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九 原 告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三四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台幣(下同)四一、四七四、一0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四四、四七二、二八五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一四六、二三九、六一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三0.四一,九十年度分配股利淨額一二一、八三九、三二0元,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三七、0五一、三三七元,惟原告以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三四.0四,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四一、四七四、一0五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四、四二二、七六八元,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罰鍰四、四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即以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日期為基準,與退稅支票無關,且此為法律保留之事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時,並未收到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文書,原告分配盈餘所適用股東可扣抵稅額比例之計算內容,未將八十七年度核定減少之稅額一0、0六九、六二四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顯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相合,自應認定。乃被告未審此情,執意補稅及罰鍰,顯屬非法處分,應予撤銷。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減少稅額一0、0六九、六二四元,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而原告分配盈餘時未予減除,致九十年度涉嫌超額分派股東可扣抵稅額四、四二二、七六八元。因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核定通知書,被告就其主張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八十七年度核定退稅通知書究竟何時合法送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合,即應撤銷。 三、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抵減稅額為一三、八七七、七0一元,應退稅額一0、九0九、八七七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製表通知訴願人,退稅支票則於九十年度四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兌領在案,此亦經訴願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述明在案,足證該退稅核定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云云。惟按退稅支票,並非公文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執為系爭核定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之依據,顯非有合。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核定退稅文書,乃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依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該核定退稅文書,應受公文程式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係被告核發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非退稅支票,則系爭核定減少之稅款,依法仍不得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從未合法送達,猶以原告兌領非公文書之退稅支票,作為系爭核定退稅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之依據,自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相關規定不合,應屬非法處分。 (三)又退稅僅為核定處分作成後附隨之法律效果,退稅行為本身不生稅捐決定之公法效力,當非屬核定處分;退稅支票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事項,亦不符行政處分之法定要式,收到「退稅支票」與「核定通知書」顯係二事,不容混淆。被告以原告「兌領退稅支票」,率斷原告「已收到核定通知書」,或推斷原告應知悉退稅內容,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規定不合,亦應撤銷。 (四)再者,稅捐之核定,係屬對人民有重大影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核定通知文書,應以掛號為之,此為法令規定事項,自不得以平信寄發,更不容臆測推論納稅義務人知悉核定內容,推論業已送達。查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內容為退稅一0、0六九、六二四元,被告是以「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形式呈現,依首揭規定,該書面之核定通知書應以掛號方式向原告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惟被告既承認上開核定通知文書係以平信方式寄發,並非掛號送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核定退稅通知書,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系爭核定減少之稅款,並不生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問題。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執意補稅及處罰之處分,既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自應撤銷。 (五)又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退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並非退稅支票送達日或兌現日。又退稅支票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文書,只有核定通知書才是行政處分,倘若此核定通知書因送達不合法,致使行政處分不生效力,縱使原告已兌領退稅支票或知悉被告核定退稅之內容,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核定退稅款一0、九0九、八七七元,仍未達自股東可扣除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原告事後知悉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及製表日期為由,推論原告九十年九月二日分派八十九年度盈餘前,被告應以掛號送達之核定退稅通知文書業已合法送達,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自應撤銷。 四、關於訴願決定書以:「經查訴願人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每筆影響其帳目之憑證,即應盡其注意能力,且應注意其發生之原因及內容,憑以登載入帳;則其於兌領系爭鉅額退稅款時,即應予登載入帳,以維帳目之正確,惟訴願人仍漏未登載該退稅金額,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為由,認原告盈餘分配時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核定超額分配之稅款,處以一倍罰鍰四、四二二、七六八元部分。惟上開理由,顯有誤解,亦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分別為所得稅法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條之六所規定。據此,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僅於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事實者,始得就超額分配稅額處以罰鍰,合先陳明。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顯有誤解及誤用法令情形,蓋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核定減少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係以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期為準。本件爭議之重點,在於原告九十年度分配盈餘時,系爭八十七年度核定減少之稅額,其核定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問題,故原告所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自亦無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於九十年度分配盈餘時,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事實,顯出於臆測,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難謂有合。 (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據此,稅捐行政罰於行為人舉證自己並無過失之責任條件時,自應免罰;又人民對於法令之適用,縱與稅捐稽徵機關發生見解歧異,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依法律之行為,仍不得處罰,此有行政罰法第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可資參照。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核定減少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係以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期為準,此一法令規定之事項,並不因納稅義務人事後知悉或收到退稅支票如何記錄帳載而有所不同。則原告九十年度分配盈餘時,因系爭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而未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僅為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作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應予不罰,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 扣抵比率。」