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蕭裕正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二一0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十八分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檢測,該樣品經被告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證合格臭氣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辦理檢驗,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八一,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經被告依法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十六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加油站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標準應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訂定),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是本件被告適用法規錯誤:1、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故主管機關環保署針對「加油站」場所部分,特制訂「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以為規範。換言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目前負責管制加油站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法規,故相關檢測或管制均應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為準,始符合規定。2、本件稽查重點既為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所產生空氣污染物有無超過排放標準,則承前說明,即應以高鳳加油站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即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檢測結果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值,而此部分「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已有規範,亦即自加油機至或油槽必須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同時以「氣油比檢測」、「氣漏檢測」、「液阻檢測」等作為檢測項目,檢測合格標準值並明訂於「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中,由此可知前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就加油站新設特別規定,而原處分卻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一般性規範,顯屬適用法律錯誤。3、次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章規定(第二十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大致可分為三大類,其一係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其二係公私場所非為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其三係交通工具所有人,茲因現行加油站不屬於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自無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場所,而是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特別規定,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及辦理相關檢測事項。4、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既設有油氣回收設備,被告稽查即應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同時該站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經被告抽測及原告自行檢測之結果資料顯示,均符合法定標準值,復參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十二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二八八一五號函記載,高鳳加油站應確保加油設施運作時,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須符合法規標準,益證被告明知「加油站」應以油氣回收設施運作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作為檢測依據,然被告於認事用法時竟係採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執法,而非前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足見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本件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訂之惡臭污染物,被告認定事實顯有疏失違誤:茲因被告認為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有「惡臭污染物」,遂執行本件空氣污染管制行為,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惡臭污染物」係專指硫化甲基之〈(CH三)二S〉、硫醇類(RSH)、甲基胺類之〈CH三〉XNH三-X,X=一、二、三>等三種,而被告未說明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所採集係屬前揭何種法定惡臭物染物,即輕率予以處罰,原告實難甘服。(三)本件「採樣」未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1、負責採樣機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合法委託行使公權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八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又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之處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是關於判定污染源進而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其所進行之檢查或鑑定行為,即屬公權力行為,且其中之採樣行為及進行官能測定檢測行為,均屬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亦屬「制止性(即取 締性」檢查,是上開檢查行為因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及自由權,應僅得以「國家權利主體資格」始得為之。次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意旨,採樣及檢測均屬公權力行使,若欲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此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未為此公告,該民間機構不得單獨行使公權力。本件係委由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慧群公司)進行所謂採樣工作,故請被告證明慧群公司於進行系爭採樣時,業經合法公告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否則系爭採樣自始即不合法。退步言之,乃依據「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驗方法以執行環境標的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檢驗測定人員」(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同法第八條規定:「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列條件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必業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故請被告證明陳國樑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要件,並進一步說明領有環保署「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訓練合格證書為何與本件採樣具關連性,否則原告爭執本件採樣之正確性。2、又周界測定方法係針對「固定污染源」而言,惟被告卻自承本件採樣時,係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油罐車裝卸油作業時間,顯見縱有所謂「異味逸散」,亦屬油罐車卸油作業所造成,非加油站所造成,完全不符可採用周界測定之前提(針對固定污染源),縱被告所採集樣品為油罐車卸油作業所造成,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均符合前述「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所定標準,豈可再以非常主觀的標準(是否屬厭惡性氣味)進行裁罰,顯非合理。