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5007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K-449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進力汽車貨運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9時45分許,行經 台27線68Km處(新園往萬丹方向),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環保局)派員執行攔車稽查,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樣品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5,065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4 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7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K-449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6月起, 就長期性的在山隆潮州站加油站(屏東縣潮州鎮○○路583號)加油,有95年3月至8月購油取得之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抽驗結果卻高出正常值20倍,原告質疑其中原因,可能是加油站之柴油品質有問題,抑或瑩諮公司檢驗上出錯,否則怎會測驗出成分不合標準之結果。原告之上開車輛幾乎每天加油,然因該車係載運土方,下雨就無法出車,而95年6月1日至5日下雨無法出車,故僅6月6日有購油發 票,6月1日至5日及7、8日無購油發票。 (二)曳引車與轎車不同,須熄火取下鑰匙,再以鑰匙開啟油箱,原告當日受攔檢尚未下車,稽查人員即稱已完成油品採樣,原告根本未看到採樣過程,當日在原告之後被攔檢車輛,亦有不合格油品之採樣,故原告亦質疑油品有遭掉包之嫌。又被告所提取樣照片只拍到手套,並不能證明該不合格油品係從原告車輛取樣。 二、被告之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車牌XK-449號之營曳引車於95年6月8日行經台27線68Km處(新園往萬丹方向),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派員路邊攔查,採樣人員進行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採樣皆為一車一油管,採樣油管均不重複使用,且所採樣油品皆先置於量杯中,再予以平均分配於3個採樣玻璃瓶中,由原 告簽名及貼封條,再將樣品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瑩諮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樣品含硫量為5,065ppmw,超過法定標準值50ppmw,顯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有現場採樣紀錄表、照片 及油品檢驗報告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受攔檢尚未下車,稽查人員已完成油品採樣,未看到採樣過程,質疑油品有掉包嫌疑,惟如原告未下車,則油箱蓋根本無法開啟,且稽查當日原告與前不合格車輛相距20分鐘,該20分鐘內有10部車採樣油品係合格而未送樣,應無掉包之情形,原告當場亦有簽名,並無異議,稽查人員並有詢問原告且詳細填具資料,採樣過程並無瑕疵。另原告質疑山隆潮州站加油站販賣非法油品,惟該加油站95年第1、2季油品檢驗合格,且5月份品質試驗報告 含硫量分析符合規範,而原告於處分作成前僅檢據乙張購油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車輛油箱皆加該加油站之油品。本件採樣油品係自原告車輛油箱抽取檢驗,原告所使用之柴油,或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添加劑,或擅自於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仍無違原告「使用」柴油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事實。另所採樣之柴油送請瑩諮公司檢驗,而該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012B號),其檢測結果之 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從而,原告「使用」柴油含硫量為5,065ppmw,超過法定標準值50ppmw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暨同法第64條規定所為 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1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 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 、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6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項目)50ppmw,max(標準值)...」分別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 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2項所明訂。又按「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3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7萬5千元。」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4目所規定 。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 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靠行於進力汽車貨運行之車牌號碼XK-449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8日9時45分行經台27線68Km處(新 園往萬丹方向),經被告環保局派員執行稽查,進行抽測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並將抽測之樣品送請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結果含硫量為5,065ppmw ,超過公告車用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環保局柴油車路邊油品現場採樣記錄表、採證照片、油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車牌XK-449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加之柴油皆向合法加油站加油,為何油品抽檢不合格,是否被告所委託之瑩諮公司檢驗上出錯,或加油站販賣非法油品,抑或採樣油品遭掉包云云,資為爭執。 三、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 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使用燃料行為人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實際供原告業務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燃料「使用人」,而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 務,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用之柴油均係向合法之屏東縣潮州鎮「山隆潮州站」加油站購買,故關於油品檢測結果不符規定,應係加油站之柴油品質有問題,或瑩諮公司檢驗上出錯,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山隆潮州站」加油站95年5月份車用柴油含硫量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檢驗分析結果≦50wppm,符合規範,另95年第1、2季油品經台塑公司之定期油品查驗亦均合格等情,有台塑公司95年3月31日塑化驗字第10879號、95 年7月6日塑化驗字第11551號油品檢驗合格證及該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品質試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012B號),並許可其從事「油中含硫 量檢測」項目,而採樣油品係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執行檢測,亦經瑩諮公司油品檢驗報告記載甚明,有該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按,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 五、至原告主張主張稽查人員在原告未下車前就已自行抽樣並命其簽名,質疑是否採樣油品遭掉包乙節,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結果含硫量為5,065ppmw, 且本件稽查採樣過程,稽查人員更有詢問原告並詳細填具資料,亦經原告在現場採樣記錄表簽名等情,有被告環保局柴油車路邊油品現場採樣記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油箱須以車鑰匙始得開啟,則若其未拔除鑰匙熄火下車配合開啟油箱供檢驗人員採樣,檢驗人員何能取得樣品?若檢驗人員有以非屬系爭車輛用油偽充採樣油品,原告何以於現場採樣記錄表簽名時,不為異議或要求記錄其意見?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況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無法證明採樣過程有瑕疵,原告所述,應實屬臆測之詞。至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95年6月6日在山隆潮州站加油站加油取得之統一發票乙紙及起訴時提出95年3月4日起至8 月31日止在同一加油站家油取得之統一發票多紙為證;然經核並非如原告主張每日均在該加油站加油,對此,原告復稱因系爭車量係載運土方,下雨就無法出車,而95年6月1日至5日下雨無法出車,故僅6月6日有加油發票,6月1日至5日及7、8日無加油發票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所示,95年6月9日屏東縣降水量144.5公釐 ,10日降水量261.0公釐,為當月份降雨最多2日,而原告提出以為證明之加油發票,其中1張為95年6月9日加油發票( 本院卷第36頁),原告所述,已有可疑;況油品含硫量超過標準之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故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本件原告既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 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義務,且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檢驗確有使用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油品之違規事實,原告對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 六、又按環保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所頒訂,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斟酌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已超過管制標準(50ppmw)20倍,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75,000元之罰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對原 告裁處75,000元之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