗以確認氣油比測試連結器之組裝無漏。加壓洩漏試驗之做法為填送空氣以加壓測試管路,並以測漏液檢查氣密組件與油槍間是否密合」。是本件被告檢測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在其標準檢測方法(NIEA A二一一.七一B)公告實施後,經檢測結果,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 被告依法論罰,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於新檢測方法公告後,舉辦說明會加強宣導,係為輔導相關業者確實遵守規定,並非須被告舉行說明會後,始得依法論罰,且如前述,此次修正僅於洩漏試驗之方法作小幅度修正,相關檢測方法及罰則均為原告早應知悉。是原告所稱:被告於舉辦說明會前,即加以稽查檢測論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等詞,洵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