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豐行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行公司)股票900股,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移轉予其妹婿陳邦吉,移轉總金額9,000,000元,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調 查結果,除陳邦吉標會所得於93年4月20日及23日存入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下稱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100,000元及200,000元部分,認定價款已經支付外,餘款因未能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按移轉日豐行公司每股淨值13,458.7134元,核算移轉股票淨值12,112,842元,減除陳邦吉已支 付股款300,000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812,842元,加計 93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999,932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2,812,774元,贈與淨額11,812,774元,應納稅額2,204,4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惟同條但書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謂支付價款,即係出賣人行使其價金給付請求權,而由買受人履行其支付價金義務。在買賣雙方就價金給付未約定履行期之情形,出賣人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支付價金;然而,在買賣雙方訂有支付價金期限之情況下,因買、賣雙方就價金應於何時支付,已有約定,此時,出賣人可否要求買受人於清償期前付款?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 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再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㈡:「債之清償 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是以,出賣人無權要求買受人於清償期前,提前付款,僅有買受人有權於清償期前,清償債務。 ㈡、經查,原告出賣豐行公司所發行股份予陳邦吉,雙方訂有93年3月12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款900萬元。股票買賣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雙方訂約日乙方(陳邦吉)先支付訂金新台幣壹萬元正。2、俟股票辦妥過戶後,餘 款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正,分期攤付如后:第1期:定於93 年4月30日前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第2期:定於94年12月31日前再攤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由乙方開立號碼:808808,94年12月31日到期伍佰萬元正本票交付甲方為擔保)第3期:定於95年6月30日前再攤付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元正。」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3年4月30日得請求買受人陳邦吉支 付之價金為定金10,000元及93年4月30日前應攤付之400,000元。至於其餘之價款,即第2期款5,000,000元及第3期款3,590,000元,業由陳邦吉簽發分別於94年12月31日到期及95年6月30日到期之擔保本票,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依股票買賣 合約之約定,以及陳邦吉所簽發擔保之本票之文義記載,原告不得要求陳邦吉於股票過戶之日,即將全部價金9,000,000元一次付清。蓋因9,000,000元並非小數目,酌予買受人相當之寬限,並無違反常情。原告已就買受人陳邦吉之償債能力,以及陳邦吉依約所支付之價款其金錢來源及確實之證明,於申請復查時向被告呈報及敘明,則原告所提出有關陳邦吉之償債能力及其金錢來源與支付價款證明,應可認已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加以證明。 ㈢、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所定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無形式上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自不應以贈與論課。」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可參。另按財政部 8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0047586號函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基於交易常規買受人有於辦理移轉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之情形者,如經稽徵機關查證該等買賣屬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辦理。」又財政部62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67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陳邦吉之支付價款證明,已採認其中陳邦吉於93年4月20日及93年4月23日存入原告帳號之標會款各100,000元及200,000元,係屬買賣股票之價金。然就其餘之陳邦吉已付價金8,700,000元中,就訂金10,000元及93年4月15日所支付之100,000元,未詳附理由即認不能證明,未 予認採,已屬草率;其餘部分,則僅以付款之時間在調查基準日(94年7月15日)以後為由,未經詳細斟酌,遽未予認 採,亦屬疏漏。既然被告認採陳邦吉確有於93年4月20日及 93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股份買賣價金各100,000元及200,000 元,則至少原告與陳邦吉間確有「買賣」股份之事實,業已證明,為何被告仍認該為非買賣關係,而係贈與關係? ㈣、被告所謂調查基準日(94年7月15日),應僅屬行政機關發 動行政行為之時間點,並無賦予行政機關以調查基準日變更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若人民間之權利義務已有約定,該約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行政機關不能任以所謂「調查基準日」強求人民變更契約權利義務,強求人民行使或履行未到期之債權債務。查原告與陳邦吉間之買賣關係訂有付款期限,原告依法不得要求陳邦吉提前清償,前已詳述。被告所謂調查基準日94年7月15日因陳邦吉應付價款 之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法不得要求陳邦吉提前清償,故於調查基準日當天,陳邦吉尚未支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價金理所當然。被告既然已採認陳邦吉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在未詳加調查陳邦吉其餘價款之支付,其金錢來源與支付之憑證,是否可採?以及是否合於股票買賣契約之約定?在諸多事實未加調查之情況下,僅僅以該價款支付之日期「在調查基準日以後」為由,遽予否定,已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15號判決及財政部8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0047586號等函所闡釋之意旨。 ㈤、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以:「...惟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880450977號函等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釋示之準則為依據,計算移轉股票之淨值,並以此自行核定之淨值作為課徵標的物之價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法律規定自行核定豐行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數(較豐行公司實際未分配盈餘數為多),作為核定資產淨值之基礎,並自行核定豐行公司每股淨值13,458.7134元(豐行公司 92年度實際之淨值為每股10,188元),已違反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自應予以撤銷。