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3號 原 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5年4月31日間,委由南科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報運進口貨物MONITOR WITH DVI共29批(報單號碼:BS/G2/94/0021/2016號等共29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為8471.60.90.90-3 號,稅率免稅,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 面)能接受影像信號,乃改列稅則號別為8528.21.90號,按稅率10%核估,並補徵進口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622,6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在被告錯誤解釋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構成要件,被告將8528節中「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 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 解碼裝置」等構成要件視而不見,並以錯誤之稅則歸列方式作成原處分。鈞院於96年12月7日庭訊中以實物勘驗系爭具 有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是否符合H.S.註解中8528節之影像 監視器之構成要件,經勘驗後,業已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不符H.S.註解8528節所定構成要件,且並無被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之功能已超越H.S.註解8471節,而應歸列為H.S.註解8528節之情形存在: 系爭貨物不符H.S.註解8528節所定構成要件: (1)按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構成要件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 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合先敘明。次 按H.S.註解對8528節其他彩色監視器之定義而言,僅有一種監視器,即必須可以利用同軸纜線連結者,始足當之。是以,如無法以同軸纜線連結,無法輸入廣播訊號,及未具影像解碼晶片之功能者即不該當H.S.註解8528節所稱之其他彩色監視器。 (2)被告一再以H.S.註解8528節中記載:「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之目的。」,宣稱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為 其他監視器。其後,再進一步將適用H.S.註解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分為2類:一為以同軸纜線輸入解編碼裝置與螢 幕連接之影像監視器;二為以非同軸纜線、非電腦之信號源連接輸入之影像監視器云云。然查H.S.註解8528節中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為:係利用同軸纜線直接連接之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除必須以「同軸纜線直接連接」之要件外,在H.S.註解8528節同時規範前述影像監視器其他要件,包括:「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 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後,為使H.S.註解8528 節亦能順應科技進步,於文末再加上附帶說明:「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之目的」時亦適用H.S.註解8528節。(3)次查,所謂「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其真意為:其他監視器仍必須符合H.S.註解8528節中對影像監視器之要件,並應對H.S.註解8528節說明之整體為綜合判斷,不得割裂適用。亦即,「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亦能達到相同目的」之解釋,應為:⑴不論為何種監視器均需以同軸纜線連接。⑵所謂「達到相同目的」,係指:可符合H.S.註解8528節本文中所說明之情形,即:須將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加以編碼後,輸入 顯示器,再經由該顯示器將該特殊標準給予解碼之目的。如無法以同軸纜線連接,並將特殊標準加以編碼後,再由監視器予以解碼之情形時,該監視器即未具H.S.註解8528節「其他監視器」之功能,即不可歸列為H.S.註解8528節。 (4)再查,本件經鈞院當庭勘驗,可證:⑴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顯示器(型號:AL1714(即稅則預先審核之同一台機器)及AL1717)均無法與同軸纜線連結,已不符H.S.註解對8528節其他彩色監視器之定義。⑵經原告當庭拆解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顯示器(型號:AL1714及AL1717),與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電視,經檢視後,該等液晶顯示器並無影像解碼晶片,亦無法將廣播訊號予以編碼及解碼。⑶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顯示器無法播放廣播訊號。是以,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顯示器均無法與同軸纜線連結,非H.S.註解對8528節其他彩色監視器,此點亦為被告所自認。 (5)末查,遍查H.S.註解8528節全文,並未將其他影像監視器區分為2種(如被告之分類:同軸纜線連接之顯示器與非 同軸纜線連接之顯示器),僅有一種分類,即必須以同軸纜線連結之顯示器,始構成H.S.註解8528節規範之顯示器。被告前述分類,僅空言指稱並無任何依據。 二、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H.S.註解8528節,將傳遞(含轉換)影像之方式,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 裝置混為一談: (一)查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介面而遭關稅總局各分局 核課關稅之事件,已有數起爭議。其中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就此等爭議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該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504號),茲將其判決認定理由詳述如下: (1)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屬稅則號別第8471節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原告主張如本件螢幕顯示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而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 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 (2)被告認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 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非以其可直接與電腦數位連接不會有轉換之問題為憑。惟查DVI接頭係有別於傳統D-SUB接頭之螢幕訊號線接頭,DVI係一種新型態的顯示連接介面,乃在電腦主機後端與 LCD螢幕連接時之插座介面,當電腦主機中之顯示卡介面 與LCD螢幕訊號線之插座都有支援白色的DVI介面時,即可使用DVI連接線以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 腦中之畫面可透過數位型式的DVI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 示;而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如過去傳統之CRT螢幕大部分係使用類比式之D-SUB傳輸介面,由於CRT螢幕係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訊息則是數位的型式,故如欲在CRT螢幕顯示,則需透過D-SUB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比型式,至DVI介面因電腦主機與螢幕端皆係使用數 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無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之問題,是具有DVI輸入端子之 螢幕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而不具DVI輸入端子 的螢幕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類比訊號,堪以確定。故DVI接頭與D-SUB接頭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外兩者之差異諸如有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及螢幕畫質是否較清晰穩定等),即堪認定,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綠(G)藍(B)端子裝置而 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況被告所稱不具DVI輸入端子之 螢幕係不能「支援影像系統」(依被告陳述字眼)一節,復因D-SUB介面亦可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即可 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致無足取,是被告徒以透過DVI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 ,即逕認DVI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來 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 殊屬謬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主要理由與前述2件中被告(即基隆關稅 局)相同,均以:「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 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 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並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為由。