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廠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二五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至原告(按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號之石油煉製工廠,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於同日將該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辦理檢驗,結果嗅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六七,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法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書面說明,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委託未經環保署認證之公司進行採樣,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及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l0A)」,為空氣中臭氣及異味之「採樣」及「 測定」方法,經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網頁資料,NIEA A201.10A檢測方法認可之測定機構共有:上準、精湛、台旭、琨 鼎、台宇及瑩諮等六家公司之實驗室,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原告周界進行厭惡性異味採樣時,採樣單位為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此在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三六二五三號告發函所附之檢測報告封面有清楚記載,該公司非為上述經環保署認證之六家公司之一,在未取得環保署NIEA A201.l0A 測定方法之許可證時,自不能辦理此項(空氣中臭氣及異味之採樣及測定方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被告於原告周界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及測定,委由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或檢測,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包括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兩種,其中官能檢查又分為(1)目視及目測,及(2)惡臭測定兩種,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由此可知使用儀器檢測與官能檢查第(1)項之目測可由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官能檢查之第(2)項惡臭測定,則不能由僅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規定其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四六四六三號告發函中,認為「稽查當日現場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人員,為本局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之稽查人員丁○○先生,‧‧‧。」及訴願決定書亦採相同見解,惟環保署公告NIEA A201.l0A之臭氣及異味測定,為一利用嗅覺進行臭 味濃度判定之官能測定,其不同於一般之儀器檢測,自不能僅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三)環境檢驗測定亦屬環保稽查工作,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雖依法委託慧群公司進行高雄市臭味稽(巡)查、公私場所及廠區臭味檢測、固定污染源煙道臭味檢測等事宜,但慧群公司並未具備環保署認可之臭味檢測能力,而由其私自委託台宇公司進行測定,因此被告並未委託台宇公司行使測定之公權力,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委託行政規定。(四)依環保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0一四五四0號函公告,說明二:「有關環保機關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檢測工作之執行原則(3)環保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檢測許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本件係被告委由未取得臭氣檢測許可之慧群公司,再由慧群公司私自委託台宇公司進行臭氣官能測定,且被告於本件告發及裁處時所附之檢測報告中並無「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裁處之檢測報告上」之紀錄,則該檢測數據既係未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其執行方式有違前揭公告必須「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檢測許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之規定,對於檢測報告之檢測數據亦未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其檢測結果應屬其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其結果自不能作為告發裁處之依據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為排放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而依上揭排放標準之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五0,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二)本件稽查採樣係由被告稽查人員丁○○執行且明確記載於採樣紀錄單中,並非由慧群公司人員代為採樣,慧群公司係被告「九十五年度臭味調查及管制計畫」委辦計劃受委辦公司,僅負責由計劃編列經費中支付本件樣品送檢測機構檢測之費用,故該公司不直接涉入採樣及檢測作業;另本件檢測報告首頁登載採樣公司為慧群公司乙節,係因台宇公司向慧群公司收取本件樣品檢測費用,故於檢測報告首頁登載為慧群公司,但實際採樣人員並非為慧群公司所屬人員,此有採樣紀錄單中可稽,故本件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儀器檢查係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稽查,檢查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NIEA A201.1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一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 空氣採樣器進行臭氣採樣,屬前述細則規定之儀器檢查方式,非如原告主張之官能檢查方式,因官能檢查中目測及惡臭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肉眼對粒狀物或以嗅覺對氣味現場直接進行判定,此係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空氣污染行為之現場檢查方式,與有無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乙節無關;另依前述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需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查本件稽查採樣既屬儀器檢查方式,臭氣採樣由被告經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人員丁○○(被告誤植為陳國樑)執行,均符合法令規定。(四)查本件採樣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丁○○執行,樣品則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機構台宇公司(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0五四號)依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0A之臭氣及異味測定法執行官能測 定,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由被告審核確認符合檢測方法及相關品保品管規定,被告方依該檢測數據逾法規標準之事實,對原告依法告發裁處,上述程序均符合環保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0一四五四0號函說明事項二之(3)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裁處二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請將原告之訴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豐藤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第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排放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前段及第十二條所規定。