3、採樣紀錄未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氣態之臭味、異味之基本性質具有相當複雜度及易混合之特性,加上於室外氣流為無法固定的流動態,各種污染源會彼此交互影響,因此,主管機關於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必須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款所明訂。惟本件依被告所製作「臭味採樣紀錄單」之內容,被告並未明確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且採樣位置圖標示不清,並遺漏標示可能之污染源頭(即加油泵島區之車輛必定於此區間重新發動引擎)。甚者,採樣時比鄰高高屏最大流通量之高雄縣中山東路及高雄市○○○路交叉口(詳採樣照片顯示有汽車在旁經過),據悉該路段機動車(含汽機車及大型客貨車)每日移動穿梭至少超過三千車次,乃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每日服務之機動車進出(含汽機車及大型客貨車)亦至少超過兩千次,從而,如何排除被告所採集樣品非汽機車所排放。4、採樣未遵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四之(三)之一明訂: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問及操作狀況。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味道性質,然查被告採樣記錄單,針對當天採樣時之操作狀況、氣象條件(包括當日之溫度、濕度)均未詳實記載。進步言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四之(三)之二復規定,採樣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然本件採樣時間竟選擇在正午時間(十二時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八分),即一天當中溫度最高、日光最烈之時間,明顯與採樣規定牴觸,如何讓原告信服本件採樣具客觀性及正確性。5、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陳及訴願決定書之認定,系爭採樣點於周界下風處,然採樣紀錄單中卻僅填載「上風樣品」情形,並未填載「下風樣品」情形,互相矛盾的主張,原告無法信服。(三)本件「測定」未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1、負責測定機構(台宇公司)未受合法委託行使公權力同前說明,測定業務屬公權力行使,故請被告證明「台宇公司」於進行系爭測定時,業經合法公告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否則系爭測定自始即不合法。2、另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二之(一)規定: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二之(七)之一規定:嗅覺判定員須年齡十八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本件負責測定之嗅覺判定員謝玉蓮等六人,復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意旨,裁罰機關有義務提出「各該嗅覺判定員經合格醫師出具之『確無嗅覺障礙證明』」,基此,因嗅覺判定員得否正常判定,攸關系爭罰鍰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之重要關鍵,故請被告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意旨提出系爭測定時,謝玉蓮等六人具有經合格醫師出具之「確無嗅覺障礙證明」,否則無法證明該六人嗅覺正常。又依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五之(二)之一規定,官能測定當天,若有精神不振之情形,不得進行官能測定,查系爭案件係於採樣當日後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至十九時二十八分進行官能測定,按被告所選定官能測定之時間(為晚餐用餐時間)。是以,該六名嗅覺判定員當時進行官能測定時,其精神是否有不振之情形,不無疑問。且按五之(二)之一規定,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二十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惟查被告卷附資料顯示,系爭嗅覺判定員之選用自始至終僅有六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基此,在其選用嗅覺判定員之過程有如此瑕疵,且官能測定之時問亦有瑕疵之情形下,其所作出之檢測結果即有違誤,被告自不得逕執為本件裁罰依據。再者,系爭六名嗅覺判定員之選定,是否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系爭檢測過程是否符合須由專業合格之人員檢測之檢測要求,則不無疑問。次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五之(三)七之(二)規定:「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同一稀釋倍數由六名嗅覺判定員各測試二次,在總數十二次(六名×二次)的測定中 ,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七以上...」惟查系爭測試紀錄表,有關稀釋十倍部分,竟僅作一次,顯與前開規定須測試二次不符,今被告執此測定結果作為處分依據,於法顯有未合。末按系爭測試紀錄,有關嗅覺判定員蘇紘平在進行稀釋三十倍之第二次測試時,其紀錄顯有遭人竄改之虞,已失其正確性及客觀性,然被告竟仍執意引為本案處分之依據,故其合法性即有疑義。3、系爭嗅覺判定無法證明臭味為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所逸散。按環保署目前公告之空氣污染與油品類有關的標準測定方法有空氣中氣相化合物檢測方法-抽氣式霍氏紅外光光譜分析法(NIEAA00一.一0C)、空氣中揮發性化合物篩檢方法-開徑式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光譜分析法(NIEAA00二.一0C)、空氣中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七三二.一0C)、空氣中氣態芳香烴化合物檢驗方法-以活性碳吸附之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七一九.一0T)、空氣中苯駢(a)芘與其他多環芳香烴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與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偵測法(NIEAA八0一.九0C)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七一五.一二B)。而前開方法提供更精密、更科學及具環境指紋之法醫學證據;而如懷疑加油站儲油槽油氣回收系統之洩漏造成空污問題。則標準測試方法亦有: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A二0九.七一B)、加油站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檢測方法(NIEAA二一0.七0B)及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A二一.七一B)。另若懷疑加油站設備、元件異常現象造成污染及異味,更可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七0六.七二C)進行查察及判定。今按被告以前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規定嗅覺判定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有臭味,惟被告仍無法據以證明該臭味是由何物質產生,因此,在被告捨前開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測定方法證明系爭臭味之有關組成物質情況下,被告又如何逕以認定系爭臭味確為汽柴油本身所逸散。再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係承襲一九七0年代日本之相關規定而來(我國原方法公告日期為七十七年,迄九十五年大幅修改為NIEAA二0一.llA),而該測定法主要用於農、漁、畜、牧所產生之厭惡味道之查核,僅少數部分用於工業區周界異味之察查,據悉目前尚無將該測定法用於機動流動量大、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如加油站)之案例,實因該測定法在適用及舉證上有所限制且尚有爭議。因此,本件污然源頭判定不有情況,被告單單採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進行測定,將會流於主觀、偏頗,並會造成稽查結果有瑕疵。乃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之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十,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被告派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八分會同原告屬員陳先生於高鳳加油站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八十一,顯已超過排放標準十,被告爰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二十萬元整罰鍰,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之定義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據此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自屬法定之固定污染源,其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自須受固定污染源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管制;而原告主張環保主管機關對加油站之稽查檢測應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係對一般性固定污染源應遵行之規定及特定行業別之固定污染源均訂有相關管制規定,故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應同時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原告執行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稽查檢測,依法告發裁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檢測結果均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乙節。