惟查,被告對DVI接頭與D-SUB接頭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兩者差異僅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之事實有所誤認。D-Sub介面與DVI介面均可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非單獨即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再者,被告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已受上開判 決之非難。是以,本件被告主張與基隆關稅局相同,其誤認及違法解釋H.S註解8528節所定構成要件。 三、DVI介面是否具有多媒體功能,而得以同一傳輸線(指DVI傳輸線或D-SUB傳輸線)同時播放影像及聲音(即音訊): (一)查被告一再陳稱:「本件多了DVI係多媒體功能並非傳統 CRT所能適用」「本件來貨配置DVI介面,不但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由DVI介面所傳送之信號,還可 接受具DVI輸出介面之多媒體播放機所傳送之信號,而顯 示影像」「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本就能接收 具DVI輸出端子多媒體播放器之影像訊號」「就具DVI功能,螢幕之DVI輸入接頭不只可處理電腦DVI輸出接頭所送出之信號,亦可處理多媒體DVI輸出接頭所送出之信號」。 亦即,被告以DVI係多媒體功能,而可接收多媒體播放機 所傳送之信號,將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歸列為H.S.註 解8528節。然查「多媒體」乙詞本身,並未出現於H.S.註解中,且於H.S.註解及其他法規上並無定義,亦無法規範上之效果。如被告以H.S.註解及其他法規所無之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者,原處分具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自不殆言。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以「多媒體」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作成之處分亦有如下之謬誤: (1)事實上,「多媒體」之定義眾說紛紜,並無統一之定義。簡而言之,「多媒體」須同時顯現視訊、音訊、影像、動畫等,同時結合各種視覺及聽覺之媒介。依照經濟部於「多媒體領域產業技術規畫報告」中,對於「多媒體」之定義為:「一種電腦與消費性電子系統,它能在一個展示中整合包括動畫視訊、音訊、影像、繪圖以及文字等各種不同的媒體。」此外,依照學者之研究,多媒體係指:一組硬體和軟體設備的組合,結合各種視覺和聽覺媒介,能令人產生印象深刻的視聽效果,在視覺上包括圖形、動畫、影像和文字等媒介,在聽覺上則包括語言、音效和音樂等,使用者可以從多媒體電腦同時接觸到多采多姿的媒介;整合的環境之中,同時呈現各種不同媒體,包括文字、影像、圖形、音訊、動畫、視訊等媒體,具有非線性的特性,以及與使用者互動的功能(參國立台灣藝術學院多媒體動畫藝術研究所所長趙貞怡及該所研究生莊浩志共同發表之「多媒體在高中美術科輔助教學現況-以台北市立復興高中為例」論文,發表於2001年應用媒體暨動畫藝術理論與實務研討會)。 (2)是以,勘驗筆錄被告請求勘驗部分,被告將其所攜帶之DVD播放機,以DVI傳輸線連結原告所攜帶之液晶螢幕後,僅可顯示影像,不可同時顯示聲音。依前述經濟部對於「多媒體」之定義檢視,可證:⑴在一個展示中,原告之液晶螢幕僅有播放影像之單一媒體功能,並未同時播放視訊、音訊、影像之功能。⑵DVI介面與D-SUB介面相同,不能以同一傳輸線(指DVI傳輸線或D-SUB傳輸線)同時播放影像及聲音(即音訊),僅能傳送影像,不能傳送音訊,已不符被告所稱DVI介面可播放「多媒體」之功能。事實上, 被告所攜帶之DVD播放機之音訊輸出端子係為「AV端子」 ,於播放影像之同時,原告所攜帶之液晶螢幕(即交付稅則預先審核之液晶螢幕)因無與之匹配之相同端子,亦無法播放聲音。被告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具有多媒體功能云云,係對「多媒體」乙詞有所誤認。 (3)再者,依前述經濟部對「多媒體」定義觀之,現今所有電腦均可整合動畫視訊、音訊、影像、繪圖等不同之媒體,具有「多媒體」功能。因此,如由電腦(即H.S.註解中所稱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播放之多媒體影像(例如:具有高畫質影像及聲音之DVD影片、MP4檔案格式之多媒體影音檔案)至具有D-SUB介面之陰極射線管螢 幕(即CRT),如依被告堅持「多媒體」功能為要件之見 解,具有D-SUB介面之陰極射線管螢幕之稅則將歸列為H.S.註解8528節。由此顯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所持理由之謬 誤。事實上,無論是具有DVI介面或D-SUB介面之螢幕,僅是播放影像之單一媒體顯示器,並無被告所稱之「多媒體」功能。 四、具有D-SUB介面之螢幕(包括陰極射線管螢幕即CRT及液晶螢幕)是否與具有DVI介面之螢幕在運用方式、功能上皆不相 同,而應歸列不同之稅則號別: (一)被告指稱具有D-SUB介面液晶顯示器,須有視訊轉換器, 才能接收多媒體播放器之影像訊號,但是具有DVI輸入端 子之液晶顯示器,本就能接收具DVI輸出端子多媒體播放 器之影像訊號云云,試圖用以說明D-SUB介面與DVI介面不同,而應分別歸列不同稅則號別。然查,原告所攜帶之具有D-SUB介面輸出之歌林KVD-788型DVD播放機,與被告所 攜帶之具有DVI介面之DVD播放機均相同,均可播放DVD光 碟片之影像,但均無聲音(參勘驗筆錄)。經此實地操作,可證具有D-SUB介面之螢幕(包括陰極射線管螢幕即CRT及液晶螢幕)皆與具有DVI介面之螢幕其運用方式、功能 皆相同。具有D-SUB介面之螢幕與具有DVI介面之螢幕皆無透過被告所宣稱之視訊轉換器。是以,被告所稱「具有D-SUB介面液晶顯示器,須有視訊轉換器,才能接收多媒體 播放器之影像訊號,但是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 ,本就能接收具DVI輸出端子多媒體播放器之影像訊號, 因係同種接頭當然相匹配,無須透過視訊轉換盒」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係刻意隱瞞DVI介面與D-SUB介面均相同,而應歸屬H.S.註解8471節之事實。 (二)再查,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3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 第1行,已自認DVI介面與D-SUB介面相同,均非解編碼裝 置,且無法直接利用同軸纜線連接。由此益證原處分作成基礎認定錯誤之事實。 五、原告申請稅則預先核示之具有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及原 告當庭所攜帶之液晶電視是否具有影像解編碼功能,而應歸列為稅則H.S.註解8528節: (一)查被告指稱不同規格之端子,無法匹配,須透過解編碼IC將資料轉換,而顯示影像。解編碼IC可作在播放器、視訊轉換盒、DVI內。亦即,被告認為DVI介面可同時有影像解碼功能,而符合H.S.註解8528乙節所定要件。然查,經當庭拆解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顯示器(型號:AL1714即稅則預先審核之同一台機器及AL1717)及液晶電視後,可證影像解碼晶片並未內建於DVI介面中,且DVI介面無影像解碼晶片而無法將廣播訊號加以解編碼而播放,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所述,係曝露被告對DVI介面、影像解編碼裝置等 技術均不瞭解,因而以錯誤之認知作成違法之處分。 (二)為使更臻明瞭H.S.註解8528節中其他彩色監視器之影像訊號解編碼到螢幕上播放之過程,再次說明如下: (1)一般電視訊號要透過同軸纜線傳送彩色影像需將亮度訊號(Y)及彩色訊號(CR、CB)等訊號利用編碼器(Encoder)編碼成NTSC或PAL的訊號;再經由同軸纜線傳送到電視,電視內部需具備解碼器(Decoder)將NTSC的訊號解碼 成亮度訊號(Y)、彩色訊號(CR、CB)及掃描線控制訊 號才能顯示。若要同時傳送「影」「音」訊號則必須在編碼器將影像編碼成NTSC的訊號後再經調變器(Modulator )調變之後才經由同軸纜線傳送。同時電視也必需內建解調器(De-Modulator)才能將聲音及影像分離。 (2)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僅具有D-SUB及DVI接頭,僅有內建類比數位轉換器(功能在給D-SUB使用)及TMDS接收 器(功能在給DVI使用),並未內建影像解碼器,亦未內 建解調器。 (3)從原證11所附圖表中可知(原證11所列圖表均為鈞院所勘驗之標的之拆解照片):⑴圖7中為AL1717訊號處理電路 ,與圖8AL1714內部電路圖相同,右邊之訊號處理電路上 之兩顆主要積體電路是微控制器和縮放器,與AL1717上所內建者一樣,並無任何內建影像解碼器。DVI介面及D-SUB介面之訊號皆直接進入縮放器(Scaler),未經過任何影像解碼器。⑵圖表10為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電視內部電路,一般DVD播放器、有線電視等訊號接在右方的電路板後會 經連接線接到中間的電路板再經影像解碼器(Video Decoder)才接到縮放器(如橙線所示),而DVI及D-SUB訊號 是直接進入縮放器,並未經過影像解碼器(如紅線所示),而影像解碼器如圖11所示。 (三)至被告為證明其說明可採,其舉美國海關之認定作為佐證資料,用以說明被告見解係屬可採,且為國際上通用乙節。惟查,被告附具之附件皆為美國海關對液晶電視所為之解釋,送審之標的物⑴為71吋螢幕,且可播放NTSC特殊標準,及播放現場之電視畫面之電視螢幕。⑵為30吋液晶螢幕,且提供接收電視之裝置。⑶為42吋電漿螢幕,且具有2個解碼晶片,可播放標準之NTSC影像。渠等均可播放NTSC標準之電視螢幕,美國海關將該等貨物歸屬H.S.註解8528節要屬當然,與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之螢幕其功能、規格、可否播放廣播標準之訊號、有無解編碼功能等等均有所不同,不能比賦援引。況且,被告所附具之前述附件再次可進一步印證原告一再強調H.S.註解8528節之要件須為經以同軸纜線連接後,將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加以編碼,輸入顯示器,再經由該顯示器將該特 殊標準給予解碼。 六、系爭具有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有無超越H.S.