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旭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即薛文惠)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得彪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網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DP00000000及DP00000000統一發票計3張 ,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26,000元,充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1,3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89,1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原處分罰鍰 金額為228,300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本件係南機組查獲原告於89年8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彪網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 BT00000000、DP00000000及DP00000000統一發票3張,進 貨金額826,000元,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41,300元處7倍之罰鍰計289,100元。上項為不當處分,理應撤銷。因89年8月原告有向彪網公司業 務朱平亞購買垃圾車用電腦控制零件,裝配垃圾車上使用。同年11月再次向朱平亞購買手提電腦及電腦控制零件,原告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貨款,朱平亞、陳玉欽持彪網公司發票請款(號碼BT00000000、DP00000000及DP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嗣後南機組查知上揭3張發票為未稅發票,此事件是朱平亞、陳玉欽二人與彪網公司相互連繫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證明。 (二)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朱平亞自93年10月6日起迄今,分 別為原告及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局95年8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510301680號函可稽,顯見朱平亞所稱應非真實,自難謂原告有向彪網公司進貨情事。佐以彪網公司於89年度並無朱平亞、陳玉欽及其他員工扣繳資料,益證彪網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貨物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所持理由妄指原告無進貨事實,純屬無稽。查朱平亞於89年與原告完成交易後,未再往來,亦未見面,直至93年,朱平亞至原告處聲稱彪網公司已倒閉,現自己在中國大陸跑業務,並要求幫原告在大陸推展原告產品,其條件是要幫他繳交勞健保費用,有成交生意時再扣抵工資為附帶條件。此為一般商業行為,與原告向彪網公司進貨事實無涉。另被告稽查彪網公司無朱平亞、陳玉欽及其他員工扣繳資料為由,指原告與彪網公司無銷售系爭貨物相責,純屬無稽。 (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復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之彪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漏稅事實,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核無不合,茲原告執詞不服,惟並未提示新理由或事證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維持。以上所言不實,原告以附證之相片及垃圾車附載電腦配件交付使用證明為證,原告有進貨並裝配於垃圾車上使用無誤,再次證明原告所言屬實,被告處分無法理依據,且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 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笫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 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釋示。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 法條文: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2 、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於復查決 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查黃進鴻等人明知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汎華公 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起 至91年8月止,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請領澤來等7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公司等21家公司,作為買方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黃進鴻等人利用澤來公司及彪網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力昇工程行等318 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77,527,208元,並藉以充當318家公司行號業績 ,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經南機組查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顯見彪網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 (三)次查原告委託己○○於94年6月20日在被告所屬新化稽徵 所談話筆錄稱,其主要係以各型垃圾車、工程車、起重機、噴藥機及飼料散裝車之製造,於89年間向彪網公司洽購配置於垃圾車之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去大陸拓展業務用之手提電腦,由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及經理陳玉欽以自用休旅車送貨到廠,另請專人裝置,測試無誤後,併同訴外人鉅業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代表人之父)於系爭期間向彪網公司之進貨,開立華銀仁德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支付貨款,支票面額2,295,300元與取得發票總金額3,030,300元之差額,係因對方要求開立即 期支票之減價,因朱平亞及陳玉欽有提示名片,其並不知彪網公司為虛設行號;嗣又於95年3月22日在被告復查談 話紀錄改稱,因原告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系爭貨款係以庫存現金支付,因付款當日現金不足,另開立鉅業公司代表人甲○○個人上開帳戶支票150,000元支應,餘款2,186,000元支付現金,其於89年12月間有收取700餘萬元貨款 ,有支付現金之能力。