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立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四三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一一三、五九二元,營業成本一0一、五八0、四六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九五、一一六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四四二、二二八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四、一八0、二三六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帳證,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需製作成本帳領回,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四00二五八五五A號函請原告補送,然原告仍未送回帳證,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三八0一-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0、000、二二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四四三、六一八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一0、四四三、八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前因九十一年度未完工程成本與非營業損失之認定,提出訴願並於九十六年四月接獲訴願決定書,確認非營業損失及未完工程成本,致使九十二年度承接之工程成本與累積盈虧於九十六年四月始確定,是九十二年間被告調閱帳簿憑證時無法如期提示。 (二)原告已備妥九十二年帳冊憑證,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進項憑證十冊、銷項發票十二本、工程成本分析表一份、九十二年在建工程明細帳三本、九十一年在建工程明細帳一份、陸軍九十二年整建工程合約及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五期)工程合約及新港奉天宮下水道工程合約,可提供被告查核,乃訴請被告核實認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能提示與復查理由有關帳簿憑證等證明文件,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0四七二號函請其提示與行政訴訟理由有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其仍未提示,是被告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一0、000、二二三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是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者,乃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一一、一一三、五九二元,營業成本一0一、五八0、四六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九五、一一六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四四二、二二八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四、一八0、二三六元。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帳證,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需製作成本帳領回,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四00二五八五五A號函請原告補送,然原告仍未送回帳證,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三八0一-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0、000、二二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四四三、六一八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一0、四四三、八四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四00二五八五五A號函及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其九十二年度帳冊憑證,係因九十一年度未完工程成本與非營業損失之認定,提出訴願,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始接獲訴願決定書,確認非營業損失及未完工程成本,致使九十二年度承接之工程成本,與累積盈虧於九十六年四月始確定,是被告調閱帳簿憑證時無法如期提示。然原告已備妥九十二年帳冊憑證,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進項憑證十冊、銷項發票十二本、工程成本分析表一份、九十二年在建工程明細帳三本、九十一年在建工程明細帳一份、陸軍九十二年整建工程合約及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五期)工程合約及新港奉天宮下水道工程合約,可提供被告查核,被告自應核實認定云云,茲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帳證備核,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需製作成本帳為由領回帳證,嗣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四00二五八五五A號函請其補送,惟原告並未將帳證送回供核。嗣於復查階段,被告再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六二二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示帳證,原告以因事未能如期提示,申請展延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惟逾期仍未提供。被告又再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六二七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然原告亦未提示,此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足憑。足認原告並未依規定提供帳證,從而,被告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三八0一-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逕行核定,揆諸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洵非無據。復按納稅義務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帳證,以原處分機關及復查程序為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同認:「再審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及復查時,既未依通知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迨提起再訴願程序,始行提示,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據以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本件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及復查時,既未依通知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縱嗣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階段補行提示,然已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予核實認定。 (二)原告雖另爭執其九十二年度帳冊憑證,係因九十一年度未完工程成本與非營業損失之認定,提出訴願,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始接獲訴願決定書,確認非營業損失及未完工程成本,致使九十二年度承接之工程成本,與累積盈虧於九十六年四月始確定,是被告調閱帳簿憑證時無法如期提示。然原告已備妥九十二年帳冊憑證,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進項憑證十冊、銷項發票十二本、工程成本分析表一份、九十二年在建工程明細帳三本、九十一年在建工程明細帳一份、陸軍九十二年整建工程合約及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五期)工程合約及新港奉天宮下水道工程合約,可提供被告查核,被告自應核實認定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前揭資料,再行查核後,確無法勾稽,乃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六00二三七七八號函請原告提供:工程合約書正本-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及新港鄉第二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使用執照、驗收單、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六00二三七八四號函請原告補提:一、施工日報表、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完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以材料別彙總編表)、營建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未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未完工工程材料耗用明細帳(以材料別彙總編表)及完工工程之驗收單、請款單等,可供成本查核之相關文據。二、已完工程之外包合約書正本、在建工程合約書正本、驗收單及伙食費、薪工資印領清冊等。此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足認原告事後所提供帳證仍未完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實認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按原告所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所查得營業外損益資料,核定原告本期全年所得及課稅所得額為一0、四四三、八四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