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960025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遭資方即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解僱涉訟,前曾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向被告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訴訟期間律師費、裁判費等補助金,經被告依自治條例規定設立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分別於94年6月16日第3屆第8 次、同年10月5日第4屆第1次、同年11月24日第4屆第2次委 員會議審議通過,同意補助原告二案訴訟之一審律師費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生活補助費120,960元,合計247,600元。惟其訴訟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復向被告申請補助二審裁判費用54,960元,經上開委員會於95年12月1日召開第4屆第9次會議審議,不符自 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訴訟補助要件,決議不予補助,並經被 告核定後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5年6月30日起親自以同 一原因事實(同一張上訴狀),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會申請二審律師費補助及被告申請二審裁判費補助,後者之申請依據為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二)二審律師補助部分,早於95年9月21日勞資3字第095104943號審查核准撥發;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二審裁判費補助部分,經被告推托,竟在起訴後半年,在原告激烈抗議中,核定不予補助,理由為「顯難勝訴」,其違法脫序情節,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更侵犯了原告事前預墊之二審裁判費。(三)被告怠於處分、拒絕補助,實違反「行政一體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制衡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發54,96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補助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下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經委員會認定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予核准。」「本基金設置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擔任,置委員11 人至18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 界人士1人至3人。」「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分別為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95年9月20日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二審裁判費54,960元,被告隨即排入依法組成之第4屆第9次委員會議議程,經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依據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並函復原告有關委員會討論及決議摘錄內容。嗣原告再以新事實新證據重提申請,委員會於96年1月19日第4屆第10次會議仍認原決議並無不妥,且本件原告已與資方達成和解並向法院領回一半之裁判費,故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不予補助,並於96年1月25日 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02977號函復原告在案。本件否准原告申請二審裁判費用補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三)按原告為高雄市勞工,固得依自治條例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惟被告對於申請案之准駁,均依上揭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之委員會合議審核申請案,被告依合法組 成之委員會審議結果,否准原告申請二審裁判費用補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本件原告認被告以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取代二審法院之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經查委員會前已經同意補助原告一審律師費90,000元、裁判費36,640元及生活補助費120,960元,合計247,600元之後,就原告復向被告申請之二審裁判費用補助54,960元,委員會係依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及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明文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經委員會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予補助。」經委員會討論合議,並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有關事實之調查結果,及原告無有力舉證情況,而認定本件原告顯無勝訴之望而不予補助,則委員會之認定乃有其自治條例及客觀事實之依據,與權力分立原則無涉,亦與行政一體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無關;又委員會於96年1月19日第4屆第10次會議再次審議原告之請求,仍認原決議並無不妥,則本件業經以勞工團體代表為主組成之委員會依程序充分討論作成決定,其審議結果自具公信;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規,被告並無違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遭資方即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解僱涉訟,前曾向被告申請,依自治條例設立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予以補助,經被告依自治條例規定設立之委員會委員會分別於94年6月16日第3屆第8次、同年10月5日第4屆第1次、同年11月24日第4屆第2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同意補助原告二案訴訟之一審律師費計90,000元、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生活補助費120,960元,合計247,600元。惟其訴訟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復向被告申請二審裁判費用補助54,960元,經委員會於95年12月1日召開第4屆第9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依 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自治條例規定之訴訟補助要件, 爰決議不予補助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巿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及被告95年12月11日高巿勞局二字第095003494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經委 員會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核准。」「本基金設置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本局局長擔任,置委員11人至18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 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1人至3人。」「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0日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二審裁判費54,960元,被告隨即排入依法組成之第4屆第9次委員會議議程,經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依據自治條例第6條 第3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並函復原告有關委員會討論 及決議摘錄內容等情,此有高雄巿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及被告95年12月11日高巿勞局二字第095003494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為高雄市勞工,固得依自治條例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惟被告對於申請案之准駁,均依上揭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之委員會合議審核申請案 ,被告依合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結果,否准原告申請二審裁判費用補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會及被告申請二審律師費及二審裁判費補助,二審律師費已獲行政勞工委員會補助,二審裁判費補助卻遭被告核定不予補助,理由為顯難勝訴,被告違反行政一體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制衡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委員會前已經同意補助原告一審律師費90,000元、裁判費36,640元及生活補助費120,960元,合計247, 600元之後, 就原告復向被告申請之二審裁判費用補助54,960元,委員會係依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及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明文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經委員會認定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予補助。」經委員會討論合議,並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有關事實之調查結果,及原告無有力舉證情況,而認定本件原告顯無勝訴之望而不予補助,則委員會之認定乃有其自治條例及客觀事實之依據,與權力分立原則無涉,亦與行政一體原則、制衡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關;又委員會於96年1月19 日第4屆第10次會議再次審議原告之請求,仍維持原決議 ,此有被告96年1月25日高巿勞局二字第0960002977號函 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業經以勞工團體代表為主組成之委員會依程序充分討論作成決定,其審議結果自具公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二審裁判費補助之申請,於法尚非無據。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二審裁判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發54,96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補助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