惟查:(1)原告先稱開立即期支票2,295,300元一次支付貨款,然系爭支票面額僅150,000元,兌領人黃文標又非彪網公司員工,且無彪網公司之背書,嗣卻改稱因帳戶遭凍結,乃由甲○○簽發個人支票150,000元,餘款於同日一次支付現金2,186,000元,並出示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及經理陳玉欽簽名之付款簽收簿供核,惟查原告之帳載,部分於其取得統一發票當日即以現金科目及銀行存款科目沖轉,另部分先貸記「應付帳款」,再以借記「應付帳款」及貸記「應付票據」,原告稱於同日一次以現金支付貨款,顯為圖卸責之詞,核不足採;(2)據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零星交易以支票支付,惟獨系爭交易卻支付鉅額現金,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又系爭支票面額150,000元,適為其與鉅業公司取得統 一發票合計金額之5%,顯示原告實際並無付貨款與彪網公司;(3)鉅業公司於89年12月21日所收取7,175,000元 之貨款,同日匯入該公司設於匯通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並轉帳7,030,000元入原告帳戶,該帳戶於90年1月6 日前並無相當現金提領資料,益證原告並無付款與彪網公司之事實。 (四)再者,原告自稱原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於95年8月22日在 被告談話紀錄稱,於彪網公司任職約3個月期間,經手推 銷系爭產品及協同收取貨款,依據原告訂製之規格,與彪網公司經理陳玉欽一起送貨,再由技術人員到場裝置,並由陳玉欽負責分數次收取貨款,其因適在場,故於原告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但不知貨款流向。惟查:(1)朱平亞所稱分數次收款,顯與原告委託己○○所稱於90年1月6日一次付清系爭貨款情節不符;另朱平亞自93年10月6日起 迄今分別為原告及鉅業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局95年8月 30日保承資字第09510301680號函可稽,顯見朱平亞所稱 應非真實,自難謂原告有向彪網公司進貨情事;(2)彪網公司於89年間申報進貨金額2,927,624元,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卻高達28,091,900元,同期間僅申報銷售額2,553,180元,異常比率高達90.9%,且該公司於89年11至12月間開立與原告之字軌DP00000000及DP00000000等2張統一 發票並未併入當期申報銷售額,有彪網公司89年度進及銷貨來源明細可稽,佐以彪網公司於89年度並無朱平亞、陳玉欽及其他員工扣繳資料,益證彪網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貨物與原告之事實;(3)另依原告申報89年度之損益表之營業成本項下剔除原告系爭期間所虛列之成本費用,經調整後毛利率為24.52%,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 ,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報告表影本可稽,顯見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之嫌;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二、(二)規定,尚難認定有進貨事實,經被告以95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830號函通知原告如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可處5倍之罰鍰,該函已合法送達, 惟迄未配合辦理,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1,300元處7倍罰鍰289,100元,固非無據;然查原告於89年5月起變更為兼營營業人,經扣除當年度不得扣抵比率21%調整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為32,627元【41,300元×(1-21 %)】,原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89,100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處罰鍰228,300元(即32,627元×7倍,計至百元止 ),自無違誤。 (五)另查至原告稱其不知交易對象身分乙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都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既無購買電腦控制系統、油壓壓縮機電控系統及手提電腦等事實,且虛設行號均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 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 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 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 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令釋示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89年8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彪網公司 所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DP00000000及DP00000000統一發票計3張,進貨金額合計826,000元,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1,3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89,100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228,300 元等情,此有被告處分書、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於89年8月及12月分二次向 朱平亞購買電腦控制系統零件及手提電腦並安裝於垃圾車上使用,確其有進貨事實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黃品洋(原名黃進鴻)等人明知澤來公司等7家公 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至91年8月間止,請領澤來等7家公司 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上開21家公司,作為買方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黃品洋等人利用澤來公司及彪網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力昇工程行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 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該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買方 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經南機組查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彪網公司為虛設公司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參。則彪網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其與原告間是否有銷貨事實存在,即有疑義。 (二)又原告於89年8至12月間取得彪網公司所開立之本件系爭 統一發票3張,係為製造垃圾車所需之電腦自動控制設備 系統、卸漁機電控系統及數台手提電腦所需而向彪網公司進貨,固據其提出交貨之垃圾車內電腦裝置照片及契約書為證。然經查對其系爭電腦自動控制設備之付款情形,原告於被告原核時先稱開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面額2,295,300元一次 支付貨款,其與取得發票總金額3,030,300元之差額,係 因對方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之減價。然經查證系爭支票面額僅150,000元獲得兌領,且兌領人黃文標亦非彪網公司員 工,且無彪網公司之背書;嗣雖改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將貨款提領現金支付,因當日現金不足,乃由代表人己○○簽發個人支票150,000元,餘款於同日一次支付現金2,186,000元,並出示彪網公司業務朱平亞及經理陳玉欽簽名之付款簽收簿供核。