再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為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 六、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號之石油煉製工廠,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於同日將該樣品委託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辦理檢驗,結果嗅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六七,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法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書面說明,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此有台宇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GC九五A0四五0號檢測 報告書、被告檢測報告書審查表、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九五固000五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七、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 (一)就本件檢測報告書封面上之採樣公司名稱係記載未取得環保署NIEA A201.10A認證之慧群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乙節。經查,由本件檢測報告書所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號之石油煉製工廠所進行之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係由領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訓練合格證書之被告稽查員丁○○會同原告工廠人員丙○○執行採樣工作,非由慧群公司人員代為採樣,有該臭味採樣紀錄單及陳國欽之合格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參該報告書係由台宇公司所製作,則依上開被告之主張,係由於其將本件樣品送檢測機構檢測之事務委託慧群公司辦理,可由上開檢測報告書頁次二所記載之委託單位係記載慧群公司可證,則台宇公司確有可能因而誤認上開採樣係由委託之慧群公司所為而將之記於檢測報告書上之採樣公司欄,故本件採樣程序應無原告主張係委由未經環保署認證之慧群公司為採樣或檢測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堪可認定,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官能檢查方式,依該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自不能僅由檢測人員為採樣行為,故本件之採樣僅由被告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自屬與法有違乙節。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儀器檢查係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而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稽查,檢查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NIEA A201.10A「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空氣採樣器進行臭氣採樣,屬前述細則規定之儀器檢查方式,非如原告主張之官能檢查方式,因官能檢查中目測及惡臭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肉眼對粒狀物或以嗅覺對氣味現場直接進行判定,此係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空氣污染行為之現場檢查方式,非屬本件檢查項目所適用之檢查方式;另查,本件稽查採樣既屬儀器檢查方式,而執行臭氣採樣作業者為領有儀器檢查訓練合格證書之被告稽查員丁○○,已如上述,自與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使用儀器檢查需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本件採樣違反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慧群公司,惟慧群公司又私自委託台宇公司進行測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亦未對該檢測報告之檢測數據作最終之審核確認,違反環保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0一四五四0號公告規定,則該檢驗結果應屬內部性技術檢驗,自不能作為告發處罰之依據乙節。又依環保署上開函釋內容:「‧‧‧說明:‧‧‧二、(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二)鑑於目前環保主管機關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物檢測工作之執行方式不一,有採樣與檢驗均交由檢測機構獨立為之者,有環保主管機關在場全程監督者,有環保主管機關執行採樣交由檢測機構執行檢驗者,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委託公告者,環保主管機關應視其執行方式與授權或委託事項之內容,依前揭判定基準認定,如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權限委託,則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三)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再查,慧群公司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規定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五00二一四二0號公告委託其辦理高雄市臭味稽(巡)查、公私場所及廠區周界臭味檢測、固定污染源煙道臭味檢測等事宜,有被告上開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惟被告所委託之權限是否涉及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亦或僅屬內部性事項,雖尚無法即由上開公告中知悉,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慧群公司係我們在今年度的計畫內,委辦其作污染源的調查部分,他不是檢測公司,是等到他們調查到確實有產生污染源後,再通知我們環保局,我們再派員進行採樣,再將採樣送到環保署認可之台宇公司進行檢測,所以真正進行檢測的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台宇公司。」等語,參以本件採樣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丁○○執行,樣品由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台宇公司(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0五四號)依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0A之臭氣及異 味測定法執行官能測定,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審核確認符合檢測方法及相關品保品管規定,被告始據該檢測數據已逾法規標準之事實,依法對原告告發裁處等情,有台宇公司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被告公文簽辦單及本件檢測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經過可知本件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書係經由被告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其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並無不合;且依被告「九十五年度高雄市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委託專業服務計畫書契約條文(稿)第二條:「‧‧‧四、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三)、本市廠區周界臭味檢測‧‧‧2.上述五十點次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官能測定,其中之三十點次應同步以氣相層析儀進行臭味成分分析,並應『委由具有合格GC/MS檢測之合格代檢驗機構進行檢測(若無 合格檢測業,可委由相關學術研究機構執行)』。」可知慧群公司執行本件被告委託其進行之檢測工作,尚可再將之委由其他具合格GC /MS檢測之合格代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故本件被告委託慧群公司辦理污染源調查之情形,應屬上開環保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0一四五四0號函說明事項二之(三)規定情形,則該檢測數據既經被告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則縱使慧群公司接受被告委託後,再委託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台宇公司進行檢測,自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慧群公司,慧群公司又再委託台宇公司進行測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並不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