原告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4號、91年度訴字第3072號等判決供參,惟訴願決定機關竟認該判決僅係個案,未附其他理由即不予採酌,自屬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 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 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3、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及「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 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880450977號函所釋示。 ㈡、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豐行公司股票900股,以每股10,000元移轉與其妹婿陳邦吉,成交總金額9,000,000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且原 告與陳邦吉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亦為其所不爭,合先陳明。㈢、次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妹婿陳邦吉 ,涉及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條規定,視同贈與情事,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於94年7月15日(即調查基準日)以南區國 稅南縣一字第094001760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提供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供核,原告雖於同年7 月28日出具申請書稱買受人承購能力為陳邦吉93至95年間持有4輛大營業貨車(車牌號碼:533-HA、UT-927、IX-490及 IX-489)營運收入,惟未提示陳邦吉該部分收入款憑據,原告於95年7月10日復查理由書「始」載明陳邦吉已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分11次陸續支付原告價款8,601,000元(溢收11,000元於95年6月21日退回),然該付款行為均 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94年7月15日及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出具申請書之後所為;又前述大營業貨車均以豐行公司名義領取車輛牌照,而陳邦吉並無法提示其購買該等車輛之資金來源及支付車款具體證明供核,衡情足見,原告提示本件股票買賣合約書、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6月19日付款證明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業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等證物,顯為臨訟補據,事後彌縫之舉;另陳邦吉於93年3月12日及4月15日分別支付現金各10,000元及100,000元,惟僅提示原告新 營中山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現金存款及陳邦吉配偶林玉珠新營新進路郵局93年4月9日現金提款紀錄,提存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帳戶存入款係陳邦吉所支付之股款。綜上,原告於93年間移轉系爭股票予陳邦吉,除經原核認列支付股款30萬元,餘難謂原告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與本件股票買受人為二親等姻親,渠等系爭股票之移轉,法律關係雖屬買賣,但必須買受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而本件買受人陳邦吉於調查基準日前僅支付股款300,000元,被告按其移轉日豐行公司每股淨值13,458.7134元,核算移轉股票淨值12,112,842元,減除陳邦吉確實支付之股款300,000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812,842元,並 無不合。 ㈤、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詳載,財政部79年9月6 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原告卻仍稱被告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核算贈與日豐行公司股票淨值,違反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顯不足採。另原告所舉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並無拘束力,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號、95年度判字第1507及1732號判決,均肯認稅捐稽徵 機關以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未上市(櫃)公司之淨值,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 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 台財稅第0880450977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必要,對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如何計算其價值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6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豐行公司 股票900股,以每股10,000元移轉予其妹婿陳邦吉,移轉總 金額9,000,000元,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被告所屬臺南 縣分局調查結果,除陳邦吉標會所得於93年4月20日及23日 存入原告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100,000元及200,000元部分,認定價款已經支付外,餘款因未能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按移轉日豐行公司每股淨值13,458.7134元,核算移轉股票淨值12,112,842 元,減除陳邦吉已支付股款300,000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 11,812,842元,加計93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999,932元,核 定93年度贈與總額12,812,774元,贈與淨額11,812,774元,應納稅額2,204,448元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已提出有關陳邦吉之償債能力及其金錢來源與支付價款證明,應可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又被告就原告所提陳邦吉支付股款9,000,000元,已採認93年4月20日及23日存入原告帳戶之標會款各100,000元及200,000元,係屬買賣股票之價金,然就餘款8,700,000元中,訂金10,000元及93年4月15日支付股款100,000元,未詳附理由即認不能證明,未予採認,其餘部 分,則僅以付款之時間在調查基準日以後,未經詳細斟酌,遽予否定,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另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釋示之準則為依據,自行核定豐行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數,作為核定資產淨值之基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資為爭 議。惟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親屬間虛構財產買賣,以杜取巧逃稅,亦即基於我國特有社會常情,一定親等親屬間之買賣,即視為贈與之行為,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才應認非屬贈與。亦即在立法上,此等情形,其舉證責任轉換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法律即明文應提出「確實證明」,則若從納稅義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買賣雙方是否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仍應視為贈與。 ㈡、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6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豐行公司 股票900股,以每股10,000元移轉予其妹婿陳邦吉,移轉總 金額9,000,000元,且已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變更前後股東名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移轉股票予其妹婿陳邦吉,因涉及二親等親屬間買賣,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乃以94年7月15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1760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或提供足資證明非 屬贈與之文件供核,原告於94年7月28日提出申請書,主張 前開股票移轉行為係屬買賣行為,陳邦吉於93年3月12日、 同年4月9日、4月20日及4月23日分別以自有款項、其配偶林玉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下稱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提款及標會所得支付現金各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另約定於94年12月31日以前 支付5,000,000元,於95年6月30日以前支付3,590,000元, 並提示股票買賣契約書、陳邦吉為付款保證開立之本票2紙 、原告及林玉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情;然查,除陳邦吉以標會所得於93年4月20日及同年4月23日存入原告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之100,000元及200,000元,經被告認定屬支付股票之價款外,原告主張陳邦吉於93年3月12日及4月15日分別支付現金各10,000元及100,000元乙節,因其僅提示原告新 營中山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現金存款及陳邦吉配偶林玉珠新營新進路郵局93年4月9日現金提款紀錄,且提存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尚難證明原告前開帳戶存入款係陳邦吉所支付之股款。且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陳邦吉後,大部分價款卻約定在股票移轉後1年9個月及2年3個月始分次交付,亦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再以原告於94年7月28日申請書稱買受人陳邦吉承購能力為93至95年 間自有4輛大營業貨車(車牌號碼:533-HA、UT-927、IX-490及IX-489)營運收入,惟其未提示陳邦吉該部分收入款憑 據,且前述大營業貨車均以豐行公司名義領取車輛牌照,又無法提示陳邦吉購買該等車輛之資金來源及支付車款具體證明供核,自難認陳邦吉有足夠能力支付未償之價款。再者,原告雖於95年7月10日復查理由書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主張陳邦吉已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分11次陸續支付原告價款8,601,000元(溢收11,000元於95年6月21日退回),然該等付款行為均係在被告查獲並函請其申報贈與稅後相當時日始為支付,且陳邦吉之付款證明亦係在被告作成核定後,申請復查階段才作成,故是項證據顯為事後彌縫之舉,自不能作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其妹婿陳邦吉間就系爭股票有以買賣之名而移動之事實,卻未能提示買賣價金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而向原告課徵贈與稅,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有關陳邦吉之償債能力及其金錢來源與支付價款證明,應可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又被告就原告所提陳邦吉支付股款之證明,不僅未詳加斟酌,且僅以付款之時間在調查基準日以後,遽予否定,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於計算贈與日系爭股票淨值時,豐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均尚未核定,乃以豐行公司截至91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92年度經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等資料,核算贈與日豐行公司每股淨值13,458.7134元〔(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985,713元 +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678,747元+資本29,800,000元)/總股數2,980股〕,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為12,112,842元(13,458.7134元×900股),減除原核認列已收陳邦 吉給付股款3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11,812,842元(12,112,842元-300,000元),固非無據;惟復查時豐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業經核定,經重新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13,694.6081元〔(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1,005,410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522元+資本29,800,000元)/總股數2,980股〕〕,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為12,325,147元(13,694.6081元×900股),減除認列已收陳邦吉給 付股款300,000元,贈與總額重核為12,025,147元(12,325,147元-300,000元),復查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當事人之法理,乃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11,812,842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釋示之準則為依據,自行核定豐行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數,作為核定資產淨值之基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 云云。惟按,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等規定,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皆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 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於 解釋文末提及: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該解釋闡明之憲法規定意旨,惟係釋字第536號解釋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指針性解釋,尚難認相關未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之函釋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相違背。原告主張相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函釋違反釋字第536號解釋及租稅法律 主義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8 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2344號及92年9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30 72號等判決,係涉嫌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贈與論,核與本件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並不相同,尚不得比照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與其妹婿陳邦吉間就系爭股票有以買賣之名而移轉之事實,而原告又無法提示其與陳邦吉間確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核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要件,乃依該條規定按移轉日豐行公司每股淨值13,458.7134元,核算移轉股票 淨值12,112,842元,減除陳邦吉已支付股款300,000元,核 定本次贈與總額11,812,842元,加計93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999,932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2,812,774元,贈與淨額 11,812,774元,應納稅額2,204,448元,於法洵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