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派員至該原告所屬加油站進行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比率(A/L)檢測,結果合格率僅百分之二七.三,遠低於法規標準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亦證明該站油氣回收設施並非均能保持正常運作,造成周界油氣逸散之情形亦相對提高,原告平時即應注意位於人稠地區之高鳳加油站周界是否有油氣異味逸散之情形,並確實防範及改善,如此方可避免遭民眾檢舉陳情。(三)至原告主張其所屬高鳳加油站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訂之惡臭污染物,係專指硫化甲基〔(CH3)2S〕、硫醇類(RSH)、甲基胺類〔(CH3)XNH3-X,X=1,2,3〕等三種,而被告於本件卻從未說明高鳳加油站所採集係屬前揭何種法定惡臭污染物,即輕率予以處罰云云。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三類惡臭污染物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中皆明定有排放標準。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周界採樣進行稽查檢測,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針對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進行檢測,即以該標準附表中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標準作為判斷標準(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本件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所排放之油氣味係屬上述標準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所管制,爰此,原告上述所稱與本件無涉。(四)本件稽查採樣係由被告稽查人員陳國樑執行且明確記載於採樣記錄單中,並非由慧群公司人員代為採樣,又慧群公司係被告「九十五年度臭味調查及管制計畫」委辦計畫之受委辦公司,僅負責由計畫編列經費中支付本件樣品送檢測機構檢測之費用,故該公司未涉直接採樣及檢測作業。又本件氣體試樣係委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機構-台宇公司(卷附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0五四號)於採樣當日對試樣進行官能測定,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因台宇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仍由被告審核確認後依法對原告進行告發裁處,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轉移,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依據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規定,請被告證明陳國樑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要件,並進一步說明領有環保署之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訓練合格證書為何與本件採樣具關聯性,否則原告爭執本件採樣之正確性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即依此規定制定,主要適用規範對象為環境檢測機構及人員,非環保主管機關。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分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兩種,而儀器檢查係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本件屬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稽查性檢查,並由被告領有行政院環保署「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訓練合格證書人員陳國樑,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NIEAA二0一.一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儀器檢查,均符合上開法定程序。(五)本件係民眾向被告檢舉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裝卸油時有油氣異味逸散影響附近住戶,故被告於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後,依權責自當於高鳳加油站油罐車裝卸油品時至現場稽查周界異味是否符合法規標準。另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屬法定之固定污染源前已敘明,故於高鳳加油站內之各項操作包括車輛加油、裝卸油等作業,皆為該站內之日常操作項目,原告在加油站內進行例行性之油罐車卸油時,仍不得違規逸散造成污染,原告自有義務確保該站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均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關規定。(六)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周界異味採樣,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於明確判斷油氣味係來自該加油站後,依NIEAA二0一.一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第四條(三)採樣時注意事項一、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將方法規定事項均詳細記載於採樣記錄單上,並無違誤,且原告現場屬員對該採樣點亦無提出異議,並於採樣記錄單上簽名,即代表認可該採樣點採樣結果之代表性。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製作臭味採樣紀錄單乙節。查該準則係環保主管機關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目視或嗅覺等官能檢查對放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等行為時,所適用之行為管制準則。而本件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關規定以儀器檢查方式進行檢測,並非於現場直接以嗅覺方式對產生惡臭行為進行稽查,故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另原告質疑被告所採集樣品是否受汽機車排氣影響云云。因本件周界異味採樣時間僅三分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尚無原告所稱進出車輛達二、000車次之問題,且進站汽機車均須依規定熄火加油,更無廢氣產生問題,再者,依本件現場風向研判,亦已排除於下風處建國路上往來汽機車排氣之影響因素,故周界採樣樣品顯不受下風處道路行駛之汽機車排氣之影響。(七)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方法第四條(三)採樣時注意事項一、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查本件檢測報告書中,對於採樣地點、日期、時間、油罐車卸油照片、風向、風速及味道特徵(油氣味)等均詳細紀錄;又前揭注意事項二、規定「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故該方法中並無明文禁止於何種時段中不得採樣,也未限制不得於中午時段進行採樣,該項規定係指採樣完畢後之氣體試樣,於運送至檢測單位及進行官能測定前時,應注意避免受日光直射及置放於高溫處,而本件被告人員於採樣完畢後將試樣運送至檢測單位時,均遵照上述規定,氣體樣品並未受日照溫度影響。(八)檢測報告書採樣記錄單記載,採樣點確係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下風周界處(臨建國路),而當時風向係南風並確實記載於採樣記錄單上(雖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答辯書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誤繕為北風,仍應以採樣記錄單記載為準)。另被告執行固定污染源周界採樣時,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於污染源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並無須於上風處進行採樣,故該表單雖有上風樣品或下風樣品可供填寫,惟依前述標準規定被告僅須紀錄單一樣品編號及採樣時間即具有代表性。