惟查原告之帳載係先貸記「應付帳款」,再以「應付票據」沖轉,原告稱以現金支付系爭交易應付貨款,即啟人疑竇。況上開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簿所顯示之其他筆交易,雖是零星交易亦開立支票支付,惟獨本件系爭交易金額甚鉅,卻支付鉅額現金,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系爭支票面額150,000元,適為其與鉅業公司 所取得統一發票合計金額之5%。除此,鉅業公司於89年12月21日所收取7,175,000元之貨款,同日匯入其設於匯通 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並轉帳7,030,000元入原告帳 戶,該帳戶於90年1月6日前並無提領200餘萬元現金資料 等情,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鉅業公司代表人)94年6 月20日與95年3月22日於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談話筆錄、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支票(票號:SB0000000)、原告付款 簽收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95年8月8日94國泰世逢甲字第042號函檢送原告領款與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 行仁德分行95年8月27日(95)華仁德字第115號函檢送旭業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承上所述,原告上開所交代本件資金之流程皆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應無向彪網公司進貨之事實。 (三)再查,訴外人朱平亞於95年8月22日在被告復查談話紀錄 稱,在彪網公司任職約3個月期間,經手推銷系爭產品及 協同收取貨款,依據原告訂製之規格,與彪網公司經理陳玉欽一起送貨,再由技術人員到場裝置,並由陳玉欽負責分數次收取貨款,其因適在場,故於原告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但不知貨款流向等語,亦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然而朱平亞所稱分數次收款,與原告稱於90年1月6日一次付清系爭貨款乙節不符。且朱平亞自93年10月6日 起迄今分別為原告及鉅業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局95年8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510301680號函可稽,且彪網公司於 89年間並無朱平亞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朱平亞所稱代表彪網公司推銷系爭產品及收取貨款乙節,應非真實,則原告稱朱平亞要求幫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推廣業務,條件是由原告為其辦理加入勞、健保,及負擔相關費用,有成交生意時再扣抵工資乙情,尚難採信。又原告另稱其向朱平亞買完電腦後,由朱平亞拿裝載說明書指導丙○○裝載電腦;然丙○○所開設之行號為機械方面的業務,且原告向彪網公司購買電腦自動控制設備,竟非由彪網公司親自安裝,即與常情有違,依此亦難謂原告有向彪網公司進貨之情事存在。 (四)另查,彪網公司於89年間申報進貨金額2,927,624元,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卻高達28,091,900元,同期間僅申報銷售額2,553,180元,異常比率高達90.9%,且該公司於89年11至12月間開立與原告之字軌DP00000000及DP00000000等2張統一發票並未併入當期申報銷售額,有彪網公司89年 度進、銷貨來源及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鉅業公司營業稅事件之原處分卷,亦經本院 調閱無誤。再者,據原處分卷附之彪網公司送貨單,品名為自動控制電腦設備,而原告係經營車身之製造買賣業,雖有購入自動控制電腦設備組裝自動壓縮式垃圾車供銷售之實,惟觀原告所提示買賣垃圾車的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設備均屬電器控制設備,例如:油壓系統等,並無提到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對照其無支付系爭進貨款,亦可見其並無另行採購系爭電腦控制系統之實,故而原告與彪網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丙○○雖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鉅業公司營業稅事件到庭證稱確實 有幫原告在其垃圾車上安裝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等語,惟證人丙○○之證言縱稱屬實,亦無法證明其裝置之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係原告向彪網公司購得,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五、又依原告申報89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成本項下,剔除原告系爭期間所虛列之成本費用,經調整後毛利率為24.52%,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此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在在說明原告應無系爭進貨,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增加營業成本之情。另原告與彪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業經前論述甚詳,是原告明知彪網公司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又被告以95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830號函通知原告,如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可處5倍之罰鍰,該函並經合法送達,此有被告95 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830號函及回執附原處 分卷可稽,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則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1,300元處7倍罰鍰289,100元,自非無據;然查原告於89年5月起變更為兼營營業人,經扣除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率21%調整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為32,627元【41,300 元×(1-21%)】,是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處罰鍰228,300 元(即32,627元×7倍,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於89年8至12月間 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彪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張,充 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1,300元,然原告於89年5月起變更為兼營營業人,經扣除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率21%調整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為32,627元,是被告 復查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228,3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