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 48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啟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元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啟元公司於94年度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林瑩姿(原告之姐)等3人股利計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查獲,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已依規定補繳及補報,原處分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計432,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民國(下同)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非公司之責任,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與股東之關係,推定不適用該函釋,然原告雖與公司股東同時設籍於父親戶內,但確實不知道他人戶籍之變動,而且股東住所異動亦非原告之責任,是不能藉此推斷原告之過失。
⒉又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95年5月5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066號函調查啟元公司所得扣繳資料;95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124號函,要求補辦啟元公司94年5月發放92年未分配盈餘900,000元之股利憑單;原告於95年6月29日自行補申報扣繳憑單及扣繳稅額,並向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遞送陳情書。是被告堅稱本件係於95年5月5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066號函即調查在案,函文中並未就93年未分配盈餘要求補正及更正,況被告只查到900,000元,另2,40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查獲,是原告自動補繳的,故本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罰鍰之規定,應無疑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啟元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股東林瑩姿(原告之姊)、林琬琦(原告之妹)及林瑞興(原告之弟)等3人(均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利各480,000元,合計1,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查獲,該所以95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124號函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始依規定於同年月29日補繳及補報,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432,000元(480,000元/人×30%×3人)處1倍罰鍰計432,000元,應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所釋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5年6月20日,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以95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124號函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依規定補繳及補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⒉查依啟元公司提供截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名冊,載明股東計有林瑩姿、林瑞興、林琬婷、林琬琦及原告共5人,為姐弟妹關係,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股東林瑩姿、林琬琦及林瑞興等3人股利各48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扣繳稅款432,000元。另原告與林瑩姿、林琬琦及林瑞興等3人既為姊弟妹關係,渠等分別於81、83及88年間遷出至國外,94年度未有入境紀錄,且遷出前均與原告同戶設籍於渠等父親林信義戶內,則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時,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對渠等3人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辯稱不知情,應有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乙節,核不足採,原處分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432,0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左︰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亦分別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查因我國所得稅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所得原則上係採就源扣繳之方法扣繳稅款,故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即與上述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係啟元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而啟元公司於94年度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林瑩姿(原告之姐)等3人股利計1,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查獲,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規定補繳及補報,原處分乃按其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計432,000元,有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請書、股利憑單、扣免繳憑單違章聲明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補正罰鍰更正註銷單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確實不知道股東戶籍之變動,股東住所異動亦非其之責任;且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罰鍰之規定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按,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而扣繳義務人則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罰處分(參照黃茂榮著,稅法總論第一冊,頁308至309)。又就源扣繳制度係為達成政府儘速獲得稅收、國庫資金調度與掌握課稅資料之目的,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預先扣下,於一定之時間內向國庫繳交,並將扣繳稅款後剩餘之所得給付與所得人之制度;而關於各種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行政院則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發布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故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乃公法上之義務。查本件啟元公司提供截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名冊,載明股東計有林瑩姿、林瑞興、林琬婷、林琬琦及原告共5人,渠等均為姐弟妹關係,並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股東林瑩姿、林琬琦及林瑞興等3人股利各480,000元,然渠等已分別於81、83及88年間遷出至國外,94年度未有入境紀錄,且遷出前均與原告同戶設籍於渠等父親林信義戶內,此有渠等戶籍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時,依上述之說明,顯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而原告也確實不知道他人戶籍之變動,而且股東住所異動亦非原告之責任,自不能藉此推斷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按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係謂:「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總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而反觀原告與林瑩姿、林琬琦及林瑞興等股東3人既為姊弟妹關係,且渠等分別早於81、83及88年間均遷出至國外,94年度亦未有入境紀錄,原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其股東之長期居住於國外,豈有不知之道理?核與上述財政部函釋係指因股東未將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致發生公司無法知悉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執為爭執,即無可採。
四、再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稽徵機關掌握稅源,所課予扣繳義務人應於法定期限內按實填報各納稅義務人稅款數額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惟其於申報時,未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應扣繳比率扣繳,而係依營利事業分配比率填報,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未履行其扣繳責任,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已構成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甚明。而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以95年5月5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066號函調查啟元公司所得扣繳資料,並於95年6月20日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124號函,要求補辦94年5月發放92年未分配盈餘900,000元之股利憑單;嗣原告於95年6月29日自行補申報扣繳憑單及扣繳稅額,仍無解該違章行為之成立。況原告上開自行申報之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謂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之行為並不相符;換言之,上開規定免罰之範圍,僅及於刑罰及漏稅罰部分,對有關稅法規定之行為罰部分,則不在免罰之範圍內,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未盡扣繳義務,其因而被被告裁罰係屬行為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5日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28066號函調查在案,然被告只查到啟元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900,000元部分,至函文中並未就啟元公司93年未分配盈餘要求原告補正及更正,是被告並未查獲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2,400,000元部分,該部分是原告自動補繳的,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罰鍰之規定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啟元公司於94年度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林瑩姿等3人股利計1,44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扣繳稅款,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已依規定補繳及補報,原處分乃按其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計43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