(九)台宇公司平時即有儲備嗅覺判定員共二0人以上,而本件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均屬該公司嗅覺判定員之一;又該公司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派員至該公司查核通過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取得環保署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認證,證明該公司對執行該方法能力、設備、場所皆能達到環保署品管品保要求,而台宇公司歷年來也執行過多次不同氣體樣品之官能測試實驗,謝玉連等六人也多次通過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因此顯見謝玉連等六人自無嗅覺障礙,否則如何每次都能通過選擇試驗;另原告指稱上述嗅覺判定員是否精神不振情形,查進行官能測定時,必然有一位官能測定主持人(同時主持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於選定嗅覺判定員時即必然將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剔除,故原告質疑台宇公司謝玉連等六名嗅覺判定員精神不振乙節,係屬臆測,如有疑義,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圓其說詞。又原告系爭六名嗅覺判定員之選定,是否符合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台宇公司謝玉連、蘇紘平、伍秋靜、吳慧珍、鍾佳燕、江淑惠等六名嗅覺判定員之學歷證明,均符合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又謝玉連等六名嗅覺判定員現均任職於台宇公司,台宇公司亦已依規定將上述六人資料向主管機關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報備核可,符合「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十)本件檢測報告官能測定結果,第一次測定中(即稀釋倍數為十倍)嗅覺判定員六名為正解,故依上述規定即可不須執行第二次測定而直接跳到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稀釋倍數為三十倍),是本件檢測程序符合方法規定。又本件受委託執行臭氣檢測單位台宇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機構,其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內容品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本案檢測報告內容P四-二頁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中,其中稀釋倍數三十倍之第二次測定作答欄雖有修改之紀錄,惟修改原因為該嗅覺判定員進行作答時筆誤所致,該員已於修正之處簽名以示負責,查無不妥之處,則本件檢測報告結果確具準確性無誤。(十一)另按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公告NIEAA二0一.一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雖無法檢測出臭味物質,究其原因係一般臭氣及異味成份之組成並非皆為單純之物質,往往多為成分複雜之混合物質,然依據現有公告氣體成分分析之標準檢測方法,亦無法完全檢測出臭氣及異味中之所有物質,故臭味或異味檢測仍以上述官能測定法最具準確性及代表性。因此,在未發展出一套能檢測出臭氣及異味所有組成物質之標準公告檢測方法前,前開公告方法仍為國內環保主管機關稽查公私場所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及異味標準之法定標準方法,被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選定採樣位置並判斷油氣味係由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排放據以檢測,於法有據。乃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豐藤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裕正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亦分別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臭氧濃度為十,因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係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而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六、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十八分會同站長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檢測,該樣品經被告委託環保署所認證合格臭氣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辦理檢驗,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八一,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經被告依法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二0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台宇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二二一八二號函、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九五固000四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七、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一條所明定。揆諸前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訂立,規範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之對象、設置標準及檢測,係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該辦法之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固應予以適用。而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本件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並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自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固定污染源,故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排放污染物及其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尚須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規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委無疑義。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係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一般性固定污染源及特定行業別之固定污染源,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管制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目的、要件、方法、依據及適用皆不相同,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準此,加油站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亦須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倘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惟加油站排放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仍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尚不得僅因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而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除應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外,該加油站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尚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又原告卷提「加油槍抽氣量/加油亮比率測試紀錄表」及「加油站測漏管功能檢測紀錄表」等資料,縱為真實,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所屬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排放之污染物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排放標準。從而,原告主張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就加油站所設之特別規定,原處分錯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於其所屬高鳳加油站採集之污染物,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何種法定惡臭污染物,被告即輕率予以處罰云云。