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00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000三五號九 原 告 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三九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人檢舉於網站(http://www.fancity.com.tw,下稱系爭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依檢舉資料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府財酒字第0九五0一二八一四一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請其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即被告處罰原告所依據之事實,係以原告之銷售計畫「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於電子媒體之網頁廣告文宣當中未遵照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類似警語,並且違反同條後段各款所列禁止規定,因此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對原告處以十萬元罰鍰。 二、惟按,被告對原告是否應對該廣告負責,以及銷售啤酒計畫中啤酒之銷售主體、行為內涵等均有未盡詳查之處,以致被告做成原處分之處罰對象和基礎,難稱適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未詳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實難甘服,為保權益,始提起本訴。 三、本件被告應以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為處罰對象,惟事實上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做成原處分,顯屬違法。 (一)上述「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係以原告所製作之燒烤類餐點搭配青島公司所生產的「青島啤酒」一起販售,在顧客購買一定數量之「青島啤酒」時,可以向原告以優惠價格(例如,買一壺青島啤酒即可以一元價格點一份燒烤)點購由其所製作的燒烤類餐點。以上廣告,之後透過原告所屬營業空間所懸掛或放置的廣告布條或看板以及協力之網頁管理員對外傳播。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明定受規範主體,但依其文義係在規範有製造和銷售酒類注意義務之人。(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意義底下的「酒之廣告或促銷」是指,以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的介紹及銷售作為內容的廣告,其透過大眾媒體或其他的管道讓人知悉。該構成要件的行為主體,似乎並沒有特別的限制,不過,若是從規範的觀點加以理解,在這裡,應該是課以含有酒精成分產品的製造以及專業銷售人一個說明義務,因為,其對於自己的產品一般負有產品製作人和銷售責任,理應對其產品效用與危險知之最詳。基此,此規定之管制對象,首應以製造和銷售酒類之人為主,以達管制實效,實為該規範目的與文義之所當然。 (四)由前述可知,根據「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原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只有燒烤類餐點,觀察整個銷售計畫,實際上是青島公司的「青島啤酒」促銷計畫,而委由原告代為經銷。亦即與青島啤酒有關的銷售或促銷廣告,包括商標、價格以及廣告,依據實際情況和交易習慣,都是由青島公司決定、製作和執行。原告以及所提供的燒烤,在此啤酒促銷計畫當中,充其量只是居於配角的地位以及具有類似「折扣贈品」的功能。 (五)要之,本件所涉銷售計畫中所根據之事實亦是如此,對此,可由青島啤酒為原告所製作的廣告布條得知(其上載有「未成年請勿飲酒」字樣),原告在獲得青島公司授權之後,根據授權之內容加以複製,然後透過其他方式,例如,看板、專屬網站,將此「購買原告燒烤類產品之同時,得以優惠價格購買青島啤酒」,當作是「店內最新消息」的方式,對外加以發布。 (六)由此可知,原告只願意對於其所製造的燒烤類產品承擔產品製作人的責任(商標、品質、價格以及廣告),相對之下,至於此次與其產品配合販售的「青島啤酒」,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的產品製作或銷售人責任。對於後者產品的銷售,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在廣告內容上有加以要求,因此負有義務者,自應該是對此產品負有生產販賣責任者。關於這一點,由觀察其主動為原告製作的布條,上面註有「未成年請勿飲酒」字樣,可以清楚瞭解此義務究竟屬誰。 (七)準此,原告非青島啤酒的產銷負責人和應注意菸酒產銷廣告之義務人,因此也不是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義務人,所以被告依據同法第五十五條對原告處以十萬元罰鍰,實係『打擊錯誤』,應無理由。 (八)況查,青島公司係實際製造和銷售啤酒之人,也對菸酒管理法知之最詳,相對於原告僅為一餐飲業者,係因搭配青島啤酒而有促銷活動。故原告促銷和廣告的是『燒烤和一般餐飲』,菸酒之廣告和促銷部份,是青島公司。抑且就管制之源頭與效率而言,當以青島公司為相對人,始能達成菸酒管理法之目的。畢竟,若以原告為處罰,原告將是最大受害人,然青島公司知情且可避免,卻不受罰,反可因此坐享其利,以後類似案件重複發生,青島公司也無庸盡其注意和防免義務,此實違反情理和法感,也無法杜絕菸酒管理法管制菸酒商之目的。 (九)退步言之,縱然是原告於網路上之網頁提供「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之銷售活動「廣告」,僅為廣告提供,並未於網路上行銷啤酒或廣告,而實際啤酒銷售,係在餐廳處,此處則有遵守法令為警告標語,足見原告在已知之範圍,絕對守法。蓋原告並無意觸法,若早知有此管制法令,或有相關主管機關、青島公司也有先行宣導或告誡、告知,原告必將配合,且樂意為之。今發生此事,實際上又係青島公司未告知且未注意所致。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處以原告罰緩,實令原告蒙受莫大冤屈,且青島公司卻得以逍遙,更令原告難平。 (十)再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勸導或警告,而直接處以罰鍰,此行為亦有違比例原則,並非適法。蓋被告得採取較輕微之措施以及侵害原告較小利益之方式,例如勸告或警告原告相關行為已有違法,原告必然配合為之,即可達成被告管制目的。被告捨此不為,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即非適法。 (十一)再查,被告與財政部(及訴願決定書所引用的,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庫五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二0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0九三一六00三五九號函。)卻不問規範的真正目的為何,只看規定描述上的漏洞,而採取相反的觀點,不處罰實際製造和銷售者,卻處罰原告。果爾,按照被告以及財政部的看法會發生以下荒謬的結論,茲舉一例說明之,某地方法院舉辦年終餐會,在內部海報上印有「飲料、某某紅酒無限暢飲」,在這樣的廣告裡,因為有提到紅酒,這是一種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海報應該只是想要告訴大家,這裡有酒類供應,至於法院,並不是以生產以及銷售含有酒精成分產品的業者,對此應該不會有爭執,否則豈不是這裡的紅酒就變成是「地方法院牌紅酒」!同樣地,原告是經營餐飲為業,所以只對於「以一元就可購買的燒烤」願擔負產品製作人責任,另外,一元本來即不是該商品的原始售價,而是與青島公司的促銷廣告相搭配,才能享有這個價格上的優待,活動內容既然均由青島公司製作和提供、執行,而僅完整複製到網站做公布。究其實,就原告而言,只是意在提醒實際前來原告消費的顧客,有燒烤優惠活動這部分的廣告而已,就原告而言,並沒有因此想要一起促銷青島啤酒的意思,促銷啤酒的是青島公司。另外原告並非以銷售和生產含酒精成分產品為業,對於本件當中的酒類「青島啤酒」,並不負有產品製造人和銷售責任,因此也就不負有在產銷活動中的警告義務;相對地,不論就規範目的以及實際酒類銷售和促銷,負有在產銷活動中的警告義務者,顯為青島公司。 (十二)是以,被告以及財政部對本件顯然未見深入了解,亦不問規範目的和事實,即草率做成爭議之原處分。一方面讓人有「為處罰而處罰」的印象,另外一方面,未能正確適用規定與相關事實,將使得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變成一紙無管制效用之「禁酒令」,不針對真正管制對象,卻過度擴張行為主體範圍的結果,實係對於含有酒精類成分產品產銷業者的不當優惠,另外則是對非銷售酒類餐廳業者(如原告)之歧視,結果上,也違法限制了相關以及無辜業者的職業自由。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盡調查和舉證義務,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一)原告具有商業登記字號,被告應該對此不難查詢,易言之,在本件中原告並非酒類之促銷與銷售者。況且被告在未能真正了解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範目的之下,將並未有提供酒精成分飲料的原告列為主體,並且事先對此產品廣告促銷廣告,應該附註警告標語的該特殊性,進行宣導,緊接而來的卻是十萬元的重罰,讓人不解的是,主管機關是否真的了解規範要達到的真正意義是什麼。徒讓人有不分青紅皂白之感。 (二)抑且,被告所謂以原告為名之書面陳述意見中陳述:「本公司承認有所疏失,本公司的原意是...作廣告瀏覽云云。」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此外,上揭陳述係青島公司片面未經原告同意之陳述,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仍有調查義務和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係屬本件酒類廣告和促銷者。 (三)申言之,上揭陳述之「本公司」實應指青島公司,故「青島公司已經自陳自己有疏失,且係青島公司發布廣告」。從而,該書面陳述書係青島公司業務人員在本件發生當時自告奮勇所寫,且雖以原告之名所撰寫,結果卻導致原告極為不利的影響,實屬不該!如今原告恍然大悟之下才了解,此陳述果真欲產生對原告不利認定,只能解釋實係青島公司為推卸其應該負擔責任的手法,這樣的不實陳述,實非原告之本意,也非事實。 (四)準此,原告認為,不論就法律面與事實面既非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構成要件主體,所以對此並無可能有在此規定意義底下的故意或過失。對此,更想說明的是,對於青島公司所製作和銷售酒類廣告內容的轉載,以及不遵守規定時可能引起的法律效果,應該小心謹慎,其本應在事前由青島公司對於活動合作的原告充分告知並執行,所以,對此真正有所疏失的是青島公司。 (五)要言之,本件根據「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原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只有燒烤類餐點,觀察整個銷售計畫,實際上是青島公司的「青島啤酒」促銷計畫,與青島啤酒有關的銷售廣告,包括商標、價格以及廣告,按照實際和交易習慣,一般都是由啤酒提供廠商同意授權才得以被他人使用,實際上亦如此。對此,實應由被告調查和舉證,應傳訊青島公司人員,本件中有關啤酒廣告,亦即青島啤酒有關的銷售廣告,包括商標、價格以及廣告,按照實際和交易習慣,均由原告決定和執行,而非由青島公司。否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乃青島啤酒的產銷負責人和應注意菸酒產銷廣告之義務人,因此原告即非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義務人,所以被告按照同法第五十五條對原告處以十萬元罰鍰,實係『打擊錯誤』,應無理由。 五、併此敘明者,本件青島公司之應作為而未予作為,係作為義務之違反,並非屬原告與青島公司間內部約定或雙方間之義務或責任分配求償問題。蓋如前所述,本件與青島啤酒有關的銷售廣告,包括商標、價格以及廣告,按照實際情形和交易習慣,乃由青島公司決定、提供,且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係在規範製造和銷售酒類之人有相關注意義務,故青島公司乃本件中被管制之對象和課予義務之人。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不可能由原告與青島公司間,互相有何約定而移轉換變更,青島公司亦知之甚詳。是以,雖原告與青島公司有搭配銷售之行為,但青島公司不因此免除其就行政法規上應負之義務,如此以解,也最能符合管制之實效,與「有行為始有責任」之原則。 六、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諸多誤會且未針對原告之個案詳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有未洽,應予撤銷,重為適法之處分,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應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菸酒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規定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為執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菸酒廣告及促銷管制所為執行性及細節性規定,並其內容乃為達成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範目的所必要,爰予援用。 