「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經原告於鈞院撤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又原告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凡對每筆影響其所得之憑證,理應注意且會注意其發生之原因及內容,憑以登載入帳,況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其於兌領系爭鉅額退稅款時,難謂未經查證或不知被告核定退稅之原因及內容為何,即據以入帳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兌領系爭退稅款時,已接獲本件核定通知書。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二三七、九二八、七八一元,應納稅額五九、四七二、一九五元,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0、二八八、九三四元,並無列報應退稅額,且被告之退稅支票除載明退稅原因外,尚載有年期別,原告既明知系爭退稅款係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退稅,並已自承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接獲退稅支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存入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卻未依首揭規定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中減除,致九十年九月二日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時,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四、四三四、九五二元,惟原核定系爭可扣抵稅額為四、四二二、七六八元,尚較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核定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四、四二二、七六八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超額分配,已如前述。被告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罰鍰四、四二二、七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其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四一、四七四、一0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四四、四七二、二八五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一四六、二三九、六一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三0.四一,九十年度分配股利淨額一二一、八三九、三二0元,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三七、0五一、三三七元,惟原告以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三四.0四,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四一、四七四、一0五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四、四二二、七六八元,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罰鍰四、四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度財所得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對於本件股東可扣抵稅額金額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其減除時點依法應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時,並未收到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不得由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系爭核定通知書依法應以掛號為之,被告未提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確切送達日期,僅以原告兌領退稅款,擅自推論原告已知悉退稅之事實,而系爭核定通知書送達為法律保留事項,並不得以退稅通知取代,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以資爭執。然查: (一)按稅捐機關對於特定營利事業為退稅時溯及影響「可扣抵稅額」,此因退稅造成「移轉至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上限」,在此情形下,固可重新依正確方式計算移轉至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抑或採股東已取得之可扣抵稅額不再改變,而要求營利事業將已分給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中,超過上限之部分補繳給稅捐機關,以與股東繳納稅款時已扣抵之稅額相沖銷,同時將補繳之金額加回『可扣抵稅額』科目中,使之回復正確之數額。觀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立法上顯係採後者方式,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是在退稅時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有誤,營利事業即負有依限補納及更正該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義務,委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核定應退稅額一0、0六九、六二四元,原告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系爭退稅支票,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兌領(支票)在案,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所提其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兌領退稅支票時確已知悉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退稅之事實,至為灼然,準此,原告即負有更正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義務,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以掛號為之,被告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且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定減少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係依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期為準,被告既未能證明合法送達八十七年度核定退稅通知書,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難認原告有更正之義務云云。惟查,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則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謂:「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同認送達方式雖有瑕疵,然本人已確收受文書而知悉該內容時,亦應認為合法送達。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之八十七年度退稅核定通知書,然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之函文即附有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足認原告確曾收受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抑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系爭退稅支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兌領(支票),另依原處分卷附之被告退稅支票格式為制式,其上欄位含括退稅原因,亦會載明退稅年期原因等,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兌領退稅支票時,亦應知悉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退稅之事實,自可據以更正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其並未辦理更正,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仍援用錯誤之餘額辦理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致九十年度仍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甚且,原告九十至九十三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至提起本訴前仍未為更正,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之函文即附有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足認原告並無意為更正,則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非無憑。原告爭執因其未收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不得由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顯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業已收受並知悉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退稅之事實,然仍無意辦理更正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已如前述,九十至九十三年均仍援用錯誤之餘額辦理申報,是原告九十年度仍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核定原告應予補繳稅額外,並予裁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四、四二二、七六八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裁處一倍罰鍰四、四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皆與本件裁判基礎無涉,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