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CH3)2S〕。(二)硫醇類(RSH)。(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觀之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固已明定惡臭污染物之種類,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周界採樣進行稽查檢測,係對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進行檢測,故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之規定,應以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標準作為判斷標準,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並無單位,則被告檢測本件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之案件,被告僅須證明本件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之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無須具體指明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係屬何種法定惡臭污染物。是原告以被告未說明於其所屬高鳳加油站採集之污染物,係屬前揭何種法定惡臭污染物,即輕率予以處罰,自無理由。 (三)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法條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係民眾向被告檢舉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裝卸油時有油氣異味逸散影響附近住戶,則被告於油罐車至原告所屬加油站裝卸油品時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現場稽查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是否符合法規標準,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堪信實。又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十八分間至原告所屬加油站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之際,確有油罐車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裝卸油作業,油罐車為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裝卸油品作業,係屬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之例行性裝卸油品工作,則油罐車因裝卸油品而散逸油氣致污染空氣,原告自不得據此免責。是原告主張此為污染物係油罐車卸油作業所造成,非加油站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又按「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所明定。參酌原處分卷所附採樣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中採樣位置簡圖顯示,足認被告係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下風處採樣無訛,採樣位置圖標示清楚。自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之記載,亦可知本件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周界下風處,採樣方向係面向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非面向相鄰之道路,依被告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記載之現場風向研判,採樣方向亦已排除於下風處道路上往來汽機車排放之污染物,是本件周界採樣樣品已排除後方建國路上往來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之影響,且被告採樣時間僅有三分鐘,於該採樣時間尚無原告所稱相鄰道路之車輛進出達二、000車次之可能,而汽機車輛進入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須熄火加油,自無可能產生大量廢氣,而被告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亦記載現場採樣狀況之氣味特徵為現場有汽油味,故被告採樣之污染物應屬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排放之油氣污染物,該採樣地點得採取欲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該採樣地點係能確認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之適當地點,則被告於系爭採樣地點採樣,自無違誤。另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同條(三)採樣時注意事項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揆諸前揭採樣時注意事項僅規範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如為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須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採樣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將試樣置於高溫處,準此,可知該採樣注意事項並未規範何時段不得採樣亦未限制不得於正午採樣檢驗,該採樣注意事項僅規定採樣之試樣,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將試樣置於高溫處。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正午時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一日二十四小時間排放空氣污染物,皆須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排放標準,主管機關自得於正午之際採樣檢驗。故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正午十二時十五分至十八分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採樣,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正午時段採樣,顯與採樣規定牴觸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原告如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應當場表示異議或於被告發文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採樣地點再次認定,惟原告所屬人員於被告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簽名,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請周界之再認,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所明定。則原告空言系爭排放物係油罐車卸油作業造成,非加油站造成,被告於未明確判定臭味發生之位置、採樣位置圖標示不清,並遺漏標示可能之污染源頭,被告亦無法排除相鄰路段之機動車所排放污染物,該採樣不合法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復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八分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進行稽查檢測,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陳國樑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周界之下風處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採樣,並於同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台宇公司,當日由該公司人員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進行協助檢測。而被告委託執行檢驗之台宇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五四號),並許可其從事「空氣中臭氣及異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項目,且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執行檢測,此有台宇公司檢測報告及台宇公司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又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二、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之(六)試驗步驟規定「...6、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揆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二、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規定,其目的即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並明確規定相關測試試劑種類、判定步驟、判定合格原則,並明定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即只要通過嗅覺判定選擇試驗,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可執行該次官能測定。