二、卷查,原告所設之上開網站,乃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故其於上開網站上載有上述相關酒類及促銷字樣「青島啤酒買二送一」之內容,自屬已生廣告效果之酒類廣告,故原告於此廣告時即應依前述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甚明,乃原告竟未標示,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改正,並無不合。 三、又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庫五字第0九四000八五七0一號函釋:「有關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是故,對於行為有推廣促銷酒類商品之目的,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如經認定符合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應依法處罰。」是故,原告雖非酒製造商,就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處罰對象和基礎,難稱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意旨在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未加警語,提醒民眾,依法即應受行政罰至為明確;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陳述坦承純屬行政疏失,故被告依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十萬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又按「有關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是故,對於行為有推廣促銷酒類商品之目的,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如經認定符合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應處罰。」「…二、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是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於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復為財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庫五字第0九四000八五七0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0九三一六00三五九號函釋在案。另按「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後第十四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0九三0三0三四四八號函釋甚明。前揭財政部函釋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作成之解釋性函令,是仍屬所謂之解釋性函釋,仍具一般性,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次按「依本法(即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者,第一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所明定,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依法所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本院亦得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經人檢舉於系爭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依檢舉資料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府財酒字第0九五0一二八一四一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請其限期改善等情,此有檢舉郵件、原告系爭網站之廣告網頁及上揭被告之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雖未明定受規範主體,但依其文義係在規範有製造和銷售酒類注意義務之人。是課以含有酒精成分產品的製造以及專業銷售人說明義務,因為對於自己的產品,一般負有產品製作人和銷售責任,理應對其產品效用與危險知之最詳。基此,此規定之管制對象,首應以製造和銷售酒類之人為主,當以青島公司為相對人,始能達成菸酒管理法之目的。(二)原告於網路上僅為廣告提供,並未於網路上行銷啤酒或廣告,且意在提醒實際前來原告消費的顧客,有燒烤優惠活動這部分的廣告而已,就原告而言,並沒有因此想要一起促銷青島啤酒的意思,促銷啤酒的是青島公司。而實際啤酒銷售之餐廳處,則有遵守法令為警告標語,足見原告在已知之範圍,絕對守法。蓋原告並無意觸法,若早知有此管制法令,或有相關主管機關、青島公司也有先行宣導或告誡、告知,原告必將配合。今發生此事,實際上又係青島公司未告知且未注意所致,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三)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勸導或警告直接處以罰鍰,此行為亦有違比例原則,並非適法。(四)原告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雖承認有所疏失,惟上揭陳述係青島公司片面未經原告同意之陳述,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且上揭陳述之「本公司」實應指青島公司,故青島公司已經自陳自己有疏失,係青島公司發布廣告,被告仍有調查義務和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係屬本件酒類廣告和促銷者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網站刊載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其內容為:「青島啤酒買二送一。凡點青島啤酒一壼(一千五百CC),加一元,即享燒烤美食一份。一元燒烤種類:雞翅、黑輪、魚丸、青椒(四選一)。活動期間: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半至十二點。本公司保有活動內容最後解釋權。」此有系爭網站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專案內容,係在促銷青島啤酒,業產生廣告之效果,足認系爭網站上所刊載之「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具有廣告之性質,洵堪認定。