註解8471節 所定功能,例如:影像解編碼功能、播放廣播訊號功能、以單一DVI傳輸線同時傳輸影像及聲音(即音訊)等功能,而 應歸列為H.S.註解8528節: (一)被告誤解所謂「功能」乙詞,而一再強調系爭貨物DVI介 面本身已有功能性超越H.S.註解8471節,故稅則須歸列為8528節。經查,原告系爭貨物所具備之「DVI介面本身」 僅有傳輸數位訊號功能,並未增加有影像解編碼功能,亦未有同時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何來功能性超越H.S.註解8471節之情形。所謂「功能」超越,係指DVI介面本身除了 可以傳遞非廣播標準之訊號之影像外,同時DVI介面本身 具備有其他作用,例如繪圖、傳遞聲音訊號等,如僅有傳遞非廣播訊號之作用,而其他播放機增加可連結DVI介面 之方式者,此種情形,應屬於該播放機增加功能,變成相似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電腦)之播放功能,豈能反向指稱系爭液晶顯示器DVI介面增加功能。被告所 述已將增加功能之DVD播放機錯誤認定為系爭液晶螢幕, 其認定上有倒果為因之邏輯上錯誤。 (二)次查,原告當庭拆解原告所攜帶之液晶顯示器與液晶電視,經檢視後,並無影像解碼晶片,已如前述。是以,DVI 介面本身並無影像解編碼功能,殆無疑義,自無被告所指稱之「功能」超越H.S.註解8471乙節,故稅則須歸列為8528乙節之情形存在。 (三)再查,DVI介面僅有傳遞影像(不能傳遞聲音、廣播訊號 等訊號)功能,如以電腦播放DVD影片(例如:被告所提 供之「山村猶有讀書聲」)或MP4檔案格式之多媒體影音 檔案時,具有DVI介面之螢幕仍會忠實傳遞,然僅有影像 而無法同時播出聲音。如依被告見解,只要可以播放所謂「多媒體」(此一用詞未見於任何法規及H.S.註解)時,就應歸列為H.S.註解8528乙節,則單純具有D-SUB介面且 與電腦相連之螢幕,亦可播放DVD影片、MP4檔案格式之多媒體影音檔案中之影像時,亦應歸列為H.S.註解8528乙節。由此顯見,被告見解之荒謬及自相矛盾。 (四)再者,被告引用工研院資料,用以說明DVI介面係用於消 費性電子,與D-SUB介面僅使用於電腦訊號接收上不同, DVI相容於HDMI,並且再三強調系爭貨物DVI介面本身已有功能性超越H.S.註解8471節,故被告推論具有DVI介面之 液晶螢幕之稅則須歸列為8528節云云。然查DVI介面規格 之制定者(數位顯示器工作小組,即Digital Display Working Group,簡稱「DDWG」)於DVI規格書上即已詳細載明「此介面之目的係提供個人電腦及顯示器間數位化介面之產業規格」。次查,原告於鈞院勘驗時已當場將當日所攜帶之具有D-SUB介面輸出之歌林KVD-788型DVD播放機連 結系爭具有D-SUB介面之顯示器,其結果與被告所攜帶之 具有DVI介面之DVD播放機均相同,均可播放DVD光碟片之 影像,但均無聲音。是以,由上述說明可知DVI介面及D-SUB介面其設計目的均相同,係用作提供個人電腦及顯示器間連結之用,且經鈞院勘驗結果顯示均無法同時傳送影像及聲音。被告所稱DVI介面係用於消費性電子,與D-SUB介面僅使用於電腦訊號接收上不同,且DVI相容於HDMI(HDMI介面能同時傳送聲音及影像)云云,均屬錯誤,由此益 證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之稅則歸列,是否應遵循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3之規定,以主要特徵歸列 為H.S.註解8471節: (一)查被告認為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準則一註解(Ⅲ)(a)規定,及據海關進 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5(戊):機 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準此,被告以本件系爭貨物除了裝有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D-SUB輸入端子外,復具有DVI輸入端子(數位視訊介面),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可連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顯已排除於 稅則8471節外,應依其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云云。 (二)惟查原告系爭貨物所具備之「DVI介面本身」僅有傳輸數 位訊號功能,DVI介面本身並無具備有其他特定功能(此 為被告用詞,原告認為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之螢幕並未 有增加任何功能),例如繪圖、傳遞聲音訊號等,亦未有同時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並無被告所謂功能性超越H.S.註解8471節,而排除H.S.註解8471節,且無應歸列為H.S.註解8528節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深究DVI功能 之實質,且亦錯誤適用前述解釋準則之規定。 (三)退萬步言,縱認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有所謂特定功能 (此為被告用詞,原告認為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之螢幕 並未有增加任何功能),而應調整稅則歸列者,其歸列方式仍應依解釋準則之規定歸列,以下說明之: (1)按解釋準則3規定為:「貨品因適用準則2(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2)依此規定,如被告認為貨物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應先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之部分歸列稅則號別,如仍不能確認稅則號別時,則應按該項貨物主要特徵歸列稅則號別,如仍無法歸列稅則號別時,則應依解釋準則三(丙)歸列稅則號別。 (3)因此,本件系爭貨物縱如被告(錯誤)見解認有兩個以上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時,本件應依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以貨物名稱說明較具體之電腦用液晶螢幕,將本件歸列為H.S.註解8471節。再者,稅則之歸列,應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則縱貨品之「附屬功能雖增加至超越(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但仍未反客為主的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原稅則。稅則分類之重要準據,必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且對於稅則貨物如有疑義時,應多方查證,其認定所依據之資料應具備公認之權威性,不可囿於一家之見,其認定應為相關專業領域所能接受(林石猛93年5月著,關稅行政訴 訟實務,第505頁至第510頁參照)。 (4)再退萬步言,如仍認為無法依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歸列稅則號別時,則依解釋準則三(乙)規定,以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液晶螢幕之主要特徵歸列稅則號別。因此, 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液晶螢幕之主要特徵為僅有傳輸數 位訊號之功能,並未有同時傳遞聲音訊號、播放廣播標準之功能,亦未有影像編解碼功能(鈞院勘驗已證明:本件系爭貨物未建置任何解編碼晶片,無影像解編碼功能)。因此,由此可證,本件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與H.S.註解8471節相符,而與H.S.註解8528節所列特徵不符。準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八、本件就稅則歸列向被告申請時,送件資料已包含各尺寸規格之產品,惟被告僅就單一規格產品進行認定,並同時告知原告就前述認定將可適用該次送件之全數不同尺寸規格之產品,已使原告產生信賴,原告依法自應享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依此規定,於具體之行政法律關係中,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如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即應保障人民對該行政行為之信賴。 (二)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時, 原告已將該次申請之產品資料,包括貨品名稱、型號、規格、廠牌、製造商、生產國別、材質、鑑定方法、加工製程概述、功能、包裝方法等,均向被告陳明甚詳,申請書第1點就「貨品名稱、型號、規格」亦已明確記載:「LCDMonitor液晶顯示器-15"17"19"etc.」,有預先審核申請 書可稽。惟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後,於94年1月25日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中,僅就貨物名稱為「AL1714」,廠牌為「Acer」之產品向原告答覆(收文編號:BA930438)。且被告於前揭答覆函之「稅則分類理由」載明:「本案貨品依檢附資料說明,係僅能當作電腦資訊設備之LCD顯示器,其無法直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歸類貨品 分類號列8471.60.90.90-3」,同函「其他說明」亦記載 :「申請人稱本案雖係具DVI接頭之顯示器,惟並未實作 HDCP及HDMI等相關的軟、硬體機制,故僅能當作資訊設備的顯示器使用而無法直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是原告乃認系爭之29項不同型號DVI顯示器,既皆符合被告前 揭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示之稅則分類理由,且先前原告於9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時,已 於申請書第1點貨品名稱、型號、規格中明確記載:「LCDMonitor液晶顯示器-15"17"19"etc.」,即應均有該答覆 函之適用。 (三)原告接獲被告答覆函後,立即向被告告知前開答覆並未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貨物進行審核,並請被告說明該覆函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AL1714」以外之其他不同規格產品或是否需另以答覆函補充之。被告承辦人口頭說明告知原告,前述覆函雖僅列貨物名稱為「AL1714」,廠牌為「Acer」之產品,但對原告該次申請之全部不同尺寸規格之產品均可一體適用,無需另行補充其他未列之產品。