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Panel)試驗答案紀錄表六份及嗅覺判定員(Panel)基礎嗅液試驗記錄表之記載,足證本件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本件測定當日)已通過五種基礎嗅液試驗,顯見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自無嗅覺障礙,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Panel)試驗答案紀錄表六份、嗅覺判定員(Panel)基礎嗅液試驗記錄及謝玉連等六人之學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被告委辦單位台宇公司挑選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無嗅覺障礙,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具有嗅覺判定人員之資格,即非原告所稱嗅覺判定人員謝玉連等六人未具嗅覺判定之能力。原告另稱本件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是否精神不振等情形,不無疑問云云。然查,本件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人業已通過基礎嗅液試驗,而進行該基礎嗅液試驗或官能測定時,官能測定主持人選定嗅覺判定員時應會將患有感冒、鼻塞等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剔除,故原告空言台宇公司之嗅覺判定員謝玉連等六名是否有精神不振等情形,顯屬臆測,無足採信。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此爭執,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稀釋十倍測試部分,僅作一次測試,與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不符,且嗅覺判定員蘇紘平進行稀釋三十倍之第二次測試,其紀錄遭人竄改之虞,故該檢測結果已失公平性云云。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五、官能測定(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7規定「...(2)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同一稀釋倍數由六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二次,在總數十二次(六名×二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 定員全體正解數為七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六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休息後重新開始下一個試樣之測定。各稀釋倍數實施測定時,若第一次測定六名嗅覺判定員中有五名為正解時,則可不必測定而直接進行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但如較大稀釋倍數十二次測定之正解數為六以下時,即須補做較小稀釋倍數之第二次測定。」準此,可見官能測定之各稀釋倍數實施測定,若第一次測定六名嗅覺判定員中有五名為正解時,即不必進行第二次測定而直接進行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查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八:臭味或厭惡味異味測定記錄(周界及還環境大氣測定用)」記載,略以「稀釋倍數:一0...測定時間:一八五0...測定總次數:六、正解數:六;稀釋倍數:三0...測定時間:一八五六/一九一二...測定總次數:一二、正解數:一二;稀釋倍數:一00...測定時間:一九0二/一九0六...測定總次數一二、正解數:六」等情,足見台宇公司所屬六名嗅覺判定員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官能測定,進行稀釋一0倍數之第一次測定,六名嗅覺判定員全體皆為正解,依上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五、官能測定(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7之規定,即不必進行稀釋一0倍數之第二次測定,得直接進行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是台宇公司就本件稀釋一0倍數之檢測僅作一次檢測,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稀釋一0倍測試部分,僅作一次測試,與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不符,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又本件受委託進行檢測之台宇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機構,其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內容品質符合環保署公告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蘇紘平之臭味及厭惡味異味測定記錄表中,稀釋倍數三十倍之第二次測定作答欄雖有修改之紀錄,業經該員業於修正處簽名無訛,且此修正內容與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八:臭味或厭惡味異味測定記錄(周界及還環境大氣測定用)」記載之內容勾稽相符,故該修改處之紀錄自不影響該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原告空言修改之紀錄遭人竄改,檢測報告已失其正確性及準確性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十八分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檢測,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周界之下風處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採樣,並於同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台宇公司,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排放之氣體,檢測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八一,已逾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濃度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十,又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係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並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規定採樣,並經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人員於被告臭味採樣紀錄單簽名確認無誤。台宇公司就上開臭氣樣品檢測完畢後,已將其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交由被告進行審核,復經被告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被告稽查人員採樣、檢測及認定,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故其檢驗結果,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 (五)末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而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查台宇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即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該許可證之許可項目及方法包含「空氣中臭氣及異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有效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而依前揭說明,本件係由被告所屬人員陳國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十八分間至原告所屬高鳳加油站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於同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台宇公司,由台宇公司以官能測定法所為之檢測程序,因其檢驗結果已經被告審核確認,故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對原告為裁罰,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負責測定之機構台宇公司,業經合法公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否則系爭採樣自始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