次按「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規定。菸酒管理法乃規範菸酒之製造、進口、販賣等行為之法規,該菸酒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就「菸酒業者」、「負責人」予以立法定義,然並無排除其他不具組織性質業者,不得為菸酒之販賣、廣告之規定,此亦經首揭財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庫五字第0九四000八五七0一號函釋在案,其內容為:「有關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是故,對於行為有推廣促銷酒類商品之目的,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如經認定符合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應處罰。」申言之,非酒業者販售菸酒及刊載菸酒廣告之行為,仍受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則原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上揭「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之廣告,自應受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制,而應於酒之廣告或促銷,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原告既未於上揭促銷青島啤酒專案之廣告中,標示如上之警語,自有違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管制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管制對象應以製造和專業銷售酒類之人為主者,本件當以青島公司為處罰相對人,始能達成菸酒管理法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再按,前揭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明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亦即法規本文已明定擇一成立,此乃未有銷售行為而預行廣告之商業活動普遍存在,亦即廣告或銷售均足刺激酒類之消費,是不論酒品廣告抑或酒品促銷皆須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或其他警語,始符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管理之目的。則酒類廣告,亦應受前揭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委無疑義。次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八條所明定,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制定,業已施行多年,人民對之均有遵守之義務,又現行販賣酒類業者於電視(夜間特定時段)及報章雜誌所登刊之廣告,均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本件原告在網站刊載「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而網際網路亦具有向不特定大眾宣傳促銷之功能,則原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亦足認定。是原告另稱:原告於網路上僅為廣告提供,並未於網路上行銷啤酒或廣告,而實際啤酒銷售之餐廳處,則有遵守法令為警告標語,足見原告在已知之範圍,絕對守法,蓋原告並無意觸法,若早知有此管制法令,或有相關主管機關、青島公司也有先行宣導或告誡、告知,原告必將配合,今發生此事,實際上又係青島公司未告知且未注意所致,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亦無可採。 六、再按作業要點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者,第一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準此,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且屬第一次查獲之案件,得命其限期改正。亦即須有明顯標示警語然其標示與規定「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方式不符合時,始能依前揭作業要點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論處,本件系爭網站刊登「一元燒烤、青島啤酒專案」廣告,既無明顯標示警語,則與前揭作業要點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之「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尚不相符,自無命限期改正之餘地。另菸酒管理法對於酒之廣告或促銷,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者,並無應先對其勸導或警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勸導或警告,即遽予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七、另查,原告於其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提出予被告之陳述意見書確載有其刊登本件廣告,無明顯標示警語,承認有所疏失屬實,此有該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該陳述意見書縱如原告所述,係青島公司職員代原告所為,惟查該陳述意見書係原告名義為之,其上並蓋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其效力應直接及於原告,是其上所載「…本公司承認有所疏失。」等語,依其文義自係指原告承認有所疏失。且原告及其代表人既於該陳述意見書蓋章,亦表示同意該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自不得於事後認為該陳述意見書所載內容對其不利,即否認其效力。從而原告又稱:原告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雖承認有所疏失,惟上揭陳述係青島公司片面未經原告同意之陳述,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且上揭陳述之「本公司」實應指青島公司,故青島公司已經自陳自己有疏失,係青島公司發布廣告,被告仍有調查義務和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係屬本件酒類廣告和促銷者云云,亦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