因之,就此過程而言,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且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前述稅則預先審核時,已將所有事項(同一貨品名稱之各種型號、規格)向被告完整揭露,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法自應享有信賴保護之利益,被告自不得一反其先前之預先審核結果,於事後另以其他理由否准原告所請。 (四)況原告過往進口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其稅則號別皆歸 列為H.S.註解8471節: (1)被告於庭訊中曾表示僅有少數具有DVI介面之螢幕於不同 關區之主管機關作業疏失歸列為H.S.註解8471節,而其餘具有DVI介面之螢幕皆歸列為H.S.註解8528節云云。惟查 ,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各 地關區作業實務上向來均歸列為H.S.註解8471節,通關時均申報為免稅,並獲各關區認可。此外,依據原告統計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被歸列為H.S.註解8471節,經原告 申報為免稅並獲關區認可,而進口之貨物總數共計約71萬部。是以,各地關區對於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其稅則 歸列為H.S.註解8471節,經過大量行政之踐行,已形成行政慣例。原告對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已有信賴之基礎,於未經修改稅則號別之歸列方式且經公告前,被告對具有相同規格之貨物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恣意為不同之歸列方式,而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2)此外,被告宣稱原告於稅則改列後皆按8528節申報關稅云云,惟查具有DVI之液晶螢幕已成為電腦螢幕之常見規格 ,其於此案後進口數量將遠遠超過前述原告所統計之71萬部,而達以百萬部計之譜。因此,如就每一件進口案提起行政爭訟,將癱瘓行政機關及各地行政法院。如此將不符原告經營績效,及耗費國家珍貴之司法資源。 九、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 (一)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⑴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⑵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⑶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為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所釋示。依據上述函釋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不僅應以命令發布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至於該等貨物之賦稅核課,在改列之稅則號別公告前,應仍依其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 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 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依據前開規定,前揭財政部91年函釋既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該財政部91年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 (三)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應改列稅則第8528.21.90號即第8528節,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記載:「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貨品具有DVI輸入 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等語。惟查前開關稅總局93年、94年及95年等書函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 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上開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據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四)況本件原處分於95年6月7日行文要求原告補稅,當時之稅則號別為8471.60.90,稅率為零,原告於95年7月3日提起復查申請後,被告始於95年7月7日行文原告更改稅則號別為8528.21.90,而需要課稅。被告於違反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未依法對外公布更改稅則號別,且亦未於原處分中載明更改後之稅則號別之情形下,逕自作成處分,已抵觸財政部之命令而為無效,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被告誤認H.S.註解8528節之構成要件,依H.S.註解所定之構成要件,本件系爭顯示器並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而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被告將其歸列於第8528.21.90號,實已更改法定構成要件而背離母法之規定,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再 者,被告乃稅法之執行單位,而非制定單位(行政院之關稅合作理事會),亦同時誤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相關規定,徒以「播放機新增DVI端子功能」濫充為系爭液晶顯示 器之「主要特徵」,以偏蓋全歸列錯誤的稅則號別,其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均應依法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系爭29批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應屬有據,並無不合: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FREE;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示:「本案 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示:「本案貨 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 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查系爭貨物之規格,部分為Monitor+D-SUB+DVI+AUDIO,另一部分為Monitor+D-SUB+DVI,係裝配有資料處理系統(電腦)特有之連接器D-SUB;另配置有DVI(數位視訊介面),為數位家庭劇院高速數位介面;另部分貨物並具有音頻電路。被告於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庭現場實作,亦證明液晶彩色影像監視 器雖無配置同軸纜線之輸入端子、無內建NTSC或PAL等格 式之編解碼晶片,但仍可透過DVI連接DVD播放機播放符合NTSC廣播標準之光碟片,並顯示視訊影像,系爭貨物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已為不爭之事實,自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被告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應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原告陳稱:「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為:『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1具投射機包含多達3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 .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從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解釋認定,亦即該等顯示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連接』...。」等節。按稅則第8528.21目「影像監視器 ,彩色者」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中文註解第1278頁之註釋:「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係說明其輸入源為直接連接媒體播放器而非屬無線射頻廣播系統。「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 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 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1具投射機包含多達3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乃傳統陰極射線管(CRT) 監視器呈現影像方法之說明,而後進步到液晶監視器,乃有註釋:「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原告對上開註解註釋顯有誤解,且以偏蓋全。 (三)原告陳稱:「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原告之系爭顯示器本不具備音頻電路」等節。查⑴原告所申報之影像監視器其規格為D-SUB+DVI+AUDIO,惟「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依據;又H.S.註解第1210頁對第8471 節之註釋:「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 具備音頻電路。」則歸列第8471節者必不具音頻電路;但不具音頻電路者不必然歸列第8471節,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不諳稅則歸列邏輯所致。