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000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可知,提起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檢舉被告轄區內之香蕉亞洲廚房、至尊薑母鴨、居高風味餐廳及紅洋蔥庭園餐廳共四家商號於網站刊載酒品之廣告,卻未標示健康警語,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情事,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前揭商號之網頁資訊,雖有標示酒品之品名、圖片或價格,惟審酌其內容,並無受託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無須標示健康警語,並分別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三九三0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四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三號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二一0七號函復原告上開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上開函不服,先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質疑,並經被告一一函復,惟原告猶無法釋疑,遂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要求對其檢舉案重行審議,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移轉由被告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 件復以,其已對原告主張,函復原告在案等語。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對前揭商號之調查之認事用法有違法及不當,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舉發之香蕉亞洲廚房、至尊薑母鴨、高風味餐廳、紅洋蔥庭園餐廳等四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案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作成裁罰之處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換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又按菸酒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以維護公眾健康,並防止逃漏菸酒稅捐等公共利益。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四條雖規定「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上開法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規菸酒及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自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菸酒管理法規僅是對菸酒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管理合法業者及查緝違規私劣菸酒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管理及查緝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再者,觀諸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三九三0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四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四五0四三號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屏府財金字第0九五0一五二一0七號函復原告之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其所檢舉香蕉亞洲廚房、至尊薑母鴨、居高風味餐廳及紅洋蔥庭園餐廳共四家商號於網站刊載酒品之廣告,而未標示健康警語,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前揭商號之網頁資訊,雖有標示酒品之品名、圖片或價格,惟審酌其內容,並無受託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無須標示健康警語等語,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原告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被告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甚明。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九六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檢舉予以否准,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云云,洵有誤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舉發香蕉亞洲廚房、至尊薑母鴨、居高風味餐廳及紅洋蔥庭園餐廳共四家商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案件,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作成裁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事,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