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83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資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乃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424頁參照)。則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確認之訴之爭訟標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被告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高市府調解字第4091號開會通知單,於95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出席位於高雄市勞工局協調中心,由被告主持召開 之「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甲○○先生有關94年1月份工 資給付爭議案第1次調解委員會」,原告基於蒐證之必要, 自備錄音機全程錄音,但遭主持人制止,是類推法庭錄音辦法及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顯有侵害原告之蒐證自由及錄音自由權。又被告原處分之依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15日(77)台勞資3字第25950號函,然該函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早已逾期失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作成禁止錄音之行政處分,缺乏法律授權而侵害原告權益。再者,勞資協調時,各方主張落差大,常有激烈爭執發生,是錄音可確保各方之安全,且現行「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無禁止錄音之規定,況於主管機關未設置錄音設備下,將妨害調解之進行。從而,被告身為資深公務人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利用擔任會議主席行使公權力,掌控會議之啟動與停止,則被告違法情節甚為明確;又原告遭受原處分之侵害,受有民法第195條與第216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故請求判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禁止錄音蒐證行政處分為違法,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暨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95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出席由被告主持召開之「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甲○○先生有關94年1月份工 資給付爭議案第1次調解委員會」,因自備錄音機蒐證,遭 主持人即被告所屬勞工局科長謝幼君所制止,原告遂於96年4月1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95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主持人禁止其錄音蒐證之行為違法,經被告於96年5月9日以高市府勞2字第0960019913號函覆,禁止錄音之行為非行 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情,有被告96年5月9日高市府勞2字第0960019913號 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95年4月25日召開之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議,會議進行中主持人制止原告錄音蒐證之行為,無非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規定所為防止調解事項外洩之職權行為。核該主持人之上揭行為乃屬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所為之強制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確認之訴之爭訟標的。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5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出席位於高雄市勞工局協調中心已執行完畢之禁止錄音蒐證行政處分為違法,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