⑵影像監視器最主要之特徵應該是「能顯示影像」,而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輸入端可讀取相容格式訊號如RS-232C介面 、DIN或SUB-D介面,符合「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信號」,即歸列第8471節;如進階到輸入端可讀取輸出端相容格式訊號如DVI介面,甚至HDMI等格 式之訊號則歸列第8528節。據上,系爭貨物具DVI介面而 可接收具DVI輸出端DVD播放器等器具之影像訊號,自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⑶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三: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 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 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⑷復據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 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 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此有我國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該項歐 盟決議對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函關於稅則歸列之事實認定,實具有確認之效果。從而,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 子者,應歸列在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被告依實際進口貨物之型號及規格,而將其歸列稅則號別,應無不當。 (四)原告陳稱:「對外貿易談判所簽署之協定或協議,除屬行政裁量權者外,應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法程序」及「依GATT第1條規定,對輸出或輸入, 有關輸出或輸入,或因輸出或輸入所生之國際支付所課徵任何種類關稅或規費;及對該等關稅及規費之徵收方法,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各締約國對來自或輸往其他締約國之任何產品所給予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即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一切其他締約國之同類產品,此為最惠國待遇原則」等節,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9頁,明定WTO會員國及與我互惠之國家或地區輸出入貨物適用國定稅率第一欄稅率,已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系爭貨物稅則稅率適用亦依上開原則辦理,而非爭執來貨是否屬國與國之間貿易互惠談判範疇,原告對於「最惠國待遇原則」內容顯有曲解。原告復稱:「WTO所有規範自立法院批准及總統公布後, 依前揭貿易法第7條規定,WTO所有規範於我國均有適用。」「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略以,部長理事會認為在一定時間內,暫停課徵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進口關稅符合歐盟利益,爰通過本案規章,在2006年年底前,暫停對旨揭產品課徵關稅,並溯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本規章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歐盟會員國」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考量歐盟與我國同屬WTO會員,且關稅之課 徵有WTO規範中『互惠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之適 用」等節。按各國關稅自主,歐盟暫停課徵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進口關稅,符合歐盟利益,僅適用各會員國進口至歐盟免徵關稅。惟我國並未針對此部分修法公告實施,進口貨品自仍應依進口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列之稅則稅率,並按實到貨物狀態覈實認列,且各國家或租稅領域之政府政策、產業型態及稅賦制度皆有不同,對進口貨物查核之寬嚴及關稅課徵之稅率等亦有差異,其他國家或租稅領域之進口貨物稅則如何認定歸列,尚不足以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依職權所為之認定,原告所訴,並無足採。原告引用「歐盟部長理事會規章」內容:「彩色液晶監視器,依歐盟1987年第2658號部長理事會規章所通過之歐盟調合稅則及稅率表(Schedule of Customs Duties),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CN Code)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 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自第三國進口之該類產品應課14%關稅」,卻又主張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實有違誤,豈不自相矛盾。 (五)原告陳稱:「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稅則預 先審核時,原告已將該次申請之產品資料,包括貨品名稱、型號、規格、廠牌、製造商、生產國別、材質、鑑定方法、加工製程概述、功能、包裝方法等,均向被告陳明甚詳...惟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後,於94年1月25日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中,僅就貨物名稱為『AL1714』,廠牌為『Acer』之產品向原告答覆...但被告於前揭答覆函之『稅則分類理由』載明:『本案貨品依檢附資料說明,係僅能當作電腦資訊設備之LCD顯示器,其無法直 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歸類貨品分類號列8471.60.90.90-3。』,同函其他說明亦記載:『申請人稱本案雖係 具DVI接頭之顯示器,惟並未實作HDCP及HDMI等相關的軟 、硬體機制,故僅能當作資訊設備的顯示器使用而無法直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是原告乃認系爭之29項不同型號DVI顯示器,既皆符合被告前揭進口貨物稅則預先 審核答覆函所示之稅則分類理由,且先前原告於9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時,已於申請書第1點貨品名稱、型號、規格中明確記載:『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 —15”17”19”etc.』,即應均有該答覆函之適用。」乙節。查原告以申請書送審之「AL1714」LCD Monitor雖具 DVI接頭,惟該申請書「申請之稅則及理由」中則載明「 僅能當作資訊設備的顯示器使用而無法直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被告遂據原告上開說明及相關資料函覆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另依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 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申請。前項申請書1份以申請單項 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備註欄3 註明:「本申請書1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亦即法令 已明確規定本申請書1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 相關貨物之屬性資料,申請人自宜依上開規定申請單項貨物之稅則預先審核,是以被告依申請人提供之AL1714 LCDMonitor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資料及樣品核定稅則,應 無違誤。原提供之相關資料並未檢附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被告自無法就其他型號、尺寸、規格之液晶顯示器核定稅則。原告如對擬進口之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稅則歸列仍有疑慮,自應依前開規定逐案另行提出申請方屬正辦。復查本案29份報單申報貨物並非「AL1714」型號LCD MONITOR,自無 該預先審核答覆函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未確實查明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顯示器(監視器)專屬稅則號別,卻全部比照該經稅則預審之單項貨品稅則號別申報進口,經被告發現所申報之稅則號別錯誤,依法予以更正改列,並通知補繳稅款,應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及504號判決理由對於8471節、8528節註解內容均有斷章取義之謬誤,以及不諳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 (一)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簡稱WCO)制定之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之架構。凡進口貨品均係依據前開H.S.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來歸列,謹先陳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依據H.S.註解解釋準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註解:(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2、3、4及5之規定。依據上開準則一、註解:(Ⅲ)(a)規定,及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5(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 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準此,本件系爭來貨除了裝有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D-SUB輸入端子外,復 具有DVI輸入端子(數位視訊介面),供處理視頻影像訊 號,可連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顯已排除於稅則8471節外,應依其 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 (三)本件系爭來貨之稅則歸列關鍵在⑴來貨所申報之規格功能究竟為何⑵雖H.S.註解不斷更替加註新解,仍永遠趕不上科技進步,稅則之適用乃由簡入繁,因之,應正確解讀註解⑶是否正確依照H.S.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來歸列。原告對上述關鍵均有錯誤認知,按被告於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庭時曾就上述3點關 鍵,詳述H.S.註解82、86、92年版本對於稅則第8471與第8528節解釋之差異,原告顯然以偏蓋全,倒果為因,斷章取義,誤解註解內涵,對上述關鍵均有錯誤認知。 (四)原告主張8471節與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描頻率固定為15.6或15.7KHZ」「顯示 器表面是否反光」乙節。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僅能接受...中央處理單元...。⑵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⑶...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 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此段係說明陰極射線管之監視器分別歸入8471與8528節之不同點,並非對液晶監視器之說明;且系爭貨物具有音頻電路,不符稅則第8471節之註解,準此,原告已嚴重曲解稅則第8471節H.S.註解而張冠李戴。 (五)原告主張「DVI接頭,其作用與D-SUB接頭相同主要是在處理電腦所送出之信號...皆無法連接原證6圖2中之同軸纜線」乙節。事實上所稱圖2中之同軸纜線應是同軸纜線 與BNC接頭組合之傳輸線,常用於有線電視之傳輸媒介, 且螢幕之DVI輸入接頭不只可處理電腦DVI輸出接頭所送出之信號,亦可處理多媒體DVI輸出接頭所送出之信號,若 以他種接頭當然不能匹配;原告所述不真且有誤解。另可由92、86、82年版8471節H.S.註解及8528節H.S.註解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從傳統CRT顯示器(分別歸列8471與8528兩節),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 體時代(多種影像處理介面、高解析畫質與音響等),其訊號線並非僅有早期之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較貴、需求面窄,但其訊號傳輸距離較長),尚有一般訊號線(傳輸距離較長短、較便宜需求大)。而視訊端子亦從類比的RF、AV、SCART、VGA、S、D、色差等各種端子,演變到數位的DVI、HDMI等端子 ,均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是故8528節影像監視 器之R.G.B.訊號輸入方式因介面端子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傳輸線,以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只是早期之運用之一,並 非8528節影像監視器必然之要件。 (六)原告認被告以DVI與D-SUB不同,DVI介面得播放音頻等為 由,實係將DVI功能作錯誤之認定乙節。查原告所申報之 影像監視器其規格為D-SUB+DVI+AUDIO具有音頻電路,依 據註解稅則第8471節「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因有音頻電路即排除於8471節之外;然而「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條件。因本件系爭來貨具D-SUB端子+DVI端子, 實際能接收多媒體所傳送之影像信號,核與稅則第8471節註解「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符,所稱顯不足取。 (七)原告主張「顯示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能夠將紅(R)...等要件」「而此兩種規格(D-SUB及DVI)均 無法連接同軸電纜線」「具有DVI介面之顯示器與具有D-SUB介面之顯示器相同,均需透過電視盒始得顯示影像,無法獨立顯示影像之事實」「本件系爭顯示器無法以一條『連接同軸電纜線』連接」等節,謹針對82、86、92年版對於稅則第8528節註解,其差異及時代背景詳予說明。由於科技之演進,電子視訊多媒體產品功能不斷提升,原告主張其產品非以同軸電纜線輸入訊號,不得歸列稅則8528節,足見原告已嚴重誤解H.S.註解及不諳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又坊間所謂電視盒其實並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故所謂電視盒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亦有視訊盒之稱。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輸出入介面端子,視訊盒只是多餘之選擇。工業產品多如牛毛,技術原理豈可於H.S.註解短小篇幅能予以道盡,且H.S.之解釋準則一、註解(1)「惟在頗多情況下 ,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因此原告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及第504號判決理由關於8528節條件說明均有斷章取義之謬誤,甚至違反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查實務上,無論任何影像顯示器,均需具有紅(R)、綠(G)、藍(B )訊號輸入,如此方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例如液晶顯示器為DVI之TMDS格式由液晶顯示器 之I.C.解編碼成液晶顯像用之LVDS格式),不同規格之端子即有不同解編碼傳輸顯像格式。依據工研院資料,「DVI Transmitter及DVI Receiver皆具有將資料轉換之功能 」,亦即如前述DVI能解編碼將資料轉換。DVI介面「也被普遍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間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市面上配置DVI端子的消費性電子產品也日漸增多」。例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以 DVI端子輸出訊號給配置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甚至電視級液晶顯示器、電視級電漿顯示器、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而直接顯示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至於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提升功能至電視級顯示器,仍屬稅則8528節範疇。是故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稅則歸列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原告又稱「無法理解為何具有VGA介面(或D-SUB介面)LCD液晶顯示器 目前能仍歸列稅則第8471節,被告卻獨自將具有DVI介面 之LCD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8528節」乙節。查具有DVI之液晶顯示器不需透過電視盒本就能接收具DVI多媒體播放器 具之影像訊號,稅則歸列8528節;亦可透過電視盒接收不具DVI而具其他端子之多媒體播放器具甚至廣播電視之影 像訊號,稅則歸列8528節本無庸置疑。而僅具VGA端子( D-SUB)之監視器過去「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稅則歸列8471節之情形,已因工業進步如電視盒、視訊盒之運用而能接收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訊號,因此即將變更稅則歸列8528節,屬應公告之範圍(2007年修正原文版、尚未公告),此情形當可解釋原告對稅則註解錯誤認知,以偏蓋全之誤。 (八)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器本不具備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本不得歸入8528.21.90號。」乙節。按原告所申報之影像監視器其規格部分為D-SUB+DVI+AUDIO,另一部分為D-SUB+DVI,但原告卻於庭上兩度宣稱本件貨物無音頻電路。查有 音頻則為排除適用8471節之理由,且8528節為影像之範疇,有音頻電路則僅是功能更強之附加價值,並非歸列8528節之要件。又本件貨物並非陰極射線管CRT螢幕而為液晶 顯示器配置D-SUB介面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另配置DVI介面非但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由DVI介面所傳送之信號,還可接受具DVI輸出介面的多媒體播放機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遊戲機等)。原告背於事實宣稱無法播放多媒體播放機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三、謹就勘驗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告以電腦主機透過DVI連接液晶顯示器,可顯示電腦訊 號,故以D-SUB或DVI連接均可顯示電腦訊號。按8471節註解明確指出「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及參 據工研院機密資訊:「D-SUB接頭是一般電腦VGA卡最常見之介面可以說存在歷史悠久」,可知D-SUB自始本就是為 電腦制訂之輸出入端子,亦即電腦輸出單元(螢幕)接受來自電腦CPU(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係指將處 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但與DVI相比,能力差一大截。依據工研院機密資訊指出 :「數位視訊介面(DVI)以及隨後提出的高解析度多媒 體介面(HDMI)兩種傳送技術...已被公認為是數位家庭劇院高速數位介面技術的產業標準」,且DVI本就能相 容於HDMI,屬能支援多媒體之數位視訊介面,故DVI之功 能本就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範疇。 (二)原告以歌林公司型號DVD-788PK之DVD播放機,用D-SUB連 接Monitor+D-SUB播放,惟D-SUB本係為電腦資訊規範之介面,歌林DVD播放機配置D-SUB輸出至彩色液晶監視器屬非常態做法,而DVI推出後,即廣泛運用於電腦以及3c消費電子多媒體產品。Monitor+D-SUB本就歸列稅則第8471節 ,是否有稅則變更之問題,值得探討,惟2007年版H.S.註解已將之歸入第8528節(尚未公告)。然而系爭貨物為Monitor+D-SUB+DVI+AUDIO,因AUDIO音頻電路或Monitor+DVI功能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範疇,雖不符合稅則號別 第8528.21.10.00-0號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影像監視器之特 徵,但符合利用其他方式亦能達成同樣目的(顯示影像目的),因此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00-3號其他彩色 影像監視器。 (三)原告當庭實做彩色液晶電視機,以同軸纜線輸入,能播放NTSC標準之影像,可證其為彩色電視接收器具,而非系爭貨物Monitor+D-SUB+DVI+AUDIO。 (四)同軸纜線雖無法連接彩色液晶監視器,惟可利用其他方式連接播放影像,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00-3號之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五)原告以具有同軸纜線之影像監視器(被告認為此名詞應係指影像攝影機,非指呈像之螢幕)連接液晶電視監視器,可顯示法庭人事物之影像。此應為稅則號別第8528.21.10.00-0號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影像監視器。 (六)原告主張影像監視器無配置同軸纜線之輸入端子,也無內建NTSC或PAL等格式之編解碼晶片,故無法播放影像。惟 被告當庭實做如勘驗筆錄二:「法官命被告先行當庭實地操作」之內容,證明液晶彩色影像監視器雖無配置同軸纜線之輸入端子,亦無內建NTSC或PAL等格式之編解碼晶片 ,但仍可播放符合NTSC廣播標準之光碟片,並顯示影像。四、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473頁第8528節稅則號別貨名為影像監視器;稅則號別8528.21貨名為彩色者;稅則號別8528.21.10.00-0貨名為彩色閉路電視系統;稅則號別8528.21.90.00-3貨名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對照H.S.註解8528 節第1278頁「(6)影像監視器」及上列稅則第8528.21目「彩色者」,可將「影像監視器」分為: (一)稅則號別第8528.21.10.00-0號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影像監 視器,其特徵係利用同軸纜線將信號輸入影像監視器: (1)以R、G、B(加H、V)之format信號輸入影像監視器。 (2)或將同軸纜線之NTSC或PAL等format信號輸入影像監視器 (monitor自己對NTSC或PAL等format解編碼)。 (二)稅則號別第8528.21.90.00-3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雖 無法利用「直接以同軸纜線將NTSC或PAL等格式信號輸入 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影像監視器」之方式,卻可利用「其他方式」,達到使「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顯示視頻影像之目的,其方式為: (1)以同軸纜線(NTSC或PAL等格式信號)輸入解編碼裝置( 配置於3c消費電子產品如DVD播放機、遊戲機或內科手術 內視鏡、攝影機等),再由⑴解編碼裝置透過D-SUB(VGA)端子(類比)輸入monitor(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⑵解編碼裝置透過S端子(類比)輸入monitor。⑶解編碼裝置透過AV端子(類比)輸入monitor。⑷解編碼裝置透 過YPbPr色差端子(類比)輸入monitor。⑸解編碼裝置透過DVI端子(數位)輸入monitor。⑹解編碼裝置透過HDMI端子(數位)輸入monitor。⑺解編碼裝置透過其他端子 輸入monitor。 (2)以非同軸纜線、非電腦之信號源(3c消費電子產品如DVD 播放機、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連接輸入monitor。 例如DVD光碟片(儲存NTSC、PAL等format或其他format之視訊檔案或圖檔等)經DVD光碟機讀取後解編碼,再經類 比之AV、S、色差等端子或數位之DVI、HDMI端子,將影像(或再加聲音)信號輸入monitor(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亦能達成顯示影像目的。 (三)總之,螢幕從能夠顯示「圖像」,進步到能夠顯示「影像」;產品從「電腦輸出單元」到「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顯示單元」,再進步到「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影像監視器」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甚至到整合多媒體於一機之「多媒體彩色電視接收器具」,稅則號別之歸列本就有其準則依據,不再贅述。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乙節,查本件不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行政規則」之規定,且未有需公告之情事: (一)「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2、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 ⑴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⑵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⑶延續性...。」為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所釋示。故同時滿足「適用範圍」「整體性」「延續性」,始應報部核定發布。本件屬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雖符合⑴適用範圍,然而卻不符合⑵整體性。 (二)本件29份報單進口時間自94年12月15日跨至95年4月15日 ,與系爭貨物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物(LCD MONITOR), 已有廠商分別於94年3月4日、94年5月16日、94年6月20日向台北關稅局進口3批具有DVI之LCD MONITOR均申報稅則 號別,且經核定該稅則號別8528.21.90.003,有台北關稅局93年9月16日北預字第100號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可稽,此外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均核定稅則 號別8528.21.90.003;復查基隆關稅局95年4月19日(95 )基關字1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卷亦核定稅則號別為8528.21.90.003。又行為後各關區同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不同進口人均主動申報稅則號別為8528.21.90.003,且經核定為8528.21.90.003,且美國海關亦將該類貨品歸入8528節,故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8471.60.90號之情事,故本件明顯不符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原 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59、160、161條之論述,顯有誤解 ,應無可採。 (三)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 月7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 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均無可採。 六、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謹詳述如下: (一)原告93年12月3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所申請之 稅則及理由:「申請歸列商品號列第8471.60.90.903號,因本公司目前所生產具有DVI接頭之顯示器,並未實作HDCP及HDMI等相關的軟、硬體機制,故僅能作資訊設備的顯 示器使用,無法直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而被告(94)高預字第021號答覆函係對進 口物品「AL1714」LCD MONITOR單項貨物之稅則預審。查 本件29份報單申報貨物並非「AL1714」型號LCD MONITOR ,自無該預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況若以具DVI之功能來 看,原告申請預先審核之上開陳述,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作成94年1月25日( 94)高預字第021號答覆函之錯誤歸列,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次查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揭示「系爭貨 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被告依法核列系爭貨物進口稅則為第8528.2190.00號,並無違誤,自無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情事。 (三)本件被告所依循之相關法律、稅則核定之依據均無變動,且經依法實質認定所為稅則核定,並非屬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被告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錯誤,自應依法予以更正改列,並通知補繳稅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5日至95年4月31日間委由南科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報運進口貨物MONITOR WITH DVI29批(報單號碼:BS/G2/94/0021/2016號等,共29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為8471.60.90.90-3號,稅率免稅,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能接受影 像信號,乃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共計37,622,603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補稅案29份報單清表、補稅稅單清表、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95年6月7日南科字第9500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是以系爭來貨縱具DVI介面,但並無法以同 一條「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而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被告將其歸列於第8528.21.90號,實已更改法定構成要件而背離母法之規定,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 為一談。再者,本件就稅則歸列向被告申請預先審核時,送件資料已包含各尺寸規格之產品,惟被告僅就單一規格產品進行認定,並同時告知原告就前述認定將可適用該次送件之全數不同尺寸規格之產品,已使原告產生信賴,且原告以往進口具有DVI介面之液晶螢幕其稅則號別皆歸列為H.S.註解8471節,原告對稅則之歸列已有信賴之基礎,於未經修改稅 則號別之歸列方式且經公告前,被告對具有相同規格之貨物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恣意為不同之歸列方式,而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規定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 構成單元(本院卷第221頁),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 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本院卷第224頁),則為係利用 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二)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與較新之DVI2種。D-SUB即VGA(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 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端子連接, 係一種D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 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類比轉換器轉變 為R.G.B.3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 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 相應之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數位 )轉換器,將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次轉換 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 備上。DVI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 。亦即經由DVI介面,電腦主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 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LCD MONITOR(液晶顯 示器)使用DVI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 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播放機、DVD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播放機等亦使用DVI規格。LCD MONITOR如具有DVI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三)原告主張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構成要件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 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具有音頻電路」等要件,且 8528 節之其他彩色監視器之定義,為僅有一種監視器, 即必須可以利用同軸纜線連結者,始足當之。是以,如無法以同軸纜線連結,無法輸入廣播訊號,無法傳遞音頻訊號及未具影像解碼晶片之功能者即不該當H.S.註解8528節所稱之其他彩色監視器云云,核係對8471節及8528節H.S.註解之誤認。 (四)次查,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及DVI雙輸入端子,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屬實,且經前開勘驗結果為「被告請求勘驗部分:經將原告今日所攜帶液晶顯示器,以被告今日攜帶之DVI傳輸線 連結DVD播放機輸出端子後,在DVD播放機放入DVD光碟片 (片名:山村猶有讀書聲)實地操作,該液晶顯示器有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原告請求勘驗部分:⑴將原告攜帶之電腦主機透過DVI接頭連接原告今日攜帶之液晶顯 示器(同時存有D-SUB及DVI輸入端子)後,可顯示電腦訊號。⑵將原告攜帶之具有D-SUB輸出之歌林KVD-788PK型DVD播放機連接於今日攜帶之液晶顯示器,並放入DVD光碟片(片名:名琴名曲之夜)實地操作,確實可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足見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 寬數位,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 ,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已就稅則歸列於9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 預先審核,送件資料已包含各尺寸規格之產品,惟被告僅就單一規格產品進行認定,並同時告知原告就前述認定將可適用該次送件之全數不同尺寸規格之產品,已使原告產生信賴,原告依法自應享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按「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申請。前項申請書1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 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所明定。亦即法令已明確規定 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1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送交被告預先審核之產品為「AL1714」LCD Monitor,業據證人王瓊文、丙○○於96年8月23日到庭證述甚詳,是以被告依申請人提供之AL1714 LCD Monitor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資料及樣品核定稅則,應無違誤。但原提供之相關資料既未檢附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被告自無法就其他型號、尺寸、規格之液晶顯示器核定稅則。原告如對擬進口之其他型號、尺寸液晶顯示器之稅則歸列仍有疑慮,自應依前開規定逐案另行提出申請方屬正辦。本案29份報單申報貨物並非「AL1714」型號LCD MONITOR,有報單在卷可憑 ,自無該預先審核答覆函信賴保護之適用,至原告稱被告曾口頭告知爾後其他尺寸規格之產品亦得適用該預先審核答覆函乙節,未經舉證以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與系爭來貨相同功能或貨名之貨品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 DVI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至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各函,係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答,此參函文內容自明。其與針對法規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權行使等,所為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相關程序之適用。原告主張對稅 則之歸列已有信賴之基礎,於未經修改稅則號別之歸列方式且經公告前,被告對具有相同規格之貨物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恣意為不同之歸列方式,而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等語,應有誤解。 (六)又依關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海關之職權事項,其生有疑義者,應以海關認定為準。經查,系爭來貨既經被告查得為具有DVI介面之LCD MONITOR,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原告所舉經濟部工業局(非稅則歸列權責機關)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 歸類之建議,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復參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 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核定違反平等、信賴保護之原則,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第504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